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林佩英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張鳳秀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女,民國十二年十一月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六日起收養丙○○(女,民國四十八年五月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應予認可。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 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 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 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夫妻之一 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 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 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 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 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民法第1079條 第1項、第1079條之2、1076條、1076條之1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收養人甲○○因年事已高,需要有人 照顧,故欲收養丙○○為養女,檢具相關文件,向法院聲請 認可等語。
三、經查,收養人甲○○之年齡長於被收養人丙○○20歲以上, 而被收養人丙○○為成年人,生父張洵(已歿)、生母乙○ ○○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 2件可稽,堪予認定。又查,收 養人甲○○因年事已高,需要有人照顧等情,業據收養人提 出收養契約書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本生母到庭 陳述明確,有本院101 年11月26日調查筆錄在卷可按,堪信 兩造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綜上所述,本件收養關係無 不利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亦無藉此免除法定義務之意圖, 且無其他情事可認違反收養目的之重大情事,揆諸上開規定 ,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翠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