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原名曾
選任辯護人 吳國輝律師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張景豐
被 告 戊○○
陳甲○○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富祥
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九五號、第二○
一八二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五一號)及併案移請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
七二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辛○○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己○○處有期徒刑貳年;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陳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戊○○無罪。
事 實
一、緣辛○○係從事土地代書工作,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間仲介何茂森(原名乙○○ )向尚未完成辦理繼承手續之地主丙○○訂約購買坐落臺北縣林口鄉○○○段頭 湖小段二一二地號土地(下稱二一二地號土地),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二千四百九十萬元,土地增值稅(約四百六十萬元)由買方支付,何茂森並先 行給付定金六百萬予丙○○,惟因丙○○拖延至八十六年六月間始行完成辦理繼 承登記,而何茂森是時資金卻已行他用而無力支付尾款,丙○○即通知如不付款 將沒收上開訂金六百萬元。此時何茂森為免損失,即與辛○○協議改由二人合作 投資購買上開土地,以便將來另覓買主轉售賺取價差,並協調丙○○同意,由辛 ○○以丙○○所有上開土地抵押後借得之款項,先行支付所積欠丙○○之買賣價 金尾款,借款利息則由辛○○負責墊付,而先行買斷上開土地權利,迄將來辛○ ○另覓得買主後,丙○○並同意直接由其名義移轉過戶予第三人買主,以減免再 行繳納土地增值稅等稅負之負擔。協議既成,即由辛○○經由丙○○同意,於八 十六年十一月間向庚○○以上開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額二千萬元,約定 借期為三個月,並實際借得一千八百九十萬元後,乃先行給付予丙○○以抵付價 金尾款,借款期間利息則均由辛○○負責繳納(每個月之借款利息約四十萬元) 。其間辛○○雖積極尋覓買主,惟屆期仍未能順利售出。迄至八十七年六月間, 六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銓公司)因欠缺資金,己○○(原名曾萬興)乃遊說 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甲○○(起訴書誤載為甲○○,登記負責人係陳甲○○之 女戊○○)稱可代為仲介低價購買土地後再向銀行高額貸款方式以供資金週轉,
經陳甲○○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出具授權權同意委託己○○,出價四千萬元仲 介斡旋地主黃國華出售坐落臺北縣林口鄉○○○段頭湖小湖一六○之二地號土地 ,惟因黃國華事後堅持以現金交易,不願先以其名義設定土地抵押之借貸款墊付 價金方式買賣而反悔,致交易斡旋不成,此時己○○為求達成交易賺取利益,另 探知辛○○意欲出售上開二一二地號土地,經辛○○徵得何茂森同意,乃出價三 千六百萬元{內含前向庚○○設定抵押借貸之二千萬元、土地增值稅及其他稅負 約四百六十萬元、應給付予合夥之何茂森原支出之六百萬元及所要求分得利潤一 百萬元共七百萬元,及辛○○八十七年二至八月墊付前開抵押借款利息約二百五 十萬元,餘則為辛○○所得之利潤},己○○乃先行同意購買,並遊說陳甲○○ 同意改換購買二一二地號土地,詎己○○明知自己係受六銓公司委託報告訂約機 會媒介而處理土地仲介買賣事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違背其須誠 實報告訂約價格之任務,並與辛○○基於相互間共同犯意之聯絡,由辛○○同意 配合於訂約時將該土地買賣契約價格由實際之三千六百萬元提高至四千八百二十 九萬餘元,並惟恐辛○○之合夥人何茂森得知實際買主及提高後買價從中掣肘需 索,乃由己○○先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卡普季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普 季諾公司)代理人名義與何茂森訂定買賣契約,約定價款為二千八百八十萬元( 即自原約定三千六百萬元扣除土地增值稅等稅負約四百六十萬元,及辛○○所墊 付利息約二百五十萬元)。辛○○並在場見證後,由己○○先行以卡普季諾公司 簽發之三百萬元支票予乙○○以抵付其應得七百萬元之頭期款。嗣即於八十七年 七月二十二日在臺北縣林口鄉○○街十五號辛○○辦公處所,由辛○○持丙○○ 所開立授權書代表地主丙○○,陳甲○○則代表六鈺公司,並由己○○在場而訂 立上開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填載買賣價格為四千八百二十九萬九千五百五 十元整,使該公司訂約後依約因而須多支出價款一千二百餘萬元,致生損害於該 公司之財產。而六銓公司嗣即陸續簽發交付總額為五千一百二十九萬八千元之支 票予己○○轉交地主,以抵付買賣價款及原允諾向銀行辦理七千五百萬之高額貸 款等之佣金等費用,己○○即從中飽私囊約一千二百萬元之價差不法利益。二、惟嗣己○○因未能如期以上開所購土地向銀行貸得高額貸款以供六銓公司運用, 陳甲○○對己○○不能履行承諾,深感不滿,雙方即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簽立協議書,終止前開仲介及代辦貸款委任關係,並結算雙方票據債權債務完畢 。然陳甲○○對前已結算完畢並已交付己○○之票號IC0000000號,發 票人為六銓公司、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一月五日,付款人為誠泰商業銀行(下稱誠 泰銀行)民生東路分行,金額為一百萬元之支票一紙(即協議書第一項所載編號 十一之支票),屆期反悔不欲支付,即電告己○○到期無力兌現支付,惟己○○ 因已將上開支票持向曾麗珠調現而轉讓,己○○即偕同曾麗珠前往六鈺公司協調 ,陳甲○○始同意換票,並行簽發交付票號IC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 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其餘金額、付款人均同前之支票一紙交付曾麗珠。惟屆期 前,陳甲○○之女戊○○於生產前查帳發現上述支票流向不明,乃詢以陳甲○○ ,詎陳甲○○心有未甘,不願支付上開票款,明知苟告稱不知情之戊○○上開支 票業已遺失,戊○○身為該公司負責人,勢必於生產前前往辦理支票掛失手續, 竟出於利用不知情之戊○○以行誣告之故意,乃告稱上開支票業已於八十八年二
月二十日遺失,不知情之戊○○因而隨即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訴書誤載 為同年四月二十六日)前往誠泰銀行民生東路分行,辦理支票掛失手續,謂該支 票已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在新店遺失,並填載遺失票據申報書,未指定犯人而 誣告犯罪,請求該管警察機關偵辦侵占遺失物之罪嫌,嗣曾麗珠屆期前往提示, 竟因掛失止付而退票。
三、案經曾麗珠、六銓公司分別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辛○○對於右揭時地與六銓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陳甲○○簽訂 上開二一二地號土地契約時,合意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填載買賣價格為四千八 百二十九萬九千五百五十元,而遠超出被告辛○○原出價三千六百萬元之事實, 固均自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被告己○○辯稱上開差額係其仲介 報酬、手續費及六銓公司簽發支票抵付土地買賣價款,卻無力支付而要求由其持 向金主週轉借款所生之利息及費用之支出等語,被告辛○○則辯稱係被告己○○ 稱為了六銓公司貸款作帳方便,伊始同意簽立四千八百餘萬元之價額,伊以為被 告陳甲○○亦知上情等語,惟查系爭二一二地號土地原係被告辛○○八十六年三 月間仲介何茂森向地主丙○○購買,約定買賣價金二千四百九十萬元,土地增值 稅(約四百六十萬元)由買方支付,何茂森並先行給付定金六百萬予丙○○,惟 因丙○○拖延至八十六年六月間始行完成辦理繼承登記,而何茂森是時資金已行 他用而無力支付尾款,丙○○並通知如不付款將沒收上開訂金六百萬元。此時何 茂森即與辛○○協議改由二人合作投資購買上開土地,以便將來另覓買主轉售賺 取價差,並協調丙○○同意,由辛○○以丙○○所有上開土地抵押借得之款項, 先行支付所積欠丙○○之買賣價金尾款一千八百九十萬元,借款利息則由辛○○ 負責墊付,而先行買斷上開土地權利,迄將來辛○○另覓得買主後,丙○○並同 意直接由其名義移轉過戶予第三人買主,以減免再行繳納土地增值稅等稅負之負 擔等之事實,已據被告辛○○供稱在卷,核與證人何茂森、證人丁○○即代理本 次買賣之地主丙○○之子到庭證稱相符,而證人丁○○復證稱伊有同意被告辛○ ○把土地抵押借款,且已有拿到一千八百九十萬元,其買賣價款已付清,且同意 等被告辛○○找到買主後再由其直接過戶給買主,以節省土地增值稅等語(見本 院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訊問筆錄),而辛○○改與證人何茂森合夥而向地主丙○○ 買斷系爭二一二地號土地權利後,轉售與受託仲介之被告己○○出價成交之買賣 價額原為三千六百萬元之事實,已據被告辛○○及己○○所自承,詎被告辛○○ 嗣後與六銓公司簽約時,竟與被告己○○合意共謀以少報多,而將買賣價額填載 提高為四千八百二十九萬九千五百五十元之事實,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紙在 卷可憑,並為被告辛○○、己○○所不爭。被告己○○雖辯稱上開差額係其仲介 報酬、手續費及六銓公司簽發支票抵付土地買賣價款,卻無力支付而要求由其持 向金主週轉借款所生之利息及費用之支出等語,惟查被告己○○仲介本件土地買 賣,其仲介費約係買賣總價之百分之二,已據被告陳甲○○指訴在卷(見本院八 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縱依本件提高買賣後總價四千八百餘萬元計算 ,亦不超過一百萬元,而被告己○○固提出委託授權書一紙,謂六銓公司允諾給
付其以上開土地向銀行申請貸款七千五百萬元之所謂輔導服務費二百二十五萬元 (見卷附被告己○○九十年九七日答辯狀所附之證物二五號),惟上開被告己○ ○本件土地仲介、輔導貸款之酬勞、手續費等亦不過約三百二十五萬元,衡之社 會一般土地仲介報酬行情,已屬相當,被告雖辯稱其餘係六銓公司無力支付價款 而簽發支票委其向金主調現借款之利息及手續費云云,惟查被告己○○並未提出 積極證據證明,其如何代六銓公司向金主調現以支付本件買賣價款之事實,且本 件土地買賣訂約之日起至二造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簽訂協議書終止委任代 理關係止,亦不過四個月,縱原價三千六百萬元全數價款均須借款支應,其利息 支出亦不可能高達本金總額之三分之一而須支付一千餘萬元之利息?被告己○○ 所辯已難謂為真實。被告己○○雖又提出二造曾行和解,並簽立有協議書,被告 陳甲○○於協議書內自承被告己○○「確實有為本件購地案向外調借資金週轉之 相關行為」等語(見被告己○○九十年七月十日答辯狀所附證物十九之和解協議 書),惟查依上開和解協議書固載明被告己○○有為本件購地案向外調供資金週 轉之相關行為,然所調借資金究係用以供六銓公司支付本件土地買賣價款或僅係 另供六銓公司單純財務資金運用,並未載明,而本院依上開二造於八十七年十一 月二十五日終止代理委任關係而簽訂之協議書所示,二造結清雙方票據債權債務 關係後,於第一項開列二行並列,被告己○○所收受六銓公司之支票,其中第一 行編號一至十六號共十六紙,均標明支票號碼、發票日期之支票,總金額為五千 一百二十九萬八千元,第二行編號十七並註明「地下錢莊」(見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一二一九五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被告己○○所當庭提出之該協議書影本,惟其後 被告己○○所提出之協議書影本,卻均將「地下錢莊」四字予以塗抹),但未載 明支票號碼之支票共九紙,總金額載為四百零八萬元,而二者合計為五千五百三 十七萬元(省略八千元),而本件六銓公司簽約所訂買賣價格僅為四千八百二十 九萬九千五百五十元,何以六銓公司竟支付予被告己○○超過價格甚多之五百五 百三十七萬元支票?本院參酌被告陳甲○○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所給付予被告己 ○○之價款支票為四千九百餘萬元,被告己○○亦供稱於本件買賣土地所收受支 票為四千八百七十七萬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再參酌 該協議第一行支票總額為五千一百二十九萬餘元,適與訂約買賣金額四千八百二 十九萬餘元,僅差為三百萬元,並參酌上述被告己○○之佣金報酬等亦約為三百 餘萬元,足見上開協議書第一行所列支票,應係六銓公司所開出之給付地主價款 支票及給付被告己○○報酬之支票共計五千一百二十九萬八千元,而第二行所開 列之四百零八萬元始應係六銓公司另行委請被告己○○向地下錢莊調現,以供六 銓公司財務週轉使用之支票,否則二者自無分開併列,復另行標明「地下錢莊」 之理?足見本件被告己○○所辯代為調現週轉者,亦不過為四百零八萬元而已。 而二造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協議終止代理委任關係,結算票據債權債務關 係,雖於協議書上載明往後上開支票均由六銓公司自行負責兌現云云,惟本件六 銓公司辦理土地過戶後,另經由被告辛○○之引介以系爭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 權一千五百萬元向詹靜瑜實際借得一千二百五十萬元,用以支付六銓公司依約應 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四百四十餘萬元,惟其餘六百七十萬元已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 八日匯入六銓公司彰化銀行新店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內,並由被告己○○因獲授權
而持有使用六銓公司上開帳戶印章及存摺,即於當日提領四百九十五萬元及次日 提領二十五萬元,共計為五百二十萬元(另其餘一百五十萬元係被告辛○○提領 ,且辛○○已先自金主詹靜瑜處收受現金約一百三十五萬元),有六銓公司提出 之土地登記謄本、協議書、存摺、匯款單影本為證(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五 一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起之六銓公司告訴理由狀附件),是苟欲於向銀行貸款核貸 前,短期週轉調用資金用以清償原承受之第一順位抵押債權二千萬元及支付出賣 人何茂森、被告辛○○之部分價款,上開被告己○○所提取之五百二十萬元,亦 以足以支付二、三個月之調現借款利息(即以三千六百萬元本金,以法定最高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一年須給付之利息亦不過七百二十萬元),被告己○○如何 謂上開差額一千二百萬元係供其為六銓公司調現利息、費用支出所用?所辯自不 足採。另被告辛○○雖辯稱其所以在契約書填載買賣金額為四千八百餘萬元係被 告己○○稱為了六銓公司貸款作帳方便,伊始同意簽立四千八百餘萬元之價額, 伊以為被告陳甲○○亦知上情云云,惟查依常情苟有提高價格以供銀行貸款時核 價之用,一般自應簽訂二份不同金額之契約書(即俗謂公契及私契),以保障雙 方權益,本件被告辛○○竟僅簽立該一份契約,衡情即屬有疑,而被告陳甲○○ 亦指稱「伊簽約時並不知被告辛○○、己○○約定價額係三千六百萬元,且簽約 當時伊猶向被告辛○○詢問價格要這麼高嘛?被告辛○○還跟其說談好的價格本 來就是四千八百萬元」(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是被告辛○○ 辯稱伊以為被告王陳碧緣亦知係提高價格供銀行貸款帳云云,自不足採。再參酌 被告辛○○、己○○於與六銓公司簽約前,先由被告己○○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 一日以卡普季諾公司代理人名義與何茂森訂定買賣契約,約定價款為二千八百八 十萬元,有上開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而證人何茂森於本院九十年十月八日 審理時復證稱:「(上開買賣契約價格)是不包含土增稅四百多萬元,及辛○○ 所繳利息錢,辛○○有告訴我他要賣三千六百萬元,我也有同意,我當時以為買 主是曾萬興,並不知道是卡普季諾公司與六銓公司。之後他們賣給六銓公司四千 八百萬元,我就不知道,我只有拿回六百萬元,及所賺的一百萬元。當初訂約是 曾萬興與我訂約的,我當時不認識曾萬興。」,而被告辛○○復供稱:「我是怕 乙○○除約定給付他七百萬元,又要求我給付更多金額,所以才訂這個契約」( 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是證人何茂森既係與被告辛○○為共同投資 之合夥人,且證人何茂森事前即已知曉買賣價格為三千六百萬元,並已約定僅取 得其中七百萬元,且已出具授權書予被告辛○○,並載明超過授權金額均作為被 告辛○○之仲介費用(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五一號偵查卷第十九頁),雙方 權利義務均已確定,又何必先由曾萬興代為出面先與證人何茂森訂約?是被告辛 ○○苟非事前與被告己○○即已謀議同意配合,又何須大費周章先由己○○以卡 普季諾公司名義與同為出賣人之何茂森訂約,並先行以卡普季諾公司簽發之頭期 款三百萬元支票支付證人何茂森?以上所為顯均係以防杜證人何茂森從中參與知 情實際買主及提高價格之事而生掣肘甚明,被告辛○○所辯亦不足據。從而被告 己○○、辛○○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另訊據被告陳甲○○對前揭時地對其女即不知情之被告戊○○告稱上開票號IC 0000000號支票業已遺失之事實,固自承不諱,惟辯稱伊並不知被告戊○
○竟前往申報掛失止付云云,惟查上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屆期之一百萬元支 票,確係被告陳甲○○因換票而簽發交付予告訴人曾麗珠之事實,已據被告陳甲 ○○所不爭執,而衡之一般人經驗,被告戊○○身為該公司負責人,苟經其告知 公司支票業已遺失,勢必儘速前往辦理支票掛失手續,以避免金錢損失,被告陳 甲○○竟供稱不知其女被告戊○○會真的前往掛失云云,自不足採,足見被告陳 甲○○顯係出於利用不知情之被告戊○○前往辦理掛失手續甚明,此外復有誠泰 銀行函復之系爭支票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一紙、票據掛失 止付通知書影本二紙在卷可憑,是被告陳甲○○犯行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三、按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民法第五百六十七 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己○○係為六銓公司就買賣系爭二一二地號土地報 告訂約之機會及媒介之居間仲介人,而為六銓公司處理事務,竟勾串出賣人即被 告辛○○,對買賣價格以少報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 為,致生損害於六銓公司之財產約達一千二百萬元,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 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辛○○雖未受六銓公司委任,惟自始參與配合,依刑法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亦應成立同一背信罪名(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 六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核被告陳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之未指定犯人,而向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之罪。被告己○○、辛○○間就所犯上開 背信罪名,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陳甲○○就所犯誣告 罪乃係利用不知情之被告戊○○而為之,為間接正犯。公訴人雖認被告己○○、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惟按本件土地買賣 出賣人即被告辛○○雖僅出價三千六百萬元,被告己○○竟與之勾串提高價格至 四千八百萬餘元,惟上開土地買賣契約價格之約定乃屬契約自由之私法自治範疇 ,買受人六銓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陳甲○○既與出賣人即被告辛○○合意約定買 賣價格為四千八百餘萬元,乃屬其自由意志之判斷,如認價格過高,自可拒絕買 受,已難謂所為承諾買受之意思表示有何受不法詐術所致,況六銓公司事後業已 移轉登記為該土地所有權人,且事後復向彰化商業銀行以該土地設定五千萬元抵 押權辦理貸款之事實,復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亦足見系爭二一二地號 確具有四千八百萬元以上之價值甚明,被害人六銓公司所支出之價款與所獲得財 產,顯有相當對價關係,自難謂係受詐欺致為錢財之交付。是被害人六銓公司不 過係苟被告己○○據實報告買賣價格,其原得以較低價格買受而享有減省財產上 支出一千二百萬元之利益而已,而非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公訴意旨自有未洽, 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至公訴人復認被告辛○○未經原地主丙○○同意擅自以上開 土地向庚○○借款一千八百餘萬元,致生損害予丙○○云云,惟此已為證人即丙 ○○之子丁○○到庭證稱上開抵押借款確係經其同意,已如前述,公訴人未經傳 喚丙○○到庭查證,即自行臆測係被告辛○○自始與被告己○○共謀多次抬高賣 價而欲向銀行詐貸云云,自有未洽。而本件被告辛○○參與證人何茂森投資,並 已向丙○○買斷系爭土地之權利,其嗣後加價轉售第三人賺取差價,本屬正常合 法之社會經濟活動,被告辛○○事後自六銓公司向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詹靜瑜借款 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以抵付價金時,從中領取所得價款利潤二百八十餘萬元,亦難 據以即指係與被告曾高新發共謀分配利益,均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己○○受託
仲介土地買賣,不思合法賺取正當報酬,竟從中飽私囊約一千二百萬元不法利益 ,惡性非輕,而被告辛○○僅係單純配合,所得僅係原所出價應得之合法利潤, 惡性非重及被告等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所得利益、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辛○○、陳甲○○行 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 效,其得易科罰金之罪已變更放寬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比較新舊法,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辛○○,對被告陳甲○○則並無不利,依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爰依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身為六銓公司之負責人,竟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起 訴書誤載為同年四月二十六日)前往誠泰銀行民生東路分行,辦理上開支票掛失 手續,謂該支票已遺失,並填載遺失票據申報書,未指定犯人而誣告犯罪,請求 該管警察機關偵辦侵占遺失物之罪嫌,因認被告戊○○亦涉有刑法第一百七十一 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 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條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三○○號 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所以認被告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誠泰銀行所提供之票據申報掛 失資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及告訴人指訴為據。訊據被告戊○○則堅決否認有何 誣告犯行,辯稱係其向其母即被告陳甲○○查詢支票去向,被告陳甲○○卻告知 業已遺失,伊才前往申報掛失,伊並非故意誣告等語。經查本件前往申報掛失之 人固係被告戊○○,並有誠泰銀行提供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 在卷可憑,惟被告戊○○所辯上開情節,已據被告陳甲○○供稱相符,而系爭支 票乃係被告陳甲○○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結束與被告己○○仲介代理委 任關係,並簽立協議書,結算雙方之票據債權債務關係後,對先前已交付被告己 ○○之票號IC0000000號,發票人為六銓公司、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一月 五日,付款人為誠泰民生東路分行,金額為一百萬元之支票一紙,於屆期前電告 被告己○○到期無力兌現支付,惟被告己○○因已將上開支票持向告訴人曾麗珠 調現而轉讓,被告己○○即偕同告訴人曾麗珠前往六鈺公司協調,被告陳甲○○ 始同意換票,並行簽發交付系爭本件所掛失之支票一紙交付予告訴人曾麗珠之事 實,已據告訴人曾麗珠及被告己○○所指稱在案。是本件土地仲介買賣,被告己 ○○自始即係僅與被告陳甲○○一人接洽,並由被告陳甲○○代表六銓公司授權 處理系爭買賣,且當時換票簽發系爭掛失支票時,又僅係被告陳甲○○一人在場 所簽發,被告戊○○並不在場之事實,並據被告己○○所供稱在案,是被告陳甲 ○○既係代表六銓公司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且又係名義負責人被告戊○○之母, 足見六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顯係被告陳甲○○甚明,被告戊○○辯稱伊不知情,
伊僅負責公司營業事項,並不過問公司財務云云,非不足採,公訴人徒以被告戊 ○○係登記公司負責人,即逕行臆測被告戊○○係屬知情云云,尚嫌速斷。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知悉上情而故意誣告之犯行,依法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併案審理退回部分:
一、併案(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二四號)意旨另以:被告陳甲○○、戊○○二人 以申報掛失新支票及故意以不符印章開立新支票方式,將告訴人曾麗珠原持有之 上開一百萬元支票及曾萬興所持有之另二紙金額各為十六萬元之支票騙回,因認 被告陳甲○○、戊○○此部分均另涉有詐欺罪嫌,且與本件被訴誣告部分有牽連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移請併案審理。
二、經查本件被告戊○○被訴誣告部分既經諭知無罪判決,即已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被告陳甲○○換票後所簽發之同額支票,雖有簽章不符及事後利用不知情之 被告戊○○虛偽申報掛失之情事,固有退票理由單影本三紙在卷可參,惟告訴人 所指被告陳甲○○故意以簽發新支票換票為由,取回告訴人所原執有支票,縱認 屬實,惟告訴人既同意其延期清償而換票,雖經被告陳甲○○取回原支票,但告 訴人業已換得簽發同額支票,自屬仍取得同等之對價,難認有何財產上損失,而 上開支票事後固因而退票,惟上開支票乃係被告陳甲○○有權簽發,且並未否認 其真正,縱有印章不符情事,發票人仍須負票據上責任,告訴人仍得依法追索, 其財產上利益並未減少,且被告陳甲○○乃係因告訴人己○○不法背信仲介土地 買賣糾紛深覺受騙而藉此拒絕履行付款,亦難認係有何不法之所有意圖,尚與刑 法之詐欺罪構成要件不合,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自不與本件判決有罪之誣 告罪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行退還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 耀 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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