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89年度,101號
PCDM,89,訴緝,101,20011031,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О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冒名林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
八四九號),甲○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免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英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及扣案紙捲香煙貳支所摻含之第一級毒品海洛英(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紙捲香煙貳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前曾涉犯妨害兵役、煙毒等案件,其中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違 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違反肅清 煙毒條例部分)及四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 月確定,尚未及執行,復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 七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許止,在臺北市內湖區友人住處內,連 續以將海洛英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多次。 嗣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乙○○搭乘友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南下行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泰山收費站(位於臺北縣泰山鄉境內)之際,為警攔 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預備供施用海洛英所用之紙捲香煙二支(均摻有海洛英殘 渣─量微無法秤重)及其用餘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英一包(淨重0‧0二公克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偵查中及甲○訊問時坦承不諱,且其於八 十六年八月十六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 ,亦呈煙毒反應,有該局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八七)000000000號檢驗 通知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包粉末一包(淨重0‧0二公克)經送請法 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亦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英,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六年九月 十二日(八六)0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一份在卷足憑,此外復有扣案 之紙捲香煙二支(均摻有海洛英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可資佐證,堪信被告上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並自同月二十 二日起施行,依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與被告行為時之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罪(處三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相比較結果,以裁判時之新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適用該新法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吸用海洛 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又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持有海



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被告經強制戒各 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審判中之案件,依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 因另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六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八三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屆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由同院以八十九年 度毒聲字第二三五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九十年六月 九日保護管束期滿後,業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八月一日以九 十年度戒偵字第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 毒聲字第一0六0號裁定一份、同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八三號裁定一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影本一份、同署檢察官 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影本一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一 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九十年度戒偵字第七二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 卷可稽,堪認本件被告確已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揆諸上開規定,甲○自 應為諭知免刑之判決。末查被告於警訊、偵查時均冒林振明之名應訊,起訴書乃 誤將被告載為林振明,惟乙○○既係本件公訴人所指為被告之人,甲○於審理時 亦發現被告於警訊及偵查時冒名林振明應訊之情,並經查證無訛(此部分事實, 業經證人林振明本人及具保人陳佩佩證述屬實,復據被告供明在卷),自堪認被 告業經公訴人提起公訴,甲○自得對被告加以審判,爰將起訴書所載被告林振明 之名更正為被告乙○○,併此敘明(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五九四號判例參 照)。
三、扣案之海洛英一包(淨重0‧0二公克)及扣案紙捲香煙二支所摻含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英(量微無法秤重),均係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紙 捲香煙二支,均為被告所有預備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海洛英所用之物,亦據其 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甲○認本件係應諭知免刑之案 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 鑑驗結果,雖同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前述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七年一月七 日(八七)0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附卷足憑),惟此部分未經公訴人 提起公訴,復查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與前揭起訴論罪部分具有何等裁判上一 罪關係,乃非原起訴效力所及,甲○自不得併予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又 被告於本案警訊時及偵查中,均冒林振明之名應訊,並接續於警訊筆錄及偵查筆 錄內偽簽「林振明」之名,而涉有偽造署押罪嫌,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未經公訴 人提起公訴,與本案起訴論罪部分復無何等裁判上一罪關係,甲○亦不得併予審 究,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零六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屏 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璧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