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錫偉
指定辯護人 李慧千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2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錫偉損壞他人汽車車窗玻璃,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一字型起子壹支沒收;又犯加重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一字型起子、固定鉗各壹支、扳手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一字型起子、固定鉗各壹支、扳手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黃錫偉前於民國95年間,因搶奪、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95 年度訴字第1447號、95年度簡字第3361號、95年度易字第14 39號、96年度訴字第22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4月 、1年2月、7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97 年度易字第62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且上開各罪嗣 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甫於99年4月25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於100年12月27日10時許,攜客 觀上可為兇器之鋸子(未扣案)、一字型起子、固定鉗各1 支及扳手2支等物,騎乘車號2FX-557號機車行至臺南市○○ 區○○路161巷旁空地,見王坤生所有之車號D2-6645號自用 小客車停置於該處,且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持一字型起子破壞上開小客車之右前車窗,足以生損害於 王坤生,並著手竊取車內之蜂鳴器時,因觸動警報器而為蔡 志杰、許柏羿、謝良傑所發現,嗣黃錫偉欲騎乘上開機車逃 離現場,為蔡志杰、謝良傑、許柏羿分別以拿取機車鑰匙、 拉扯黃錫偉衣領、機車後座,及推打等方式阻止其脫逃,黃 錫偉因而揮舞手中起子,雙方並發生扭打,其間黃錫偉騎乘 之上開機車重心不穩倒地,致機車置物箱內之鋸子1支、板 手2支等物散落在地,黃錫偉乃拾起鋸子在胸前左右揮舞, 蔡志杰、謝良傑、許柏羿見狀不敢靠近,黃錫偉始趁隙離開 現場。嗣經警到場查扣一字型起子、固定鉗各1支及扳手2支 、手電筒1支、黃錫偉之安全帽面罩1面、戶口名簿1本等物 ,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坤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所為之不利於己之供述
,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均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判決引用之證據 資料,係經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院審酌 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 ,參照前揭法條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攜帶一字型起子,駕駛置有鋸子、固定鉗及 扳手之車號2FX-557號機車至現場;並以一字型起子破壞王 坤生所有之車號D2-6645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欲竊取該 車內蜂鳴器,因觸動警報器而竊盜未遂,但否認為脫免逮捕 ,揮舞起子、鋸子,並向蔡志杰、謝良傑、許柏羿三人施暴 脅迫,辯稱因遭受上開三人之阻止與攻擊,拾起鋸子作勢威 嚇,以便逃逸。經查:
(一)上開損壞車窗、攜工具及持一字型起子竊盜未遂之事實,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坤生指述,及證人吳依 婷、蔡志杰、謝良傑、許柏羿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 照片16幀、扣押物清單可佐,堪以信實,而足認定。(二)被告著手竊取上開自小客車內之蜂鳴器時,因觸動警報器 而為蔡志杰、許柏羿、謝良傑所發現,企圖騎乘上開機車 逃離現場,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欲逃離現場時,遭蔡 志杰、謝良傑、許柏羿分別以拿取機車鑰匙、拉扯被告衣 領、機車後座,及推、打等方式圍捕等情,且經證人蔡志 杰、許柏羿、謝良傑於本院審理時分別結證:⑴「(蔡志 杰)他(指被告)原本頭探在小貨車裡,我們(指上三證 人)問他在做什麼,他轉過頭來,我才看到他手上拿起子 ,他拿起子揮舞要我們走。他騎機車要離開,我們有人拉 他機車後座及衣服,他還要跑,我們就打他、推他,不讓 他走,機車才倒地。我有與他發生扭打,當時他手上拿著 螺絲起子揮打,但沒有刺到我,機車倒地置物箱打開,他 撿起鋸子揮舞,但未針對人,也沒前進。(本院卷第115 至118頁)、⑵「(許柏羿)為不讓他逃走,我們要把他 鑰匙拔走,抓住他的車子,他拿出起子左右揮舞,蔡志杰 與他扭打,機車倒地,我們過去要壓制他,他拾起機車置 物箱內散落的鋸子,左右揮舞,我們三人起先很近身,看 到他拿鋸子,我與謝良傑一直往後退,我並拾起地上扳手 丟他,蔡志杰沒看到鋸子,還跟他扭打。他揮舞鋸子時,
我們三人分別距離他約1至3公尺,鋸子長約45公分,寬5 公分。(本院卷第81至86頁)」、⑶「(謝良傑)他從車 子裡鑽出來時,手上就拿起子。我們想抓他,看到他要騎 車要離開,我們三人圍起來要拔機車鑰匙,他用腳擋住鑰 匙口,拔不起來。我們三人跟他扭打,扭打過程有看到他 拿起子,我們三人都有動作要搶起子。扭打中機車倒地, 他撿起鋸子左右揮舞,我們就退開,無法靠近,許柏羿拿 扳手丟他,他沒有追我們,騎機車走了。(本院卷第88至 91頁)」等語可稽,佐以被告於警偵詢時均自陳揮舞起子 及鋸子,因為怕上開三證人上前逮捕(警卷第2頁、偵卷 第34頁),足見被告所辯未揮舞起子與鋸子,乃卸責之詞 。惟:
(1)被告行竊時即手持起子,因竊盜形跡敗露,而遭該三證人 圍捕推打,引發雙方扭打互毆,有上述證言可按,則衡情 被告舞動手中之起子,乃必然之情;然被告揮舞起子,仍 遭該三證人圍捕、扭打,並企圖搶走起子,顯見被告舞動 起子,並未對該三證人蔡志杰、許柏羿、謝良傑造成難以 抗拒之威脅,此參證人蔡志杰到庭證稱「三個人不會怕1 支起子」之證言益明。至證人許柏羿、謝良傑雖均證述被 告以起子戳向蔡志杰,致蔡志杰衣服有一個起子插破的洞 ,但為蔡志杰否認,並證稱被告拿起子揮舞要渠等離開, 以便其逃逸,被告揮舞起子的距離不會刺到渠等三人等語 (本院卷118頁);且蔡志杰與被告近身扭打,其身著之 衣物是否遭被告以起子戳破,應較他人清楚,其既否認遭 被告以起子戳衣,自難遽認被告有以起子攻擊蔡志杰之事 實。
(2)被告拾起機車置物箱散落之鋸子在胸前左右揮舞,未針對 人,也沒前進;且揮舞鋸子時,該三名證人分別距離被告 約1至3公尺(鋸子長約45至70公分);而蔡志杰上手臂遭 被告所持鋸子劃破,乃因當時蔡志杰一人站在被告身旁所 致,業據蔡志杰、許柏羿、謝良傑等證述在卷(本院卷第 85、86、90、118頁反面),可證被告並無積極攻擊證人 之意。倘被告有實施強暴脅迫之意,而證人等復距被告有 些許距離,被告應持鋸子前進並朝證人劃去,以達施暴脅 迫之目的,而非僅持鋸消極地在胸前左右揮舞而已。是被 告所辯遭受上開證人三人之圍捕與推打,拾起鋸子作勢威 嚇,以便逃逸,要非不可採。
三、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旨在以刑罰之手段,保 障人民之身體自由、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之侵 害,以實現憲法第8條、第22條及第15條規定之意旨。...經
該規定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乃指達於 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是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尚未 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並無不符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0號意旨參照);且「刑 法第329條所謂當場施以強暴,固不以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 為要件。惟若行為人僅有強力排除猛拖之被動行為,尚難認 有積極暴行而達於強暴脅迫之程度。」(最高法院43年度台 上字第4670號、45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判決要旨)。查本件 被告為脫免逮捕揮動起子,但未達使圍捕之人難以抗拒;且 揮舞鋸子消極自我防衛,未有積極暴行而達於強暴脅迫之程 度,參照前開說明,均與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有別。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涉有準強盜罪嫌,然起訴事實既屬同一,本院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再按未扣案之鋸子,及扣案一字起子、固定鉗、扳手等物, 均屬質地堅硬物品,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 ,可供兇器使用。被告毀損車窗,並攜上開工具竊盜未果, 核其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及同法第321條第 2 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而被告著手上開加重 竊盜犯罪行為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規定,應按既 遂犯之刑度減輕之。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且其有如上述之前案紀錄,並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 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 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仍再為竊盜犯行,顯無悔意,並 欠缺所有權觀念;惟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脫離 現場之手段及結果,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刑。扣案一字型起子、固定鉗各1支,及扳手2支為被告所 有供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扣案手電筒1支、黃錫偉之安全帽面罩 1 面、戶口名簿1本雖為被告所有,但未能證明與本件犯罪 有關;而未扣案鋸子1支業經被告丟棄,為免執行困難,乃 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54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美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 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