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二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十三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FC-○八七六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七十四巷往巷頭方向行駛,於行經信義路 七十四巷二弄之巷口時,本應注意車輛在市區道路,其行車速度不得超過四十公 里;又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車輛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以超過四十公里之速度通過前開巷口,適有乙○○ 騎乘車牌號碼UTZ-七○一號輕型機車,由臺北縣板橋市○○路五十四巷往一 一○巷之方向,亦行經該巷口之際,遭甲○○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從側面加以撞擊 ,造成乙○○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腎鈍挫傷、左手中指擦傷及瘀傷、雙下肢擦傷 及左背瘀傷等傷害,詎甲○○於駕車肇事之後,並未下車處理善後及對乙○○施 以救助,反而駕車迅速離開現場。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前開犯行不諱,僅辯稱:伊適與前夫蔡安福口角,蔡安福恐 嚇稱欲殺伊,伊心生畏懼趁隙離去,又恐前夫追趕,故高速行使肇事後,未敢停 留即行離去云云。經查:被告於行車中,因肇事致告訴人乙○○受有左腎鈍挫傷 、左手中指擦傷及瘀傷、雙下肢擦傷及左背瘀傷等傷害,除據告訴人指訴綦詳外 ,證人蔡安福證稱當時肇事之車輛係由被告駕駛無誤,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紙、照片三禎及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為據,而被告於肇 事後隨即逃逸他去,亦據證人簡麗雪到庭結證屬實。被告雖辯稱係因其前夫在後 追趕,伊一時恐懼故未敢於肇事後停留即行離去云云,然其自承與前夫發生口角 之時間為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與本件肇事發生時間八十九年九月十五 日十三時十分並不相符,足見被告所辯不實。且縱認被告所辯為真,其與前夫口 角、受脅,並不足充其主張緊急情狀之原因,其仍不得據此卸免肇事逃逸之罪責 。從而,本件被告犯行既已明確,應依法論處。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事故後即 行逃逸,且於偵查中仍圖飾卸,惟於審判中已知悔改,並酌其犯罪手段、所生危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
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一月 十二日生效施行,其修正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核與修 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相較,修正後條文顯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除於宣告如主文 所示之刑外,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又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 稽,其對於本次駕車所肇生之事故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復有和解書一紙附卷為 憑,可見其已知痛悔,此次肇事逃逸係因一時行止失衡而致,其既歷此偵審教訓 ,當知惕勵信不致有再犯之虞,因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 刑三年,以期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十三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FC-○八七六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七十四巷往巷頭方向行駛 ,於行經信義路七十四巷二弄之巷口時,本應注意車輛在市區道路,其行車速度 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又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且車輛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 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以超過四十公里之速度通過前開巷 口,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UTZ-七○一號輕型機車,由臺北縣板橋市○○ 路五十四巷往一一○巷之方向,亦行經該巷口之際,遭甲○○所駕駛之前開車輛 從側面加以撞擊,造成乙○○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腎鈍挫傷、左手中指擦傷及瘀 傷、雙下肢擦傷及左背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之部分,公訴人 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九十年十月九日訊問時,當庭表示撤 回告訴,有訊問筆錄等在卷可據,依照前開說明,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漢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黃大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