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代墊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簡字,101年度,128號
TNDV,101,家簡,128,20121113,2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吳珮姍 
      吳宜軒 
兼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吳政旻 
相 對 人 彭玥伶即彭雪玲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日起分別至聲請人吳珮姍吳宜軒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吳珮姍吳宜軒新臺幣各捌仟貳佰肆拾元;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吳珮姍吳宜軒之母, 相對人及聲請人之父吳政旻於民國100年7月28日經法院調解 離婚,聲請人吳珮姍吳宜軒2人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經法 院裁定由吳政旻任之。兩造離婚迄今,聲請人吳珮姍、吳宜 軒2人皆由父親吳政旻獨力扶養。相對人雖與聲請人之父吳 政旻離婚,但仍不能免除對聲請人2人的扶養義務,相對人 既為聲請人吳珮姍吳宜軒之母,依民法規定相對人自應與 聲請人之父吳政旻共同分擔聲請人吳珮姍吳宜軒之扶養費 用,為此,爰以行政院主計處所統計之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為聲請人吳珮姍吳宜軒每月所需扶養費基準,請求 相對人給付聲請人吳珮姍吳宜軒扶養費等語。二、經查:
(一)聲請人即未成年人吳珮姍吳宜軒主張相對人彭玥伶為其 等母親,相對人與聲請人吳珮姍吳宜軒等之父親吳政旻 於100年7月28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嗣經法院裁定聲請人吳 珮姍、吳宜軒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等父親吳政旻單 獨任之等情,業據聲請人等提出戶籍謄本及本院100年度 監字第164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 可信聲請人等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 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 ,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



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 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9 號判決可資參照;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義務,就其中 保護教養費用之負擔,並不以有監護權為前提,子女由父 母之一方監護,他方雖非子女之監護人,亦不能解免其對 於子女之扶養義務。查相對人為聲請人即未成年人吳珮姍吳宜軒之母,雖聲請人等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法院 裁定由聲請人等之父吳政旻單獨任之,然參之上開見解,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義務,就其中保護教養費用之負擔 ,並不以有監護權為前提,子女由父母之一方監護,他方 雖非子女之監護人,亦不能解免其對於子女之扶養,是相 對人身為聲請人即未成年人吳珮姍吳宜軒之母,雖於離 婚後並非聲請人即未成年人吳珮姍吳宜軒之親權人,然 仍應與聲請人之父吳政旻共同負擔未成年人吳珮姍、吳宜 軒之保護教養費用,是本件聲請人吳珮姍吳宜軒請求相 對人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
(三)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 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 ,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固定年度 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標準定 之。是關於本件相對人與聲請人之父吳政旻應負擔聲請人 即未成年人吳珮姍吳宜軒扶養費用之比例,自應依雙方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經查,聲請人等之父 吳政旻於100年度無報稅所得、99年度有新臺幣(下同) 240,000元之報稅所得、98年度無報稅所得,目前的工作 是資源回收,月收入為2、3萬元,名下有2台車齡均10餘 年之車輛,學歷為國中肄業;相對人於100年度有148,594 元之報稅所得、99年度有2,100元之報稅所得、98年度有2 9,781元之報稅所得,目前在工廠上班,月收入為21,000 元,名下無財產,學歷為高職畢業等情,有本院調取之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並經兩造 到庭陳述明確。本院審之兩造經濟能力及社會地位,認聲 請人等主張其等父親吳政旻及相對人雙方應平均分擔聲請 人即未成年人吳珮姍吳宜軒之扶養費用一節,應屬妥適 。
(四)又聲請人即未成年人吳珮姍吳宜軒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 費用部份,雖聲請人等並未提出相關詳細生活費用單據供



本院參酌,惟日常生活中本即少有事事記帳、明確區別各 項消費項目及收集有關扶養費用收據之情形下,為求平等 公允,本院認若無特殊情事,應尋求一客觀之標準,作為 衡量原告每月必要扶養費用之數額。查行政院主計處每年 均公布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依該調查報告所示 ,雖有若干項目(例如:菸草、家事管理等)非屬未成年 人之消費支出項目,應予扣除,惟審之目前父母養育子女 為子女所支付之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學費、教育費、 才藝費用及其他基本之娛樂支出等,均所費不貲,是本院 認依上開報告結果作為聲請人吳珮姍吳宜軒每月之消費 支出核屬適當。本院審以聲請人吳珮姍吳宜軒目前均居 住在臺南市,而參考行政院主計處最近一年度所公布之臺 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6,479元,是即據上開報告結 果作為聲請人吳珮姍吳宜軒之扶養費基準。
(五)基上,本件相對人應負擔扶養費用比例為1比1,是相對人 每月應負擔聲請人吳珮姍吳宜軒之扶養費即為8,240元 (計算式:16,4792=8,240,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聲 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始期雖為101年8月1日,惟 本院認確定扶養費數額之裁定,性質上屬具有執行力之形 成裁定,在確定前尚不發生形成之執行力,故為免日後發 生不必要爭議,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之始期,應定 為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較為妥當。從而,爰酌定相對人應 自本裁定確定日起至聲請人吳珮姍吳宜軒分別成年前一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吳珮姍吳宜軒各8,2 40元。至相對人雖另抗辯其無力負擔聲請人等之扶養費用 ,然審以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給付扶養費時,既係本於父 母子女之身分關係所生之生活保持義務,已如前述,是父 母除不得以不能維持生活而解免此義務外,且父母之一方 亦不得以他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子女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 ,而解免扶養之義務;況此種義務涉及扶養者全部需要, 且須供應與扶養需要者身分相當之需要,最重要者乃無須 斟酌扶養供給者之給付能力,若扶養供給者無餘力,仍須 犧牲自己扶養他人,是縱相對人抗辯其無力負擔聲請人等 之扶養費用屬實,仍不足作為其免除對聲請人扶養義務之 正當事由。又本件聲請人等雖僅請求相對人按月各給付8, 134 元,然當事人固得就扶養費事項附帶聲明,惟法院仍 應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職權認定,且此部分屬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內容,本院自得依職權審酌,不受當 事人聲明之拘束,併此指明。
(六)末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2項、第3項、



第4項規定,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 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 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 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 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 ,是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爰併諭知相對人遲誤一 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