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九七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吉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
監理所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所為北監六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不服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裁決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吉新交通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吉新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五L-○二七號營業用小客車,於八十八 年七月二十一日,在臺北市新生高架橋南向北車道,因其行駛於公告專用快速道 路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經拍照採證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 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云云。二、異議人具狀陳稱︰伊並未收到本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不知有本 件違規舉發之事實,亦未見到採證照片,今舉發單位因認異議人拒納罰鍰,逕於 公告期滿後,移請監理單位裁處罰鍰,顯不公平。為此提起本件異議,請求撤銷 原處分等語。
三、按小客車行駛於公告之專用快速道路,其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 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按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如以科 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並記明牌號、 車型或車身顏色等,先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住址後,再註明逕行舉發案件掣發 通知單;處理機關對於逕行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其汽車所有人已到案 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住址者,應即另行擇期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十 四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吉新公司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五L-○二七號 營業用小客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八時一分許,在臺北市新生高架橋南向 北車道,因其行駛於公告專用快速道路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經拍照採證屬實後 逕予舉發,固有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照片等為證。惟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係處罰汽車駕駛人,本件因係照相舉發, 舉發機關查明汽車所有人後,本應先向汽車所有人送達舉發單,使汽車所有人得 於應到案期限前,到案告知真正駕駛人之姓名、住址以釐清責任。但查: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中山分局交通分隊查獲上開車輛違規情事後,係以掛號郵寄 方式將舉發通知單寄送該異議人登記之住所,因故未能送達後,於八十八年十月 四日以登載於臺北市政府八十八年冬字第二十五期公報方式為公示送達。然異議 人陳稱並未收到舉發通知單之掛號信件等情,經本院函詢交通部臺北區監理所, 查無回證後函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均查無該掛號郵件之送達回證可資
參酌,有臺北市政府中山分局北市警中交分字第九○六四九二一四○○號函在卷 可稽。是已無從審查該舉發單是否合法送達於異議人,自亦無從審查原舉發單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 條之規定所為之公示送達程序是否合法。而本件原舉發機關送達程序合法性所生 疑義,係由於該機關未能保全證據,致現已不能證明原舉發機關之公示送達程序 是否合法,此既係不可歸責令異議人之事由,則本件無從證明原舉發機關之送達 程序為合法,自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而本件異議人本得於到案期限前自行 查明後到案告知駕駛人之姓名、住址以釐清責任,今原處分機關未詳實審查原舉 發機關所為送達程序之合法性,逕行認定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逾到案期限未陳報 駕駛人姓名、住址,而以汽車所有人之身分,裁處異議人罰鍰,自有未洽。爰依 法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漢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大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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