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1年度,803號
TNDV,101,司聲,803,2012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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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803號
聲 請 人 馮振榮
相 對 人 馮清雲
      馮清期
上當事人間因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18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
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全字第八一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 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依假扣押裁定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又民事訴 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 ,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1 年度裁全字第1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 ,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 字00000000號保證書為擔保金,聲請執行相對人所有之財產 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訴 訟可謂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 定,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 年度裁 全字第1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聲請撤回本院101 年度司執全 字第8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狀等影本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81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含本 院101年度裁全字第18號假扣押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經聲請人撤回,且該假扣押裁定 其中就相對人馮清期部分,經聲請人收受後已逾三十日,另 相對人馮清雲部分,業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抗告 確定在案,故可謂訴訟終結,又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 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 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 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及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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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