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О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二0、四九
二一、一三八四五、一三五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記事本壹本、如附表一編號六、十一、十六、十七、十八所示信用卡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備註欄所示之簽帳單,其中第二聯及第三聯(共玖拾紙)所偽造之如備註欄內所示之署押共(玖拾)枚均沒收;又連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記事本壹本、如附表一編號六、十一、十六、十七、十八所示信用卡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備註欄所示之簽帳單,其中第二聯及第三聯(共玖拾紙)所偽造之如備註欄內所示之署押共(玖拾)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戊○○基於竊取電磁紀錄、偽造信用卡準私文書、行使偽造信用卡準私文書、偽 造署押、行使偽造之簽帳單私文書、詐欺取財、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 十七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一日止,連續在台北縣市等地,利用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信用卡之真卡,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所有之側錄機讀取該等信用卡之電磁紀錄資料而竊取之( 讀取完畢即返還該等信用卡真卡於交付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抄錄該卡之 卡號、有效期限及持卡人姓名等資料,再以其所有之燒錄機、凸字機及電腦等工 具於空白信用卡上,連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 限及持卡人姓名,並於信用卡背面偽簽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六所示真卡所有人之 姓名等署押後(附表一編號一則偽簽「林建平」之署押)供己使用,足以生損害 於林建平及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所有人及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發卡 銀行。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偽造信 用卡,連續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時間、特約商店,佯稱為信用卡之真正 持有人,行使出示上開偽造之信用卡準私文書予特約商店之店員結帳,並在簽帳 單私文書上以複寫方式偽造真正持卡人之署押(附表一編號一則偽造「林建平」 之署押)一式三枚(第一聯客戶存查,第二聯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第三聯特約 商店自存),再將其中第二聯及第三聯之簽帳單交予各該店員予以行使,使各該 店員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消費金額等值之商品交付戊○○,足以生損害於各 特約商店、各發卡銀行、真正持卡人及林建平。戊○○又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信 用卡均屬來路不明之贓物,自八十七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間某日止, 連續在台北縣永和市、中和市等地,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 男子處收受如附表二編號一、六至十二所示之信用卡,及自丁○○(已結)處收 受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所示之信用卡。嗣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二十時許,經警 在台北縣新莊市○○街十五巷一號二樓查獲戊○○及丁○○,並當場自戊○○身 上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及戊○○所有之記事本一本(內載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冒刷日期、金額、卡號及持卡人姓名)。又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十四時許,陳
宇誠(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至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辦理領回戊○○所有而 經警查扣之車牌號碼AH─九五九六號自小客車時,經警查扣陳宇誠代戊○○保 管如附表一編號六、十一、十六、十七及十八所示之信用卡五張(起訴書附表三 編號一所示之信用卡即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信用卡、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信用卡 即附表一編號四之信用卡)。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坦承伊有一台燒錄機,接上電腦,朋友拿信用卡來,先將該信用 卡側錄,再拿空白信用卡偽造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信用卡,而真卡於側錄 完即拿走,並持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信用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特約 商店冒刷消費,及附表二編號一、六至十二之信用卡是綽號「阿文」在中、永和 等地交給伊的,另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信用卡是被告丁○○交給伊的等事實 (詳本院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惟辯稱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之信用卡 是丙○○直接拿過期的信用卡交給伊云云。經查: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丙○○ 所有之美國運通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各一張,係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在臺北縣新莊市某 處被竊一節,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中指述綦詳(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四五號偵查卷第八十九頁反面),並有台北縣警察局贓 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憑(附於上開案卷第九十頁),被告戊○○辯稱係丙○ ○本人交付予伊等語,不足採信。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及六至十二所示之信用 卡,分別係持卡人於該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遭竊等情,業據被害人庚○○、 甲○○、王嘉瑋、簡文祥、陳永祥、宋惠楨、賴麗華及丁文秀於警訊中指述綦詳 ,並有台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共八紙在卷足稽,是上開附表二所示之信用 卡確屬贓物無誤。又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時間、特約商店,持 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刷卡消費如該表所示之金額,此有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上信風字第00八三號函、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八九)安信總字第0二三七號函、美商花旗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八九)消管字第一九二二號函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八十九年八月三 十一日(八九)中營字第六七五號函、富邦商業銀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八 九)富銀信卡字第四一七號函、英商渣打銀行台北分行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八九 )渣信字第一三四二號函及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九十年六月十八 七日(九十)消管字第一三四七號函所檢附之消費明細表附卷可佐,並有被告戊 ○○所有內載有消費資料之記事本及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如附表一編號六、 十一、十六至十八所示之信用卡扣案可證。是被告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為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犯行堪以認定。三、按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 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信用卡係將無形之電磁紀錄存置於特製之塑膠片上 ,電磁紀錄物係在永續狀態中,記載於磁帶等物體上之意思或觀念,雖其係以無 形之正負磁氣存在,但可藉由機器或電腦程式將其紀錄予以顯現,被告戊○○利
用側錄機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信用卡真卡之電磁紀錄,核其此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又被告戊○○收受 來路不明之信用卡,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又信用卡係 表示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成立消費付款委託契約之電磁紀錄,屬刑法第二百二十 條規定所稱之準私文書。被告偽造信用卡,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 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於信用卡卡背偽造署押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 論罪。又被告於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信用卡後,並持附表一編號一 至十二所示之信用卡以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 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偽造信用卡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信用 卡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論罪。又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 ,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為文書之一種,並為私人製作之文書 。被告於簽帳單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並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 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其持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信用卡刷卡購物之行為,均係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戊○○先後多次收受贓物、竊 盜、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均各 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 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其所犯連 續竊盜、連續偽造準私文書、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 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再被告戊○○行為後,刑法增訂第二百零一條之一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公 布施行,增訂第二百零一條之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 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之用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 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 紀錄物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與前開從一重處斷之刑法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以刑法第二百十條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戊○○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自應適用舊法。又其所犯連續收受贓物與連續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公訴人就被告戊○○上開 竊取信用卡電磁紀錄犯行雖未據起訴,惟本院認此部分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有牽 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 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四、扣案之記事本一本及如附表一編號六、十一及十六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三張,為被 告戊○○所有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一編號十七、十八所示之信用卡空白卡 ,為被告戊○○所有而供犯罪預備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規定沒收。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備註欄所示之簽帳單,其中第二聯及第三聯 (共九十紙)上被告戊○○所偽造如該備註所示之署押共九十枚,雖未經扣案,
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 五、七至十、十二至十五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及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備註欄所示之 簽帳單中之第一聯共四十五紙,雖為被告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惟經被 告戊○○供明業已丟棄滅失,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戊○○所有而供犯罪 所用之側錄機、燒錄機、凸字機及電腦,經其供明已於八十八年一月間置於車上 遭不詳姓名之人竊取,亦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持如附表一編號十三、八十 八年一月一日持如附表一編號十四、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持如附表一編號十五 所示之偽造信用卡至商店購買物品為結帳,並偽簽鄭志傑等人之姓名於簽帳單上 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鄭志傑等人,致各商店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允許結帳新台 幣(下同)五千九百八十五元、三萬一千五百元、四萬八千五百元,因認被告戊 ○○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等語。訊據被告戊○○否認持前開偽造信用卡簽帳消費等語,經查:本院 依職權函附表一編號十三至十五所示之發卡行查詢該等信用卡於前揭時間之該月 份之消費紀錄,均函覆無消費紀錄,此有華僑商業銀行信用卡服務部八十九年七 月三十一日八九僑銀信卡字第0六八號函、荷商荷蘭銀行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荷 法函字第二七一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託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台新信卡 字第八九0一六九號函、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台新信卡字第九00一五九號函附卷 可稽,足證被告戊○○並未於公訴人所訴時間持前開偽造信用卡簽帳消費。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戊○○有公訴人所訴此部分犯行,是此部分不 能證明被告戊○○犯罪,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幼 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強 梅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附表一:
┌──┬───┬──┬────┬────┬────┬────┬─────┐
│編號│真卡所│卡號│發卡銀行│冒刷時間│特約商店│消費金額│備註 │
│ │有人即│ │ │ │ │(新台幣)│ │
│ │被害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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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陳燦堂│4000│上海商業│八十七年│天下大亂│22000元 │於簽帳單上│
│ │ │-170│儲蓄銀行│四月七日│服飾精品│ │偽造「林建│
│ │ │0-06│ │ │ │ │平」署押一│
│ │ │18-8│ │ │ │ │式三枚(第│
│ │ │030 │ │ │ │ │一聯:客戶│
│ │ │ │ │ │ │ │存查、第二│
│ │ │ │ │ │ │ │聯:聯合信│
│ │ │ │ │ │ │ │用卡中心存│
│ │ │ │ │ │ │ │查、第三聯│
│ │ │ │ │ │ │ │:特約商店│
│ │ │ │ │ │ │ │自存) │
│ │ │ │ │ │ │ │ │
│ │ │ │ ├────┼────┼────┼─────┤
│ │ │ │ │同右 │同右 │12500元 │同右 │
│ │ │ │ ├────┼────┼────┼─────┤
│ │ │ │ │八十七年│米鑼服飾│20000元 │同右 │
│ │ │ │ │四月二十│開發有限│ │ │
│ │ │ │ │一日 │公司 │ │ │
│ │ │ │ ├────┼────┼────┼─────┤
│ │ │ │ │八十七年│同右 │25000元 │同右 │
│ │ │ │ │四月二十│ │ │ │
│ │ │ │ │九日 │ │ │ │
├──┼───┼──┼────┼────┼────┼────┼─────┤
│二 │彭鈺潔│4579│華信商業│八十七年│福聯汽車│18000元 │於簽帳單上│
│ │ │-500│銀行 │十二月八│材料商行│ │偽造「彭鈺│
│ │ │0-03│ │日 │ │ │潔」署押一│
│ │ │40-8│ │ │ │ │式三枚(第│
│ │ │806 │ │ │ │ │一聯:客戶│
│ │ │ │ │ │ │ │存查、第二│
│ │ │ │ │ │ │ │聯:聯合信│
│ │ │ │ │ │ │ │用卡中心存│
│ │ │ │ │ │ │ │查、第三聯│
│ │ │ │ │ │ │ │:特約商店│
│ │ │ │ │ │ │ │自存) │
│ │ │ │ ├────┼────┼────┼─────┤
│ │ │ │ │同右 │同右 │14700元 │同右 │
├──┼───┼──┼────┼────┼────┼────┼─────┤
│三 │林正台│1579│同右 │八十七年│鳥籠服飾│8000元 │於簽帳單上│
│ │ │-500│ │二月十四│精品店 │ │偽造「林正│
│ │ │3-02│ │日 │ │ │台」署押一│
│ │ │42-5│ │ │ │ │式三枚(第│
│ │ │105 │ │ │ │ │一聯:客戶│
│ │ │ │ │ │ │ │存查、第二│
│ │ │ │ │ │ │ │聯:聯合信│
│ │ │ │ │ │ │ │用卡中心存│
│ │ │ │ │ │ │ │查、第三聯│
│ │ │ │ │ │ │ │:特約商店│
│ │ │ │ │ │ │ │自存) │
│ │ │ │ ├────┼────┼────┼─────┤
│ │ │ │ │同右 │同右 │14800元 │同右 │
│ │ │ │ ├────┼────┼────┼─────┤
│ │ │ │ │八十七年│瑋鴻汽車│7000元 │同右 │
│ │ │ │ │二月二十│有限公司│ │ │
│ │ │ │ │一日 │ │ │ │
├──┼───┼──┼────┼────┼────┼────┼─────┤
│四 │廖子儀│4563│美商花旗│八十七年│鳥籠服飾│28500元 │於簽帳單上│
│ │ │-130│銀行股份│二月十四│精品店 │ │偽造「廖子│
│ │ │0-32│有限公司│日 │ │ │儀」署押一│
│ │ │36-6│台北分行│ │ │ │式三枚(第│
│ │ │105 │ │ │ │ │一聯:客戶│
│ │ │ │ │ │ │ │存查、第二│
│ │ │ │ │ │ │ │聯:聯合信│
│ │ │ │ │ │ │ │用卡中心存│
│ │ │ │ │ │ │ │查、第三聯│
│ │ │ │ │ │ │ │:特約商店│
│ │ │ │ │ │ │ │自存) │
│ │ │ │ ├────┼────┼────┼─────┤
│ │ │ │ │同右 │瑋鴻汽車│7000元 │同右 │
│ │ │ │ │ │有限公司│ │ │
├──┼───┼──┼────┼────┼────┼────┼─────┤
│五 │楊文義│4563│同右 │八十七年│天下大亂│26500元 │於簽帳單上│
│ │ │-180│ │四月七日│服飾精品│ │偽造「楊文│
│ │ │0-40│ │ │ │ │義」署押一│
│ │ │39-9│ │ │ │ │式三枚(第│
│ │ │108 │ │ │ │ │一聯:客戶│
│ │ │ │ │ │ │ │存查、第二│
│ │ │ │ │ │ │ │聯:聯合信│
│ │ │ │ │ │ │ │用卡中心存│
│ │ │ │ │ │ │ │查、第三聯│
│ │ │ │ ││ │ │:特約商店│
│ │ │ │ │ │ │ │自存) │
│ │ │ │ ├────┼────┼────┼─────┤
│ │ │ │ │八十七年│同右 │15000元 │同右 │
│ │ │ │ │四月二十│ │ │ │
│ │ │ │ │六日 │ │ │ │
│ │ │ │ ├────┼────┼────┼─────┤
│ │ │ │ │八十七年│米鑼服飾│18000元 │同右 │
│ │ │ │ │四月二十│開發有限│ │ │
│ │ │ │ │七日 │公司 │ │ │
│ │ │ │ ├────┼────┼────┼─────┤
│ │ │ │ │同右 │同右 │22000元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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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林士峰│4563│中國信託│八十七年│奔放企業│10500元 │於簽帳單上│
│ │ │-011│商業銀行│五月三十│股份有限│ │偽造「林士│
│ │ │0-02│ │一日 │公司 │ │峰」署押一│
│ │ │04-4│ │ │ │ │式三枚(第│
│ │ │046 │ │ │ │ │一聯:客戶│
│ │ │ │ │ │ │ │存查、第二│
│ │ │ │ │ │ │ │聯:聯合信│
│ │ │ │ │ │ │ │用卡中心存│
│ │ │ │ │ │ │ │查、第三聯│
│ │ │ │ │ │ │ │:特約商店│
│ │ │ │ │ │ │ │自存) │
│ │ │ │ ├────┼────┼────┼─────┤
│ │ │ │ │同右 │同右 │18500元 │同右 │
│ │ │ │ ├────┼────┼────┼─────┤
│ │ │ │ │同右 │同右 │7500元 │同右 │
│ │ │ │ ├────┼────┼────┼─────┤
│ │ │ │ │八十七年│天下大亂│7000元 │同右 │
│ │ │ │ │六月七日│服飾精品│ │ │
│ │ │ │ ├────┼────┼────┼─────┤
│ │ │ │ │同右 │同右 │12700元 │同右 │
│ │ │ │ ├────┼────┼────┼─────┤
│ │ │ │ │八十七年│奔放企業│16000元 │同右 │
│ │ │ │ │六月九日│有限公司│ │ │
│ │ │ │ ├────┼────┼────┼─────┤
│ │ │ │ │八十七年│同右 │11500元 │同右 │
│ │ │ │ │六月十一│ │ │ │
│ │ │ │ │日 │ │ │ │
│ │ │ │ ├────┼────┼────┼─────┤
│ │ │ │ │同右 │同右 │18600元 │同右 │
│ │ │ │ ├────┼────┼────┼─────┤
│ │ │ │ │同右 │同右 │18500元 │同右 │
│ │ │ │ ├────┼────┼────┼─────┤
│ │ │ │ │同右 │華蓋服飾│16000元 │同右 │
│ │ │ │ │ │行 │ │ │
│ │ │ │ ├────┼────┼────┼─────┤
│ │ │ │ │同右 │同右 │14500元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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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林怡君│4563│同右 │八十七年│天下大亂│21000元 │於簽帳單上│
│ │ │-011│ │四月二十│服飾精品│ │偽造「林怡│
│ │ │8-00│ │六日 │ │ │君」署押一│
│ │ │77-0│ │ │ │ │式三枚(第│
│ │ │818 │ │ │ │ │一聯:客戶│
│ │ │ │ │ │ │ │存查、第二│
│ │ │ │ │ │ │ │聯:聯合信│
│ │ │ │ │ │ │ │用卡中心存│
│ │ │ │ │ │ │ │查、第三聯│
│ │ │ │ │ │ │ │:特約商店│
│ │ │ │ │ │ │ │自存) │
├──┼───┼──┼────┼────┼────┼────┼─────┤
│八 │顏晶瑩│5408│同右 │八十七年│華蓋服飾│9800元 │於簽帳單上│
│ │ │-298│ │六月十一│行 │ │偽造「顏晶│
│ │ │2-00│ │日 │ │ │瑩」署押一│
│ │ │00-1│ │ │ │ │式三枚(第│
│ │ │060 │ │ │ │ │一聯:客戶│
│ │ │ │ │ │ │ │存查、第二│
│ │ │ │ │ │ │ │聯:聯合信│
│ │ │ │ │ │ │ │用卡中心存│
│ │ │ │ │ │ │ │查、第三聯│
│ │ │ │ │ │ │ │:特約商店│
│ │ │ │ │ │ │ │自存) │
│ │ │ │ ├────┼────┼────┼─────┤
│ │ │ │ │同右 │同右 │28000元 │同右 │
│ │ │ │ ├────┼────┼────┼─────┤
│ │ │ │ │八十七年│越捷實業│12500元 │同右 │
│ │ │ │ │六月十五│ │ │ │
│ │ │ │ │日 │ │ │ │
│ │ │ │ ├────┼────┼────┼─────┤
│ │ │ │ │八十七年│同右 │12500元 │同右 │
│ │ │ │ │六月十八│ │ │ │
│ │ │ │ │日 │ │ │ │
│ │ │ │ ├────┼────┼────┼─────┤
│ │ │ │ │同右 │同右 │14500元 │同右 │
│ │ │ │ ├────┼────┼────┼─────┤
│ │ │ │ │同右 │同右 │17000元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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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曹庭芳│5471│中國國際│八十七年│吻放企業│8800元 │於簽帳單上│
│ │ │-728│商業銀行│四月十一│有限公司│ │偽造「曹庭│
│ │ │0-03│ │日 │ │ │芳」署押一│
│ │ │44-4│ │ │ │ │式三枚(第│
│ │ │705 │ │ │ │ │一聯:客戶│
│ │ │ │ │ │ │ │存查、第二│
│ │ │ │ │ │ │ │聯:聯合信│
│ │ │ │ │ │ │ │用卡中心存│
│ │ │ │ │ │ │ │查、第三聯│
│ │ │ │ │ │ │ │:特約商店│
│ │ │ │ │ │ │ │自存) │
│ │ │ │ ├────┼────┼────┼─────┤
│ │ │ │ │八十七年│越捷實業│2600元 │同右 │
│ │ │ │ │六月七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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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張恆峰│4579│富邦商業│八十七年│越捷實業│15000元 │於簽帳單上│
│ │ │-560│銀行 │六月七日│ │ │偽造「張恆│
│ │ │8-03│ │ │ │ │峰」署押一│
│ │ │49-2│ │ │ │ │式三枚(第│
│ │ │509 │ │ │ │ │一聯:客戶│
│ │ │ │ │ │ │ │存查、第二│
│ │ │ │ │ │ │ │聯:聯合信│
│ │ │ │ │ │ │ │用卡中心存│
│ │ │ │ │ │ │ │查、第三聯│
│ │ │ │ │ │ │ │:特約商店│
│ │ │ │ │ │ │ │自存) │
│ │ │ │ ├────┼────┼────┼─────┤
│ │ │ │ │同右 │天下大亂│16500元 │同右 │
│ │ │ │ │ │服飾精品│ │ │
│ │ │ │ ├────┼────┼────┼─────┤
│ │ │ │ │八十七年│奔放企業│12800元 │同右 │
│ │ │ │ │六月九日│有限公司│ │ │
│ │ │ │ ├────┼────┼────┼─────┤
│ │ │ │ │同右 │同右 │15000元│同右 │
│ │ │ │ ├────┼────┼────┼─────┤
│ │ │ │ │八十七年│同右 │9600元 │同右 │
│ │ │ │ │六月十一│ │ │ │
│ │ │ │ │日 │ │ │ │
│ │ │ │ ├────┼────┼────┼─────┤
│ │ │ │ │同右 │同右 │14500元 │同右 │
├──┼───┼──┼────┼────┼────┼────┼─────┤
│十一│己○○│4509│英商渣打│八十七年│同右 │8000元 │於簽帳單上│
│ │ │-302│銀行台北│五月三十│ │ │偽造「劉厚│
│ │ │1-30│分行 │一日 │ │ │妤」署押一│
│ │ │23-6│ │ │ │ │式三枚(第│
│ │ │928 │ │ │ │ │一聯:客戶│
│ │ │ │ │ │ │ │存查、第二│
│ │ ││ │ │ │ │聯:聯合信│
│ │ │ │ │ │ │ │用卡中心存│
│ │ │ │ │ │ │ │查、第三聯│
│ │ │ │ │ │ │ │:特約商店│
│ │ │ │ │ │ │ │自存) │
├──┼───┼──┼────┼────┼────┼────┼─────┤
│十二│徐文彥│5408│美商花旗│八十七年│鳥籠服飾│25500元 │於簽帳單上│
│ │ │-050│銀行股份│二月十三│精品店 │ │偽造「徐文│
│ │ │0-17│有限公司│日 │ │ │彥」署押一│
│ │ │00-7│台北分行│ │ │ │式三枚(第│
│ │ │404 │ │ │ │ │一聯:客戶│
│ │ │ │ │ │ │ │存查、第二│
│ │ │ │ │ │ │ │聯:聯合信│
│ │ │ │ │ │ │ │用卡中心存│
│ │ │ │ │ │ │ │查、第三聯│
│ │ │ │ │ │ │ │:特約商店│
│ │ │ │ │ │ │ │自存) │
│ │ │ │ ├────┼────┼────┼─────┤
│ │ │ │ │八十七年│同右 │12500元 │同右 │
│ │ │ │ │二月十四│ │ │ │
│ │ │ │ │日 │ │ │ │
│ │ │ │ ├────┼────┼────┼─────┤
│ │ │ │ │同右 │瑋鴻汽車│11000元 │同右 │
│ │ │ │ │ │有限公司│ │ │
├──┼───┼──┼────┼────┴────┴────┴─────┤
│十三│李淑惠│4563│華僑商業│尚未冒刷。 │
│ │ │-128│銀行 │ │
│ │ │0-00│ │ │
│ │ │38-8│ │ │
│ │ │108 │ │ │
├──┼───┼──┼────┤ │
│十四│李釧煜│4579│台新國際│ │
│ │ │-610│商業銀行│ │
│ │ │0-00│ │ │
│ │ │87-0│ │ │
│ │ │906 │ │ │
├──┼───┼──┼────┤ │
│十五│鄭志傑│4423│荷商荷蘭│ │
│ │ │-529│銀行股份│ │
│ │ │8-00│有限公司│ │
│ │ │97-3│台北分公│ │
│ │ │405 │司 │ │
├──┼───┼──┼────┤ │
│十六│李建樺│4293│Bank of │ │
│ │ │-240│Amercia │ │
│ │ │0204│ │ │
│ │ │9-67│ │ │
│ │ │09 │ │ │
├──┼───┼──┼────┴────────────────────┤
│十七│ │A023│空白卡,未偽造。 │
│ │ │1 │ │
├──┼───┼──┤ │
│十八│ │A023│ │
│ │ │0 │ │
└──┴───┴──┴─────────────────────────┘
附表二:
┌──┬───┬─────┬────┬───────────┬─────┐
│編號│持卡人│卡號 │發卡銀行│失竊時、地 │備註 │
│ │即被害│ │ │ │ │
│ │人 │ │ │ │ │
├──┼───┼─────┼────┼───────────┼─────┤
│一 │庚○○│0000-0000-│美國銀行│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已由庚○○│
│ │ │0000-0000 │ │在台北市○○路十一號地│領回,有台│
│ │ │ │ │下一樓(新光三越百貨公│北縣警察局│
│ │ │ │ │司)。 │贓物認領保│
│ │ │ │ │ │管單一紙為│
│ │ │ │ │ │憑。 │
├──┼───┼─────┼────┼───────────┼─────┤
│二 │乙○○│0000-0000-│慶豐銀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十│已由甲○○│
│ │(起訴│0000-0000 │ │四時許,在台北市大安區│領回,有台│
│ │書誤載│ │ │安和路二段六四號六樓。│北縣警察局│
│ │為何官│ │ │ │贓物認領保│
│ │翠眉)│ │ │ │管單一紙為│
├──┼───┼─────┼────┤ │憑。 │
│三 │何官翠│0000-0000-│美國銀行│ │ │
│ │眉 │0000-0000 │ │ │ │
├──┼───┼─────┼────┼───────────┼─────┤
│四 │丙○○│0000-00000│美國運通│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在台│已由丙○○│
│ │ │-22005 │銀行 │北縣新莊市某處。 │領回,有台│
├──┤ ├─────┼────┤ │北縣警察局│
│五 │ │0000-0000-│台新國際│ │贓物認領保│
│ │ │0000-0000 │商業銀行│ │管單一紙為│
│ │ │ │ │ │憑。 │
├──┼───┼─────┼────┼───────────┼─────┤
│六 │王嘉瑋│0000-0000-│中國信託│八十八年二月初某日,在│已由王嘉瑋│
│ │ │0000-0000 │商業銀行│台北縣新莊市某處。 │領回,有台│
│ │ │ │ │ │北縣警察局│
├──┤ ├─────┼────┤ │贓物認領保│
│七 │ │0000-0000-│美商花旗│ │管單一紙為│
│ │ │0000-0000 │銀行 │ │憑。 │
├──┼───┼─────┼────┼───────────┼─────┤
│八 │簡文祥│0000-0000-│中國信託│八十八年一月初某日,在│已由簡文祥│
│ │ │0000-0000 │商業銀行│台北縣市某處。 │領回,有台│
│ │ │ │ │ │北縣警察局│
│ │ │ │ │ │贓物認領保│
│ │ │ │ │ │管單一紙為│
│ │ │ │ │ │憑。 │
├──┼───┼─────┼────┼───────────┼─────┤
│九 │陳永祥│00-0000000│中國信託│八十七年三月間某日,在│已由陳永祥│
│ │ │-01 │商業銀行│台北縣新店市○○路上某│領回,有台│
│ │ │ │ │處。 │北縣警察局│
│ │ │ │ │ │贓物認領保│
│ │ │ │ │ │管單一紙為│
│ │ │ │ │ │憑。 │
├──┼───┼─────┼────┼───────────┼─────┤
│十 │宋惠楨│0000-0000-│台新國際│八十七年七月間某日,在│已由宋惠楨│
│ │ │0000-0000 │商業銀行│台北縣板橋市遠東百貨公│領回,有台│
│ │ │ │ │司內。 │北縣警察局│
│ │ │ │ │ │贓物認領保│
│ │ │ │ │ │管單一紙為│
│ │ │ │ │ │憑。 │
├──┼───┼─────┼────┼───────────┼─────┤
│十一│賴麗華│0000-0000-│上海商業│八十七年二月初某日,在│已由賴麗華│
│ │ │0000-0000 │儲蓄銀行│台北市○○○路某處。 │領回,有台│
│ │ │ │ │ │北縣警察局│
│ │ │ │ │ │贓物認領保│
│ │ │ │ │ │管單一紙為│
│ │ │ │ │ │憑。 │
├──┼───┼─────┼────┼───────────┼─────┤
│十二│丁文秀│000-00-000│中國信託│八十八年一月間某日,在│已由丁文秀│
│ │ │165-1 │商業銀行│台北縣新莊市某處。 │領回,有台│
│ │ │ │ │ │北縣警察局│
│ │ │ │ │ │贓物認領保│
│ │ │ │ │ │管單一紙為│
│ │ │ │ │ │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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