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0年度,298號
PCDM,90,交聲,298,2001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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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九八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
三月二十八日所為之北市裁三字第裁22-AXX000356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 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三、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七時三十分駕駛 MEM-013號重型機車經南京東路、松江路口時,撞及穿越道路之行人郭昭 華身體而肇事,嗣經警舉發違反交通規則(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讓行 人先行),肇事致人受輕傷之違規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在卷可證,雖在場之目擊證人游淑美,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 :當時伊看到行人之紅燈亮了,伊正在付早餐的錢,伊走到路口,看到一個女生 (指郭昭華)跑過去,伊從買早餐至走到路口約十幾秒,伊看到那女生跑過去, 還在想,為什麼他要闖紅燈,車禍發生之地點應該是馬路上靠近公車專用道上等 語綦詳。(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二六0號卷九十年四月 二十日訊問筆錄),惟本件車禍經送鑑定異議人駕車於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未暫停讓行人先行且涉超速行駛,有台北市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九月二十 日北鑑審字第九0六0二四三二00號函卷附可稽,是本件雖係行人闖紅燈,惟 異議人超速且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其違規事實明確,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徐 子 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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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