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緝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384號、95年度偵字第14266號、9
6年度偵字第254號、96年度偵字第255號、96年度偵字第8897號
、96年度偵字第8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楊幸次(經判決確定)見從事假結 婚人頭仲介有利可圖,遂加入鄭朝騰(通緝中)人蛇集團, 受鄭朝騰之命,與同案被告李復興(經判決確定)一同在中 華日報等報紙刊登「赴大陸工作短期未婚男女殘障可」之廣 告,自民國91年7月起,連續招募林廷訓、郭麗貞、吳昭村 、吳金昌、王森玉、楊寶傅、李聰明、平在台、黃子瑜、莊 奇龍、曹順隆擔任假結婚人頭(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林廷訓、郭麗貞、吳昭村、王森玉 、楊寶傅、李聰明、平在台、莊奇龍部分業經判決確定,黃 子瑜及曹順隆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使大陸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 所掌管之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林廷訓等人搭機前往大 陸地區,再由鄭朝騰在大陸地區負責接機並提供食宿,嗣於 91年11月19日,鄭朝騰即安排被告吳金昌與大陸地區人民郭 美英於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假結婚手續,嗣吳金昌返臺 後,旋於91年12月5日前往臺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填具內 容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並檢附結婚公證書等相關資料, 申請結婚登記,復填具內容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 地區保證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 」等資料,於91月12月5日申請郭美英入境,使郭美英於92 年2月13日入境臺灣地區,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 料管理及內政部警政署出入境管理局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 性,並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因認 被告涉嫌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 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處斷之罪嫌及刑法 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吳金昌業於101年8月20日死亡,此有死亡證明書、 戶籍謄本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
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直青
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