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822號
聲 請 人 洪鴻成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農民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5202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
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向本院聲請假 扣押聲請人所有之財產,經本院以88年度裁全字第5202號民 事假扣押裁定,准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擔保後, 對於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經本院88年度執全字第3637 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中國農民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後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同意與相對人合併,以中 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相對人為存續公司, 相對人迄未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 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 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1 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 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 項定有明文。因假扣押程序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前, 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故予債 權人預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然債權人所保全之請求爭執, 仍有待本案訴訟及早繫屬以求確定之,故經准為假扣押,而 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 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惟 相對人就上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已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8年度促字第49821號民事裁定正 本及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分案室查詢表在卷可參。從而, 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核與前揭規定 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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