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66號
原 告 葉顏滿
葉天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淑惠律師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銀行法定代理人原為王濬智,嗣於民國101年7 月3日變更為楊豊彥,有被告銀行101年7月9日人管字第1010 021855號函為證(見本院卷㈡第86頁至第87頁),而楊豊彥 已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有101年10月19日民事聲請承 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被告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已由 楊豊彥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於85年間,向訴外人方源楚所經營之正實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正實公司)購買該公司在臺南市新市區興建完 成「名人世家」房屋1戶,方源楚並於85年5日14日將坐落於 臺南市○市區○○段240、244-7、240-9地號土地,與其上 同段2372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市區○○路268巷14號建 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原告葉顏滿,雙方並簽有 買賣契約書2份(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土地部分買賣 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40萬元、房屋部分買賣價金為330 萬元,合計870萬元。嗣原告已付清上開買賣價金及增建款 230萬元,共計1,100萬元。
㈡訴外人方源楚及當時承辦「名人世家」貸款、買賣簽約事宜 之代書黃則中2人雖均明知上情,然因方源楚經濟週轉困難 ,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洽得被告銀行同意,以交
易價額70%為貸款原則辦理「名人世家」承購戶整批性房貸 ,並以「銀行將來辦理鑑價」等語,通知原告於85年10月21 日前往「名人世家」招待所辦理鑑價相關事宜。當日,原告 及其他承購戶依約前往,現場則由訴外人即被告銀行職員吳 國明基於幫助共同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提供原告內容空白之 消費者貸款契約、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下稱系爭貸款 契約及申請表),並指示原告簽名。原告雖曾表明已付清系 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無貸款需要等語,惟因黃則中佯稱:「 此係為方便過戶及保存登記所用,貸款金額待銀行確定後會 再通知」云云,吳國明亦佯稱:「不是要辦貸款,僅係辦理 鑑價、作資料查估,嗣後再通知貸款」云云,致使原告誤信 此舉僅為辦理系爭不動產鑑價所需,原告葉顏滿遂在系爭貸 款契約及申請表上之立約人、申請人處簽名,原告葉天從則 在其上連帶保證人及對保處簽名,原告葉顏滿復繳交1,000 元辦理被告銀行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開戶手續。詎 料吳國明將系爭貸款契約書及申請表交付方源楚、黃則中後 ,渠等即共同基於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其上 偽填申請及核貸貸款金額為「750萬元」,又因被告銀行僅 以交易價額70%為貸款原則,故為滿足週轉資金,並同時偽 造提高買賣價金為1,100萬元之買賣契約,持以向被告銀行 申請貸款,致被告銀行誤信貸款為原告本意,遂於85年10月 11日核貸75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
㈢嗣於85年10月22日,方源楚在取款憑條上盜蓋原告葉顏滿所 有之系爭帳戶印鑑章,並偽填取款金額,將系爭貸款750萬 元全數轉入伊設於華南銀行之帳戶內,再轉帳代償臺南市五 信之貸款。另黃則中則盜蓋原告葉顏滿之印鑑章於抵押權設 定申請書上以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方源楚、 黃則中上開未經原告同意,偽造不實內容之系爭買賣契約書 、消費者貸款契約、貸款申請及調查表,向被告銀行詐領系 爭貸款,並偽造抵押權設定申請契約書,持之向地政機關設 定抵押之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重上更㈣ 字第421號判決認係犯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 期徒刑4年5月、4年確定。另吳國明因上開事件,亦經法院 認渠有幫助方源楚、黃則中偽填申請貸款金額及貸款行為, 係犯「幫助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減為有期徒刑八 月,緩刑二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重上更㈤ 字第80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原告因被告銀行使用人吳國明 上開幫助方源楚、黃則中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無端背 負750萬元之借貸及連帶保證債務,且已付清價金之系爭不 動產亦因此遭設定抵押,嗣出售並移轉登記於訴外人林鳳儀
,是原告自得向被告銀行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㈣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請求部分:依消保法第7條 、第51條規定,被告銀行係提供存、提款、授信放款及販售 金融商品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而原告接受被告銀行所提供「 鑑價查估」服務,乃消保法所稱之消費者,被告公司職員吳 國明竟提供不安全性之服務予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 告銀行難辭過失之責,是原告得據此向被告公司請求賠償損 害及損害額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㈤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部分:
1.本件並無既判力或爭點效之適用:觀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23 1號給付借款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前案)之當事人及訴訟標 的與本件並不相同,本件並非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且依最 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前案判決前,礙因吳 國明均獲無罪判決,故本院始認定原告有辦理貸款之意思, 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惟今吳國明已受有罪判決確定,則前 案所認定之事實顯非實在,就吳國明受有罪判決之新訴訟資 料自足以推翻前案之判斷,是前案判決理由於本件自無爭點 效之適用。
2.原告並無貸款及連帶保證之意思,惟吳國明上開幫助方源楚 、黃則中共同偽造系爭貸款契約及申請表行為,致使被告公 司分別對原告葉顏滿、葉天從取得750萬元之消費借貸、連 帶保證之債權(下稱系爭借貸及連帶保證債權),亦對系爭 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系爭借貸及連帶保證債權、抵押權均屬 被告銀行無法律上原因取得之不當利益。被告銀行嗣後將前 開權利讓售予訴外人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豐 資產公司),更可證明被告銀行就本件冒貸案獲有不當利益 ,致原告受有已付清價金之系爭不動產無端遭受處分之損害 。
㈥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部分:系爭不動產實已付清買 賣價金,且原告均已表明毋庸貸款,卻因吳國明上開幫助方 源楚、黃則中共同偽造系爭貸款契約書及申請表行為,而誤 信為鑑價所需,致均簽名於空白內容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書 及申請書上,導致本件冒貸案之發生。是原告所簽名之相關 文件僅係作為「辦理鑑價,做資料查估」或「為辦理鑑價之 用,嗣後再通知貸款金額」之用,並無其他用途,被告銀行 職員吳國明應依誠實信用原則,協助達成「辦理鑑價、作資 料查估」之契約履行目的,吳國明顯未盡此「鑑價查估」契 約目的之責,故意違反契約忠誠義務,逕行辦理「貸款契約 」,屬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而吳國明又為被告銀行之使 用人,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被告銀行應就使用人吳國明可
歸責於己之不完全給付,負同一債務不履行責任。 ㈦爰依消保法第7條、第51條,民法第227條、第224條等債務 不履行規定,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訴請被 告賠償,並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併聲明: 被告銀行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就消保法第7條、第51條部分:本件兩造間係屬於「消費借 貸」契約關係,原告對於系爭借貸契約關係負有清償義務, 故原告就系爭借貸契約關係而言,應不屬於「以消費為目的 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原告主張有消保法之 適用云云,當無理由。再者,消保法第7條規定,與本件貸 款核辦過程有無遵守契約義務,實與「身體健康及衛生等安 全性」問題無涉,故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
㈡就不當得利部分:
1.本件有既判力及爭點效適用:依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判 例、51年台上字第665號判例意旨,前案原告(即本件被告 )起訴請求給付借款,前案被告(即本件原告)以未有借貸 之意思及吳國明有幫助偽造文書資為抗辯,判決理由確認前 案被告有借貸之意思且代辦貸款委託契約為有效,兩造間之 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均為有效成立。本件原告 起訴主張之「不當得利」,其內容與前案既判力之事實即被 告對原告之系爭借貸及連帶保證債權乃有效存在乙節,乃屬 相反之主張,當受既判力之拘束。再者,依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主張之「債務不履行」 請求,雖係以鑑價及查估契約關係作為主張,但卻係以「原 告自始無貸款之目的」作為其立論根本,然關於原告2人有 無辦理貸款之意思,在前案中已是主要爭點,雙方對此有完 整之攻防,法院對此亦做出判決理由予以認定,是本案原告 關於有無辦理貸款意思之主張,亦當受爭點效之拘束。 2.被告銀行確實將核貸之款項撥入原告親自開戶之系爭帳戶內 ,在前案中並已確認原告有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意思,且代辦 貸款委託為有效,兩造間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 約均為有效成立,故原告連帶給付被告7,477,385元及遲延 利息,有法律上之原因。又原告既已受領借款,且被告銀行 所讓與新豐資產公司之債權,係經確定判決確認之債權,是 原告清償系爭借貸及連帶保證債務乃依約應為之給付,當無 損害可言;況原告係基於清償借款而對新豐資產公司為給付 ,嗣新豐資產公司更開立清償證明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
故原告亦無欠缺給付目的而為給付之情形可言。 ㈢就債務不履行部分:原告主張均與事實不符,蓋原告在前案 審理中清楚陳述其知道要對保辦理貸款,更重要者,房屋鑑 價根本無須保證人簽名,只有在辦理貸款時才須有保證人連 帶保證,此乃基本社會常識,原告實不得推稱不知,況依前 案證人詹淑惠證稱可知,訴外人吳國明根本沒有、也不可能 向原告稱系爭貸款契約及申請表僅是要作為鑑價而已,應甚 為明確。是以,原告主張欠缺依據等語置辯。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不爭執事項:
⒈訴外人方源楚所經營之正實公司在臺南市新市區興建完成「 名人世家」房屋13戶,當時黃則中業代書,負責辦理「名人 世家」房地貸款及買賣簽約過戶事宜。方源楚於85年5日14 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原告葉顏滿,雙方並簽有系爭買賣契 約書,其上各載明土地部分買賣價金為540萬元、房屋部分 買賣價金為330萬元,合計870萬元。
⒉原告葉顏滿於85年5月15日曾簽立代辦貸款委託書(下稱系 爭代辦貸款委託書)予方源楚,該委託書載明:原告委託方 源楚填寫所貸金額(參第1條)及同意方源楚直接領取本項 貸款(參第2條)。
⒊被告銀行辦理建築案場承購戶整批性房貸作業程序,係依循 一般授信作業程序辦理,概分為:1.申請前洽談、2.受理申 請、3.徵信調查及擔保品鑑估、4.分析審核、5.核定准駁、 6.通知授信戶、7.簽約對保及擔保物權設定、8.撥款轉帳或 簽發文件;原則上經被告銀行審查符合各項授信規定(含提 供買賣契約書供審核),貸款金額確定後即可辦理對保,惟 經雙方同意後,亦可提前對保。另被告銀行98年11月5日個 行商字第0980013041號函稱:「一般辦理建築案場承買戶整 批性房貸時,建商均會與銀行談妥整批建築案一致的貸款成 數,再向承購戶承諾。另為節省客戶時間,通常事先約定申 貸程序與對保程序於同一日辦理」等語。至本件核貸過程及 貸款金額,亦據被告銀行85年9月4日審一字第7844號函、95 年2月13日華永康放字第940009號函分別稱:「各營業單位 辦理中、長期分期攤還借款,得依買賣契約價格7成範圍內 為放款」、「一、本件整批性房貸貸款金額係85年10月11日 由本分行授信小組決議通過,核貸當時之授信小組成員為經 理李博文、授信主管副理李瑞裕、存款襄理何俊儀及放款主
辦吳國明。二、買賣契約價格為客戶提供之買賣契約書所載 之金額」等語。
⒋黃則中與方源楚洽得被告銀行同意以交易價額70%為貸款原 則,辦理「名人世家」整批房地承貸事宜。方源楚、黃則中 嗣向房屋承購戶表示銀行將來辦理鑑價等語,分別通知原告 及其他承購戶於85年10月1日前往「名人世家」招待所辦理 相關事宜。當日由被告銀行派職員吳國明負責前往辦理「名 人世家」整批性房貸對保手續,當時黃則中向原告表示:「 此係為方便過戶及保存登記所用,貸款金額待銀行確定後會 通知」等語,原告葉顏滿遂在吳國明提出之內容空白之系爭 貸款契約及申請表上立約人及申請人欄處、原告葉天從則在 對保人欄處簽名,原告葉顏滿並繳交1,000元作為辦理系爭 帳戶開戶手續之用。
⒌系爭貸款契約書及申請表其上記載:「申請借款種類:興家 綜合貸款;申請金額: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整;借款期間: 二十年(原記載四十年,經刪改為二十年,並蓋有原告二人 之印章);用途:購置自用耐久性消費品」等語。 ⒍方源楚、黃則中上開未經原告同意,偽造內容不實之系爭買 賣契約書、消費者貸款契約、貸款申請及調查表,向被告申 請准貸系爭貸款,並偽造抵押權設定申請契約書持向地政機 關設定系爭抵押權,偽造取款憑條向被告銀行詐領貸款之行 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重上更㈣字第421號 判決認係犯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4年5 月、4年確定。
⒎原告與被告銀行間,就系爭貸款所生之請求給付借款事件, 經本院以86年度重訴字第231號判決認:「原告應連帶給付 被告銀行7,477,385元,及自85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8.975%計算之利息,暨自86年1月23日起至86年 7月22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86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7年度重上字第38號判決駁回上訴 ,原告不服又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57 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
⒏吳國明因上開事件,經法院認有幫助方源楚、黃則中偽填申 請貸款金額及貸款行為,係犯「幫助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判處減為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重上更㈤字第80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
⒐被告銀行並未對原告進行強制執行拍賣程序,而係將對原告 之系爭借貸及連帶保證債權轉讓予新豐資產公司,原告嗣向
新豐資產公司清償系爭借款及連帶保證債務。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以消保法第7條、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銀行賠償300萬 元之損害,有無理由(即本件有無消保法之適用)? ⒉原告以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銀行賠償300萬元之損害,有 無理由?
⑴前案確定判決於本案中有無既判力或爭點效之適用? ⑵被告銀行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自原告處受有利益? ⑶原告有無因此受有損害?如有,損害為何?
3.原告以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銀行賠償300萬元之損害 ,有無理由(被告銀行有無可歸責事由致原告受有損害)?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以消保法第7條、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銀行賠償300 萬元之損害,並無理由:原告依據刑事判決認定吳國明有上 開幫助方源楚、黃則中偽造系爭貸款契約書及申請表之涉案 情節,主張被告銀行提供之「查估鑑價」服務,構成消保法 第7條規定之不安全性服務,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銀行 難辭過失之責,是原告得據此向被告銀行請求賠償損害及損 害額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等語,惟查:
1.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 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 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 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過失所致之損害 ,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7條第1 項至第3項前段、第5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企業經營 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是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之可 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1)商品或服務 之標示說明。(2)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3) 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此觀消保法施行細 則第5條規定亦明。
2.觀兩造間所締結之契約文件,其上標明為「消費者貸款契約 」,並開宗明義載明「立約人茲向華南商業銀行借款」,內 容亦詳細條列「撥款方式」、「借款期間」、「償還方式」 、「借款利率」、「違約金」、「期限利益之喪失」等權利 義務條款,末尾簽章欄處復載明「立約人(連帶保證人)已 於合理期間內,審閱本契約全部條文,且已充分瞭解,並承 諾簽立本契約、簽章於後」等警示說明;另於「消費者貸款
申請及調查表」內容亦明示申請人填寫該表係供被告銀行辦 理申請借款信用審核之旨,則一般消費者填寫上開文件,應 可明確知悉係向被告申請貸款,並可合理期待使用或接受被 告貸款服務,顯無誤認之虞。原告均為有相當智識、社會經 歷之成年人,其於系爭消費者貸款契約及申請表之立約人、 申請人、對保人欄處簽名,自難諉為不知係欲供申請借款及 連帶保證之用,原告主張並不知悉與被告銀行間成立之契約 為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云云,要無可採。
3.查被告銀行辦理建築案場承購戶整批性房貸作業程序,係依 循一般授信作業程序辦理,概分為:1.申請前洽談、2.受理 申請、3.徵信調查及擔保品鑑估、4.分析審核、5.核定准駁 、6.通知授信戶、7.簽約對保及擔保物權設定、8.撥款轉帳 或簽發文件;原則上經被告公司審查符合各項授信規定(含 提供買賣契約書供審核),貸款金額確定後即可辦理對保, 惟經雙方同意後,亦可提前對保;另一般辦理建築案場承買 戶整批性房貸時,建商均會與銀行談妥整批建築案一致的貸 款成數,再向承購戶承諾,並為節省客戶時間,通常事先約 定申貸程序與對保程序於同一日辦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足見被告銀行辦理借款人申請貸款服務,亦有相當嚴謹流 程規範,以資防範冒名貸款之風險,應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 業水準之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況縱認原告主張其簽立系爭 貸款契約書及申請表,係受被告銀行職員吳國明佯稱:「不 是要辦貸款,僅係要辦理鑑價做資料查估」云云所誤導等情 屬實,然此乃偶發性外力人為因素,並非消費貸款及連帶保 證服務本身內部即存有之安全上危險,亦與認定該服務是否 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乙節無涉,原告以此指 摘被告違反消保法第7條企業經營者商品或服務責任,應賠 償損害,並依同法第51條請求1倍懲罰性賠償金,即非有據 ,不應准許。
㈡兩造間之前案給付借款確定判決於本案中有既判力之適用, 故原告以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銀行賠償300萬元之損害, 並無理由:
1.前案確定判決於本案中有既判力之適用:
⑴按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 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 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即成 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當事人仍不得為與該確定 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嗣就同一事項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 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最高行政法院72年度判字第336號判
例要旨足供參照)。
⑵經查:兩造間就系爭貸款所生之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 以86年度重訴字第231號判決認:「原告應連帶給付被告銀 行7,477,385元,及自85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8.975%計算之利息,暨自86年1月23日起至86年7月22 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86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7年度重上字第38號判決駁回上訴,原 告不服又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57號民 事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諸上開 民事確定判決理由(見本院卷㈠第35頁至第67頁)及歷審卷 宗,被告係以系爭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 的,向原告請求連帶返還系爭貸款而獲勝訴確定判決,是兩 造間之系爭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為有效成立,原告依系爭借 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負有連帶返還系爭貸款義務乙節,業經前 案判決確定,揆諸前揭判例要旨,兩造就系爭借貸及連帶保 證契約存否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 力所拘束,原告不得再為相反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 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則原告於本件當事人同一之訴訟中, 又主張其係遭冒名貸款,故系爭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對其不 生效力,以同一事項作為攻擊防禦方法,再行爭執否認系爭 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效力,洵非可採。
2.原告不得以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銀行賠償300萬元之損 害:
⑴又按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自明;若有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縱他人因而受有損害,亦無許他人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之餘地(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裁判 要旨參照)。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 受金錢之支付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 棄,縱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亦非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 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42號判例意旨 參照)。
⑵原告雖主張:其並無貸款及連帶保證之意思,惟吳國明幫助 方源楚、黃則中共同偽造系爭貸款契約及申請表,冒用原告 名義申請貸款,故被告銀行對原告取得系爭借貸及連帶保證 債權、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 原告受有已付清價金之系爭不動產遭受處分之損害云云,固 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重上更㈤字第80號刑事判
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刑事判決、本院民事執 行處93年5月31日南院慶93執乾字第8611號通知、債務清償 證明書、新豐資產公司聲明書(見100年度補字第233號卷第 18頁至第33頁)、原告葉顏滿之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儲 蓄存款存摺、原告葉天從臺南縣新市鄉農會活期存款存摺、 訴外人林水量存摺(見本院卷㈠第244頁至第248頁)、相關 陳情書資料(見本院卷㈡第63頁至第85頁)等件為證,惟查 :吳國明於本件冒貸事件中,經法院認其有幫助方源楚、黃 則中偽填申請貸款金額及貸款行為,係犯「幫助共同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判處減為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重上更㈤字第80號刑事判決、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等情,縱為兩 造所不爭執,然兩造間就系爭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 係,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而有效成立,業已論述如前 ,故於前案確定判決尚未經廢棄之前,兩造仍受其既判力所 拘束。被告銀行對於原告既係基於有效成立之系爭借貸及連 帶保證契約而享有債權,被告銀行嗣後本於債權人地位,將 對原告之系爭借款及連帶保證債權,再行轉讓予新豐資產公 司並獲得相當對價,自屬有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縱原告受 有損害屬實,亦與被告銀行對系爭借款及連帶保證債權之行 使無涉,是原告主張被告銀行受有不當得利,遂難採憑。 ㈢原告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0萬元損害,亦無 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 給付,然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內容未符合債之 本旨而言,是債權人仍應證明彼此間債之關係存在,且因債 務人之不完全給付而受有損害,始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 行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 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 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 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 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 公司間成立「鑑價查估」契約,被告銀行職員吳國明故意幫 助方源楚、黃則中共同偽造系爭貸款契約書及申請表,逕行 辦理系爭貸款契約,致原告受有遭冒貸之損害,被告應就其 使用人吳國明故意不完全給付行為負同一債務不履行責任等
語,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與被告銀行間確有成立「鑑 價查估」契約,且被告銀行之使用人吳國明有未合債之本旨 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兩者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 負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兩造間所成立之契約為「鑑價查估」契約,固提出 前開證據為證,惟查:被告銀行辦理建築案場承購戶整批性 房貸作業程序,係依循一般授信作業程序辦理,概分為:1. 申請前洽談、2.受理申請、3.徵信調查及擔保品鑑估、4.分 析審核、5.核定准駁、6. 通知授信戶、7.簽約對保及擔保 物權設定、8.撥款轉帳或簽發文件;黃則中與方源楚當時先 洽得被告銀行永康分公司同意以交易價額70%為貸款原則, 辦理「名人世家」整批房地承貸事宜,嗣向房屋承購戶表示 銀行將來辦理鑑價等語,分別通知原告及其他承購戶於85年 10月1日前往「名人世家」招待所辦理相關事宜,當日遂由 被告銀行派職員吳國明負責前往辦理「名人世家」整批性房 貸對保手續,當時黃則中向原告表示:「此係為方便過戶及 保存登記所用,貸款金額待銀行確定後會通知」等語,原告 葉顏滿便在吳國明提出之內容空白之系爭貸款契約及申請表 上之立約人及申請人欄處、原告葉天從在對保人欄處簽名, 原告葉顏滿並繳交1,000元作為辦理系爭帳戶開戶手續之用 ;且系爭貸款契約書及申請表其上係記載:「申請借款種類 :興家綜合貸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參酌訴外人即 當時在場之其他承購戶胡文宗於方源楚、黃則中、吳國明之 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伊有同意貸款,在貸款契約書立 約人處簽名,原本是找伊母親當保人的,她因事沒來,後來 葉天從自願當伊保人等語(見86年度偵字第7295號詐欺案件 86年6月3日訊問筆錄,本院卷㈠第110頁至第119頁)以觀, 顯見原告簽立之系爭貸款契約及申請表,乃被告提供予民眾 締結「消費借貸契約」之文件,至「擔保物鑑定」僅為核貸 前審核流程之一,並非契約目的,且原告應知悉當日為辦理 貸款流程之一環,縱原告主張其因受被告銀行職員吳國明誤 導而在系爭申請貸款文件上簽名等語屬實,應係涉及兩造就 系爭借貸契約有無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問題,斷無因原告單方 誤認此係辦理「鑑價查估」事宜,而與被告銀行另生其他契 約關係之效果。原告以與被告銀行間成立「鑑價查估」契約 為由,主張被告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要屬無稽。 3.況查,原告簽名於系爭貸款契約書及申請表後,方源楚、黃 則中便偽造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價金為1,100萬元以提高貸 款金額,持自行填妥貸款金額之系爭貸款契約書及申請表, 向被告銀行永康分公司申請貸款750萬元,被告認原告有貸
款意願,授信小組經審查後於85年10月11日核准貸款,並撥 款至原告葉顏滿系爭帳戶內後,於85年10月22日,經方源楚 在取款憑條上盜蓋原告葉顏滿所有之系爭帳戶印鑑章、偽填 取款金額,將上開貸款款項全數轉入方源楚之華南銀行帳戶 內,再轉帳代償臺南市五信之貸款。另黃則中則盜蓋原告葉 顏滿之印鑑章於抵押權設定申請書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 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縱原告主張因被告職員吳國明 佯稱:「不是要辦貸款,僅係辦理鑑價、作資料查估,嗣後 再通知貸款」云云,藉以幫助方源楚、黃則中冒用原告名義 申請貸款等語為真,然被告銀行准貸後,係將系爭貸款撥入 原告葉顏滿所開設之系爭帳戶內,堪認被告銀行已依約交付 原告系爭貸款,此時系爭貸款仍在原告實力支配之下,難認 原告受有損失。原告所稱因此無端背負750萬元借貸債務, 且已付清價金之系爭不動產亦因此遭設定抵押之損害,乃因 嗣後方源楚盜用系爭帳戶印鑑章、偽填取款金額,將系爭貸 款款項全數轉入自己所有之帳戶內,及黃則中盜蓋原告葉顏 滿之印鑑章於抵押權設定申請書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行為所致,且被告銀行職員吳國明並未經手參與方源楚、黃 則中盜領系爭貸款款項及偽造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犯罪行 為,亦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在案,遂難認被告銀行之職員吳 國明之前開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益徵原告此部分主張,難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消保法第7條、第51條,或民法第 227條債務不履行規定,與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關於原告有無申請臺南市 五信貸款、其他訴訟資料及相關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張麗娟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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