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
法定代理人 林秀娟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就被繼承人張銘寬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繼字
第16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 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再 民法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 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又 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 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 1177條、第1185條及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相對人即原聲請人於本院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張銘寬業於民國97年6月3日死亡,其死亡時留有遺產,惟其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未依法選任遺產管理人,相對人為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自屬利害關係人,爰依民法第1178條規定 ,聲請鈞院准予指定繼承人中之任一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以利相對人就被繼承人遺產為執行等語。三、本院原審裁定略以:本件被繼承人張銘寬業於97年6月3日死 亡,其死亡時留有遺產,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未選任遺產 管理人,並積欠聲請人債務未清償等情,除有被繼承人除戶 戶謄、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不動產登記謄本、債權憑證及本院前案查詢 索引卡等在卷足憑外,並有本院97年度繼字第1349號、97年 度繼字第1396號被繼承人張銘寬之繼承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之相關卷宗可佐,堪認相對人前揭主張為真正。又上開聲 明拋棄繼承之繼承人,其中張李吳錦花因已逾80高齡,並非 遺產管理人之適當人選,至其餘繼承人張施麗金、張小藍、 黃張淑姿、張淑月、江張淑霞及張河坤等人經本院函詢其擔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意願後,均未向本院陳明,顯見其
無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亦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等附卷 可稽。本院審酌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交付遺 贈物後,如有剩餘,應歸屬國庫,本件被繼承人既遺有不動 產,則於清償相對人債權後,不無賸餘而由國庫取得遺產之 可能,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基於管 理國有財產之權責,由其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執行管 理及清算遺產職務,尚屬適當,是相對人基於利害關係人身 分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指定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管理其遺產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之債務人即被繼承人張銘寬於97年6月3日亡故, 惟被繼承人張銘寬去世後,其合法繼承人均已於法定期 間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經准予備查在案,致被繼承 人張銘寬之遺產無人繼承,相對人因而聲請選任抗告人 為被繼承人張銘寬之遺產管理人。按以被繼承人張銘寬 尚遺留有不動產得以供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但其繼承 人卻全體拋棄繼承權,明顯應係被繼承人有遺債大於遺 產之情形。
(二)按司法院74年10月15日()院台廳一字第05786號函 示:「嗣後各地方法院受理有關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 事件時,‧‧‧因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 產,形同破產,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 。‧‧‧」,查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選任國有財產局為 遺產管理人,原係基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完成債權及債 務之清償後,若有剩餘,應歸屬國庫之考量性,又有關 破產事件,法院大抵選任律師或其他社會公正人士擔任 破產管理人,本案既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極可能屬於 遺債大於遺產,此類遺債大於遺產案件,大多已無多餘 財產可歸屬國有,其遺產管理人之主要職責僅為配合債 權人及法院之查封、拍賣程序,以完成被繼承人債務之 清償,則類此案件,並非得由專司管理國家財產之相關 機關擔任遺產管理人,亦可選任律師或民間公正人士等 擔任遺產管理人,依據上開司法院函示,應儘量避免選 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原裁定之選任實有不當。另縱 繼承人拋棄繼承,並非不可擔任遺產管理人,且法亦無 明文禁止。況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張銘寬生前之債權債務 關係,以及印鑑、重要證件、產權文件等應較清楚或仍 保管中,雖相對人與被繼承人張銘寬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與繼承人並無任何關聯性存在,但就適任與否加以考
量,其最近親屬亦為最佳人選。況遺產管理人不僅就被 繼承人與相對人之債權債務關係外,尚就被繼承人是否 另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均需全面予以了解,則以抗告 人僅係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於被繼承人張銘寬之遺債 大於遺產之際,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抗告人恐力 有未逮。
(三)又抗告人係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若被繼承人無任何剩 餘遺產得以歸屬國庫,則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對國 庫並無任何實益。審究本案,既有遺債大於遺產之虞, 若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抗告人仍須盡善良管理人 之責任管理遺產、處理債務等問題,其間所將耗費之人 力、時間實難以金錢衡量;且管理期間所須之花費亦由 國庫代為墊付,而若結果落得遺產不足以清償,不僅國 庫利益受損,更有甚者,導致利用全民資源負擔個人私 務之支出,無異使公器淪為私用,實不符社會公平原則 。
(四)再者,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家抗字第1號裁定亦認 為:「……次查,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在於編製遺產清冊 、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及遺 產之移交等事務,當須對被繼承人簡美珠之遺產及遺債 事務有相當瞭解,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 嘉義分處既為公務機關,對於被繼承人簡美珠之遺產及 負債狀況所知應屬有限。此外,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 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為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 綜理國有財產事務,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 所得,若顯無遺產可歸屬國庫,自不宜選任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為遺產管理人,以避免 其代管私人遺產之管理費用無法由被繼承人簡美珠之遺 產歸墊,導致利用全民資源負擔個人私務之支出,實不 符社會公平原則,故本件情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 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尚不適宜擔任被繼承人簡美珠之遺 產管理人。」,抗告人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
五、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被繼承人 張銘寬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 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不動產登記謄本、債權憑證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繼字第1349號、97 年度繼字第1396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綦詳,是相對 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為被繼承
人張銘寬之債權人,自係被繼承人張銘寬之利害關係人 ,從而,相對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張銘寬之遺產管理人 ,自屬有據。
(二)司法院74年10月15日()院台廳一字第05786號函示 ,僅謂儘量避免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並非謂不得 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且該函示無非著眼於國有財 產之考量,對於法院亦無拘束力。又被繼承人張銘寬生 前之債權債務關係及有關產權證明文件,抗告人得依其 他方式獲悉或取得,另有關之印鑑,抗告人亦得依舉證 責任分配方式辨識其真偽,於其管理遺產上並無困難, 而被繼承人張銘寬之最近親屬對於上開文件資料未必最 為知悉。且被繼承人張銘寬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已無 利害關係,如選定渠等擔任遺產管理人,難期渠等將來 執行職務能克盡職守,公正客觀,以善盡管理人之職務 ,為期公正,實不宜選任渠等為遺產管理人。
(三)被繼承人之遺產,於遺產管理人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 贈物等清算程序前,是否有賸餘,無從知悉。而依上述 說明,各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者,其剩餘財產歸屬 國庫,而抗告人為國庫之綜理機關,為國有財產法第9 條第2項所明定,抗告人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雖其經 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 利,亦屬政府之義務,故本院認關於遺產管理之實際運 作,仍以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較為妥適。至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97年度家抗字第1號裁定固持與本院不同之 見解,惟其所為裁定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四)綜上所述,本院原審指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張銘寬之遺 產管理人,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復未述明原裁定選 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張銘寬之遺產管理人有何違法或其 他不當之處,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謝瑞龍
法 官 楊佳祥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
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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