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選任辯護人 呂達勇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二十四號「超網休閒中心 」(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登記為軒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電腦遊戲出租公 司之負責人,被告甲○○則係該店店長。二人均明知「魔法門之英雄無敵第三集 」、「安魂曲」、「魔法門第七集」電腦程式軟體著作物,係歐樂影視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下簡稱歐樂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遊戲軟體,未經授權許可,個人 不得任意將上開電腦程式著作物出租他人使用,竟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 (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中旬起,將所取得之上開電腦程式著作物,在上址營業處 所,以每六十鐘新臺幣六十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代價,供不特定人利用店內電腦設 備把玩該「魔法門之英雄無敵第三集」、「安魂曲」、「魔法門第七集」電腦程 式著作物,被告丙○○、甲○○並以此方式出租圖利。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十二時三十分許,為歐樂公司人員乙○○會同警方持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執行搜 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魔法門之英雄無敵第三集」、「安魂曲」、「魔法門 第七集」各一片。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歐樂公司告訴被告甲○○、丙○○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起訴書認被 告係觸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足稽,揆諸前項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鴻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蔚 然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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