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0年度,713號
PCDM,90,交聲,713,2001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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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七一三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八月七日板監
三字第裁四一-ABW八0七一四五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翌日起二十日內, 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一日十三時五十分,駕駛 HEN─四九八號重機車,行經台北市○○路○段三十四巷口,為警舉發其紅燈 右轉,不聽指揮、攔檢不停逃逸,並經原處分機關裁決,惟異議人當時並未行經 該處,員警逕予舉發,原處分機關遽予裁決,尚有未洽,請求撤銷原處分,且異 議人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申訴時,係以啟翔交通 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為之,惟該分局回函時,以異議人為回覆人,故異議人始以本 人名義為異議云云。
三、經查:雖異議人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申訴時,係以啟翔交通股份有限公 司名義為之,該分局回函時,卻以異議人為回覆人,致異議人以本人名義為本件 異議,縱異議人因前開分局回函,致誤認可以異議人之名義為異議,惟本件裁決 之受處分人係啟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並非異議人甲○○,有裁決書在卷可稽, 依前開規定,異議人既非受處分人,自非有權異議之人,本件異議為仍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 敏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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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啟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