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674號
TNDM,101,訴,674,20121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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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芮如松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
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芮如松馮文新胞姐馮文娟之前夫,被 告於民國101年4月8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二段186巷5弄1號馮文新所經營之「馮媽媽的店」,與馮文 新因細故發生口角後,憤而離開,並因此心生不滿,復於同 日下午5時35分許,騎乘機車並攜帶家中水果刀前往上開地 點,被告明知胸部係人體重要動脈及器官所在部分,如以利 刃插入將造成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不確定之殺人故意,於 騎乘機車到達上開地點,見馮文新在上開地點之騎樓時,隨 即不發一語,並手持水果刀對準馮文新胸部位置快速直接刺 去,馮文新見狀以左手抵擋,於爭搶之間,致馮文新受有左 前臂撕裂傷、左手4處撕裂傷等傷害,嗣因馮文新抵抗及在 場人宋玉梅等人阻止,被告見無法遂行殺人行為而離去,馮 文新始倖免於難,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 之殺人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殺 人未遂罪嫌,係以:①被告之供述;②證人即告訴人馮文新 之證述;③證人宋玉梅(即馮文新之妻)於偵查中之證詞; ④扣案水果刀1把、現場蒐證照片1份;⑤國立成功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⑥監視器光 碟1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份、檢察官勘驗筆錄及證人馮文 新、宋玉梅模擬被告持刀方式之照片各1張等,為其論罪之 依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持水果刀攻擊馮文新,致馮 文新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 辯稱:我只是要去教訓馮文新,並沒有要殺死馮文新的意思 ,我與馮文新並沒有那麼大的仇恨,是案發當日上午我與馮 文新吵架後,愈想愈不舒服,當日下午我打電話給馮文娟馮文娟說我活該,我更生氣,才起念帶刀去找馮文新,想要 教訓他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雖與馮文娟離婚, 但仍同住一起,與前妻家人互動亦無變化,案發當日爭執僅



屬細微小事,並無置之於死地之必要,且馮文新所受傷勢尚 屬輕微,由勘驗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與馮文新近距離接觸 時,並無明顯刺擊、砍殺動作,係在拉扯時不慎刺傷馮文新 ,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殺人之犯意,是被告僅係與馮文新吵架 ,一時氣憤而犯下傷害罪,又被告業與馮文新以新臺幣(下 同)50萬元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完畢,經馮文新撤回刑事 告訴在案,請諭知不受理判決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101年4月8日上午,在臺南市○區○○路二段186巷 5弄1號馮文新經營之「馮媽媽的店」,與馮文新因故發生 口角後,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騎乘機車並攜帶家中水 果刀前往上開地點,見馮文新在上開地點之騎樓,乃不發 一語,手持水果刀快速直接朝馮文新身體正面襲擊,馮文 新見狀以手抵擋,於爭搶之間,馮文新受有左前臂撕裂傷 10公分、左手4處撕裂傷各5、3、1、1公分等傷害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馮文新於偵查及本院、證人即馮文新之妻宋玉梅於偵 查所證之情節相符,並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警卷 第16頁,偵卷第11頁)、馮文新傷勢照片1份(警卷第 24-25頁)、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 片各1份(警卷第20-23頁)附卷可稽,暨扣案水果刀1把 可資佐證,又被告上開行兇經過,另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光 碟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院卷第44頁反面、91頁), 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殺 意為斷,其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傷痕之多寡,輕重如 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 遂及傷害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裁 判要旨參照)。準此,欲判斷行為人主觀之犯意究係殺人 或傷害,應就外在之客觀事證,舉凡犯罪動機、衝突起因 、行兇具體過程、受傷部位、傷勢程度、行為人與被害人 之關係等等,加以綜合研判。
(三)被告為馮文新胞姐馮文娟之前夫,被告與馮文娟離婚後仍 同住一起,但感情不睦,素有爭吵,案發當日上午,被告 前往馮文新經營之餐飲店尋找馮文娟無著,因而與馮文新 發生言語上不快,然於此之前,被告與馮文新並無任何怨 隙爭執,業據被告及證人馮文新於本院供述無誤,由此可 知,被告長期積怨不滿之對象為馮文娟,並非馮文新,被 告因尋人未獲而與馮文新有言語上不快,乃屬偶發之口角 。嗣被告於當日下午致電馮文娟告以上情,不料遭馮文娟



辱以「活該」等語,頓時氣憤難耐,方起意帶刀去找馮文 新而肇生本案,此據被告於本院供述在卷,則被告係因上 午口角之事對馮文新心生不滿,復經馮文娟以言語刺激催 化,一時情緒激憤而犯案,依上述被告與馮文新之口角衝 突尚屬輕微,及雙方從未交惡之關係以觀,被告應不致僅 因一時受激即有置馮文新於死之動機與決意。
(四)再被告攜帶水果刀騎乘機車抵達時,馮文新與妻子、姪女 、母親及所聘用之員工等數人,正於店外騎樓處,或坐或 站而圍聚在一起,於此情形下,直接正面朝馮文新攻擊, 勢將遭遇相當之阻撓,苟被告有殺人之犯意,以其對馮文 新營業作息之瞭解,理應選擇較易遂行犯罪之時機,或較 有效之攻擊手段,例如隱藏刀械,趁隙接近並出其不意予 以襲擊,惟被告下車後,明知馮文新一方人多勢眾,仍手 持水果刀,大動作直接朝馮文新正面衝去,此時,馮文新 一眼即見被告持刀而來,乃起身阻擋,雙手抓住被告持刀 之右手,用力將被告往外推出,拉扯間,馮文新絆倒在地 同時遭水果刀劃傷,以上業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光碟屬實( 院卷第44、45、91頁),並經證人馮文新於本院證述明確 (院卷第52-53頁),則被告主觀上有無取人性命之故意 ,確有可疑。
(五)又扣案水果刀經本院勘驗結果,為單邊開刃,全長31.3公 分、握柄長13.5公分,握柄為塑膠材質,刀刃為金屬材質 ,總重133公克,有勘驗筆錄在卷(院卷第56頁反面、91 頁),其重量甚輕,可輕易持握,除被告本身之施力外, 並不會因刀勢而產生相應之沈重力道,此與一般剁切肉類 、骨頭所用之刀具,通常具有相當之重量,方足藉由順勢 產生之下墜重力以剁骨斷肉者大不相同,殺傷力亦因此有 所區別。故就扣案水果刀而言,其本身之重量並不足以強 化傷殺力,如係單手正向持刀,由上往下朝人體揮砍,持 刀者本身之施力將分散於刀刃,產生之傷勢應係刀刃所造 成之撕裂傷,如係反手以刀尖朝下方式握刀,則力量集中 於刀尖,所生之傷勢多為穿刺傷,稍有不慎將深及臟腑, 危害性命。而關於被告之持刀方式,證人馮文新宋玉梅 於偵訊時均一致證稱被告係正手持刀,並有其2人模擬被 告持刀方式之照片各1張在卷為憑(偵卷第21-22頁),證 人馮文新於本院再次詳述被告是平握刀子,右手持刀,刀 刃朝前,並非反握等語(院卷第54頁反面、55頁反面), 復由本院勘驗錄影光碟結果,被告係持刀高舉過肩,由上 往下朝馮文新揮砍(院卷第44頁反面、91頁),則如上述 ,正向持刀揮砍與反手握刀刺擊,殺傷力迥異,後者有危



及性命之虞,前者之傷害程度則較為低弱,是被告並未選 擇反手握刀以刀尖行刺馮文新,則其主觀之犯意是否已達 使人喪命之強度,即有研求餘地。
(六)被告持刀揮向馮文新,遭馮文新以手抵擋,雙方拉扯,馮 文新跌倒在地,被告於馮文新因重心不穩而摔倒之間,仍 作勢高舉持刀之右手,並試圖衝向馮文新,但被宋玉梅馮文娟阻擋而作罷等情,固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光碟無誤( 院卷第44 頁反面、73頁),公訴人並以被告於馮文新倒 地之際,仍持刀趨前試圖攻擊馮文新,推論被告主觀上具 有殺人故意。惟查,不論行為人主觀犯意係傷害或殺人, 於主要加害行為不成,續為進一步襲擊,客觀上均有可能 ,不能徒以行為人於加害後,未立即作罷,再度趨前襲擊 ,即論斷其主觀上具有殺人故意,而排除傷害之可能性。 因此,綜合前述衝突原因、犯罪動機、下手時之客觀情勢 、持刀方式等相關事證,尚不足確認被告主觀上有置人於 死之決意,而續行攻擊之客觀行為,亦可能係基於傷害之 犯意所為,依罪疑為輕法則,本院自無法單憑續行攻擊之 舉,作為被告殺人犯意之認定。
(七)綜上,被告持水果刀衝向馮文新,直接朝馮文新攻擊,其 行為手段固甚為激烈駭人,然參酌雙方從未交惡,言語不 快僅係尋人小事所引起,被告長期積怨對象為馮文娟,不 料與馮文新之口角又遭馮文娟以言語相譏,憤恨難消,一 時衝動而鑄下本案,以及被告行兇當時,馮文新與家人、 員工等數人正圍聚一起,人多勢眾,遂行殺人目的之可能 性不高,其所持水果刀,又重量輕微,係正向持刀,力量 分散於刀刃,相應之傷勢應以損及皮肉之撕裂傷居多,較 無深及臟腑之殺傷力,且就客觀結果而言,馮文新見被告 持刀而來,隨即起身以手阻擋,拉扯間,遭刀刃劃傷,受 有左前臂撕裂傷、左手4處撕裂傷之傷害,均與前述行兇 經過及行兇手段之危險性相吻,則被告辯稱其並無置馮文 新於死之決意,僅係要教訓馮文新,即非無據。從而,被 告主觀上是否有殺害馮文新之故意,仍有合理懷疑,公訴 意旨所舉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殺人之確信,應認被告 所為,僅該當刑法第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五、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 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馮 文新於本院審理中業與被告以50萬元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 告訴,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紙可稽,揆諸上揭規定



,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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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