代位請求剩餘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1年度,351號
TNDV,101,家訴,351,2012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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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35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志豪   住臺北.
      何岳儒律師
複代理人  康文彬律師
被   告 古文揮   住臺南.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剩餘財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訴外人金紜彤新臺幣貳拾萬貳仟捌佰貳拾貳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捌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即債務人金紜彤即金仙雲積欠原告債務達新臺幣( 下同)1,115,496元,經原告數次催索,債務人金紜彤均 置之不理,迄未償還上開債務。原告向國稅局調閱其之最 新年度財產所得資料,雖發現其名下尚有薪資所得,然原 告向法院聲請對債務人金紜彤聲請強制執行而經執行無效 果,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債權憑證可憑。本件 訴外人金紜彤與被告為配偶關係,原告於101年2月提起宣 告分別財產制,業經勝訴判決在案,茲現因雙方已辦理分 別登記生效,自屬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原因,而依民法 第1030條之1規定,剩餘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較多之一方 請求剩餘財產之差額。
(二)訴外人金紜彤與被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婚 後剩餘財產為0元,而被告則有臺南市歸仁區○○○路96 巷2號6樓之不動產,該不動產市價為180萬元,訴外人金 紜彤與被告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80萬元,訴外人金紜彤自 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l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



(三)本件原告為訴外人金紜彤之債權人,訴外人金紜彤怠於行 使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本 文之規定,於原告之債權範圍內,代位債務人金紜彤訴請 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額,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金紜彤積欠原告債務1,115,496元,經原 告向法院對訴外人金紜彤聲請強制執行後,因訴外人金紜 彤名下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而未獲清償,而被告與訴外人金 紜彤為配偶關係,經原告訴請宣告2人改用分別財產制, 經本院於101年4月26日以101年度家訴第82號判決宣告2人 改用分別財產制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0年10月2 8日南院勤100司執當字第98648號債權憑證影本、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9573號支付命令影本及確定 證明書影本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82號判 決影本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以及訴外人金紜彤與被告 古文揮戶籍謄本影本2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101年度家訴字第82號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原告之上開 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對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原規定,第1項請求權,不得 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因之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任何一方之債權人不得 代位行使,惟於96年民法親屬編修正時,基於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雖依夫妻身分而產生,但其本質仍屬財產權,並 不具專屬性質,且為免民法第1009條、第1011條之規定喪 失意義,而無法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避免對有請求權人 之繼承人不利等理由而刪除上開第3項之規定,並於96年5 月23日公布施行,是夫妻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性質上 已非專屬於夫或妻之權利,故夫妻之一方有怠於向他方行 使該請求權時,該夫或妻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復 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 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 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或妻之財產分為



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 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 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 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 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改用 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另中華民國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 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 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 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民法第1005條、91年6月26日 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17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亦 有明文。而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 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㈠因 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㈡慰撫金。依前項規定,平 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夫妻現 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30條之4亦有明文 。經查:
⒈本件被告與訴外人金紜彤於結婚時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而應 適用法定財產制,嗣兩造經原告向法院訴請宣告改用分別 財產制,經本院於101年4月26日以101年度家訴第82號判 決宣告2人改用分別財產制確定,是若雙方之婚後剩餘財 產確有差額,自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茲就被告與訴外人 金紜彤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分述如下: ⑴訴外人金紜彤部分:
訴外人金紜彤於101年4月26日與被告法定夫妻財產制關係 消滅時,其負債大於資產,已無剩餘財產可供分配計算。 ⑵被告部分:
①不動產部分:
被告於101年4月26日與訴外人金紜彤法定夫妻財產制關係 消滅時,現存之婚後財產有臺南市歸仁區○○○段5946、 6009建號及臺南市歸仁區○○○段1158地號之不動產,車 號UV-0871號汽車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不動產建物 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並有本院所調取之被告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而上開臺南市歸仁 區○○○段6009建號建物,原告所有之權利範圍之應有部 分僅31分之1,且該建物為守衛室,以及車號UV-0871號汽 車車齡已高達20餘年,被告所有之該等財產應均無交易價 值,故原告主張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應屬可採。



至關於上開臺南市歸仁區○○○段1158地號土地及同段59 46建號建物之不動產,原告主張市值為180萬元,佐以被 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是本院爰依 原告前開之主張計算被告婚後財產之價值。
②債務部分:
被告積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截至101年4月26日止共計1, 394,357元(含本金1,378,809元、利息15,548元)此有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陳明在卷。
③基上,被告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價額為405,643元 (計算式:1,800,000-1,394,357=405,643)。 ⒉基上,本件訴外人金紜彤並無任何剩餘財產價額可供分配 ,而被告則計有405,643元剩餘財產價額,平均分配結果 ,訴外人金紜彤得向被告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 金額為202,822元(計算式:405,643 ÷2=202,822,元以 下四捨五入)。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為訴外人金紜彤之債權人,而訴外人 金紜彤於101年4月26日已可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共計202,822元,已如上述,惟訴外人金紜彤卻未主張而 怠於行使該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之權利,則原告依民法 第242條及第1030條之1等規定,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 訴外人金紜彤向被告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 被告給付於202,822元,並由原告代位訴外人金紜彤受領 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又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 明文。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為衡平起見,併依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准被告供相當擔保金額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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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