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01年度,201號
TNDV,101,司養聲,201,2012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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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傅細雪
      傅恬寧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收養 之效力依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收養人 曾銀鑫係大陸地區人民,收養人潘玉娥為臺灣地區人民,依 照上開規定,本件收養自應符合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之法律 規定始得認可,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法院為調查事 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非訟事件法第32條 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 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文。復 按,第二項聲請,宜附具下列文件:…五、經收出養媒合服 務者為訪視調查,其收出養評估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15條 第4項定有明文。再按,從事收出養媒合服務,以經主管機 關許可之財團法人、公私立兒童及少年安置、教養機構(以 下統稱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限;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 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 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 一、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 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認可收養案件,收養人固有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 交流基金會驗證之收養棄嬰報案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 登記證、公證書為據。惟收養人傅細雪與被收養人傅恬寧間 並無存在任何血親或姻親關係,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 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收養棄嬰報案證明在卷 可稽,是本件收出養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 養人,本院依職權函請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提出 媒合機構服務之媒合證明及媒合機構出具之訪視報告,該通 知已於101年10月12日送達於聲請人傅細雪,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等之 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不予認可,爰依法駁回;惟聲請人得另



行備妥法定資料後,再予提出聲請,併予指明。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翠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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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