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2054號
PCDM,89,訴,2054,200110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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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0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七0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甲○○」印章壹枚沒收。
事 實
一、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在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後之某 日,在不詳地點,拾獲甲○○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一張,而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 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之侵占入己(此部分之追訴權時效已消滅)。其為 圖得通話利益,竟基於偽造印章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犯意,先於不詳之時 地偽造「甲○○」之印章一枚,足以生損害於甲○○,並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 ,連同上開甲○○之國民身分證持向設於臺北縣板橋市江翠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板橋營運處(簡稱中華電信公司),擅自以甲○○之代 理人名義,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起訴書誤載為行動電 話業務租用申請書)五紙上代理甲○○填載申請人為甲○○之身分資料,並蓋用 上開偽造「甲○○」之印章,並持向該公司申請電話號碼為:(02)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等五枝市內電話使用,致中華電信公司誤信其係甲○○之合法代理人 ,乃陷於錯誤,而予以同意上開申請,使丁○○因此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即上 開五枝市內電話各於八十八年八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經撥打發話使用相當 於電話費各為新臺幣(下同)一千七百七十一元、三千五百五十七元、二千五百 四十二元、一千五百三十二元及一千二百五十元,其中國內長途通話部分各於八 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六日止,經撥打發話使用之電話費各為五百六十四 .六五元、二千三百零八.六二五元、三百七十九.四元、一百一十二元、一千 三百八十九.四元之利益。嗣經甲○○本人發覺,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向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基隆營運處提出切結書聲明,經中華電信公司函請臺北縣警 察局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其在上開時、地持甲○○國民身分證一張及「甲○○」之印 章一枚,以甲○○之代理人名義,填載上開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五紙,代向中華 電信公司申請電話號碼為:(02)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五枝市內電話使用等 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上開詐欺得利等犯行,辯稱: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甲○○之成年男子交付伊甲○○國民身分證一張及甲○○之印章一枚,伊不 能確定證人甲○○與上開成年男子是否同一人,但伊受理代辦市內電話申請當時



有當場核對上開成年男子與甲○○國民身分證上之照片相符,星光通訊行有受理 客戶委託代辦市內電話申請之事實云云。
二、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迭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如上,核 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據證人林金義於偵 查中、證人丙○○、乙○○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代理「甲○○ 」申請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單機基本資料查核書、客 戶歷史資料子系統查核書各五紙、甲○○所立之切結書及其國民身分證、AMI S客戶管理資訊系統各一份附卷可稽。且甲○○之國民身分證一張係甲○○於不 詳之時地遺失,甲○○並未委託被告代為申請五枝市內電話使用,上開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之甲○○印文(印章)並非甲○○所為(有) 或授權他人所為(有),甲○○與被告亦不相識之事實,業據證人甲○○到庭結 證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向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基隆營運處所提之切結書及其國民身分證各一份在卷足憑。復經本院依 職權向基隆市仁愛區戶政事務所函查屬實,有該所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基仁戶字 第一四五一號函及所附之甲○○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資料附卷可稽。又上開五枝 市內電話各於八十八年八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經撥打發話使用之電話費各 為一千七百七十一元、三千五百五十七元、二千五百四十二元、一千五百三十二 元及一千二百五十元,其中國內長途通話部分各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八 月六日止,經撥打發話使用之電話費各為五百六十四.六五元、二千三百零八. 六二五元、三百七十九.四元、一百一十二元、一千三百八十九.四元之事實, 亦有中華電信公司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板政密字第三四二0七八號函一份附卷可 稽,復經本院依職權向中華電信公司函查屬實,有該公司查詢電話通話紀錄函復 單及所附之國內長途通話紀錄附卷可稽。再者,星光通訊行並無受理客戶委託代 辦市內電話申請之業務,如有店員為客人代辦,可能是在受託代辦大哥大電話申 請時同時義務服務,並不知丁○○是否有為客人甲○○代辦市內電話申請等情, 業據證人即星光通訊行三重店之負責人林金義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復據證人即星 光通訊行西門町店之店長黃旨延(即丙○○)、店員乙○○分別於本院審理時結 證屬實,此外,本院依聲請向中華電信公司函查「甲○○」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 日申請上開五枝市內電話所持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亦無所獲等情,亦有該公司九 十年八月二十日板服(九十)字第七一九九號函在卷足憑。是被告所辯,尚無足 採。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及第二百十七條第一 項之偽造印章罪。公訴人就被告所為上開國內長途通話部分之犯行雖漏未起訴, 本院認此部分與本案論罪科刑(即已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之 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亦附此敍明。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得利罪及偽造印章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 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次數、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行為(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



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由「犯最重 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擴大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五、偽造之「甲○○」印章一枚,雖未扣案,但查無證據證明其業已滅失,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至設於臺北縣板橋市江翠之中 華電信公司,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起訴書誤載為行動 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上偽造甲○○之署押、印文,而詐向該公司申請(02)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號五線市內電話使用,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 查,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在卷,並辯稱如上,又被告係擅自以甲 ○○之代理人名義為之,並無冒用甲○○名義之事實,其理由及證據業如前述, 此外,復查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之犯行,因公訴人認此部分 之行為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千 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河 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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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