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2193號
聲 請 人 詹宥芯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王孟華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王孟華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01年10月24 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催討,未獲 置理,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二、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 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定有明文。 若聲請狀並未記載提示日期,受理法院應先調查本票有無為 付款之提示,若無提示,則裁定駁回,若有提示,則自提示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此有司法院81年2月27日(81)廳民 一字第02696號函復台高院法律問題研究一則可供佐參。查 本件聲請人於聲請狀內並未表明有無依法向發票人提示本票 ,經本院通知補正後,聲請人已具狀表明「無」提示本票, 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朱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