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2176號
PCDM,90,易,2176,2001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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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二八一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甲○○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恐嚇、吸用麻醉藥品案件,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又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再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然甲○○仍不知戒惕,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上午某時,在台北縣永和市○○街二號前,見黃惠芳所有之車號QVV—四一九號輕型機車停放路邊,無人看守且鑰匙留在機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人不注意之際,發動引擎竊得該車後留作己用。同日下午五時許,甲○○騎乘該車至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三八五之一號之宏昇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宏昇公司)租用小客車後,將上開機車停置於該公司處,延不取回。九十年二月間宏昇公司負責人邱明輝認為甲○○已拋棄該車,乃出借給不知情之朱天祥暫時騎乘,迨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十八時三十分許,朱天祥騎乘至台北縣新店市○○街二十六號為警攔撿,而循線查獲。 理 由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坦承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下午,騎乘上開機車至宏昇公司租用小客 車後,將機車停置於該公司。
(二)證人邱明輝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曾通知被告方面取回機車,而遲不取回。 (三)被害人黃惠芳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上午八時發現該 車失竊,且經警查獲後,自該機車行李箱取出該車之行車執照。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一)被告先後於偵查、審理中辯稱該車來源為: ①八十七年十月下旬某日,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向綽號「吉利」之年 籍不詳男子所購得(參偵查卷四十九頁背面)。 ②以三、五千元向同學乙○○買的,乙○○之綽號就是「吉利」,買車後 二至三天才去租車,乙○○有交付行車執照給我,行照我丟掉了(本院 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
③是和乙○○一起來的人賣給我的,那個人綽號叫「阿弟」,沒有交行車 執照給我,是距離租車前二、三天買的(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審判 筆錄)。
(二)被告就該機車之來源,既有如上述先後情節不符之供述,另本院依其所指 提訊證人乙○○,其證述並未出賣交付何機車予被告。又上開機車經警查 獲時,一併自機車行李箱中取出該車行車執照,此有被害人之警詢指述及



贓物認領保管單之記載可稽,顯見被告所辯「乙○○有交付行車執照給我 ,行照我丟掉了」、「是和乙○○一起來的人賣給我的,那個人綽號叫阿 弟,沒有交行車執照給我」與事實不符。且本件機車失竊時間係八十七年 十月十九日上午某時,同日下午被告即騎乘該車前往宏昇公司租用小客車 ,此事實亦與被告前開所辯「買車後二至三天才去租車」、「是距離租車 前二、三天買的」顯不相符。被告所辯買賣取得機車一情,既與事實存有 諸多矛盾,所辯自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與適用之法律: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其有如事實欄所示前科紀錄 ,為累犯,應依刑法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事項,判 決如主文,併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九 日
法 官 陳財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惠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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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昇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