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七四九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台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台
東監理站九十年六月七日東監違字第裁81─C00000000號(原處分案號:
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因管轄錯誤
裁移本院,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裝載時,所載貨物滲漏、飛散或氣味惡臭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 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潘挀富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三日十時許,駕駛FV─五八三 號營業曳引車,行經新店市○○路與溪洲路口,汽車所載貨物滲漏飛散之事實, 業經証人即當時舉發警員甲○○到院結証綦詳,且有北縣警交字第C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台東監 理站東監違字第裁8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 一張在卷可考,其違規之事實堪予認定。雖異議人辯稱:伊當時所載為合法廢土 ,未超載,並有帆布蓋嚴密封固,並未滲漏,且提出照片二幀為証云云。然依証 人甲○○証稱:異議人所駛之營業曳引車當時故有蓋有帆布,但未固定綁緊,行 車時車上的土會飛散等語,而異議人所提之照片未有日期,且即未綁緊只要㲵加 處理即可,是異議人所提之照片難為異議人有利之証據,且証人甲○○與異議人 並無嫌隙,自無誣陷之理,其証詞自較可信,又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 ,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是該處分自有 相當之公信力,並不因警員未及就異議人違規之事實拍照而逕予否定其真實性。 是本件異議人既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確無違規行為,僅空言泛稱警員無法提 出其違規之相片云云,顯係狡辯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從而,本件異議人於上揭 時、地違規之事實,應堪認定。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 罰鍰新台幣三千元,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李 釱 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 和 國
中 華 民 國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