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966號
聲 請 人 華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碧堂
相 對 人 紀鈞寶即紀茂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於民國101年5月31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受讓原 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經聲請 人依據民法第297 條規定,依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所載地 址,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讓與事宜,卻遭郵政機關以查無此 人為由退回。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通 知書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 通知書、退回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 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無法送達之事實依據,係其所提 出對相對人送達之回執信封影本一份為據,然上開回執信封 ,所記載之相對人地址為「臺南市白河區內角里內角120之 20號」,與相對人最新戶籍地為「福建省金門縣金湖鎮正義 里成功171號之1」有別,有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 卷可稽,與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住居所不明之情形有間,揆 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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