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1690號
PCDM,89,訴,1690,2001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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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九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三三、一
二三四、一二三五、一二三六號)及併案移請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三、四、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丁○○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五月確定,而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
(一)八十八年四月中旬某日,先在臺北縣三重市天台廣場,明知卡號為①00 00000000000000、②0000000000000000 、③0000000000000000、④000000000000 0000(卡面標示CITIBANK、MASTERCARD字樣,惟 ②③④之卡號應為VISACARD,屬於外國銀行所發行,①之卡號應 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發行、持卡人為吳權芳)之信用卡四張均係偽造之 信用卡,竟仍以每張新臺幣(下同)八千元之代價,向綽號「輝哥」之不 詳男子購入,復於臺北縣永和市中和市四九九號好萊塢遊藝場內,向綽號 「螺絲」之男子,以二千元之代價購買偽造之乙○○之身分證(Z000 000000號)一張後,即於臺北縣三重市不詳地點租處以其所有之照 片一張予以換貼之方式加以變造後,並在上開①、④二張偽造信用卡背面 偽簽「乙○○」之署押,再將上開④之偽造信用卡交由綽號輝哥之不詳男 子以不詳方式打上乙○○之英文名稱(LIN JIA TIAN)後, 乃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十二時二十八分許,持上開④之偽造信用卡,在 臺北縣永和市○○路四三七號之佳騏電訊有限公司內,以在簽帳單上偽造 「乙○○」簽名而偽造該私文書再持以行使之詐術,向該公司詐購價值二 萬一千五百二十七元之行動電話二支及配件,嗣該公司職員戊○○經要求 丁○○提示身分證,丁○○乃行出示上開偽造之乙○○身分證而行使,足 生損害於乙○○本人及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惟經戊○○發現其 所提示之偽造「乙○○」身分證有異,乃報警處理,而為警當場查獲,始 未詐得上開物品,並扣得上開變造之「乙○○」身分證一張及上開偽造之 信用卡四張。
(二)丁○○復與冒用「朱振綱」(起訴書誤載為朱振剛)名義之不詳年籍之成 年男子、及甲○○(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判決),基於相互間共 同之犯意,八十九年三月中旬起,先由冒用朱振綱名義之不詳男子,透過 跳蚤雜誌之廣告,以每張一萬元之代價購買卡號為①000000000 00000(為花旗銀行所發行,持卡人為林建岩)、②0000000



000000000(卡面標示為花旗銀行,實際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 發行,持卡人為鄭淑霞)、③0000000000000000(卡面 標示為渣打銀行,實際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發行,持卡人為袁仕華)、 ④0000000000000000(卡面標示為花旗銀行,惟實際為 富邦商業銀行所發行、持卡人為張淑娟)、⑤000000000000 0000(卡面標示為花旗銀行,惟實際為富邦商業銀行所發行,持卡人 為吳國瑞)、⑥0000000000000000(卡面標示為中國國 際商業銀行,惟實際為富邦商業銀行所發行,持卡人為張偉婷)、⑦00 00000000000000(卡面標示為渣打銀行,實際為慶封商業 銀行所發行)、⑧0000000000000000(卡面標示為渣打 銀行,實際為台新商業銀行所發行)、⑨00000000000000 00(卡面為富邦銀行,實際為馬來西亞花旗銀行所發行)、⑩0000 000000000000、⑪0000000000000000、( 12)0000000000000000等偽造之信用卡,並由冒用朱振 綱名義之不詳男子提供交付予丁○○、甲○○後,乃分頭先後多次持上開 偽造信用卡,前往台北縣市、桃園縣市等地之商店消費,其中由甲○○持 用上開①至⑨及(12)編號之偽造信用卡(其中除編號③之偽造信用卡上 背面係簽署朱振綱名義外,餘均係簽署甲○○自己名義),並在簽帳單上 簽署自己名義簽名之詐術,致各該商家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詳細消 費明細地點如附表一所示)外,冒用朱振綱名義之不詳男子則先後於八十 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許及同日下午三時四十三分許,先後持上開⑪ 編號之偽造信用卡,在桃園縣八德市○○路二六號之金長富銀樓及同市○ ○路七七號之金盛展銀樓內,以在簽帳單上偽造「朱振綱」簽名而偽造該 私文書再持以行使之詐術,致使各該銀樓之負責人賴進興賴進富陷於錯 誤而交付所詐購價值分別為三萬八千元及一萬六千六百元之金飾,足生損 害於朱振綱本人。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十八時許,三人再度分持偽 造之信用卡前往桃園縣八德市附近之銀樓詐購金飾,丁○○持上開⑩之偽 造信用卡,在桃園縣八德市○○路二十六號由賴進興經營之金長富銀樓, 以在簽帳單上偽造「柏復國」簽名而偽造該私文書再持以行使之詐術,詐 購價值二萬六千四百元之金飾。甲○○則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路七十七 號由賴進富經營金盛展銀樓,持上開⑧及③(署名為朱振綱)之偽造信用 卡欲詐購價值二萬五千四百九十元之金飾時,嗣為賴進富發覺,而未得逞 ,乃當場報警查獲甲○○,並扣得上開①至⑨之偽造信用卡九張。 (三)丁○○復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四月六日),在上址好萊 塢遊藝場,明知柏復國之身分證(Z000000000號,按係於八十 八年十月中旬,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附近遺失)係他人離本人持有之物 ,竟仍將該身分證拾取後侵占為己有,並換貼其相片加以變造,足生損害 於柏復國及戶政機關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另明知卡號為①0000000 000000000(卡面標示為台新銀行、VISA,惟該卡號實際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發行、持卡人為鍾隆鎕)、②0000000000



000000(卡面標示為聯邦銀行、VISA,惟該卡號實際為泛亞商 業銀行所發行,持卡人為戴松興)、③000000000000000 0(卡面標示為聯邦銀行、VISA,惟該卡號實際為台新商業銀行所發 行,持卡人為游宗銘)、④0000000000000000(卡面標 示為聯邦銀行、VISA,惟該卡號實際為台灣銀行所發行,持卡人為顏 景雲)、⑤0000000000000000(卡面標示AIG、MA STERCARD,惟該卡號實際為富邦商業銀行所發行,持卡人為楊政 龍)⑥0000000000000000(卡面標示為台新銀行、VI SA,惟該卡號並非台新商業銀行所發行,應係香港上海銀行所發行)及 另二張不詳之信用卡八張均係偽造,竟仍於同年四月七日晚上七時許,透 過跳蚤雜誌之廣告,在臺北市青年公園向某李姓不詳姓名之男子,以每張 三千元之代價購買上開偽造信用卡八張(惟其餘二張已遺失而滅失),並 在上開六張偽造信用卡之背面偽簽「柏復國」之署押,並於同年四月九日 ,連續在台北縣永和市、中和市等地之屈臣氏等商店,持上開偽造①②③ 之信用卡,以在簽帳單上偽造「柏復國」、「蔡青樺」簽名而偽造該私文 書再持以行使之詐術,致使各商家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所詐購物品,而 共計詐購價值一萬九千零五十元、二萬八千九百三十五元、一千一百十五 元之商品(詳細交易明細地點時間如附表二所示),足生損害於柏復國、 「蔡青樺」本人及上開發卡銀行;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九日二十一時許,許 春風持上開五張偽造信用卡,至台北縣永和市○○路六0八號之屈臣氏商 店內欲詐購商品時,為該商店之職員林雅萍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為警 當場查獲,始未得逞,並扣得上開變造之柏復國身分證一張及上開偽造之 編號①至⑤之偽造信用卡五張。詎丁○○經獲具保而於次(十)日獲釋後 ,竟復於同年月十一日晚上九時二十六分許,持用上開編號⑥之偽造信用 卡(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十二時二十八分),在臺北縣板橋 市○○路○段十號遠東百貨公司地下室超市內,以在簽帳單上偽造「柏復 國」署押而偽造該私文書再持以行使之詐術,致使該超市職員因而陷於錯 誤而交付詐購價值三千零三十一元之日常用品,足生損害於柏復國本人, 惟丁○○得手後,嗣經該超市收銀組主管林素珍事後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編號⑥偽造之信用卡一張,惟詐欺所得物 品則已交付他人而不知去向。
(四)丁○○復與賴淑婷楊俊男吳芳如蔡秀霞何文榮(均另由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審理判決)等人基於相互間共同犯意及概括之犯意,各人均提供 自己照片一張後,由丁○○透過報紙廣告聯絡後,交付某一不詳男子以不 詳方式偽造,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晚上十一時許,在臺北市○○○路某 一不詳餐廳內,以偽造身分證二千元及偽造信用卡三千元之代價,向該不 詳之男子購入如附表三所示之信用卡及附表四所示之「吳清正」、「陳惠 玲」、「黃為鏗」、「王昭雄」、「王瓊華」、「王美月」等人之偽造國 民身分證。賴淑婷楊俊男於取得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後, 即先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十七時五十二分,在新竹市○○路一○號遠東



百貨新竹分公司,持附表五編號九所示之偽造信用卡,於簽帳單上偽簽「 陳惠玲」之簽名而偽造該私文書再持以行使之詐術,致使該商家被害人陷 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五編號九所示價值之財物,得手後,二人朋分贓物, 足生損害於陳惠玲本人。同年月十五日下午,丁○○等六人群集於臺北松 山機場,先由楊俊男持附表五編號二所示之偽造信用卡購買機票,於簽帳 單上偽簽「王昭雄」之署押之同一手法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後,持交遠東 航空公司櫃臺人員行使之,使之陷於錯誤,交付機票六張。購票後,其等 即分別持上述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劃位(丁○○則持偽造之吳清正駕駛執照 )而行使之。等待登機期間,丁○○楊俊男並以上述手法,持附表五編 號一、十一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刷卡消費,刷偽卡購買編號一、十一所示之 物。隨後,其等六人即搭乘遠東航空公司第○八一號班機,由台北至台東 ,連續再推由附表五編號三至八、十、十二至十五所示之行為人,共同持 如附表五編號三至八、十、十二至十五所示卡號偽造之信用卡,於如附表 五編號三至八、十、十二至十五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五編號三至八、十、 十二至十五所示之特約消費商店,均使該商店之人員,誤認其為該卡號之 持卡人本人,而允其刷卡結帳,而分別於簽帳單上偽簽「王昭雄」、「黃 為鏗」、「陳惠玲」、「吳清正」等人之署押,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後, 持交各該商店之人員行使之,使之陷於錯誤,而允許其等簽帳消費,詐得 如附表五編號三至八、十、十二至十五所示金額之財物及利益,足生損害 於附表五編號三至八、十、十二至十五所示所示之「王昭雄」、「黃為鏗 」、「陳惠玲」、「吳清正」、王瓊華」、「王美月」等人。嗣於同年八 月十五日賴淑婷至附表五編號十所示之時地,購買金飾後,因偽造之署押 「陳惠玲」與信用卡之英譯名稱「HU WEI CHIEN」不符,為老闆丙○○事 後發現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四、七所示之物。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板橋分局、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分及臺東縣警察 分別報請臺灣板橋、桃園、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轉偵查起訴及併案移請 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自白不諱,核與同案共犯甲○○、賴淑婷楊俊男、蔡 秀霞、吳芳如楊俊男於偵查中供述情節及如事實欄所示各相關被害人於偵查中 指訴情節相符,由並有及扣案如附表一至六及事實欄所述之簽帳單、統一發票、 旅客寄居旅社報告單、偽造信用卡、國民身份證、機票存根及登機證可以佐證。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以拾獲他人身分證加以變造或購入偽造身分證及偽造信用卡,並於偽造信 用上背面偽造他人署押後持以行使,並於簽帳單上偽造他人署押進而偽造該私文 書後交付行使,致使各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享用其服務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得逞或未得逞,足生損害各被冒用之名義人及戶政機關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行使偽造及變造國民身分證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同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



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就上開事 實欄(二)、(四)犯行分別與甲○○、冒用「朱振綱」名義之不詳成年男子間 及賴淑婷楊俊男蔡秀霞吳芳如楊俊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先後多次犯行(除侵占遺失物外),時間緊接、犯罪構成 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併依法加重其刑。 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公訴人認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分論併罰云云, 惟查被告已供稱拾獲或購入偽造國民身分證再加變造(其將偽造國民身分證再加 變造部分,仍屬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係為預供行使偽造信用卡詐財時供查驗身 分之用,二者間顯有方法、結果之關連,自為牽連犯甚明,公訴意旨尚有未洽, 併予指明。復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於九十年六百二十日 公布增訂行使偽造信用卡之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之罰金 ,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所適用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名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即裁判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併予敘明。至被告偽造署押後,用以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 持以行使,其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公訴人雖未就事實欄( 四)部分犯行起訴,惟上開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末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使偽造信用卡嚴重侵害社會經濟交易信用,所生危 害非淺,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被告等人於簽帳單 上偽造如附表六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署押;附表六編號九、十所示被告賴淑婷於 新竹遠東百貨公司簽信用卡帳單上所簽「陳惠玲」署押、楊俊男遠東航空公司 信用卡簽帳單所簽「王昭雄」署押,編號十四十五、十六之「蔡青樺」、「柏復 國」之署押,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已經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扣案附表三、四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偽造國民身份證或供變造之被告 照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等購入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均依刑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所示偽造信用卡卡背上偽簽之署押, 均因該偽造信用卡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一至七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非違禁物,且不能證明是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 得之物;附表四編號八至十四等物品則應發還予被害人,亦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 耀 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五 日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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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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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一 │寶島銀行(VISA)偽造信用卡 │三張│
│ │ │ │
├──┼───────────────────┼──┤
│ │ │ │
│二 │中國信託銀行(MASTER)偽造信用卡│一張│
│ │ │ │
├──┼───────────────────┼──┤
│ │ │ │
│三 │美國銀行(VISA)偽造信用卡 │二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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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四 │誠泰銀行(MASTER)偽造信用卡 │一張│
│ │ │ │
├──┼───────────────────┼──┤
│ │ │ │
│五 │英商渣打銀行(MASTER)偽造信用卡│一張│
│ │ │ │
└──┴───────────────────┴──┘
附表三編號六:
卡號①0000000000000000、②000000000000000 0、③0000000000000000、④000000000000 0000(卡面標示CITIBANK、MASTERCARD字樣,惟② ③④之卡號應為VISACARD,屬於外國銀行所發行,①之卡號應為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所發行、持卡人為吳權芳
附表三編號七:
卡號①00000000000000(為花旗銀行所發行,持卡人為林建岩)、



②0000000000000000(卡面標示為花旗銀行,實際為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所發行,持卡人為鄭淑霞)、③0000000000000 000(卡面標示為渣打銀行,實際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發行,持卡人為 袁仕華)、④0000000000000000(卡面標示為花旗銀行, 惟實際為富邦商業銀行所發行、持卡人為張淑娟)、⑤000000000 0000000(卡面標示為花旗銀行,惟實際為富邦商業銀行所發行,持 卡人為吳國瑞)、⑥0000000000000000(卡面標示為中國 國際商業銀行,惟實際為富邦商業銀行所發行,持卡人為張偉婷)、⑦00 00000000000000(卡面標示為渣打銀行,實際為慶封商業銀 行所發行)、⑧0000000000000000(卡面標示為渣打銀行 ,實際為台新商業銀行所發行)、⑨0000000000000000( 卡面為富邦銀行,實際為馬來西亞花旗銀行所發行)、⑩00000000 00000000、⑪0000000000000000、(12)000 0000000000000
附表三編號八:
卡號為①0000000000000000(卡面標示為台新銀行、VISA, 惟該卡號實際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發行、持卡人為鍾隆鎕)、②000 0000000000000(卡面標示為聯邦銀行、VISA,惟該卡 號實際為泛亞商業銀行所發行,持卡人為戴松興)、③00000000 00000000(卡面標示為聯邦銀行、VISA,惟該卡號實際為台 新商業銀行所發行,持卡人為游宗銘)、④0000000000000 000(卡面標示為聯邦銀行、VISA,惟該卡號實際為台灣銀行所發 行,持卡人為顏景雲)、⑤0000000000000000(卡面標 示AIG、MASTERCARD,惟該卡號實際為富邦商業銀行所發行 ,持卡人為楊政龍)⑥0000000000000000(卡面標示為 台新銀行、VISA,惟該卡號並非台新商業銀行所發行,應係香港上海 銀行所發行)
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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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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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一 │偽造身份證(黃為鏗) │一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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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二 │偽造身份證(王美月) │一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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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三 │偽造身份證(王瓊華) │一張│
│ │ │ │
├──┼───────────────────┼──┤
│ │ │ │
│四 │偽造身份證(王昭雄) │一張│
│ │ │ │
├──┼───────────────────┼──┤
│ │ │ │
│五 │偽造駕駛執照(吳清正) │一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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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六 │偽造身份證(乙○○) │一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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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七 │變造柏復國身分證上被告之照片 │一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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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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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一 │逸軒大飯店旅客寄居旅社報告單上「黃為鏗」署押一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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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二 │逸軒大飯店簽帳單上「吳清正」署押一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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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三 │第娃金品銀樓簽帳單「陳惠玲」署押一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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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四 │第娃金品銀樓簽帳單「王昭雄」署押一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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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五 │花旗大飯店簽帳單「王昭雄」署押一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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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六 │GIORDANO簽帳單「吳清正」署押一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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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七 │屈臣氏商店簽帳單上「黃為鏗」署押一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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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八 │屈臣氏商店簽帳單上「吳清正」署押一枚 │
│ │ │
├──┼─────────────────────────┤
│ │ │
│九 │新竹遠東百貨公司簽帳單上「陳惠玲」署押一枚(未扣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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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十 │遠東航空公司簽帳單上「王昭雄」署押一枚(未扣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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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十一│佳騏電訊有限公司簽帳單上「乙○○」署押一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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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十二│金長富銀樓簽帳單上「柏復國」「朱振綱」署押各一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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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金盛展銀樓簽帳單上「甲○○」「朱振綱」署押各一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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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十四│如附表二簽帳單上「蔡青樺」署押各五枚(未扣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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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十五│如附表二簽帳單上「蔡青樺」署押各五枚(未扣案) │
│ │(真正持卡人戴松興部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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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十六│如附表二簽帳單上「柏復國」署押各五枚(未扣案) │
│ │(真正持卡人鍾隆鎕、游琮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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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十七│ 遠東百貨簽帳單上「柏復國」署押一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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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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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一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一支│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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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二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一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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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三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一支│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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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四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一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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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五 │行動電話(NOKIA) │一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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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六 │呼叫器 │一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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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七 │行動電話電池 │一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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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八 │遠傳易付卡(五百元) │五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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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無敵CD—八一電腦辭典 │五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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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男用內褲 │二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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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日本進口男襪 │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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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金手鍊 │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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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遠傳易付卡(五百元) │⒛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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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金湯匙 │二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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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男用T恤 │一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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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遠東航空公司機票存根 │一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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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遠東航空公司機票存根 │一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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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遠東航空公司登機證 │一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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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刷卡存根 │五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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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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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航空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