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林孫瑞霞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孫儷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林孫瑞霞(民國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收養孫儷珍(民國四十五年一月三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 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 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 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子女被收 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 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 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 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 之。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 之子女,得單獨收養。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2、 1076條之1第1項、第107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收養人林孫瑞霞為被收養人孫儷珍的 姑姑,被收養人孫儷珍自小即由收養人林孫瑞霞照顧,雙方 欲自民國101年10月29日起成立收養關係,檢具相關文件, 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孫儷珍係成年人,生父孫成已歿、生母 葉袜,其與收養人林孫瑞霞合意成立收養關係,並經被收養 人生母同意之事實,業經收養人林孫瑞霞、被收養人孫儷珍 、被收養人生母葉袜到院陳述明確,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足 稽。並提出收養同意書、無庸扶養證明書、戶籍謄本、除戶 謄本為證,堪予認定。並經被收養人到庭時之陳述:「我從 小其實就由收養人照顧,收養人是我姑姑,我一歲半時弟弟 就出生,我媽媽一次照顧兩個小孩太辛苦,我祖母就說由收 養人來照顧我,收養人一直都與我們家人同住,一直到我上 大學二年級前,我的生活教育費用均由收養人支出。我大二 以後收養人才結婚嫁到善化去,我大學畢業就到善化與收養
人同住,後來我小孩也是由收養人幫忙照顧長大,民國88年 我小孩唸國中我們才搬來臺南市居住至今。我姑丈今年過世 ,我想幫收養人做些事情很不方便,收養人才想成立收養關 係才可以處理一些事宜,想給我一個名份,我一直將收養人 當作親生母親看待。我的生母現在與我弟弟同住,我弟弟可 以照顧她」等語,足認本件收養人實際照顧被收養人成長, 收養動機尚無不善。綜上所述,本件收養關係無不利被收養 人之本生父母,亦無藉此免除法定義務之意圖,且無其他情 事可認違反收養目的之重大情事,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 、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培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