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0年度,893號
PCDM,90,交聲,893,2001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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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八九三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先峰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傳珊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九
十年九月六日北監六字第裁四○-Z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 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 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 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其中半聯結車 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三十五公噸,亦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 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目等規定甚明。二、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先峰交通有限公司(下簡稱先峰公司)所有 之車牌號碼KZ─五五七號營業大貨車,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十二時二十 四分許載運廢鐵,在國道一號公路南下三十五點四公里處泰山收費站經過磅總重 三十八點八公噸,核重三十五公噸,超重三點八公噸,遂由警掣單舉發,乃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 幣一萬四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等語;異議人則以伊車輛當時裝載後總重 量僅三十八點三四公噸,未逾三十八點五公噸,並未超載,且依舉發事實,伊僅 超載零點三公噸,異議人豈有可能為區區零點三公噸甘冒遭取締之風險,故本件 應屬丈量時之誤差云云置辯。
三、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先峰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KZ-五五七號營業大貨車,於 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十二時二十四分許載運廢鐵,在國道一號公路南下三十五點 四公里處泰山收費站經過磅總重三十八點八公噸,核重三十五公噸,超重三點八 公噸,經警掣單舉發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年七月二十四 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 在卷足憑;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為辯;惟查:前開大貨車裝載貨物總重量不得超 過三十五公噸已如前述,然因測量機械之不同,測量結果容有差異,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舉發超載時,均保留百分之十之磅差,乃公器容許 誤差值範圍,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九○)公警國一刑 訴字第一一六四二號函存卷可參,亦即在國道一號公路南下三十五點四公里處之 過磅站經過磅總重未超過三十八點五公噸者,因有三點五公噸可容許之磅差,即 有出車時過磅未超過核重之三十五公噸,至舉發地點因測量機械不同產生磅差而 逾三十五公噸之可能,然異議人所有之前揭大貨車經過磅總重量為三十八點八公



噸,已超過可容許之磅差,顯逾核重之三十五公噸,且異議人亦自承其貨車當次 載貨後之總重量為三十八點三四公噸,卷內異議人所提出之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進貨單(磅單)及廢鋼驗收單猶記載前開車輛當次載貨後總重量為三十八 點三六公噸,俱徵異議人之前開車輛當次裝載貨物後總重量應已超過核重之三十 五公噸達三公噸以上無誤;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以三十八 點五公噸為舉發標準,乃該機關裁量酌留百分之十磅差之結果,非法定寬限值, 亦非授與車輛所有人增加裝載量之利益,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不僅不因之取得超 載之權利,尤不得執為車輛裝載上限之標準,本件異議人之前開車輛當次載貨後 總重量,無論是依泰山收費站之過磅結果,或異議人自行提出之單據,咸顯示已 逾三十八公噸,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至明,其猶以未超載為由置辯,要屬推諉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綜上異議人所有前揭車輛於上開時地裝載貨物超過規定重量之 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三、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 項等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一萬四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認事 用法俱無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蔡 新 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 麗 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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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先峰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