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523號
TNDV,100,訴,523,20121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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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23號
原   告 葉宇哲葉和田之承.
      葉曙瑋葉和田之承.
      葉倩亨葉和田之承.
      葉珮怡葉和田之承.
      邱芳淳葉和田之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家鳳律師
被   告 李其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99年度附民字第171號),經本院刑事庭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叁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起訴人即原告葉 和田在起訴後,業於民國100年9月25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並由其繼承人即原告葉宇哲葉和田之承受訴 訟人)、葉曙瑋葉和田之承受訴訟人)、葉倩亨葉和田 之承受訴訟人)、葉珮怡葉和田之承受訴訟人)、邱芳淳葉和田之承受訴訟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李其祥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葉俊宏(起訴時原列為被告,嗣其於100年12月12日 死亡,業經本院於101年5月2日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起訴在案 )明知原告之被繼承人葉和田所有位於臺南市玉井區(改制



前為臺南縣玉井鄉○○○段279之8地號,地目林之私有林地 (下稱系爭279之8地號土地),其上種植有樹齡達5、60年 之珍貴柚木,訴外人葉俊宏曾依被告指示於98年6月間撥打 電話詢問訴外人葉和田是否出售系爭279之8地號土地上之柚 木,遭訴外人葉和田所拒。詎訴外人葉俊宏、被告二人竟於 98年7月19日上午6時30分許夥同伐木工人劉正雄、挖土司機 邱連福、貨車司機王燦輝等人前往系爭土地,砍伐土地上訴 外人葉和田所有之珍貴柚木共計38棵,並將之以新臺幣(下 同)153,000元之低價出售予訴外人億原有限公司即新開圓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新開圓公司),嗣經訴外人葉和田前往 系爭土地巡查時發現遭盜採乃報警巡線查獲,被告所為係觸 犯刑法加重竊盜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525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足 證被告確有竊取原告之被繼承人葉和田所有之系爭柚木,被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被告擅自砍伐竊取訴外人葉和田所有之系爭台灣柚木共 計38棵,數幹直徑最小者36公分,最大者為87公分,至今樹 齡已高達五、六十年,被告竟任加砍伐已無法回復原狀,原 告所受損害至鉅,且柚木在市場上為貴重材種,加工塗裝容 易、耐朽抗蟲,用於船舶、車輛、建築、雕刻、傢俱等之優 良用材,尤其台灣柚木量少,品質更佳,市場價值較進口之 柚木更高,茲以農委會林務局99年8月份之進口柚木市價調 查資料每立方公尺柚木平均市價為42,229元計算,系爭柚木 長度以20公尺計算,平均直徑為50公分,系爭柚木每棵價值 約為165,833元(計算式:0.25×0.25×3.14159×20×42,2 29=165,833)計算,被告自應賠償原告5,472,489元(計算 式:165,833×38=5,472,489)。 ㈢系爭柚木部分經被告出賣予訴外人新開圓公司,惟經扣案部 分存放地點已遭訴外人新開圓公司任加遷移,數量顯有短少 ,且保存狀況係露天堆放保存不良,故雖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送請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鑑定後認為依98年7月份進口柚 木中材價格每立方公尺29,845元計算木材價值為498,889元 ,惟此部分僅係經扣案保存至今之木材部分,尚非全部。 ㈣又按「賠償權利人除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外,雖同時享有對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此僅係權利競合,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所具 『損害』之要件,不能因此認有欠缺。」最高法院58年度臺 上字第1296號民事判例著有見解。本件原告遭盜賣之系爭柚 木,原告另案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買受人新開圓公司返 還,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苗簡第475號民事判決 新開圓公司應將扣案之柚木返還,原告雖於本案依民法第76



7條等規定訴請第三人返還系爭柚木,惟依前開最高法院判 例意旨此係法律上權利競合,原告受有損害之要件仍應具備 ,況上開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尚未判決確定,從而被告依 法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其理甚明。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72,489元,暨均自本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不知系爭柚木為誰所有,亦不認識訴外人葉 和田,系爭柚木並非訴外人葉和田所種植,林務局對系爭柚 木之鑑價過高,因為林務局沒有買賣柚木等語置辯。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 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 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葉俊宏(已於100年12月12日死亡)與葉和田(已於100年 9月25日死亡)係叔姪關係,被告李其祥則係木材買賣商 人。因被告李其祥曾向葉俊甫、葉俊宏兄弟購買其種植於 改制前臺南縣大內鄉○○○段之臺灣柚木,而得知其叔叔 葉和田所有位於臺南市○○區○○段279之8地號土地(登 記名義人為葉和田之子葉宇哲)上亦種植有臺灣柚木,緣 於上開大內鄉○○○段之臺灣柚木,遲未取得台南縣政府 核發之「採運許可證」,復因上游木材商陳昱廷急催交貨 ,乃要求葉俊宏代為向葉和田詢問是否願意出售前開土地 上之臺灣柚木,並表示願意給付每公噸200元之佣金予葉 俊宏。葉俊宏乃於98年6月間某日,撥打電話詢問葉和田 是否願意出售前開地段土地上之臺灣柚木,然為葉和田所 拒絕。被告李其祥竟僱用不知情之伐木工人劉正雄及另二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伐木工人、挖土機司機邱連福 、貨車司機王燦輝後,與邱連福、劉正雄及另二名伐木工 人相約於98年7月19日上午7時許,在臺南市玉井區台二十 線與三埔里二埔路之路口會合,由葉俊宏、被告李其祥以 車輛導引邱連福等人至臺南市○○區○○段279之8地號土 地及葉俊彥所有同段279之10地號土地上。迨於同日上午9 時許抵達現場後,即由劉正雄及另二名伐木工人持電鋸砍 伐葉和田所有之臺灣柚木34棵及葉俊彥所有之臺灣柚木4 棵。另由葉俊宏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車至臺南市○ ○區○○路與中華路之交岔路口,導引王燦輝駕駛車牌號 碼UT-113號大貨車至上開土地,由邱連福駕駛挖土機 將砍伐之臺灣柚木共計38棵(總計25公噸)吊掛上大貨車 ;再由王燦輝將上開臺灣柚木載運至陳昱廷所經營位於臺



中市大甲區○○○路2之1號億原有限公司,由被告李其祥 以15萬3千元之價格販售予陳昱廷,以此方式共同竊取葉 和田、葉俊彥所有之上開臺灣柚木得手。嗣葉和田於翌日 98年7月20日巡山時發覺其所有之前開臺灣柚木遭人砍伐 ,乃報警調閱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知上情,並經警於同年 月22日在陳昱廷所經營之億原有限公司扣得葉和田、葉俊 彥所有之臺灣柚木總計25公噸(下稱系爭柚木)。被告李 其祥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84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6月,嗣被告李其祥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 00年度上訴字第5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在案。
葉和田於100年9月25日死亡後,已由原告葉宇哲葉曙瑋葉倩亨葉珮怡邱芳淳承受訴訟。
⒊原告葉宇哲葉曙瑋葉倩亨葉珮怡邱芳淳另案對訴 外人新開圓國際有限公司即億原有限公司依民法第767條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依據起訴請求返還系爭柚木,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100年度苗簡字第475號民事判決 訴外人新開圓國際有限公司即億原有限公司應將系爭柚木 交還原告;訴外人新開圓國際有限公司即億原有限公司對 上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 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 超過如附表二所示柚木部分(即如附表一所示柚木數量逾 如附表二所示柚木數量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確定在 案。
⒋依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100年度苗簡字第475號民 事事件囑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估算 系爭柚木之市價,經林務局現場量測後計算材積總計為16 .716立方公尺,以指定時間之進口柚木中材價格每立方公 尺29,845元市價計算,總金額為498,889元。 ㈡兩造爭執要點:
⒈被告李其祥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其祥給付5,472,48 9元,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如下:依農委 會林務局99年8月份之進口柚木市價調查資料每立方公尺 柚木平均市價為42,229元計算,系爭柚木長度以20公尺計 算,平均直徑為0.5公尺(即半徑為0.25公尺),系爭柚 木每棵價值約為165,833元(即0.25×0.25×3.14159×20 ×42229=165833)計算,38棵共計5,472,489元(165833



×38=0000000)】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被告確有於98年7月19日上午7時許,僱用訴外人劉正雄及 另二名不詳年籍之伐木工人、挖土機司機邱連福,前往臺 南市○○區○○段279之8地號土地砍伐臺灣柚木,嗣於同 日上午9時許抵達現場,復由訴外人葉俊宏於同日上午10 時30分許,駕車至臺南市○○區○○路與中華路之交岔路 口,導引被告所僱用之訴外人王燦輝駕駛車牌號碼UT- 113號大貨車前往上開土地,由訴外人邱連福駕駛挖土機 將砍伐之臺灣柚木共計38棵(總計25公噸)吊掛上大貨車 ,再由訴外人王燦輝將上開臺灣柚木載運至訴外人陳昱廷 所經營之億原有限公司即新開圓公司,由被告以15萬3千 元之價格販售予訴外人陳昱廷等節,業經證人即伐木工人 劉正雄、證人即挖土機司機邱連福、證人即大貨車司機王 燦輝、證人即新開圓公司負責人陳昱廷分別於刑案卷(即 本院調取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525號 刑案歷審卷,下稱刑案卷)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刑 案警卷第12-18頁、第19-23頁、第24-27頁、第28-31頁, 偵卷第9-10頁、第10-11頁、第11-12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01-202頁),並有訴外人陳昱廷提出 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紙、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玉井 區○○段279-8地號土地現場照片16張、億原有限公司現 場照片21張及訴外人葉和田所提出遭砍伐之臺灣柚木照片 38張附在刑案卷足憑(見刑案警卷第50-51頁、第53頁、 第58-80頁,偵卷第22-26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雖辯稱其不知悉其所砍伐之系爭台灣柚木係原告之被 繼承人即訴外人葉和田所有,惟查,被告砍伐前,即已知 悉其所砍伐之系爭台灣柚木係訴外人葉和田所有乙節,業 據證人葉俊甫於刑案審理時具結證稱:「砍伐柚木前一個 月左右,我有帶李其祥去玉井鄉看葉和田的柚木園,因為 李其祥當時說要買柚木(台語稱胭脂),我向他說如果要 買柚木,我叔叔葉和田那裡有很多。我叔叔葉和田葉和 順、葉俊彥他們三人共有的,大約有十七、八甲,因為那 是我爺爺種的,留給他們三人,所以我就帶他去現場看, 應該是七、八甲有,因為我沒有帶他去另外一邊看。之後 他又帶一位木材行老闆去看,那時候好像跟我說那是一個 豐原的老闆,我問他那些柚木賣掉大約多少錢,他說大約 五、六十萬元,我說如果這樣的話不用談,因為我叔叔很 有錢不可能為了這些錢來砍伐柚木,我向他說如果價格合



理的話再說。砍伐的那天我不在場,當時如果我有在場我 會阻止他們砍伐。我叔叔的柚木園一棵大約有一人抱之大 ,大約三十公分左右,大約一個籃球大小,比我大內鄉的 柚木還要大一點。後來我叔叔跑來找我跟我說他的柚木被 人家盜伐,問我如何處理,我說去報警,警察調閱監視器 有錄到那些車子才知道的。」等情(詳刑案二審卷第131- 134頁)。被告對上開證人葉俊甫所證述情節,表示意見 稱:「江榮基帶我去葉俊甫那裏,時間大約是在98年4、5 月左右,那時我們在他的檳榔攤是說一噸大約四千元、四 千五百元,如果漂亮一點的話大約五千元,葉俊甫聽到這 價格說這樣太便宜,就都沒有消息。後來江榮基介紹我認 識葉俊宏,我們就先處理大內這塊,當初申請時剛好遇上 八八水災,我們三月份申請,拖到九月份許可才下來,這 段期間證人陳昱廷說是否可以處理,葉俊宏帶我去看同樣 是葉俊甫帶我去看的那塊他叔叔的柚木,我向他說一噸要 向他買三千五百元,我轉手賣給陳昱廷四千元,之後我向 葉俊宏說這些如果可以砍伐的話你當日要到場,如果你沒 有來,我所請的工人及花費的費用你要負責,當天我們約 早上七點在加油站會合。」等語(詳刑案二審卷第134頁 正背面)。況被告於刑案卷警詢及偵查中即曾多次表示: 葉俊宏有跟伊說系爭柚木是他叔叔的;伊不認識地主,所 以沒有跟地主聯絡,只有跟葉俊宏聯絡而已;伊只知道那 些木材是葉俊甫及葉俊宏的叔叔的;伊當時知道去砍的柚 木是葉俊宏的叔叔的等語甚明(見刑案警卷第6、7、10頁 、偵卷第13頁),足認被告對於系爭臺灣柚木並非訴外人 葉俊宏所有,而係訴外人葉和田所有等情,應甚清楚。被 告辯稱伊砍伐系爭臺灣柚木之前不知道那些臺灣柚木是訴 外人葉和田所有云云,顯不足採。
⒊又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案卷,就被告上開共同攜帶兇器 竊盜犯行,亦為相同認定,益足證明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系爭279之8地號土地既為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葉和田 所有,被告僱人於系爭279之8地號土地上砍伐臺灣柚木復 未獲得訴外人葉和田之同意或授權,而系爭柚木遭砍伐所 受損害亦與被告前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 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上揭行為,使原告受有損害,既經認定,則原告主張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否准許,詳述如下: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盜伐臺灣柚木共計38棵,惟查本案被盜伐 柚木之位置,經訴外人葉和田之妻邱芳淳指界後,玉井地 政事務所測量共計30棵,其餘因山區土石滑動等因素無法 尋得,其中26棵係位於訴外人葉和田所有系爭279之8地號 土地上,另4棵係位於訴外人葉俊彥所有279之10地號土地 上,有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100年12月5日所測量字第10 00005713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刑案二審卷可參, 是本院認訴外人葉和田遭盜伐柚木計34棵。
⒉原告雖主張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99 年8月份之進口柚木市價每立方公尺42,229元計算本件損 害云云,惟查被告係於98年7月19日盜伐臺灣柚木,自應 以林務局98年7月份進口柚木市價計算始為合理。再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另案100年度苗簡字第475號民 事事件委託林務局量測本件被盜伐柚木之材積及提供98年 7月柚木之市價,林務局函覆其經現場量測後計算材積總 計為16.716立方公尺,以98年7月間進口柚木中材價格每 立方公尺29,845元市價計算,其總金額為498,889元,有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1年4月17日林造字第10116073 51號函附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100年度苗簡字 第475號民事卷宗可稽;原告雖主張上開木材因遭保管人 即訴外人新開圓公司任加遷移,且保管不良,故並非全部 云云,惟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指為自行臆測 之詞,並無足採,況其所述縱屬真實,亦係原告得否另對 訴外人新開圓公司求償之問題,而與被告無涉,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尚屬無據,在此敘明。又因林務局前開測量之柚 木,係自38棵柚木裁切,其中34棵為訴外人葉和田所有, 其中4棵為訴外人葉俊彥所有,已如前述,故訴外人所有 之柚木材積應為14.956立方公尺【計算式:16.716×34/3 8=14.956,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446,362元【計算式:14.956×29,845=446,362,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應予駁回。
⒊至於兩造主張將系爭柚木另送請其他單位鑑定其價值乙節 ,因系爭柚木現由訴外人新開圓公司所保管並堆放在苗栗



縣苑裡鎮水坡里43-1號,且業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 易庭另案100年度苗簡字第475號民事事件委託林務局量測 本件被盜伐柚木之材積及估算其市價,已如前述,本件並 無再送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 期限,是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催告者,債 務人雖於受催告之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惟法定遲延利息之給 付期間,既係以「日」定期間,參諸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 ,其始日(即催告日)自不算入,是債務人所負遲延利息給 付義務之起算日,自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算。原告請求上開金額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10月22日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自為法之所許。
五、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4 6,362元,及自100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前開範 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 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瑪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子萍
附表一:




┌────┬───┬───────┬──────────┬────────┐
│物品 │重量 │體積 │ 扣押案號 │保管人 │
├────┼───┼───────┼──────────┼────────┤
│柚木(原│25公噸│16.716立方公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訴外人新開圓國際│
木木頭43│ │ │署98年度偵字第12241 │有限公司即億原有│
│支及已裁│ │ │號偵查卷。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切之木板│ │ │ │陳昱廷 │
│一疊) │ │ │ │ │
└────┴───┴───────┴──────────┴────────┘
附表二:
┌────┬───┬───────┬──────────┬────────┐
│物品 │重量 │體積 │ 扣押案號 │保管人 │
├────┼───┼───────┼──────────┼────────┤
│柚木 │22.368│14.956立方公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訴外人新開圓國際│
│ │公噸 │ │署98年度偵字第12241 │有限公司即億原有│
│ │ │ │號偵查卷。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 │ │ │ │陳昱廷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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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開圓國際有限公司即億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開圓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圓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