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事聲更(一)字,101年度,3號
TNDV,101,執事聲更(一),3,201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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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執事聲更㈠字第3號
異 議 人 林文雄
      林文秀
相 對 人 林國富
      林展弘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定執行費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0年12月6日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0年度司執聲字第15號裁定聲
明異議,經本院以101年度執事聲字第33號裁定異議駁回,異議
人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抗字第89號裁
定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接獲本院100年司執字第24889執行命 令後,已於民國100年5月18日自動履行拆除完畢,相對人卻 仍於100年5月19日向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下稱白河地政 事務所)繳納地政規費新臺幣(下同)8,450元聲請鑑界及 測量建物,顯非必要費用;又本院於100年7月4日履勘時, 認債務人已自動履行拆除完畢,執行程序已終結,相對人再 於101年2月17日向白河地政事務所繳納建物測量規費8,060 元顯與本案無關,不得列入必要費用,爰聲明異議云云。二、按「強制執行之費用」,指國家機關、當事人及其他關係人 因強制執行所生之費用而言,包括執行費及因強制執行而支 出之費用,此等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自應由 其負擔。次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 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 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而「執行費」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依強制 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應繳納於國庫之規費。是以,執行 法院受理執行案件,我國採有償主義,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由債權人依法律規定預納定額 之執行費,如未繳納此項費用,即屬欠缺聲請強制執行之法 定要件,則執行程序不能開始進行。再者,所謂執行必要費 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 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而此費用係因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抗字第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執行之 必要費用,係指因實施強制執行必要支出之費用。因此,必 於強制執行程序啟動後,始發生執行必要費用之問題。而債



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亦有明文。準此,債權人自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檢具費用單據,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 後,向債務人求償。又此項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裁定程序,係 在審究債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 之費用,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債務人應負擔執行費 用之數額若干。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因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字第165號民事判決暨確 定證明書(97年10月23日確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 行處聲請拆屋交地強制執行,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48 89號執行終結在案後,相對人復聲請確定強制執行費用, 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司法事務官(下稱本院司法事務官) 乃於101年3月7日以100年度司執聲字第15號裁定確定異議 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共19,260元(包括執行費2,750元、 白河地政事務所100年5月18日鑑定界址地政規費8,450元 及101年2月17日測量等地政規費8,060元)及自該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異議人對此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1年4月26日以101 年度執事聲字第33號裁定異議駁回,再經異議人提起抗告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抗字第89號裁定分 別以原裁定未說明依據及未適當說明是否為強制執行必要 費用為由,各廢棄執行費2,750元、101年2月17日地政規 費8,060元部分。是以,上述白河地政事務所100年5月18 日鑑定界址地政規費8,450元及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業經 抗告駁回確定,本件裁定應審酌者僅為異議人就前述執行 費2,750元及101年2月17日測量等地政規費8,060元暨利息 部分之異議是否有理由,合先敘明。
(二)關於執行費2,750元部分:
1.查上述相對人所聲請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於聲請時因 未據繳納執行費,本院司法事務官原以執行標的物即系爭 地上物所占用2筆土地全部面積,按公告現值核定執行標 的價額,並據此計算執行費用為16,698元【計算式:{( 244.13㎡×4,500元)+(219.71㎡×4,500元)=2,08 7,280元}×0.008≒16,698.24元=16,698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惟執行拆除系爭地上物,其執行標的價 額之計算,應以相對人因拆除系爭地上物所得利益核定之



,上揭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結果雖有未洽,然此費用係因異 議人即執行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且為聲請強制執行之 法定要件,如有欠缺,則執行程序不能開始、進行(相對 人嗣依本院執行處100年3月28日100年度司執字第24889號 通知繳納執行費用16,698元),依上開說明,該筆執行費 自應由異議人負擔。至應繳納執行費金額究竟若干,僅生 補繳執行費或退還溢繳執行費之問題,難謂因此毋庸繳納 執行費或執行債務人毋庸負擔。又本院司法事務官嗣後依 白河地政事務101年2月16日複丈成果圖(見本院100年度 司聲字第15號卷第51頁)所示執行標的物占用面積即(A )、(B)部分,核算應徵收之執行費為2,750元【計算 式:{(40.09㎡×4,500元)+(36.29㎡×4,500元)= 343,710元}×0.008≒2,749. 68元=2, 750元】,於退 還相對人溢繳之執行費13,948元(見本院100年度司聲字 第15號卷第55頁)後,以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5號民事 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執行費2,750元(見本院100年度司 聲字第15號卷第58、59頁),於法並無不合,是異議人此 部分異議,並無理由。
(三)101年2月17日測量等地政規費8,060元暨利息部分: 1.查本件拆屋交地強制執行程序事件係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96年度上字第16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判決,惟 異議人於判決確定後仍占有上揭(A)、(B)部分土地, 經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後,本院司法事務官先於100年4月 6 日以南院龍100執北字第24889號函文命異議人自動拆除 系爭地上物,惟異議人於同年4月22日具狀表示系爭地上 物拆除之界址不明,本院司法事務官乃囑託白河地政事務 所派員鑑界,而由相對人預納前述業經抗告駁回確定之 100 年5月18日地政規費8,450元。嗣後異議人自動履行完 畢,上揭拆屋交地強制執行程序遂告終結,惟於相對人聲 請確定執行費用時,因有前述核定執行標的價額不當情事 ,本院司法事務官復再囑託白河地政事務所測量上揭(A )、(B)部分之面積,以核算執行費用,致產生101年2 月17日測量等地政規費8,060元。
2.異議人就此部分異議是否有理由,自應先審究上述2筆地 政規費是否重複?觀諸白河地政事務所100年6月3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即100年5月18日鑑定界址地政規費8,450元 部分,見本院101年度執事聲更㈠字第3號卷第10頁),及 上述101年2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101年2月17日測量 等地政規費8,060元部分),前者記載:「說明:點號1為 (牆壁中)3中;點號2至7為塑膠樁;點號8為鋼丁」可知



,白河地政事務所於100年6月3日到場鑑界目的在於界定 執行標的物之位置及標示範圍,俾利執行標的物之拆除; 而後者則在於測量、計算已拆除執行標的物所占用系爭土 地之面積為若干,用以核定執行費之數額。再參以白河地 政事務所101年10月15日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 「…旨揭『鑑定界址複丈費』(即100年5月18日地政規費 8,450元之收費項目)金額為新台幣8,000元,不包括測量 系爭建物位置費用…」等語(見本院101年度執事聲更㈠ 字第3號卷第19頁)亦可知,前述先後2次地政規費之收費 項目確非相同,並無重複勘測之情。
3.至於101年2月17日測量等地政規費8,060元是否為強制執 行所必要之費用?相對人雖曾於101年2月2日陳報:「債 務人二人佔用判決附圖中D、G部分土地之面積究竟為多少 ,於鈞院100年度司執24889號北股執行卷內有地政機關之 測量成果圖可參,敬請調閱該卷宗即明。」(見100年度 司執聲第15號卷宗第44頁)。相對人所指應係其聲請強制 執行狀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字165號判決 附圖即白河地政事務所97年1月28日土地復丈成果圖(見 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4889號卷證物一),惟細究97年1 月28日土地復丈成果圖所載乃土地D、G部分之全部面積, 系爭地上物雖坐落其上,但並未占有全部土地,自不得援 用此測量結果。本院再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6年度上字165號分割共有物民事卷宗全卷(含第一審卷 宗),亦未查得上揭(A)、(B)部分之面積,則為核算 本件執行費用,自有測量(A)、(B)部分面積若干之必 要,否則執行程序將不能開始、進行,故101年2月17日測 量等地政規費8,060元應為強制執行所必要之費用。 4.異議人固以上開費用係在其自動拆除系爭地上物後所發生 ,顯與本案無關云云置辯。然查異議人經本院核發自動履 行命令後,仍未履行,僅具狀表明拆除界址不明,業如前 述,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於100年6月3日督同白河地 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前往現場指界後,異議人始於100年6月 27日陳報已自動拆除,有陳報狀附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 第24889號卷可稽,惟當時拆屋交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 開始,而異議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字第 165號判決在97年10月23日確定後,本即負有履行義務, 其歷經2年餘遲遲不履行,致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程序而 發生強制執行費用,自應由其負擔。又101年2月17日測量 等地政規費8,060元雖係發生在其自動履行之後,惟此筆 費用係核算執行費之必要費用,原在強制執行初始階段即



應發生,僅因本院司法事務官在強制執行初始階段誤以系 爭地上物坐落基地之全部面積核定執行標的價額,而未會 同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實際測量應拆除範圍(即計算本 件執行標的價額之基礎),嗣在確定執行費用階段始發現 有誤,致產生原在執行初始階段即應發生之系爭測量規費 ,卻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始發生費用之客觀結果,惟此 項瑕疵業因嗣後重新核算執行費用及退還溢繳費用而補正 ,尚無從據此瑕疵主張上揭8,060元地政規費與本件強制 執行程序無關,是異議人此部分異議亦無可採。四、綜上所述,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執行費2,750元及101年 2月17日測量等地政規費8,060元,暨各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違 誤,異議人提起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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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