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莊瑞雄
楊詠熙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沈濟民
林宏信
蔡宏修
右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三號、一七
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辛○○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奧地利GLOCK26型制式口徑九釐米半自動手槍(含彈匣壹個,槍身號碼BPD342、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霰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SMITH & 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各壹支及九釐米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奧地利GLOCK26型制式口徑九釐米半自動手槍(含彈匣壹個,槍身號碼BPD342、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霰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各壹支及九釐米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丑○○無罪。
事 實
一、辛○○前於民國八十四、八十六年間因賭博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經 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判處罰金二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及有期徒刑 六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一日確定,先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繳清罰金, 繼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二、緣庚○○前因槍擊、恐嚇楊文廣案與人結怨(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 行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三四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為求防身乃於 八十九年六月間向好友蔡萬來借得具有殺傷力之廠牌型號不詳之制式12 GAUGE 霰彈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內含具有殺傷力之霰彈七顆,以下簡稱 為「霰彈槍」)及可供發射其他子彈之仿SMITH & 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之改造 金屬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內含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口徑零點 三八吋轉輪槍彈四顆,以下簡稱為「轉輪手槍」)備用,而未經許可在其臺北縣 新莊市○○街二號五樓住處非法持有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晚上,庚○○因前述 案件為本院發佈通緝後,亟欲令前與伊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合夥開設「不夜城 電玩遊藝場」之甲○○(綽號「芋仔」)出面結算盈餘以籌措逃亡費用,乃身插
前述轉輪手槍,另攜霰彈槍至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二三二號三樓之「時代K TV酒店」,暫將霰彈槍置於與有非法持有槍彈犯意聯絡之辰○○(綽號「阿權 」)設在該酒店之辦公室內,於當晚九時四十分許進入A1包廂內與原在該處之 丙○○、蔡萬來(綽號「無牙仔」)、癸○○(綽號「阿南」)、陶文興等人會 面,並打電話予丑○○,通知其偕甲○○前來談事飲酒,等待期間辰○○及於當 晚十一時許來店欲洽談檳榔生意之辛○○亦陸續進入A1包廂內。三、不知情之丑○○駕車搭載甲○○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進入A1 包廂內坐定後,庚○○即湊近甲○○,以半開玩笑之方式撫摸其腰身、褲袋,問 其是否帶槍,經查無槍枝後起身另摸丑○○之腰部偕其進入包廂所內,亦問其有 無帶槍,告以祇是要與甲○○洽談、沒事等語後走出廁所。庚○○遂以伊現在「 跑路」,要求甲○○就先前合夥之電動玩具店營利中拿點錢出來資助,經甲○○ 表示沒有辦法後,辰○○即將原在包廂內陪侍之陳曉茜、潘麗玲等女服務生趕出 ,並示意辛○○出外拿槍。辛○○旋基於非法持有槍枝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 絡,走出包廂至辰○○辦公室內取出前開霰彈槍及辰○○另自不詳時點起亦未經 許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奧地利GLOCK26型制式口徑九釐米半自動手槍一支(槍 身號碼BPD342、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內含七發以上之具有殺傷力九釐米子 彈,以下簡稱為「九釐米手槍」),而共同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將之攜入 A1包廂內,轉交予辰○○持有。嗣庚○○即抽出其攜帶之轉輪手槍與分持霰彈 槍、九○手槍之辰○○及癸○○指著丑○○及甲○○,表示要帶甲○○到外面談 ,而共同以加害人身體之事恐嚇甲○○,使甲○○聞言心生畏懼乃奮力揮臂掙脫 原遭辰○○抵住腰際之霰彈槍,致其右手臂受有擦挫傷一處,手拿小提包、赤腳 衝出包廂往樓下逃竄。丑○○於混亂中見地上掉落九○手槍一把,為防衛其本身 及甲○○之權利,即拾起該槍拉扯滑套後立於茶几前順勢往天花板射擊一發,喊 稱:「讓芋仔走!大家不要動!」,俾甲○○不被追趕。原坐在靠包廂入口右側 沙發上之辛○○見狀即起身堵住出口與亦衝上前來之辰○○一同拉扯丑○○,並 另起傷害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毆打丑○○之頭、臉部,使其流血滴落於茶几旁 ,丑○○不敵,其手中之九○手槍旋遭辛○○搶下,此時背向大門之辛○○為嚇 止丑○○掙扎,竟持該槍正對丑○○身旁之包廂內部微向上方連續射擊三發,其 中一發由下往上、由前向後、由左向右貫穿適由包廂內走到左側牆旁電視機前勸 阻之蔡萬來左額顳及左顳枕部間之顱骨,致其左側顱骨多處複雜性骨折,左前顱 窩線狀骨折,左側大腦半球硬腦膜上、下腔及蜘蛛膜下腔顯著出血合併大腦實質 破損(辛○○強奪槍枝及射殺蔡萬來部分均未經起訴)。嗣經聽到槍響之「時代 KTV酒店」會計壬○○報警叫車前來救護送醫後,蔡萬來仍於八十九年九月九 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不治死亡。
四、辛○○搶下九○手槍後因同夥呼喊,發覺蔡萬來中槍倒在電視機前,怒不可遏, 乃與持酒瓶之辰○○共承前述犯意接續將丑○○壓制於包廂門內左側之牆壁旁加 以毆打,使丑○○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枕部擦傷裂傷、皮下瘀血、左臂裂傷併 肌腱損傷之傷害,迨庚○○出言制止,辛○○始停手將槍交給辰○○轉遞予庚○ ○收執。庚○○為恐警員前來查緝,乃交待叫車救護蔡萬來後,旋持該手九○手 槍下樓,行經同棟二樓時,並對「五福樓餐廳」之鐵門射擊一槍洩憤,再將槍交
予同行之陶文興後,兩人共乘計程車離去。包廂內之辰○○等人亦拾起現場遺留 之霰彈槍及左輪手槍相繼離去,辛○○於幫忙救護人員將蔡萬來送上擔架後下樓 ,適為率領警員及甲○○欲上樓查看之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刑事組長戊○○撞 見,經甲○○指證後當場為警逮捕,並在A1包廂門口之走道上扣得九釐米空彈 殼一個,在包廂內扣得九釐米空彈殼三個、彈頭破片一粒,在包廂入門左側牆角 、丑○○流血處扣得尚未擊發之九釐米子彈二顆(另發現包廂內之天花板僅在入 門處及近廁所處分別留有二個及一個彈孔,均挖出彈頭碎片)。其後庚○○攜帶 辰○○前自包廂取走後轉交之霰彈槍及轉輪手槍逃到嘉義縣中埔鄉及水上鄉一帶 藏匿,因由新聞媒體得知警方誤認射中蔡萬來之兇槍為伊所有,乃透過友人稍訊 予辰○○籲其交出前開九○手槍,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 日接獲暱名電話告知槍枝下落,飭令該分局小隊長乙○○率員於當天晚上九時三 十分許,到臺北縣蘆洲市○○○路○段一三二號旁某廢棄廂型車內起出殺害蔡萬 來用之前開九○手槍(含彈夾一個及制式九釐米子彈二顆,送驗後均已試射)。 其後庚○○為警循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嘉義市○ ○○街二三四號一樓查獲,並起出霰彈槍一支(含霰彈七顆,送驗後均已試射) 及轉輪手槍一支(含子彈四顆,送驗後均已試射)。五、案經丑○○、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庚○○前因槍擊、恐嚇楊文廣案與人結怨,為求防身乃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向好友 蔡萬來借得霰彈槍及改造之玩具轉輪手槍各一支備用,繼因該案被通緝後,乃於 八十九年九月七日晚上欲向前與伊在新莊市合開電動玩具店之甲○○出面結算盈 餘,乃身插前述轉輪手槍,併攜霰彈槍到「時代KTV酒店」,暫置於辰○○設 在酒店之辦公室內,於當晚九時四十分許進入A1包廂內與原在該處之丙○○、 蔡萬來、癸○○等人飲酒,並打電話予丑○○,通知其偕甲○○前來飲酒談事, 其間辰○○及當晚十一時許來店欲洽談檳榔生意之辛○○亦陸續進入A1包廂內 。丑○○駕車載甲○○於翌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進入A1包廂,庚○○即湊近撫 摸甲○○腰身、褲袋,問其是否帶槍,經查無槍枝後起身,另摸丑○○腰際後偕 其進入包廂之廁所問其有無帶槍,兼告以祇是要與甲○○談事等語後走出廁所。 庚○○遂以伊現在「跑路」,要求甲○○就先前合夥之電動玩具店拿點錢出來資 助,經甲○○表示沒辦法後,辰○○即令原在包廂內陪侍之女服務生陳曉茜、潘 麗玲等人出去,辛○○亦適時走出包廂後旋再進入,其後辰○○持霰彈槍在包廂 內指著甲○○,庚○○即表示到外面談,甲○○聞言乃揮臂奮力掙脫,致其右手 臂遭霰彈槍擦傷,繼持手提包、赤腳奔出包廂竄往樓下。其後黑色之九○手槍在 包廂內被擊發第一響,辛○○即併同辰○○共與丑○○拉扯、爭奪該槍,該槍繼 在包廂發出數聲響後,辛○○即將槍遞予辰○○再轉交予庚○○,原欲上前勸解 之蔡萬來亦被發現已遭槍擊中頭部倒地,其後辛○○乃與持酒瓶之辰○○聯手在 包廂入門左牆旁毆打丑○○,使丑○○頭手受傷流血,經庚○○出言制止,旋交 待同夥叫車救護蔡萬來,並持黑色之九○手槍下樓,於經過二樓時對餐廳鐵門射 擊一槍洩憤,再將槍枝交予同行之陶文興持有,兩人共乘計乘車離去。辛○○於
包廂內幫忙將蔡萬來送上擔架後下樓時為帶警上樓來之甲○○及中和分局刑事組 長戊○○遇見,經甲○○指證後當場為警逮捕,並為警在A1包廂內之最內側角 落、茶几前、包廂入門左側牆壁之血跡旁、包廂門外之走道上及二樓鐵門前分別 扣得彈頭破片一個、空彈殼二顆、空彈殼一顆及未擊發之子彈二顆、空彈殼一顆 、空彈殼一顆,並發現包廂內之天花板僅在入門處及近廁所處分別留有二個及一 個彈孔,均挖出彈頭碎片。其後庚○○攜帶辰○○轉交之霰彈槍及轉輪手槍逃匿 ,經由新聞媒體得知警方誤認兇槍為伊所有,乃透過友人稍訊予辰○○籲其交出 前開九○手槍,中和分局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接獲暱名電話告知槍枝下落, 旋由該分局小隊長乙○○率員於當天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 ○段一三二號旁某廢棄廂型車內起出該九○手槍(含彈夾一個及制式九釐米子彈 二顆)。其後庚○○為警循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 嘉義市○○○街二三四號一樓查獲,並起出霰彈槍一支(含霰彈七顆)及轉輪手 槍一支(含子彈四顆)等情,業據被告丑○○、辛○○、共犯庚○○及告訴人甲 ○○於警訊及審理中分別就其經歷之部分供承不諱,核分別與丑○○、甲○○指 訴其受傷之情節,暨警員戊○○、子○○所證查獲、起槍之經過,警員卯○○所 證到場拍攝包廂內情形,暨丙○○所述伊於案發當晚原與癸○○、蔡萬來等人在 A1包廂內喝酒,待庚○○前來時伊即與文塔等友人先行離去,留下癸○○、蔡 萬來二人等情相符,並有甲○○受傷之照片四張、診斷證明書二紙、通信監察譯 文表九紙、通聯紀錄二十紙、用戶資料查詢單二十四紙、當庭演練照片三張、辛 ○○掌背照片二張、臺北看守所九十年八月六日北所衛字第四六七八號函所附被 告內外傷紀錄表二紙、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九十年一月十日北警中刑賦字第 一五○四號函、九十年三月五北警中刑賦字第三九七八九號函、九十年三月二 十一日北警中刑賦字第七四八四號函、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北警中刑賦字第 五一五七號函及所附偵查報告書、現場圖、(庚○○)刑事案件移送書各一紙、照 片三十九張、現場錄影帶一卷可稽;而蔡萬來係遭槍擊貫穿其頭部致其顱骨骨折 、嚴重腦挫傷死亡,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製有 驗斷書、勘驗筆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且蔡萬來之頭部受有一由前往後 、由下向上、由左向右,自其左耳上方七公分、耳前七公分之左額顳部貫入、再 由其左耳下方之左顳枕部穿出之遠距離槍創,使其左側顱骨多處複雜性骨折,左 前顱窩線狀骨折,左側大腦半球硬腦膜上、下腔及蜘蛛膜下腔顯著出血合併大腦 實質破損致死,解剖時由射創管取出鉛質小碎片乙片,其彈頭已逸出體外,依死 者受傷之部位及傷勢研判,其頭部所受之槍創係遭直接射入,非受流彈反彈波及 等情,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解剖、鑑驗明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九十年一月三日刑醫字第一九五五六八號函所附法醫解剖鑑定報告(含手術 紀錄、出院病歷摘要及照片三十二幀)可憑,足證被告辛○○自白伊與辰○○共 同打傷丑○○部分屬實,蔡萬來亦係遭人槍擊致死。二、案發現場所查扣之九釐米彈殼五顆、彈頭破片一個、未擊發之九釐米子彈二顆、 及嗣後起出之九○手槍一支(含制式九釐米子彈二顆)、霰彈槍一支(含霰彈七 顆)及左輪手槍一支(含子彈四顆),經鑑定結果:①送鑑之彈殼五顆均認係已 擊發之口徑九釐米制式彈殼(一顆彈底標記為ACP96 9mm、一顆彈底標記為9-P
ACP 86、一顆彈底標記為ACP 98 9mm LUGER、二顆彈底標記為R-P 9mm LUGER) ,經比對結果其彈底紋痕特徵相吻合,認係同一槍枝所擊發;送鑑子彈二顆,均 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一顆彈底標記為NPA 97、一顆彈底標記為ACP 98 9mm LUGER),均認具殺傷力,送鑑彈頭一顆認係已嚴重變形之彈頭鉛心,②送鑑之 子彈二顆,認均係嚴重變形之彈頭銅包衣碎片,一顆其上僅剩三條右旋來復線, 另一顆僅剩一條右旋來復線,③送鑑之彈頭叁顆以Otolidine血跡檢測法檢測結 果,均呈陰性反應,④送鑑霰彈長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上無 任何國別、廠牌、型式可供辨識,惟標有SLD12-U0 00-0000),認係制式12GAUG E霰彈槍,可擊發霰彈,認具殺傷力,送鑑霰彈七顆,均係制式12GAUGE霰彈,其 中三顆(試射三顆)彈底標記均為FIOCCHI 12 12 ITALY,認均具殺傷力,另四 顆(試射四顆)彈底標記均為JH 12 221,認均具殺傷力;送鑑轉輪手槍一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SMITH & 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之改造金屬 玩具手槍,車通轉輪彈倉及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該槍僅可以單動方式擊發 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四顆,認均係制式口徑0.38吋轉輪槍彈,彈底均具 撞擊痕跡,其中二顆彈底標記為38 18,另二顆彈底標記為38 92,經實際試射均 可擊發,認皆具殺傷力,⑤制式手槍一支(槍身號碼BPD342、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認係奧地利GLOCK 26型制式口徑九釐米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六條右旋 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之子彈二顆(試射二顆 ),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標記為R-P 9mm LUGER,認均具殺傷力,上述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手槍試射彈殼經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建涉案檔存 資料比對結果,發現與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北縣中刑賦字 第○○二號鑑驗通知書送鑑「辛○○、蔡萬來、丑○○、甲○○等人涉槍擊案」 之彈殼五顆其彈底紋痕特徵均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一三五○五○號鑑驗通知書、八十九年十 月十二日刑鑑字第一四九一二四號鑑驗通知書、刑醫字第一九五四三四號鑑驗 書、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一八七七七七號鑑驗通知書、八十九年十 二月十三日刑鑑字第一九一六二二號鑑驗通知書可考;對照被告二人均稱第一聲 槍響後於奪槍期間又射擊數發,此後即發現蔡萬來頭部中彈倒地等語,暨理由一 所載之解剖結果可知,在包廂內對天花板射擊三發,暨分別對蔡萬來及二樓鐵門 各射一發後所遺之五顆彈殼,均係由扣案之同一支九○手槍所擊發,蔡萬來亦係 遭該槍射擊致死。
三、蔡萬來解剖時在其頭內未取出彈頭,警方在A1包廂內所扣得之三顆彈頭中之二 顆,固亦未驗出血跡反應;惟此僅能認該由天花板彈孔中挖出之二顆及在包廂內 角地上所遺一顆彈頭中之某二顆非擊中蔡萬來頭部之子彈構件,要難執以否認蔡 萬來係遭如前述彈底紋痕相符及被告二人一致承認之九○手槍擊中。又蔡岳樺證 稱伊躲在包廂內先後聽到三聲、二聲及一聲槍響,壬○○亦稱伊在大廳共聽到四 、五聲以上之槍響,然其聽聞之地點均在A1包廂及二樓鐵門旁以外,本難期完 全準確;且依前述,A1包廂內、走道上及二樓鐵門旁,共僅扣得五顆彈殼,復 無第四枝槍被查獲,即在包廂之被告二人及庚○○亦皆未能確認實際擊發之槍響 數,自難僅憑蔡岳樺、壬○○之證詞遽認現場射擊之子彈應在六發以上,甚或推
論定另有曾擊發、但未扣案之第四支槍枝存在;何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 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刑鑑字第一鎮九一六二二號鑑驗通知書,認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之九○手槍即係擊發前述五顆九釐米彈殼之同一槍枝,乃依比對其彈底 紋痕吻合之物理檢驗,且此一論證與包廂內究竟射擊幾發,乃毫不相干之事實, 被告丑○○之辯護人竟謂該鑑定報告依此即不得採為斷案之證據,洵屬誤會。四、訊據被告辛○○雖矢口犯罪,辯稱:⑴伊前經辰○○引薦,為找「時代KTV酒 店」之董事長丁○○洽談寄賣檳榔及葡萄酒乙事,於案發當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 進入A1包廂內與辰○○及庚○○等六人聊天,約二十分鐘後丑○○偕甲○○進 入包廂坐下,庚○○即攜丑○○進入廁所五、六分鐘後始出,庚○○旋對甲○○ 稱:「合夥開店的錢為什麼都沒分到」,伊覺包廂內氣氛不對,乃離開包廂去找 丁○○,適其忙於會客未遇,即轉至廁所小解,欲返回包廂時聽見李董在大廳表 示教他們在裡面不要鬧事,伊即進入包廂,此時眾人一臉不悅,丑○○乃離座連 向庚○○敬酒說情,庚○○不予理會,反起身稱有事到外面講,剎那間甲○○即 竄出包廂往外逃,丑○○亦不知從何處取出一支黑色手槍向天花板射擊一槍,大 喊不要動,我就是要讓他走,伊為求自衛乃撲向前,左手抓住丑○○持槍之右手 腕向上推舉、制壓於牆壁上,其間丑○○即連續瘋狂射擊數槍,經伊出手毆擊其 臉部二、三拳後始奪取槍枝,旋即遞交庚○○,卻聽見庚○○大罵:「你打到『 無牙仔』!」,伊轉頭瞥見蔡萬來已流血倒在地上,丑○○則跪地表示渠不是故 意的,伊與辰○○等人見狀甚為氣憤乃接連對丑○○拳打腳踢,庚○○勸阻不要 再打,趕快叫救護車等語後離去,其他人亦相率逃離,伊因毆擊丑○○時右手掌 背受傷,乃先到廁所清洗,繼在走道上幫忙救護人員送走蔡萬來,始由安全門下 樓,剛下樓即被警帶回警局訊問,是以伊於當晚除搶下丑○○所持手槍外,並未 攜帶任何槍枝到場或曾持以抵住丑○○、甲○○予以恐嚇,更未在包廂內持槍射擊,否則包廂有十餘名友人及四支槍押住,丑○○及甲○○何以均未中彈,甲○ ○復能安全逃離。⑵警局移送書之慣例均將重犯排列在先,惟本件卻將僅涉持有 槍彈、殺人未遂罪嫌之被告辛○○排列在前,反將曾有盜匪前科、更犯殺人罪重 嫌之丑○○排列在後,顯係壓抑辛○○、厚待丑○○,誤導檢審人員,且其既對 甲○○手臂照相,卻漏未對辛○○手部之傷痕一併拍照以保留證據,殊屬不公。 又辛○○生性容易激動,就根本未做之事被送去測謊,亦不公平。⑶甲○○於警 訊第一、二次之筆錄中均未指控辛○○帶三名年青人出去取回四支長、短槍回到 A1包廂,丁○○於警訊時證稱辛○○來店與伊談生意,未看見伊持有兇器,庚 ○○亦供稱霰彈槍及轉輪手槍係伊帶來,辛○○祇是搶槍而已,不知伊有帶槍, 可見辛○○與庚○○係不期而遇,並無公訴意旨所指共同持有槍彈之行為或犯意 聯絡,甲○○於審理中竟改稱辛○○有帶人出去取槍回包廂,顯係故意陷害,中 和分局刑事組長戊○○證稱甲○○初見辛○○從樓上下來時即大罵辛○○在包廂 內曾拿一把短槍云云,亦係偏袒之詞。⑷被告丑○○於警訊時已供承伊在甲○○ 離開前,即在地上撿到一把黑色手槍,乃順勢向天花板開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之測謊鑑驗通知書亦認定包廂內扣案之五顆彈殼均係同一支槍所擊發,可 見在包廂內擊出之五發子彈均係丑○○射擊,蓋丑○○持槍射擊後若遭辛○○等 人搶下,辛○○斷無再對天花板射擊之理,且該手槍非可連發之槍枝,辛○○自
無可能連續走火四發,足證本件係被告丑○○為使甲○○順利逃脫,乃連續持槍 射擊,致擊中蔡萬來頭部,被告丑○○嗣後翻供否認前情,純係卸責之詞,不應 採信。⑸辛○○於爭奪槍枝時曾以右手打到被告丑○○牙齒,因此留下深刻之傷 痕,由此可見其絕未再以槍枝擊打丑○○頭部,至辛○○打傷丑○○之行為,乃 為防衛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迫不得已所為之正當防衛,應屬不罰云云。惟查: ㈠關於證人前後出入供述之證明力暨測謊鑑定與辛○○警訊筆錄證據能力之判斷─
⑴被害人或證人所為多次內容出入之供述,其係攀誣、偽證者有之,亦可能據實陳 述,甚或係案發倉促記憶有誤、時日經過淡忘,或因個人觀察力之差異,或經人 指點改易,究以何者為真,端視其有無能認與事實相符之佐證為斷,且於審判上 應予排除之供述,乃係就其與實情不符或無特別可信佐證之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部分而言,非謂被害人或證人先後之供述岐異或稍嫌誇大、渲染,即概屬瑕疵, 是以其就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仍非不得採信,合先敘明。 ⑵測謊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之原 理,用科學儀器紀錄受測者於回答問題時之血壓、脈博、呼吸等生理狀態,以分 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有不實之鑑定方法。是法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囑託受託機關辦理測謊,受託機關所製作之鑑定書, 乃屬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所定之鑑定報告,倘係由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之鑑 定人,使用具有專業可靠性之測謊儀器,以與案情有關之適當問題加以測試,復 基於保障緘默權,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其測謊結果,如就有利之供述,經鑑 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為裁判之佐證,至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 有自由判斷之職權;反之,若其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並無任何虛偽供述之情緒波 動反應,又無其他合法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時,即可印證其真 實性,非不得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七九一號 、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三三九號、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二八號、八十八年 度臺上字第二九三六號及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五○三八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茲被告丑○○、辛○○於本院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訊問時均表示同意接受測謊,而 辛○○於受測當天意識清楚,經測謊人員問明伊無心臟病、氣喘、身體狀況良好 ,對測謊用器物不會過敏,暨其家庭成員若干、有無前科等測前問題後,開始就 九○手槍係何人帶入、有無開槍及槍枝是否走火等本案訟爭問題施測,前二次因 其心跳太快失敗,第三次施測時則已較平靜乃施測成功,不知施測人員對其有不 公平行為等情,亦據辛○○於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訊問時供明;參以卷附法 務部調查局陸㈢字第九○○四一二一○號鑑定通知書上載施測者李復國,乃資 深之測謊專員,復記明庚○○罹患肝硬化,未予測驗,顯見前述鑑定已合於上述 條件,自得據為斷案之參考。被告辛○○徒以伊容易緊張,任意被帶去測謊云云 ,否定該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自不可採。
⑶警察局移送犯罪嫌疑人,僅具告發之性質,其移送書內就犯罪嫌疑人之書寫方式 ,縱有所謂重刑犯排列在先之慣例,然如未遵循,就後續應行之偵查、審判程序 毫無影響,要難執以指摘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蓄意誤導審判;而甲○○於警訊 中係就其手臂受傷及遭人追殺之被害事實提出告訴,辛○○右手掌背受傷則係其
出拳打人之結果,並無究訴之表示,是警員僅對甲○○之受傷部位拍照,事屬平 常;況其果真厚此薄彼,何以就被告辛○○之筆錄內全無承認伊攜槍入包廂擊打 丑○○頭部或射擊蔡萬來之記載,反於筆錄內記明其右手拳頭上傷口係搶槍時毆 打丑○○時造成(見警訊卷第一至三頁),復在丑○○之第二份筆錄內記下伊曾 在地上拾得手槍對天花板鳴擊一槍等語,再將丑○○以殺人罪嫌移送,凡此均無 明顯偏袒一方之情形,即被告辛○○於審理中亦未抗辯伊被警方刑求逼供,自不 得任意影射其循私。
㈡庚○○身插轉輪左槍並攜霰彈槍前往時代KTV酒店後,暫將霰彈槍置於辰○○ 之辦公室內,嗣於雙方談判時再由辛○○到辦公室將霰彈槍及辰○○原有之九○ 手槍攜入A1包廂內─
⑴丑○○及甲○○始終否認早知庚○○邀宴欲談電玩店分帳乙事及帶槍進入包廂, 庚○○亦供稱伊在電話中僅教丑○○帶甲○○來喝酒,未談及算帳或要索保護費 之事(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衡情丑○○、甲○○當無帶槍 枝前往之必要;況渠倆果有帶槍,何以如辛○○及庚○○所供,甲○○與未帶手 提包之丑○○經庚○○摸其肚子,並檢查甲○○之褲袋,兼帶丑○○至廁所問其 有無帶槍後,均未發現槍枝(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三號卷第二十二頁及 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同年十二月十四日辛○○訊問筆錄及八十九年十二月 十四日庚○○訊問筆錄);參以丑○○就扣案之九○手槍係辛○○帶來及伊未持 九○手槍到現場兩項,經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均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應未 說謊,有法院部調查局陸㈢字第九○○四一二一○號鑑定通知書可憑,被告辛 ○○亦供稱:「我不知道詹的槍他是從那裡拿出來的,我沒有看見槍是從他的兩 腳旁邊或是襪子裡面拿槍出來,我也沒有看見他從腰際那裡拿槍出來,::我也 沒有看見他有無從包廂裡面的人那裡搶到槍」(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三 號卷第二十二頁及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 ,足證該九○手槍並非丑○○或甲○○帶來。
⑵證人丁○○、壬○○、己○○於審理時雖均證稱伊於案發當晚未見有年輕人或某 客人攜槍或拿袋子進入A1包廂內云云;然丁○○陳稱案發前伊曾進入A1包廂 內敬酒約五分鐘,當時未見到辛○○或有一批年輕人在包廂內,亦未見其內客人 持有槍枝,嗣伊即進入B1包廂內與人聊天至聽見隔壁之A1包廂內傳出一聲槍 響,隔約十五秒後再傳出第二聲以後之槍響,當天辛○○未來找伊洽談買賣檳榔 或紅酒乙事,伊亦未見其有拿槍或攜帶一包東西走入包廂內(見本院九十年二月 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其於警訊稱:「辛○○是來與我談檳榔買賣生意,但我尚未 遇到他」,並非證稱辛○○當天初來或離開包廂時已找到伊洽談生意);壬○○ 證稱伊於槍響時正在開發票,此前均在櫃檯內低頭做事,只知有人進出,但不知 有幾人出入(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己○○亦證稱A1包廂內係 當晚之第七番來客,伊未看渠等幾點進入或於槍響前有何人從A1包廂內出入( 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可見丁○○於A1包廂敬酒後至槍響前曾 有一段時間待在B1包廂內,會計壬○○與經理己○○則分別忙於開發票或在櫃 檯內工作,是其三人就A1包廂內人員出入情形所見既有間斷或未全程注意,其 首揭證詞,即不足以證明庚○○初來或辛○○嗣再進入包廂時有無持有槍枝或攜
帶可疑之手提袋。又辛○○供稱:「原本有二位年青人來應徵少爺,辰○○與應 徵之兩名年青人談完後出去,甲○○與丑○○才進來」(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 七一○三號卷第二十頁),丙○○亦證稱:「我們就搭二輛計程車至時代KTV 酒店喝酒,約二十一時四十分許到達進入A1包廂,當時阿權在酒店辦公室,係 少爺通知他,他才進入包廂和我們一起喝酒」(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三 號卷第一六八頁),可見辰○○在「時代KTV酒店」設有辦公室,不論其係在 該處任職或圍事均與酒店有密切之利害關係;否則如己○○所述,單純來店消費 之癸○○焉知酒店內有監視錄影,致能追躡至四樓搶走該錄影帶,益證丁○○否 認辰○○係店內人員及曾否有人走出包廂外取槍枝進入云云為不可信。 ⑶陳曉倩證稱伊開門剛踏入A1包廂時內有客人叫我出去,後來有一名男子年約三 十歲操本省口音,著白色短袖襯衫之男子進入包廂時,在場之四、五名男子即停 止交談,臉色很凝重,都看著我不說話,我就離開包廂(見警訊卷第四九、五十 頁),蔡岳樺證稱伊曾進入包廂內送茶水、換毛巾二次,均未發現內有異狀或有 攜帶槍械或其他物品(見警訊卷第五六、五七頁),證人潘麗玲亦證稱我進入包 廂倒酒時,兩邊各坐三個及四個,但都不說話,氣氛場面很不好,伊不知A1包 廂內之人有無帶槍,但都未看見他們有帶任何包裏及皮件、行李箱等物(見警訊 卷第五九、六一頁);參照丁○○證稱伊前進入A1包廂內時未見辛○○在內或 有人持槍(見警訊卷第十五至十七頁),被告丑○○供稱:「我進去包廂時庚○ ○身上就有一把手槍掉在地上,後來其他的槍是我從廁所回來後辛○○帶人去拿 出來的」(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五日訊問筆錄),庚○○亦供稱伊身插轉輪手槍, 並攜霰彈槍到酒店 (即未提及九○手槍係伊帶來),其中之霰彈槍轉輪手槍係交 給辰○○(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可見除轉輪手槍係庚○○ 原插在身上,霰彈槍及九○手槍則均係嗣後由人從外帶入,包廂內原無黑色之手 提袋,庚○○竟稱霰彈槍係裝在某一黑色袋內由伊進入時即帶到包廂內,該槍及 霰彈槍均非他人從外帶入,伊於槍響前未看見辛○○有走出包廂云云,即與事實 不符,尚難據為被告辛○○有利之認定。
⑷甲○○於警訊時供稱:「(你有無看見辛○○帶一群年青人出去帶槍再進來?) 我有看到他與一群年青人一同出去再回來,我當時正跟庚○○正在講話,沒有注 意看到他有無帶槍進來」(見警訊卷第八至十二頁),乃表示伊正與人談話,致 未注意看見辛○○進入包廂時手中有無拿槍,非謂伊看見辛○○進來時手中無槍 ;而甲○○另稱:「綽號阿權、阿南、阿壽等三人持長、短槍欲押我與丑○○, ::綽號阿壽持九○手槍、阿南持三八手槍、阿權持霰彈槍,另一男子持九○手 槍,::案發當時辛○○也在該包廂內,::辛○○並沒有開槍,::(辛○○ 既未開槍他在包廂內做何事?)他應該是與阿壽在該KTV內飲酒,準備毆打我 們的吧」、「原本是庚○○打電話給我要談他大哥欠我二萬元的事,而後談到他 自己通緝,也須幫忙,我說我沒錢,他就掏出一支黑色手槍,要強押我出至山上 談,另阿權拿一把霰彈槍,阿南與另一名我不認識的同時拿出一把手槍同時押我 要去山上」,則係針對霰彈等槍枝攜入包廂後由何人持用乙節陳述,非經訊問霰 彈槍及九○手槍係由何人攜入後,逕為槍枝均非由辛○○帶來之答覆;參以甲○ ○偕中和分局刑事組長戊○○走回KTV時在巷口撞見衣襟上有血、卻辯稱伊係
幫忙救人時沾染之辛○○,即大罵渠原在包廂內有拿一支短槍等情,業據證人戊 ○○於本院九十年五月七日訊問時證實,可見甲○○於警局初訊時係未被問到槍 枝由何人帶來,始為前開供述,即無從據此指摘其嗣於偵訊、審理時供稱辛○○ 自外帶槍回來包廂等語為不實。
⑸被告辛○○就伊見包廂內氣氛不對後走出去究做何事,暨包廂內除九○手槍外是 否另有其他槍枝出現,原堅稱伊外出係找丁○○洽談檳榔、酒類買賣事宜,包廂 內無其他槍枝云云(見警訊卷第一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三號卷第二一 、二二頁及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訊問筆錄),經丁○○到庭否認,暨庚○○ 到案供稱其同夥在包廂內尚有持用霰彈槍及轉輪手槍後(分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 十六日及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旋改稱伊係到包廂外上廁所,未看 見辰○○拿霰彈槍抵住甲○○,或稱他們拿出霰彈槍及轉輪手槍時我不在場云云 (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顯係情虛,視情況為相異主張,參酌 A1包廂內廁所於案發當晚凌晨二時許為警照相時仍乾淨、清爽,並無髒亂至不 堪使用之情形,有卷附、經拍攝人卯○○到庭陳明係伊在前揭時點拍攝之照片二 幀足佐,可見被告辛○○前開辯解係為撇清伊或同夥與槍枝間之關聯,故為不實 供述。又案發當晚於辛○○自外再入包廂至雙方爆發肢體衝突前,霰彈槍原既不 在包廂內,九○手槍復非丑○○或庚○○帶來,苟非唯其一人適時外出之辛○○ 自外攜入,原由庚○○置於酒店內辦公室之霰彈槍何以會突然出現在辰○○手上 ,癸○○於案發後,當亦無庸急追至四樓搶走己○○欲妥藏之店內監視錄影帶以 湮滅此一關鍵證據;且甲○○於偵查及審理中一再指稱霰彈槍及手槍係辰○○示 意辛○○走出包廂攜回;參以被告辛○○就扣案之九○手槍係丑○○攜來、伊未 持扣案之九○手槍到場等兩項經測謊結果,均呈情緒波動之說謊反應(見法務部 調查局陸㈢字第九○○四一二一○號鑑定通知書所載),足證九○手槍連同霰 彈槍均係辛○○經辰○○示意後走出包廂後再攜入、分予同夥使用。 ⑹霰彈槍非如庚○○所供係以黑色手提袋包裝、原置於包廂內,已如前述;而該把 槍枝連同九○手槍,縱非辛○○「所有」或由其與庚○○同時帶至KTV,然其 親見包廂內氣氛不佳,經辰○○示意後再至酒店辦公室拿取,於攜入包廂之過程 中,就長、短枝不規則造型之霰彈槍枝及九○手槍即應有所認識,是不論該槍攜 入時有無外袋包裝或授意人曾否告明其內容,均無礙於被告辛○○知悉其所持有 之物係槍枝之認定,庚○○供稱伊未告知辛○○伊有帶槍云云,於辛○○主觀上 認知之判斷,自亦不生影響。
⑺扣案之槍枝中庚○○僅稱霰彈槍及轉輪手槍係伊帶來,而系爭之九○手槍果係辛 ○○或庚○○所有,於搶下後理當逕由其各自現場取回或於案發後交予庚○○保 管,殊不應獨留該九○手槍在辰○○處,致需庚○○透過友人捎訊呼籲,始由辰 ○○交出,此外迄無足認該槍係辛○○所有之證據,其原屬辰○○持有至明。 ㈢甲○○供稱:「綽號阿權、阿南、阿壽等三人持長、短槍欲押我我與丑○○,: :綽號阿壽持九○手槍、阿南持三八手槍、阿權持霰彈槍,另一男子持九○手槍 ,::案發當時辛○○也在該包廂內,辛○○並沒有開槍,::(辛○○既未開 槍他在包廂內做何事?)他應該是與阿壽在該KTV內飲酒,準備毆打我們的吧 」、「原本是庚○○打電話給我要談他大哥欠我二萬元的事,而後談到他自己通
緝,也須幫忙,我說我沒錢,他就掏出一支黑色手槍,要強押我出至山上談,另 阿權拿一把霰彈槍,阿南與另一名我不認識的同時拿出一把手槍同時押我要去山 上,::(你有無看見辛○○帶一群年青人出去帶槍再進來?)我有看到他與一 群年青人一同出去再回來,我當時正跟庚○○正在講話,沒有注意看到他有無帶 槍進來」、「(當時辛○○有持槍否?)他把長槍交給阿權,(後來怎麼會開槍 ?)是金鎮稱不用講了,因我沒錢給,就叫阿壽將我押上山即可,為此而搶槍」 、「我要出去的時候沒有看見被告柯手上有槍枝,後來被告柯有無搶,我不知道 ::,當時被告柯沒有跟我搶長槍,這時我沒有注意他在做什麼,之前我沒有看 見被告柯拿槍指著我們或押著我們,之前被告柯都沒有出聲,::柯沒有說要把 我抓去山上談判」(見警訊卷第八至十二頁及本院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訊問筆錄) ,辛○○供稱:「阿權與甲○○發生爭吵,::接著阿清至桌子對面說,電視機 前面拿起酒杯向阿壽說台語壽兄、壽兄,連續敬他好幾杯要替甲○○說情,阿權 不領情也不接受阿清敬酒,阿壽站起來說走,走到外面說」、「我聽到庚○○便 問甲○○合夥的生意怎麼都未分到錢,我聽到這便上廁所,並外出找丁○○,一 會進入包廂後,便發覺氣氛不對,::庚○○向丑○○說:『有事到外面再說』 ,丑○○不悅便將杯子朝地上砸」、「阿壽對甲○○說:『合夥開店的錢為什麼 都沒分到』」(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三號偵查卷第二十頁、九十年十二 月二十九日警訊筆錄及辛○○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狀),庚○○亦供稱:「辰 ○○當時只是拿槍比著甲○○而已,沒有抵住他,::是我要搜槍時叫辰○○拿 槍抵著甲○○,不是辛○○叫他做的」、「(宇出去之前,是否有叫他出去外面 說?)::是阿鎮說不要說了,走吧」(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及九十年 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可見辛○○攜槍入包廂後,已分予辰○○及癸○○執持 ,其手上並無其他槍枝存在,嗣以槍抵指甲○○欲押其上山或稱到外面談者,自 如甲○○原在警訊中所稱僅係庚○○、辰○○及癸○○等人,不包括辛○○在內 ;否則第一聲槍響,即不可能如後所述係由被告丑○○擊發。惟如辛○○所供, 伊外出前既已聽見雙方談話之氣氛不佳,則其因此外出取槍,就示意者欲持以恐 嚇甲○○,自難謂無認識,且其攜入後逕分予辰○○及癸○○持用,渠倆嗣與手 拿轉輪手槍之庚○○持以抵住甲○○,對其表示欲押上山或外出談云云,尚不違 背其本意,就渠等共同持槍恐嚇甲○○之行為,即有犯意聯絡,亦應共同負責。 ㈣A1包廂內第一發槍響係由丑○○自地上拾起九○手槍對天花板射擊所鳴發,此 後接連三響則係迅速奪取該槍之辛○○連續擊發,致其中一枚射中起身欲上前勸 阻之蔡萬來頭部─
⑴丑○○於第二次警訊時,確曾為如筆錄記載:「事實的情形是甲○○還沒離開, 我看到阿權 (辰○○)手中持有一霰彈槍,我去搶該把霰彈槍,結果越來越多人 進來打我,我被打到包廂內倒在地上,結果我於地上撿到一把槍,我就順勢撿起 來向天花板開了一槍,並說讓芋仔 (甲○○)走,大家不要動,甲○○就先離開 ,接著我握槍的手也為辛○○抓著而遭多人毆打,槍也被搶回去,::而我能確 定我開的那一把槍只向天花板開了一槍,::我撿到時覺得是黑色手槍,我就站 起來舉高,大喊大家不要動,讓芋仔走,我就按下扳機就擊發了,::我確定是 向天花板開槍的,你們可以去看。::(你於警方第一次製作筆錄時沒說實話是
畏罪還是隱瞞何事?)我怕撿到槍枝開了一槍會有事情,所以不敢說實話」等語 ,業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審理時當庭播放錄音帶勘驗屬實;而丑○○當時 就警員所詢之問題,不但切題緊接回答,且語句清晰,復能針對槍枝非伊帶來、 未持以射殺蔡萬來,暨不知九○手槍需拉滑套等關鍵反駁,苟非其頭腦清楚,焉 能如此陳述;況依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耕醫醫事字第○ 六○八號函及所附病歷、護理紀錄所載,丑○○入院後僅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上 午十一時許針對其手部肌鍵動手術,無輸血、昏迷或施行腦部手術之記載;即製 作前述筆錄之警員子○○亦證稱當時丑○○頭腦清楚,筆錄均依其陳述記載,未 予刑求逼供或教導其為何陳述(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可見前 開丑○○警訊筆錄係在其意識清楚之情況下任意陳述。 ⑵第一槍係由丑○○持扣案之九○手槍射擊乙節,除經其本人於警訊中自自如前述 外,復與庚○○及被告辛○○供承一致;而奧地利GLOCK26型九釐米手槍僅裝上 彈匣後欲將子彈上膛時始需拉滑套,此後其撞針頂銷即被扳機頂桿卡住,其彈簧 呈壓縮待發狀態,當射手扣下扳機擊發子彈後,其滑套往復運行,因其並無第一 道保險限制,可行全自動射擊,即非其後每次擊發均需再拉滑套(見卷附奧利地 格拉克手槍介紹網頁);且該槍既非丑○○攜來,於其持有前已先經他人之手, 自難以被告丑○○未提及其曾否先拉滑套,即全盤否認其前開供述之真實性;不 然以包廂內尚有數槍環伺之情況下,丑○○苟未搶得九○手槍鳴擊一發阻擋,甲 ○○焉得從容逃脫,復能如後所述,未遭任何人從後追擊;參照甲○○供稱伊用 手推開辰○○之霰彈槍後衝向門口,即聽見槍響(見警訊卷第十一頁),丁○○ 亦證稱伊從B1包廂出來,看見甲○○從A1包廂跑到店內大廳(見警訊卷第十 八頁),足證第一槍確係丑○○以其在地上拾得之九○手槍所擊發。 ⑶依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函附之包廂照片及現場圖所示,長方型之A1包廂入口 在矩型底部中央處,左牆中段置有電視、右傍廁所,右側牆貼設面對電視機之 ] 型沙發,沙發前再擺設長條茶几,包廂內之血跡僅分布在包廂入門左側牆角旁, 茶几前及包廂入門左側牆壁旁等三處,除茶几前之血量較少外,餘二灘均濃紅成 片,彈孔則穿鑿於近門口二處之天花板及廁所門前一處之天花板,戊○○亦證稱 全包廂之牆壁、沙發上均無血跡或彈孔;參以庚○○供稱搶槍時蔡萬來已起身、 由電視前走過來,嗣倒在電視機前(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同年五月二 十八日及同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辛○○供稱丑○○在包廂入門左側之牆壁 旁被打,於茶几前及左側牆壁近門處之血跡均係丑○○所流,蔡萬來則頭稍斜向 電視與門口間、腳朝包廂內部倒在電視機及茶几前之椅子旁(見本院九十年五月 二十八日、同年六月十四日、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及同年九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 ,丑○○亦供稱伊係在包廂入門左側牆壁旁被打(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訊問 筆錄),對照被告辛○○於警訊及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審理時各所畫之位 置圖,均顯示蔡萬來係倒臥在電視機旁,第一槍射擊時丑○○之位置即面對沙發 站在茶几前,可見丑○○先在茶几前,繼於包廂入門左側牆壁旁被打,蔡萬來則 係走到電視機前、面對門口時被射殺。又依前述鑑定結果,蔡萬來既係遭遠距離 、直接射入之槍創致死,即非受流彈反彈波及,亦不可能如庚○○所供係已趨前貼近詹、柯二人加入搶槍時被射到,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所畫位置圖所示
蔡萬來背門面對包廂內站在入口處,自更與其旋被射倒所躺之位置不符;而丑○ ○朝天花板射擊第一槍時,蔡萬來尚屬無恙等情業據庚○○供明(見本院八十九 年十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被告辛○○亦供稱:「開第一、二槍當時我們沒有 發現有打到人,據我的觀察詹第一槍他打天花板,第二槍他也是舉高對著上面打 ,第三、四槍當時他打那裡我就不知道,有可能打到人的絕對不是第一、二槍」 (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可見蔡萬來應係被第三或四槍直接射 中。
⑷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訊問時命庚○○及被告丑○○、辛○○畫出搶槍時各相 關人所站之位置,庚○○所畫之圖顯示:辛○○立在包廂入門處、面對包廂內部 ,丑○○背對包廂入門左側牆壁站在辛○○左前方,蔡萬來則略斜面對包廂左牆 、背對右牆側之沙發站在辛○○正前方;丑○○所畫之圖顯示:辛○○立在包廂 入口處、背門面對包廂內,伊則面對門口,先係站在包廂入門右側沙發前,繼則 立在包廂入門左側牆旁伊流血處(即分別對立於辛○○之右前及左前方);辛○ ○所畫之圖顯示:丑○○擊出第一槍時正對包廂右牆之沙發立於茶几前,擊出第 二發時略向右移靠門口仍立於茶几前,斜四十五度角面對包廂右門柱,擊出第三 、四發時背貼包廂入口左側牆壁,正對茶几及右側牆之沙發,伊則位在背門之包 廂入口右側沙發旁,略由門口斜向左側牆壁中段之電視機;對照被告丑○○供稱 :「(在搶槍的時候人站何處?)我站在面對門口的地方,我左邊及後面有沙發 ,人則面對門口,柯站在門口旁邊,他跟我面對面,他背後就是門跟牆壁,他本 來在我的右前方,搶槍時他走到我的右前方離我很近可以摸得到我身體,::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