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1年度,37號
TNDV,101,家聲抗,37,201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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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
法定代理人 林秀娟 
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施栢齡 
前抗告人因相對人就被繼承人王錦昌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繼字第133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 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又 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 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又繼承 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 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 條、第1185條及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錦昌(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臺南市○區○○里○○路○段000巷00號)於93年11月8日死 亡,並遺有遺產,惟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因未依法選任遺 產管理人,致所欠地價稅無從送達與課徵,相對人本於利害 關係人身分,依民法第1178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指定抗告 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以利公法債權之受償等語。三、原裁定略以:
㈠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再公示催 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 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77條、第11 78條第2項、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第1 36條規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時,其 聲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附具證明文件:⑴聲請人,⑵被



繼承人之姓名、最後住所、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⑶聲請 之事由,⑷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時,其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事 由;親屬會議未依第134條第2項或第135條另為選定遺產管 理人時,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適用前項之規定;而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 ,亦得選任公務機關。
㈡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93年11月8日死亡,並遺有遺產,繼 承人均拋棄繼承且未選任遺產管理人,並有地價稅未清償等 情,有被繼承人除戶戶謄、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及本院前案 查詢索引卡等在卷足憑,並有本院93年度繼字第1586號被繼 承人之繼承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相關卷宗可佐,堪認相 對人前揭主張為真正。又上開聲明拋棄繼承之繼承人吳秋麗 、王柏堯王瑜芬經本院函詢其是否願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惟其迄今未向本院陳明,顯見其無任遺產管理人之 意願,亦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繼 承人雖尚有地價稅未向相對人繳納,然其既遺有不動產,則 於清償上揭稅金後,不無賸餘而由國庫取得遺產之可能,而 抗告人基於管理國有財產之權責,由其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執行管理及清算遺產職務,尚屬適當,是相對人基於 利害關係人身分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法指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四、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理由欄第1項之記載「……被繼承人已於97年11月8日 死亡,其繼承人均聲請拋棄繼承,聲請人為利公法債權之受 償,爰依法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惟被繼承人既全體 拋棄繼承,足認被繼承人有遺債大於遺產之情形。衡諸一般 常情,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之所以聲明拋棄繼承,不外乎 被繼承人之遺債大於遺產,有破產之虞。審究本案,被繼承 人之繼承人皆已聲明拋棄繼承,足見被繼承人之遺債大於遺 產,再者,人性戀財,若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於清償債 務後仍有剩餘,其繼承人豈有拋棄繼承之理?因之被繼承人 王錦昌極可能屬於遺債大於遺產,有破產之虞。此類遺債大 於遺產案件,已無多餘財產可收歸國有,其遺產管理人之主 要職責為配合債權人及法院之查封、拍賣程序,已完成被繼 承人債務之清償,類此案件,並非得由專司管理國家財產之 相關機關擔任遺產管理人,亦可選任律師或民間公正人士等 擔任遺產管理人;再者,遺產不足清償遺債之案件亦得依法 聲請進入破產程序,其由法院選任律師或社會公正人士等擔 任破產管理人,是遺債大於遺產之指定管理人事件,選任律



師或社會公正人士為其遺產管理人,更能彰顯其清償債務之 本意。
㈡按司法院74年10月15日(74)院台廳一字第05786號函示「 嗣後各地方法院受理有關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事件時,… …因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儘 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而本案極有 可能屬於遺債大於遺產,依上開司法院函示應盡量避免選任 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且法亦無明文禁止,況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以及印鑑、重要文件、產 權文件等應較清楚或仍保管中,雖相對人與被繼承人王錦昌 之債權債務關係,與繼承人並無任何關聯性存在,但就適任 與否加以考量,除其最近親屬外,實不做第二人想。況不僅 就被繼承人向相對人積欠稅金款項為多少,而稅金未完全清 償,則已償還者為多少,除積欠稅金款項外,是否尚有其他 債權債務關係,均需全面予以了解,則以抗告人僅係國有財 產之管理機關,於被繼承人之遺債大於遺產之際,選任抗告 人為遺產管理人,則抗告人恐力有未逮,尤以被繼承人之最 近親屬為遺產管理人較適宜。
㈢又抗告人係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而國庫對於無人承認繼承 之遺產向有期待權,因之,若被繼承人尚有剩餘遺產得以歸 屬國庫,則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方有實益。審究本案, 既有遺債大於遺產之虞,若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則抗 告人仍須善盡管理人責任為其管理遺產、處理債務等問題, 期間所耗費之人力、時間實難以金錢衡量;且管理期間所需 之花費亦由國庫代為墊付,而若結果落得其遺產不足以清償 ,不僅國庫利益受損,更有甚者,導致利用全民資源負擔個 人私務之支出,無異使公器淪為私用,實不符社會公平原則 。
㈣再者,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亦認為「…次查,遺產管理人之職 務在於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清償債權或 交付遺贈物及遺產之移交等事務,當須對被繼承人之遺產及 遺債事務有相當瞭解,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 嘉義分處既為公務機關,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及負債狀況所 知應屬有限。此外,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 分處為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事務, 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若顯無遺產可歸屬 國庫,自不宜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 處為遺產管理人,以避免其代管私人遺產之管理費用無法由 被繼承人之遺產歸墊,導致利用全民資源負擔個人私務之支 出,實不符社會公平原則,故本件情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尚不適宜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
㈤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改選任被繼承人之親屬或專業律師擔 任。
五、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聲請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政連線戶籍資料 、本院101年4月2日南院勤家戊93年度繼字第1586號函文、 繼承系統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於原審卷可 稽,揆諸前開說明,其自係被繼承人之利害關係人,從而, 相對人以其為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自屬有據。
㈡查本件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皆已依法拋棄繼承權經本院准 予備查,故其法定繼承人對被繼承人遺留之權利義務,已無 利害關係,難期克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執行職務。再 其繼承人配偶吳秋麗、子女王柏堯王瑜芬經原審徵詢其意 見之結果,均未回覆有意願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視 為無此意願,此有本院函文、送達回證附在原卷足憑,顯見 繼承人間並無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則縱強行選任為遺產 管理人,亦難期能積極協助清理遺產及債務。而被繼承人生 前之債權債務關係及有關產權證明文件,抗告人得依其他方 式獲悉或取得,有關之印鑑亦得依舉證責任分配方式辨識其 真偽,於其管理遺產上並無困難,抗告人所提之司法院前述 函示,非謂抗告人不得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本件並不受該 函示之約束。
㈢再查,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 之利益,此觀民法第1177條立法理由即明,顯非以遺產管理 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考量。況被繼承人之遺產,於 遺產管理人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等清算程序前,是否 有賸餘,無從知悉。而依上說明,各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 承者,其剩餘財產歸屬國庫,抗告人為國庫之綜理機關,為 國有財產法第9條第2項所明定,其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雖 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 利,亦屬政府之義務。於遺產管理指定之實際運作,仍認選 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較為妥適。是抗告意旨以「本件既有 遺債大於遺產之虞,若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抗告人仍 須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為其管理遺產、處理債務問題,期間 所將耗費之人力、時間實難以金錢衡量;且管理期間所須之 花費亦由國庫代為墊付,而若落得其遺產不足以清償,不僅 國庫利益受損,更甚者,豈非造成浪費國家資源於少數特定 人之不公現象云云」,亦無可採。




㈣至他院之見解因個案之情形有異,其本院自不受該意見之拘 束,抗告人此項主張,亦屬無據。相對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 人,如兼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恐有利害衝突之虞,而 不利於被繼承人之其他債權人;又專業律師或社會公正人士 ,於實務上,就此類案件,鮮有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均 不宜選任為遺產管理人。
㈤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此指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經核並無不合。而抗告意旨復未述明原裁定選任其為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何違法或其他不當之處,其提起抗告, 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瑞龍

法 官 葉惠玲

法 官 郭貞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采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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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