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814號
聲 請 人 賴侯彩雲
相 對 人 城永清兩合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美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九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肆佰壹拾貳元,准予返還。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 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訴訟費 用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3167號民事假扣押 裁定,提供新臺幣517,412元為反擔保金,並經本院95 年度 存字第95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撤銷本院91 年度執全字 第1820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訴訟已經終結,且聲請人亦 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 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31 67號假扣押裁定、本院95 年度存字第957號提存書、本院87 年度重訴字第299 號民事判決、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重 上更(二)字第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0號 民事裁定及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各1 份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1820號假扣押執行卷 宗(含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3167號假扣押卷宗)、本院95年 度存字第957號擔保提存卷、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299號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民事歷審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 實。茲因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歷經本院87年重訴字 第299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重上字第58號 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3 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號判決、最高 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630號裁定,業於民國98年4月9日確定
在案,故可謂訴訟終結,又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 份在卷足參。從而,依前開規定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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