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0年度,88號
PCDM,90,交訴,88,200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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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八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五○七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晚上八時起至臺北縣樹林市鎮○街某KTV店 內與友人飲酒作樂,迄至次(二十三)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飲罷時,明知汽車駕 駛人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 車,且其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汽車之程度,竟仍行強自駕駛GD─○四九○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當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沿臺北縣樹林市○○街行駛,行至該市○○街與大安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汽車 行駛至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 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該處速限為時速十五公里,而依當時路 況、天候及其智識能力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乙○○竟疏未注意仍以時速六 十公里高速通過該交岔路口,此時適有甲○○駕駛B七─五九八號營業小客車, 由新莊市往樹林市方向行駛於大安路上,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因乙○○未停止 禮讓在幹道之甲○○營業小客車優先通行,致撞擊甲○○所駕上開車輛左後車門 ,因撞擊力量甚強,致該營業小客車車身因而迴轉二圈後始停於交岔路口街角處 。並造成該車乘客丙○○受有頭部外傷併左眼瞼撕裂傷、腹部鈍傷之傷害。詎乙 ○○肇事後,竟未下車查看、亦未送傷者就醫,竟另行起意,乃倒車後加速逃逸 ,嗣因行至臺北縣新莊市○○○路三一七號前因失控撞擊該處大門始不得不停車 ,並經現場目擊民眾尤博民報警而當場查獲,經警當場測試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成 份仍高達每公升零點六五毫克。
二、案經黃建棠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被告乙○○對右揭事實已自承不諱,而僅辯稱:伊當時不知車內有乘客 受傷等語,經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到庭指訴及證人甲○○、尤博民於警 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試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測試觀察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現場照片四幀在卷可按。按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 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不得駕駛;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均定有明文。復按閃光紅燈表 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 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 二款定有明文,而該處交岔路口速限為時速十五公里,為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表所載明,且係為閃光紅燈之事實,復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見偵查卷第三十 二頁),被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竟未減速停車再開,仍以高速六十公里超速 行駛,足見被告當時乃係酒醉駕車,其注意及反應能力顯已嚴重減耗,而未達於 一般正常駕駛人應有之注意及反應能力,且自我約制能力減弱,致無視於閃光紅 燈,又未能發覺幹道已有證人甲○○營業計程車駛至,足認被告顯有疏未注意且 已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而依當時路況、天候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情形,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其有過失至為明顯。而被告肇事後竟未 下車查看即行倒車逃逸之事實,已據其自承,被告雖辯稱伊不知當時車內有乘客 受傷云云,惟告訴人所搭乘之車輛為營業小客車,依一般情形其載有乘客之機會 甚大,而告訴人所搭乘計程車受撞後,因被告超速行駛撞擊力甚強,致該車車身 在該交岔路迴轉二圈始行停止,依一般情形,其車內人員在此巨大撞擊力下勢必 發生受傷之情形,此自為被告當時事先所預見之事實,再參酌證人甲○○肇事後 曾下車示意被告停車,已據證人甲○○所證述在卷,被告竟仍拒未下車查看即行 逃逸,其顯有明知致人受傷而為逃避責任,故意逃逸之情形甚明,所辯伊並不知 有人受傷云云,自不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罪;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因過失傷害人罪;同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 害罪名乃係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過失之程度、犯罪所生之 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現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示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朱 耀 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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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