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1年度,105號
TNDV,101,家親聲,105,2012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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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親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楊卉羚
      楊紫綺
      楊誼蘋
      楊孟丞
上四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曾采華
上列聲請人
共同代理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相 對 人 楊睿彬
      胡佳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己○○、甲○○應各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32540元,及自民國101年12月1日起,至民國108年10月1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各前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8135元,相對人己○○、甲○○如遲誤一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己○○、甲○○應各給付聲請人戊○○新臺幣32540元,及自民國101年12月1日起,至民國110年10月12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戊○○新臺幣8135元,相對人己○○、甲○○如遲誤一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己○○、甲○○應各給付聲請人庚○○新臺幣32540元,及自民國101年12月1日起,至民國113年4月28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各前給付聲請人庚○○新臺幣8135元,相對人己○○、甲○○如遲誤一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己○○、甲○○應各給付聲請人丁○○新臺幣32540元,及自民國101年12月1日起,至民國114年5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丁○○新臺幣8135元,相對人己○○、甲○○如遲誤一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程序費用新臺幣6000元由相對人己○○、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己○○、甲○○原係夫妻,兩人 於民國(下同)88年7月19日結婚,婚後育有四名子女,分 別為聲請人丙○○(88年10月12日生)、戊○○(90年10月 13日生)、庚○○(93年4月29日生)及丁○○(94年5月26



日生)。惟相對人二人於98年5月18日離婚,相對人己○○ 於99年7月13日因案入監服刑,相對人甲○○亦於98年9月21 日隨即再婚。聲請人四人均係相對人二人之未成年子女,然 相對人二人於聲請人四人出生後,均未善盡渠等對於聲請人 四人之保護、教養義務,而由聲請人之祖母乙○○代為之, 相關教育、扶養費用亦由乙○○獨力支付,為此,乙○○前 曾起訴請求停止相對人二人之親權,經本院以100年度親字 第18號判決確定在案,乙○○因係聲請人等之同居祖母,而 成為聲請人等之法定監護人。然相對人二人既為聲請人之親 生父母,依法即對聲請人等負有扶養義務,參酌行政院主計 處所公布之99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以聲請人四 人居住之臺南市為例,99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6269元,聲請人四人均本於民法親屬 編之扶養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己○○、甲○○應自101年8月 1日起,至丙○○、戊○○、庚○○及丁○○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聲請人四人8135元【計算式: 162692(父母平均分擔)=81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併聲請相對人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 期等語。
二、經查: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 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 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 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 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 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 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9號判決參照)。又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義務,就其中保護教養費用之負擔,並 不以有親權或監護權為前提,父母雖非子女之親權人或監護 權人,亦不能解免其對於子女之扶養義務。相對人二人為聲 請人四人之父母,惟相對人二人對於聲請人四人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業經本院100年度親字第18號判決應全部予以停 止,並經本院調取該卷核閱無訛,然參之上開見解,縱使父 母非子女親權人或監護權人,亦不能解免其對於子女之扶養 義務,是本件相對人二人為聲請人四人之父母,雖目前並非 聲請人四人之監護權人,然仍應共同負擔聲請人四人之保護 教養費用,基此,聲請人四人請求相對人二人給付扶養費, 自屬有據。
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 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 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 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標準定之,是本件聲 請人四人請求給付扶養費,關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 利者即聲請人四人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相對人二人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相對人己○○名下無財產 ,99年度有兩筆薪資所得共35820元,100年度則無所得資料 。相對人甲○○於99年度名下有1999年份中華汽車1輛、薪 資及其他所得共82764元,100年度則無任何財產所得資料,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二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附卷可參;而相對人二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具 狀為任何抗辯或陳述,自無從知悉其現工作狀況,是以,本 院審酌相對人二人之所得及財產狀況,認聲請人四人請求相 對人二人平均負擔其等每月之扶養費,應未逾相對人合理應 負擔之比例,尚屬妥適。
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二人給付扶養費用部分,雖聲請人四 人並未提出相關詳細生活費用單據供本院參酌,惟日常生活 中本即少有事事記帳、明確區別各項消費項目及收集有關扶 養費用收據之情形下,為求平等公允,本院認若無特殊情事 ,應尋求一客觀之標準,作為衡量聲請人每月必要扶養費用 之數額。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均公布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之調查報告所示,雖有若干項目(例如:菸草、家事 管理等)非屬未成年人之消費支出項目,應予扣除,惟審之 目前父母養育子女為子女所支付之餐費、交通費、衣著費、 學費、教育費、才藝費用及其他基本之娛樂支出等,均所費 不貲,是本院認依上開報告結果作為聲請人四人每月之消費 支出核屬適當。從而,本院認聲請人四人請求相對人二人應 給付自101年8月1日起,至成年之前一日止之扶養費用,並 以臺南市99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16269元,作為 計算其等扶養費之基準,即相對人二人各應一次給付聲請人 32540元(自101年8月1日至101年11月30日部分),及自101 年12月1日起,至各聲請人四人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各聲請人8135元,應屬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 示。
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2項、第3項、第4 項規定,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 、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 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



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 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是為確保聲請 人等受扶養之權利,爰依聲請人四人之聲請,併諭知相對人 二人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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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