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
李美寬
王瀅雅
右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九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丁○○曾因違反醫師法案件,於民國七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經本院以七十五年度 易字第五0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於七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經臺灣高等 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七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明知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復自八十二年五月間起,在其設於台北縣三重市○○ 路○段一二三巷五號及三號之俊億超商內設置密室,陳放醫療器材及藥物,並以 出診至病人謝丙丁、庚○○○等人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八十九巷(起訴書 誤載為八十七巷)十三號四樓住處,利用前開藥品為病患注射、打點滴之方法, 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迄至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經台北縣警察局保安隊前往其上 址處所執行搜索,查獲現場陳列有點滴注射藥品等藥物。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右揭犯罪事實,辯稱:卷附照片所示藥品實係被告之胞 兄丙○○之前違反醫師法乙案入監執行前寄交暫為保管,被告基於兄弟情誼不便 拒絕,乃將之堆置於照片所示之櫥櫃內及其上,此由警方執行搜索之際各該藥品 均係完封而鐵櫃本上鎖,即可證明純係受託寄放,根本無任何使用情狀,至於其 中有少許藥品係因之前被告之兄丙○○向廠商請求送貨,部分藥商皆係定期固定 分批送貨,惟丙○○入監執行之情節並非全部藥商皆知悉,故有少許藥商於丙○ ○入監後仍按固定送貨期限派員送貨,致有少許藥品之製造日期係在丙○○入監 之際或入監之後,被告絕無從事密醫業務,純係受胞兄之託寄放藥品而遭池魚之 殃云云。惟查:
(一)被告丁○○曾於八十二年五月間前往證人庚○○○及其夫謝丙丁(已歿)位於台 北縣三重市○○路○段八十九巷十三號四樓之住所,對二人注射、打點滴乙節, 業經證人庚○○○於偵訊中結證稱:「(先生謝丙丁何因過世?)我先生感冒, 就請丁○○來我們家注射,因我們住他們家附近,知道他們會去別人家注射、打 點滴,小感冒不舒服就叫他來,他會來替我們打點滴,一次(新台幣)三百元, 注射到好,不一定打幾次。」、「當時丁○○來注射點滴,尚未注完,先生謝丙 丁眼睛就往上吊,我把先生送三重縣立醫院,又轉新莊省立醫院,我並打電話給 丁○○,他未表示什麼,在三重縣立醫院有住一天,在新莊省立醫院有住二、三 天就死亡了。」、「(妳生病時,有無找丁○○來注射過?)有,但不記得時間
了。」等語(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偵訊筆錄)。另參考台北縣立三重醫院病人轉院 摘要、台灣省立台北醫院(前省立新莊醫院)所檢送之謝丙丁六四九二四九號病 歷與台北縣三重市六合里里長翁榮燦所出具之謝丙丁死亡證明書內容以觀,謝丙 丁確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因腦中風住進台北縣立三重醫院,於翌日上午 十時二十分出院,轉診至台灣省立台北醫院,並在同年六月三日出院,當日下午 六時四十五分於家中死亡等情,亦與庚○○○證述情節互符,足見庚○○○前開 所言應係真實。雖謝丙丁係因腦中風死亡,無證據證明其死亡與被告注射點滴有 關,但亦非因此即可否定被告有為謝丙丁、庚○○○注射點滴之醫療行為。(二)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簽發搜索票,命台北縣警察局保安隊於八 十八年一月十六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率員警前往被告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 ○段一二三巷五號及三號之俊億超商內執行搜索時,於該超商密室內當場查獲有 一批藥品,此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一件、藥品照片九張及上開藥品標示頁二張在 卷可憑。觀之該二張藥品標示頁,其藥品名稱分別為奧力克侖及美他歐寧,其中 奧力克侖乃解熱鎮痛劑,為血管注射液,美他歐寧乃維他命營養劑,亦係血管注 射液,其製造日期分別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及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此 二項新藥品,乃新東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 二月間送貨,而由被告簽收,此亦據證人乙○○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如被告未 執行醫療業務,為何需持有大批藥品,又為何簽收新藥品。(三)其次,被告之兄丙○○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以入監後藥品如何處理時固證稱:「 八十六年至八十七年間,我有把已叫的藥請我弟代收,幫我返還,因送貨與老闆 不同人,所以無法退貨」,檢察官再詢以卷附照片是否其所叫之藥品時證稱:「 我也不記得了,應該沒有這麼多,那都是以前剩下的吧」,檢察官再詢以既係以 前剩下之藥品,為何「美他歐寧」注射液出廠日期是「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時,則證稱:「我的確在被查獲後交部分藥品給我弟簽收,但有些部分我沒看 過,是不是我弟另外叫的我不知道」。又丙○○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其在台北 縣三重市○○路○段一二三巷九號開診所,共有一、二十年之久,直到前案被查 獲時止,該診所則於「被查獲後約五、六個月租給甲○○半年」,其沒做後「藥 品甲○○要用的就賣給他,一部分退貨,一部分寄放丁○○那裡,醫療工具我叫 丁○○處理」,其在入監服刑前「我沒有叫藥,也沒有簽收過」各等語。據丙○ ○於偵查中所言,其交付被告之藥品「應該沒有那麼多」,且「有些部分我沒看 過,是不是我弟另外叫的我不知道」,據丙○○本院審理中所言,藥品一部分賣 給甲○○,一部分退貨,只一部分係寄放丁○○處,入監服刑前未曾叫藥,顯見 卷附照片之藥品,並非全是丙○○所寄放,且丙○○既係在被查獲後寄放,之後 未曾再叫藥品,則丙○○所寄放者,應係舊品,絕無新藥之理。況依前所述,卷 附照片之新藥品,乃業務員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月間所送,而由被告 簽收,是被告辯稱卷附照片之藥品全係丙○○所寄放云云,非可採信。(四)再者,證人乙○○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丙○○向其購買藥品有七年時間,因丙○ ○是老客戶,故除丙○○打電話叫貨外,其亦會每隔一段時間自行前往補貨,因 不知丙○○入監執行,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月間因要去收錢順便補貨,並 非有人叫貨等語。惟按丙○○前案違反醫師法案件,係分別於「八十六年三月二
十五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一二三巷九號」、「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在台 北縣三重市○○路○段一七七號」,經台北縣衛生局會同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 厚德派出所查獲,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經該案承審法官,在「台北 縣三重市○○路○段一七七號」等地,查獲有為病患從事診察疾病、打針、點滴 注射及開藥之醫療行為,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 七四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六萬元,於八十七年四月 八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七一號駁回上訴確定。此經本院調 卷查明屬實。且前開「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一二三巷九號」之診所,丙○○ 係於前案被查獲後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約五、六個月租給甲○○經營診所半 年,據此推斷,該址約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八月或九月底止無人經 營,而自八十六年八月或九月底起至八十七年二月或三月底止,則由甲○○經營 診所,乙○○既每隔一段時間即會自行前往該診所補貨,則其在此長達一年之期 間,早應知悉丙○○已不在該址經營診所,其卻在經過一年八、九個月之後的八 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月間,仍送藥品過去由被告丁○○簽收,足見證人乙○○所 言因不知丙○○入監執行,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月前往收錢順便補貨,並 非有人叫貨云云,乃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此外被告所經營俊億超商之地 址乃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一二三巷五號、三號,與丙○○之前開設診所之地 址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一二三巷九號,僅一屋之隔,且二人為親兄弟,丙○ ○前案違反醫師法被查獲亦為其所知悉,丙○○未在該址經營診所,被告豈有不 知之理,被告藉詞不知丙○○入監執行由其妻己○○代為簽收藥品,非其執行醫 療業務所用之藥品,亦無足採。
(五)復查,被告存放藥品之鐵櫃沒有上鎖,鐵櫃內之藥品有的開封使用過,有的是新 品,此據執行搜索之警員戊○○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是被告辯稱警方執行搜索 之際各該藥品均係完封而鐵櫃本上鎖,根本無任何使用情狀,可證明純係受託寄 放云云,亦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 自執行醫療業務罪。被告對於病患二人施行醫療行為雖有多次,惟其僅係執行一 個醫療業務,屬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判處罪刑執行完 畢後,仍不知悔改,再度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暨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至於卷附照片之藥品,並未扣案,且無法證明尚屬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灥嵓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二十八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醫院,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國內醫學院、 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 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士﹑助產士或其他醫事人員。三 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者。
四 臨時施行急救者。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傷害或死亡者,應依刑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負損害賠償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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