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308號
TNDV,100,訴,308,201211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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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08號
原   告 林生源
      余紅鋅
      黃秀梅
      侯幸君
      林珮瑩
      劉淑芬
      李慶宏
      陳麗慧
      呂莊傳
      王秋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慧娟律師
被   告 蔡譯瑩
      嚴麗鸞
兼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雲文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旭錦律師
被   告 林湧盛
訴訟代理人 雲文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①給付原告林生源新台幣327,262元、②給付原告余紅鋅新台幣119,730元、③給付原告黃秀梅新台幣79,820元、④給付原告侯幸君新台幣119,730元、⑤給付原告林珮瑩新台幣199,550元、⑥給付原告劉淑芬新台幣159,640元、⑦給付原告李慶宏新台幣55,874元、⑧給付原告陳麗慧新台幣199,550元、⑨給付原告王秋鶯新台幣399,100元、⑩給付原告呂莊傳新台幣247,442元,及其中被告雲文平蔡譯瑩林湧盛均自民國100年3月25日;被告嚴麗鸞自民國100年4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19,457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分別於①原告林生源以新台幣110,000元、②原告余紅鋅以新台幣40,000元、③原告黃秀梅以新台幣27,000元、④原告侯幸君以新台幣40,000元、⑤原告林珮瑩以新台幣66,500元、⑥原告劉淑芬以新台幣53,200元、⑦原告李慶宏以新台幣20,000元、



⑧原告陳麗慧以新台幣66,500元、⑨原告王秋鶯以新台幣133,000元、⑩原告呂莊傳以新台幣82,500元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①新台幣327,262元為原告林生源、②新台幣119,730元為原告余紅鋅、③新台幣79,820元為原告黃秀梅、④新台幣119,730元為原告侯幸君、⑤新台幣199,550元為原告林珮瑩、⑥新台幣159,640元為原告劉淑芬、⑦新台幣55,874元為原告李慶宏、⑧新台幣199,550元為原告陳麗慧、⑨新台幣399,100元為原告王秋鶯、⑩新台幣247,442元為原告呂莊傳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⑴原告林生源新台幣(下同)66 8,000元、⑵原告余紅鋅540,000元、⑶原告黃秀梅360,00 0元、⑷原告侯幸君540,000元、⑸原告林珮瑩900,000元 、⑹原告劉淑芬760,000元、⑺原告王秋鶯550,000元⑻原 告李慶宏266,000元、⑼原告陳麗慧500,000元、⑽原告呂 莊傳563,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按九層嶺育樂事業有限公司(其後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 司),係由洪獻堂(董事長)、洪資盛(董事)、洪珮珊 、林秀琴(實際負責人)、洪伊貞集資300萬元於88年9月 30日所設立而於台南縣新化鎮(現為台南市新化區)礁坑 子段大約17公頃之土地上經營「九層嶺遊樂區」,然上開 大約17公頃之土地僅其中3公頃係登記為林秀琴所有、餘 礁坑子段1334-2地號等40筆合計大約14公頃之土地則係國 有土地而由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委託九層 嶺育樂事業有限公司經營且其委託經營之期限僅至98年1 月31日止。其後由於九層嶺育樂事業有限公司經營不善而 面臨危機,被告雲文平於92年間知悉上情後乃心生「以借 殼『九層嶺育樂事業有限公司』之方式,遂行『印股票換 鈔票』之技倆而攫取利益」之歹念,雲文平遂與蔡譯瑩嚴麗鸞林湧盛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以遂行 彼等「印股票換鈔票」之預謀計劃並勾結其等所僱用之大 量業務員利用各種管道(如中廣之空中醫學院節目、網路 等)遂行一系列之詐欺行為-即侵權行為。
⒈首先,被告等人(由雲文平主導而其餘三人配合行事)就 經營不善而資本額僅300萬元之「九層嶺育樂事業有限公



司」,雖實際上不欲繳納現金增資股款,然為虛偽製造兼 美化其資本額以便對外設詞出售股份(股票)換取鈔票、 暨為便於股份之出售,乃密集地先於93年1月9日假意辦理 現金增資1億9700萬元而使其資本額驟然虛增為2億元(於 93年1月28日辦竣變更登記)、同時並於93年1月28日將「 九層嶺育樂事業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 (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買賣最為自由),雖在帳面形式 上各股東雲文平蔡譯瑩林湧盛洪資盛、嚴錫良、( 雲文平所經營之)宣文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已於93年 1月9日各將現金增資股款以轉帳方式繳足至九層嶺育樂事 業有限公司之板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0000號 銀行帳戶內以取得銀行存款證明(存摺及活期存款交易對 帳單)、暨取得林世賢會計師之「九層嶺育樂事業有限公 司變更組織增加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據之製作內容虛偽 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而向經 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組織變更及資本額變更之虛偽不實登 記致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公務員乃於93年1月28日在九層 嶺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資本總額欄、實收 資本總額欄、股份總數欄、本次增資之種類及金額欄為不 實之登載,增資後則林湧盛擔任登記之董事長、蔡譯瑩擔 任董事、雲文平擔任實際執行董事(即執行長)、嚴麗鸞 擔任監察人等要職。惟前揭於93年1月9日存入九層嶺育樂 事業有限公司之板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0000 號銀行帳戶內之增資股款1億9700萬元,被告等人於取得 銀行存款證明以辦理增資登記後,隨即於93年1月12日及 13日將該增資股款1億9700萬元全數自九層嶺公司之板信 商銀新興分行0000000號帳戶轉出至林湧盛之同行0000000 號帳戶,而後該等鉅額之增資資金即去向不明。基上,則 被告等人所為增資1億9700萬元之行為根本係虛偽不實之 假增資。
⒉其後,被告等人仍基於「只欲在形式上虛偽製造兼美化公 司資本額而不欲實際繳納增資股款」之同一目的而密集地 於93年1月30日假意辦理二度現金增資1億8000萬元而使公 司資本額再度驟然虛增為3億8000萬元(於93年2月9日辦 竣變更登記),雖在帳面形式上各股東雲文平嚴麗鸞、 嚴錫良、陳德安、劉玉媛、(雲文平所經營之)宣文科技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巳於93年1月30日各將現金增資股款 以轉帳方式繳足至九層嶺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板信商 業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內以取得銀 行存款證明(存摺及活期存款交易對帳單)、暨取得林世



賢會計師之「九層嶺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增加資本額查 核報告書」並據之製作內容虛偽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 細表」、「資產負債表」而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資本 額變更之虛偽不實登記致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公務員乃於 93年2月9日在九層嶺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 資本總額欄、實收資本總額欄、股份總數欄、本次增資之 種類及金額欄為不實之登載而足以影響登記之正確性及損 害公司債權人之利益,增資後則林湧盛擔任登記之董事長 、蔡譯瑩擔任董事、雲文平擔任董事兼實際執行董事(即 執行長)、洪資盛擔任董事、嚴錫良擔任董事、陳德安擔 任董事、嚴麗鸞擔任監察人等要職。惟前揭於93年1月30 日存入九層嶺育樂事業有限公司之板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 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內之增資股款1億8000萬元 ,被告等人於取得銀行存款證明以辦理增資登記後,隨即 於93年2月2日、3日、4日將該增資股款1億8000萬元全數 自九層嶺公司之板信商銀新興分行0000000號帳戶轉出至 林湧盛之同行0000000號帳戶,而後該等鉅額之增資資金 即亦去向不明(但其中1800萬元又自林湧盛帳戶再轉匯至 雲文平帳戶)。基上,則被告等人所為增資1億8000萬元 之行為亦根本係虛偽不實之假增資。
⒊被告等人之上開諸多作為,其目的無非是為了將來以詐術 向不特定之第三人出售其實際上並無資本之虛增股份以獲 取不法利益(即以虛偽增資之股票換取貨真價實之鈔票) ,被告等均參與不實增資且在不實增資後又均擔任公司要 職,此在刑事上係構成共同詐欺罪(另一被害人許作舟已 於98年2月23日對被告等向台南地檢署提出詐欺之告訴, 案號為98年度他字第630號,據悉經檢察官指揮調查站搜 索雲文平之多處場所之結果則雲文平等人不僅在九層嶺遂 行如上所述之詐欺、更在其他兩處遂行相類之集體詐欺行 為)、在民事上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24年上字 第4515號判例謂「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 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其見 解可供參照)。然被告等人為免引起注意而分散股權地將 上開不實增資之3億7700萬元股份中之大部分股份均登記 在人頭名下以伺機出售謀利(至於其登記人頭之詳情則惟 有被告等人能夠知悉)。被告等人在上開準備作業就緒後 (即取得虛偽增資之3億7700萬元股票並大部分登記在人 頭名下後),遂推由雲文平擔任執行董事、林湧盛擔任董 事長、蔡譯瑩擔任董事、嚴麗鸞擔任監察人等要職以相互 掩護,更勾結其等所僱用之大量業務員利用各種管道(如



網路交友等)、並至遲自93年11月間起由雲文平利用其在 中廣流行網電台主持「空中醫學院」節目之機會刻意隱匿 上開不實增資之實情而對外大肆公開出售虛偽增資之股票 以換取貨真價實之鈔票致多年來包含原告等人在內之眾多 投資人乃遭被告等人之詐欺而受有「交付投資股款卻換取 虛偽增資股票」之損害,而原告等人之受害經過及受害金 額則各如本起訴狀引證所述(甚至大多數之被害人係受被 告等人所僱用之業務人員之慫恿而向其等配合或勾結之銀 行申辦信用貸款用做投資致其被害情形更加嚴重)。 ⒋被告等人曾於96年6月27日股東常會提出所謂經黃義銘會 計師查核、上載公司95年度淨利為570萬6015元之損益簡 表,被告等人並曾將上開損益簡表隨同股東常會議事錄一 併寄交予各股東(按:事實上九層嶺公司之鉅額資本係屬 虛偽、且又長期虧損,故被告等人此種做法之目的厥在於 要使各股東及投資大眾誤信九層嶺公司係一個資本雄厚且 具有獲利能力之公司以便其等繼續遂行「以虛偽增資之股 票換取鈔票」之詐欺技倆);惟另一受害人許作舟其後取 得「95年度及94年度查核報告書」,其上卻係記載公司之 95年度損益簡表係淨損394萬7167元;為此,許作舟對於 公司95年度究係淨利570萬6015元、抑係淨損394萬7167元 者乃生疑惑,於是許作舟乃於99年9月10日向黃義銘會計 師函詢,而黃義銘會計師則於99年9月14日函覆稱公司95 年度係淨損394萬7167元,而被告等人所隨同股東常會議 事錄一併寄交予各股東之損益表,上載公司95年度淨利 570萬6015元則非其所簽證之報表云云。原告等人亦係於 近期始自許作舟處獲悉上開實情,足見被告等人於經營公 司期間竟爾擅自竄改會計師查核之報表,使鉅額淨損變為 鉅額淨利以欺瞞股東並利其繼續遂行以股票換鈔票之技倆 ,準此尤見原告等人之前述事實確有所本。
關於呂莊傳以56萬3000元向雲文平價購31張股票(含1張V IP卡),及關於王秋鶯以55萬元向雲文平價購50張股票之 經過及事證。
⒈按呂莊傳起初係於95年10月1日因收聽雲文平主持之中廣 空中醫學院廣播節目之介紹而至九層嶺養生村遊玩,當時 雲文平在九層嶺養生村以講座方式介紹(吹噓?)九層嶺 養生村之資本雄厚、資產極具價值、及未來上櫃及上市之 遠景及獲利均可期待且可觀,在呂莊傳聽完雲文平之講座 後,雲文平再行指挀其業務員謝瑢濤帶領呂莊傳至九層嶺 各處觀看並一邊遊說呂莊傳投資於九層嶺,當時呂莊傳即 受雲、謝兩人之舌燦蓮花所引誘而擬以6萬8000元價格購



買一張VIP卡及一張股票,並與謝瑢濤約定辦理手續之時 間地點,嗣呂莊傳即於約定之95年10月16日至雲文平之熟 年事業(當時係在高雄市中華一路223巷9樓),當日雲文 平係指派其業務謝瑢濤收受呂莊傳所交付之現金6萬8000 元,並同時由謝瑢濤立即辦妥繳納證交稅及過戶等手續後 將1張股票及1張VIP卡一齊交付予呂莊傳(按:呂莊傳當 時係要求將股票登記在妻梁喜久名下)。其後,呂莊傳即 常至九層嶺遊玩。而雲文平之業務謝瑢濤則繼續慫恿呂莊 傳稱:九層嶺之遠景極佳,且咖啡廳就要蓋了,股票會大 漲云云。再其後,呂莊傳參加96年6月27日之股東會,雲 文平、林湧盛蔡譯瑩等人在股東會中提出經會計師查核 簽證之損益表,以證明公司於95年度之淨利高達570萬601 5元,並同時宣布每股發放1角股利。96年6月27日股東會 後數日,謝瑢濤再度打電話向呂莊傳慫恿投資,當時呂莊 傳因參加股東會而知悉公司頗有獲利,且每股可獲配股利 1角,致頗為心動(但尚未做最後決定),其後呂莊傳更 數度前往雲文平之熟年事業,而雲、謝兩人則再三慫恿呂 莊傳投資(此時熟年事業已遷至高雄市○○○路0號2樓) ;嗣於96年11月14日,呂莊傳終於決定投資而攜帶現金前 往雲文平之熟年事業(呂莊傳並不使用支票且因收租而身 上經常持有大額現金),當時雲文平蔡譯瑩在場並向呂 莊傳更為慫恿,嗣雲文平知悉呂莊傳決定投資後,雲文平 即指派謝瑢濤呂莊傳收取16萬5000元,並同時由謝瑢濤 立即辦妥繳納證交稅及過戶等手續後,將10張股票交付予 呂莊傳。再其後,呂莊傳於97年農曆年間自中國大陸返台 並至九層嶺遊玩,當時雲文平雲文璋蔡譯瑩張寶旭 (此時謝瑢濤似已離職)均不斷慫恿呂莊傳加碼投資,其 等之說詞略為:我們公司要召募100人,每人購買100張股 票,另公司會蓋190間套房,其中100間就是要給這100人 住,另外90間對外營業,而對外營業之90間套房之收入即 可支應這100人之開銷,所以你如購足100張股票,即可享 有上述福利云云。呂莊傳受到上開慫恿後經過醞釀發酵, 乃於97年3月24日決定再度投資購買20張股票,於是呂莊 傳乃於97年3月24日當日攜帶現金前往雲文平之熟年事業 ,當時雲文平蔡譯瑩在場,經過一番慫恿對話後,雲文 平已知呂莊傳決定加碼投資,於是雲文平即指派張寶旭呂莊傳收取33萬元,並同時由張寶旭立即辦妥繳納證交稅 及過戶等手續後,將20張股票交付予呂莊傳(但此次之過 戶並未蓋用公司之股務章致呂莊傳乃有些許疑慮)。再其 後,呂莊傳參加公司97年度之股東會,因見公司經營團隊



迭有爭執,致決定不再繼續投資購買其餘之70張股票,但 此時呂莊傳仍然不知自已所購股票其實係屬虛偽增資之股 票。
⒉按王秋鶯係於96年6月27日隨同許作舟至九層嶺參加股東 會,因雲文平林湧盛蔡譯瑩等人在股東會中提出經會 計師查核簽證之損益表,以證明公司於95年度之淨利高達 570萬6015元,並同時宣布每股發放1角股利,致王秋鶯乃 誤認公司頗有獲利且前景可期。嗣於96年6月27日股東會 後翌日即96年6月28日,雲文平之業務謝瑢濤打電話予王 秋鶯稱「現在剛好有人要賣股票,公司不但資本雄厚、獲 利可觀,而且未來也會上櫃、上市,前景很是看好,但因 這個人急於用錢,所以才會要賣股票,妳可以乘此機會買 下投資,這是很好的機會,千萬不要錯過」云云,王秋鶯 聽後,對照前一日股東會所宣布之公司獲利情形,乃怦然 心動而決定以自己之私房錢投資,並與謝瑢濤談妥以55萬 元之價格購買50張股票,96年6月28日當天,雲文平即刻 指派其業務謝瑢濤前來王秋鶯處收取55萬元價金,並同時 將辦妥過戶之50張股票交付予王秋鶯(但王秋鶯要求將其 中之25張股票過戶在女兒許鳳芸名下),上開55萬元價金 係由王秋鶯以金額27萬5000元、發票日96年6月30日及金 額27萬5000元、發票日96年7月6日之兩紙支票,合計金額 55萬元為支付,而由該等支票背面有雲文平之簽名者,可 知該55萬元價金支票係由雲文平提示兌領。
原告主張「雲文平所提出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 定委員會之92年8月30日鑑價報告」不但不具證據能力、 亦且不具證明力。
⒈按雲文平所提出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 之92年8月30日鑑價報告,其係雲文平依其私人目的、由 雲文平個人私下提供無從勾稽查核之資料委託財團法人中 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所為者(由鑑價報告內容可知 ),其既非審判機關依訴訟程序所函送之鑑定、鑑定人亦 未依法具結而不符民訴法第324條至第340條關於鑑定之規 定,致依民訴法之規定,原告認該鑑價報告無證據能力。 次按,退言之,上開鑑價報告就本件爭執而言亦無證明力 ,蓋以該鑑價報告第<1-2>頁載稱「肆、鑑價目的: 本報告書僅供『投資』參考,不作其他用途」、第<1- 21>頁載稱「壹、一般聲明事項:惟有關委託人提供所 有相關文件資料,均未辦理徵信並假設無虛偽之情事」「 貳、承受與限制事項聲明:惟所鑑定資產(有形或無形) 之所有權及負債債務相關權屬確定,本中心並未做任何實



質調查,亦不負擔相關責任;有關營運計劃、財務報表預 測等之登載內容,均假設按委託者之聲明有效…任何援引 本報告書內容為法院之陳述、證明或答辯,於未經同意或 合理時間預先安排,請勿引用」云云,足見即連製作該鑑 價報告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猶心虛地 不敢確認該鑑價報告之真實無訛。另該鑑價報告第<3- 24>頁及<3-26>頁載稱「伍、租賃國有土地價格 推定:本案標的已成立約12年,租賃國有土地多時,於一 般正常情況下,將可持續性的承租土地,故實際以使用權 之角度而言,對其土地合併使用之效益將可延續,參考上 述本會推定租賃國有土地價格為2400*70%=1680元/坪」「 租賃國有價格=39796.90坪*1680元/坪=6685萬8792元」云 云,依上開鑑價報告之內容則其係推定國有土地之租賃可 無限期繼續存在並據此推定國有土地之租賃權價值為土地 價值之70%、且又未扣除租金成本者實無依據並過於籠統 致益證該鑑價報告確如其報告所自承「本報告書僅供『( 雲文平)投資(九層嶺公司之)』參考,不作其他用途」 ;至於該鑑價報告第<3-25>頁及<3-26>頁載 稱「(私有土地及國有土地以外之)其他資產之價格=2億 8406萬元」云云,亦均係籠統之推定價格而未見有任何具 體之憑證致其所為之價格推定亦難採為訴訟上之認定,由 此益證該鑑價報告確如其報告所自承「本報告書僅供『( 雲文平)投資(九層嶺公司之)』參考,不作其他用途」 而就本件爭執不具證明力。
⒉正因為雲文平最知上開鑑價報告之虛偽不實,致雲文平深 知倘以上開鑑價報告所推估之公司資產價值為依據進行資 產重估之增資程序者必無法通過會計師之查核及主管機關 之審核,以故雲文平乃於取得該鑑價報告後不敢使用該鑑 價報告據以辦理資產重估之增資、反而大費周章地籌措資 金以現金增資之方式進行其實並無資金之增資程序(該等 增資資金顯然係雲文平以高利向金主短期調借支應者致金 主要求林湧盛另設帳戶並由金主掌控該林湧盛帳戶之存摺 及印鑑章以利金主掌控該等調借資金之安全,此即何以該 等增資資金均係由林湧盛之帳戶轉入公司帳戶而於取得銀 行存款證明後數日又自公司帳戶轉入該林湧盛同一帳戶之 原由),是上開鑑價報告豈可採為本件之證據以認定事實 呢。事實上,雲文平甚至不敢向受託鑑價之財團法人中華 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告知鑑價之目的係為了辦理資產 重估之增資,反而係向鑑定人告知其鑑價之目的在供投資 參考致鑑定人於鑑價報告乃稱「本報告書僅供『投資』參



考,不作其他用途」,則雲文平如今硬拗稱其因當初所徵 詢之會計師未告知其可依資產重估方式辦理增資致其雖有 該鑑價報告而仍辦理現金增資云云如何可信。
九層嶺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金嶺養生村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價值,依景德美會計師事務所製作 之「金嶺養生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九層嶺育樂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民國97年度」第 10頁及第1頁所示「附註十、其他損失:其他損失係本公 司因涉有虛增資產及資本之情事,遂於97年度將部分固定 資產項下之其他固定資產中原始即不存在之資產帳面價值 3億5448萬4827元,扣除該相關資產尚未支付之款項873萬 4299元後之淨額3億4575萬0528元,轉列其他損失(按: 即公司之實際價值僅有3424萬9472元)」「另如附註十所 述,97年度認列之其他損失3億4575萬0528元,由於會計 紀錄並不完備,且本會計師無法採用其他查核程序,以確 認其真實性」、又依台灣台南地方法院選派之檢查人林志 聰會計師所製作之99年5月10日檢查人報告書所示「由於 增資資金極短期間由金嶺公司銀行帳戶轉入私人帳戶,金 嶺公司資本額(自原本之300萬元)驟增至3億8000萬元, 金嶺公司銀行帳戶已無相對之金額,為彌補假增資資金之 缺口,金嶺公司遂自增資年度(即93年度)起,每年年底 計算資金缺口金額,全數帳列為購置其他設備以搪塞,實 則並無購置其他設備之資金實際支付,亦無任何發票憑證 證明確有支付。金嶺公司94年及95年年度財務報表均經揚 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黃義銘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出具無保 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書在案…惟若簽證會計師如其查核報告 書所言已依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及『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 表規則』規劃並執行查核工作,將不可能忽略公司土地資 產(佔公司資產總額6.3%)已提供抵押擔保的事實,也能 極其容易地查出不實之增資資金及不實的其他設備情事, 因為金嶺公司帳列其他設備資產金額佔公司資產總額92% 以上,兩項資產佔公司資產總額將近99%,簽證會計師若 非嚴重職務廢弛應負簽證不實之法律責任,即是有蓄意隱 瞞欺騙投資人」。基上會計師及檢查人之查核報告,足證 雲文平所提出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之 鑑價報告顯然不實而不足採信。
⒋按雲文平於鈞院10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陳稱「對原告 主張資金流程不爭執,所有增資款都是我出的,最後領出 來也是到我的帳戶,(匯錢到公司的名目是)增資,(將 資金又轉到自己的帳戶的名目是)購買資產,(購買資產



)有(買賣契約),就是92年我跟業主買的那份契約,我 有付錢,付了給業主現金是3200萬元,而公司3億7000萬 元轉到我的帳戶」云云。惟查,依雲文平與林秀琴間之92 年3月20日轉讓合約書所載,其係約定:雲文平向前業主 林秀琴購買資產之買賣價金為3億7900萬元,雲文平應於 93年1月12日前支付2億元、應於93年3月31日前支付5200 萬元、應於93年4月15日前支付5200萬元、應於93年5月6 日前支付4700萬元、銀行及民間借貸共2800萬元由雲文平 概括承受。其內容與前開雲文平所陳之買賣價金3200萬元 完全不同,且雲文平倘若果真係依前揭合約書之約定支付 3億7900萬元之價金予前業主林秀琴以購買資產者,則何 以雲文平迄今均無法提出分文之資金支付證明呢,由此足 見雲文平根本未以增資之3億7700萬元購買公司資產、並 足見雲文平所提出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 會之92年8月30日鑑價報告確如該報告所稱並未實際稽核 公司之資產價值致其鑑價報告不足採信。
林湧盛當初係擔任雲文平所策劃虛偽增資3億7700萬元之 資金進出樞紐,並自虛偽增資起長期擔任公司董事長,其 後更自96年8月1日起兼任執行長,致林湧盛最知雲文平所 策劃虛偽增資之內幕真相,而林湧盛曾於97年11月17日擬 具刑事告訴狀向台南地檢署雲文平蔡譯瑩提出包含3 億7700萬元之增資係虛偽不實之事實,即林湧盛亦認雲文 平所提出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之鑑價 報告不足採信,林湧盛之該項告訴內容略謂:⑴95年度會 計師簽證之損益表係每股虧損1角,而雲文平等人卻於96 年6月27日股東常會上宣布發放每股1角股利,其目的在於 藉此方便雲文平等人高價出售股票或以股票調借現金;⑵ 雲文平等人於96年6月底佯稱要將公司信託登記在自然人 名下之土地過戶至公司名下而為繳納增值稅,致以公司名 義向華南銀行金華分行信用貸款300萬元,然雲文平等人 取得該300萬元後卻未用以繳納增值稅,而係將其挪用, 致公司因而每月必須增加支出9萬元以償還該信貸;⑶公 司信託登記在自然人名下之土地於96年7月間遭法院查封 ,公司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之土地亦經國有財產局於96年7 月10日來函表示將於98年1月31日屆期時收回,而雲文平 卻對林湧盛隱瞞上開實情並以其遭小股東投訴之事由要求 林湧盛接替雲文平擔任公司之執行董事,且雲文平於96年 7月31日交接執行董事予林湧盛時,就公司重要文件如帳 務、帳戶、票據等則均未移交予林湧盛林湧盛於接任執 行董事後始發現公司土地已遭法院查封、國有財產局已決



定屆期要收回出租之土地、公司平均每月淨虧損59萬9159 元、及發現公司並無任何現款、及發現公司有鉅額負債【 包含合庫、華銀、民間】計逾2900萬元、及發現公司車輛 竟遭擅自過戶至蔡譯瑩名下;⑷雲文平係以1億元之價格 向林秀琴購買九層嶺公司,實付現金約3000萬元、繼受債 務2800萬元、股權4000多萬元,然雲文平所交接予林湧盛 之轉讓合約書卻係偽造並浮報購買價格為3億7900萬元; ⑸雲文平等人明知上開實情,卻誆騙不知情之林湧盛及陳 德安前去向許作舟鼓吹使許作舟出資購買公司股票,然許 作舟所支付之價金最後均進入雲文平等人之口袋。基上, 則林湧盛亦認雲文平所提出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 鑑定委員會之鑑價報告為不實而不足採信。
林湧盛於其97年10月26日存證信函謂:⑴公司自96年1月 起營運不斷惡化,雲文平不但隱瞞其情,亦且更於96年6 月27日股東常會上宣布發放每股1角股利;⑵公司信託登 記在自然人名下之土地於96年7月初遭法院查封,公司向 國有財產局承租之土地亦經國有財產局於96年7月10日來 函表示將於98年1月31日屆期時收回,且公司連月虧損, 而雲文平卻對林湧盛隱瞞上開實情使林湧盛自96年8月1日 起接替雲文平之執行董事職務,但雲文平迄未將公司重要 文件如帳務、帳戶、票據等移交予林湧盛林湧盛於接任 執行董事後始發現上情;⑶雲文平等人於96年6月底佯稱 要將公司信託登記在自然人名下之土地過戶至公司名下而 為繳納增值稅致以公司名義向華南銀行金華分行信用貸款 300萬元,致公司因而每月必須增加支出9萬元以償還該信 貸;⑷雲文平雖於97年1月與許作舟達成股權移轉協議, 但雲文平仍未將公司帳務、當初買賣園區之轉讓合約書及 其他事務交接予林湧盛(更遑論許作舟),而公司則幸賴 許作舟加碼購買公司股票及借款支應才能繼續營運;⑸雲 文平與林秀琴簽訂之轉讓合約書雖其買賣價格係記載為3 億7900萬元,然其實際買賣價格應僅1億元,國稅局新化 稽徵所亦認為轉讓合約書所載之買賣價格應屬虛偽。次按 ,林湧盛於97年9月22日致函原告謂:小弟由於識人不明 ,相信了雲先生,錯誤的把名義與金錢借給了他使用,才 造成了今日自我煩惱;去年(96年)八月,莫名其妙接手 九層嶺之營運,公司已被掏空得毫無現金,只有負債的情 況下,若不是大哥(指原告許作舟)仁慈的從旁指導與協 助,借貸現金給公司週轉,早就開天窗了云云。基上,則 林湧盛亦認雲文平所提出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 定委員會之鑑價報告為不實而不足採信。




關於原告等人得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對被告雲文平等四 人為連帶請求賠償之說明。
按民法第185條規定「(第1項)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 ,亦同。(第2項)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本件,被告雲文平詐欺之侵權手段係以虛偽不實之增資 所取得之3億7700萬元股份向原告等人兜售牟利,而被告 林湧盛蔡譯瑩嚴麗鸞不但係上開虛偽不實增資之所謂 出資人、亦且更係虛偽不實增資時暨其後迄至原告等受詐 買受虛偽不實增資股份時之董事長或董事或監察人、更且 虛偽不實之增資資金均由林湧盛之帳戶出入,是被告林湧 盛、蔡譯瑩嚴麗鸞至少係予被告雲文平以詐欺之助力而 為侵權行為之幫助人致依前揭法條其等自應與被告雲文平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如辯稱僅係人頭而非係幫助人 者則應由被告舉證其實)。次按,退言之,最高法院67年 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稱「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 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 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 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 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 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 之連帶賠償責」。基上,則故意之侵權行為與過失之侵權 行為,倘其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時即具行為關連共同而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本件被告林湧盛蔡譯瑩嚴麗鸞不 但為系爭虛偽不實增資之所謂出資人、亦且更係虛偽不實 增資時暨其後迄至原告等受詐購買虛偽不實增資股份時之 董事長或董事或監察人、更且虛偽不實之增資資金均由林 湧盛之帳戶出入,被告林湧盛蔡譯瑩嚴麗鸞之上開行 為自有發生「使原告等投資大眾受詐購買虛偽不實增資股 份」之危險,依刑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因自己行為致有 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證券交 易法第20條規定「(第1項)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 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第3項)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 意取得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公司 法第9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情事時(即公司於登記後將股 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 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暨同法第8條 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第2項)公司之…監察人,在執 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則被告林湧盛、蔡譯 瑩、嚴麗鸞自有防止「使原告等投資大眾受詐購買虛偽不 實增資股份」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然被告林湧盛、蔡 譯瑩、嚴麗鸞並未善盡上開防止義務致其等至少應負過失 侵權責任,且前引證交法及公司法之規定亦屬保護第三人 之法律致被告林湧盛蔡譯瑩嚴麗鸞致其等亦構成民法 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責任,而被告林湧盛蔡譯瑩、嚴麗 鸞之上開侵權行為與被告雲文平之侵權行為因均包括在虛 偽不實增資中難以分割,致乃為原告等受損害之共同原因 ,則衡諸前引判例意旨,被告林湧盛蔡譯瑩嚴麗鸞乃 應與被告雲文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
原告等人併得依證交法第20條規定請求被告等四人連帶( 不真正連帶)賠償損害予原告等人。
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 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因 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如前開所述,被告等四 人既均係虛偽不實增資以發行股票之行為人,則其等對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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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嶺養生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九層嶺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宣文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慶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