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655號
TNDM,101,訴,655,201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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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0號、第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
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振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合計為零點零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及針筒陸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合計為零點零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及針筒陸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王振上前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5 月5 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 監,於89年1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74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經本院以93年 度訴字第256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8號判決 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合併執行,於95年4月20日縮 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5年7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另於97年間,因毒品、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共4罪(以上為毒品部分)、4月( 竊盜部分)、1年(毒品部分)確定,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 刑2年10月確定,於99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 出監,於100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悛悔, 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 ,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後,又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2月10日晚上20 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已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臺南市永 康區○○○街永康公園內,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 次。嗣因其為警方毒品列管人口而於99年12月11日下 午14 時10 分許,在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已於99年12月 25日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內接受



員警採擷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毒品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 應,而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4 月18日凌晨 3 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252 號住處,以針筒 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為警於100 年4 月20日晚上10時20分許,查獲王振上杜寶川杜寶川涉嫌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行偵辦)同處在杜寶川位 於臺南市○區○○路109 號3 樓住處,經警取得杜寶川同意 ,在杜寶川上址住處搜索,當場扣得王振上所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2 小包(含包裝袋共重0.5 公克)、注射針筒6 支等 物,並經王振上同意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 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毒品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 應,而查悉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5 月3 日晚上 20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路五王國小廁所內,以針筒 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其另涉嫌竊盜 案件,警方通知其於100 年5 月5 日中午11時59分許至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製作筆錄,並經警取得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毒品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第一分局、新化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王振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 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 法第310 條之2 之準用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 予敘明。
二、本件有下列事證足資佐憑:
㈠事實欄㈠所示犯行: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證據出處│
├──┼───────────┼───────────┼────┤
│ 一 │被告王振上於99年12月11│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全部│臺南市政│
│ │日警詢時、100 年2 月17│ │府警察局│
│ │日偵查中及本院101 年11│ │善化分局│
│ │月15日審理時之自白。 │ │南市警善│
│ │ │ │偵字第09│
│ │ │ │0000000 │
│ │ │ │號卷第1 │




│ │ │ │頁至第5 │
│ │ │ │頁、100 │
│ │ │ │年度毒偵│
│ │ │ │字第204 │
│ │ │ │號卷第27│
│ │ │ │頁至第28│
│ │ │ │頁、本院│
│ │ │ │卷第48頁│
│ │ │ │反面 │
├──┼───────────┼───────────┼────┤
│ 二 │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被告於99年12月11日下午│臺南市政│
│ │已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14時10許,在臺南縣警察│府警察局│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分局(已於99年12│善化分局│
│ │局)矯治毒品人口採尿編│月25日改制為臺南市政府│南市警善│
│ │號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警察局善化分局)內所採│偵字第09│
│ │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集之尿液,經送長榮大學│0000000 │
│ │表、長榮大學毒品檢驗確│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號卷第7 │
│ │認報告 │)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頁至第8 │
│ │ │質譜儀法(GC/MS)確認 │頁、第6 │
│ │ │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毒│頁 │
│ │ │品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
│ │ │之事實 │ │
└──┴───────────┴───────────┴────┘
㈡事實欄㈡所示犯行: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證據出處│
├──┼───────────┼───────────┼────┤
│ 一 │被告於100年4月20日、 │上開犯罪事實㈡部分全部│臺南市政│
│ │100年4月21日警詢時及 │ │府警察局│
│ │100年4月21日、100年6月│ │第一分局│
│ │8 日偵查中暨本院101 年│ │南市警善│
│ │11月15日審理時之自白 │ │偵字第10│
│ │ │ │00000000│
│ │ │ │9號卷第1│
│ │ │ │頁至第3 │
│ │ │ │頁、100 │
│ │ │ │年度毒偵│
│ │ │ │字第743 │
│ │ │ │號卷第56│
│ │ │ │頁至第58│




│ │ │ │頁、第63│
│ │ │ │頁至第65│
│ │ │ │頁、本院│
│ │ │ │卷第48頁│
│ │ │ │反面 │
├──┼───────────┼───────────┼────┤
│ 二 │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被告於100年4月20日在臺│臺南市政│
│ │錄暨年籍資料對照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府警察局│
│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東寧派出所內所採集之尿│第一分局│
│ │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南市警一│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起│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偵字第10│
│ │訴書誤載為長榮大學毒品│析法(EIA)初步法、( │00000000│
│ │檢驗確認報告,業經公訴│GC/MS)確認檢驗結果, │9 號卷第│
│ │檢察官於本院101年11月 │確呈鴉片類毒品嗎啡及可│30頁、10│
│ │15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 │0年度毒 │
│ │。 │ │偵字第74│
│ │ │ │3號卷第 │
│ │ │ │60頁。 │
├──┼───────────┼───────────┼────┤
│ 三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被告為警查獲時有持有第│臺南市政│
│ │小包(含包裝袋共重0.5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府警察局│
│ │公克)、扣案毒品照片、│且該扣案毒品經鑑定結果│第一分局│
│ │毒品檢測照片及臺南市立│均為海洛因無誤。 │南市警一│
│ │凱旋醫院100 年6 月28日│ │偵字第10│
│ │高市凱醫驗字第16242號 │ │00000000│
│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9號卷第 │
│ │。 │ │13頁、第│
│ │ │ │31頁至第│
│ │ │ │34頁、10│
│ │ │ │0 年度毒│
│ │ │ │偵字第74│
│ │ │ │3號卷第8│
│ │ │ │頁。 │
├──┼───────────┼───────────┼────┤
│ 四 │扣案注射針筒6支、扣案 │被告為警查獲時有持有施│臺南市政│
│ │注射針筒照片 │用毒品器具之事實 │府警察局│
│ │ │ │第一分局│
│ │ │ │南市警一│
│ │ │ │偵字第10│
│ │ │ │00000000│




│ │ │ │9號卷第 │
│ │ │ │13頁、第│
│ │ │ │31頁、第│
│ │ │ │3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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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事實欄㈢所示犯行: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證據出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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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於100年5月5日警詢 │上開犯罪事實㈢部分全部│臺南市政│
│ │時及100 年7 月29日偵查│ │府警察局│
│ │中暨本院101 年11月15日│ │新化善化│
│ │審理時之自白 │ │分局南市│
│ │ │ │警化偵字│
│ │ │ │第100100│
│ │ │ │0232號卷│
│ │ │ │第1頁至 │
│ │ │ │第5頁、1│
│ │ │ │00年度毒│
│ │ │ │偵字第12│
│ │ │ │98號卷第│
│ │ │ │26頁至第│
│ │ │ │27頁、本│
│ │ │ │院卷第48│
│ │ │ │頁反面 │
├──┼───────────┼───────────┼────┤
│ 二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被告於100年5月5日上午 │臺南市政│
│ │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11時59許,在臺南市政府│府警察局│
│ │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長榮│警察局新化分局內所採集│新化分局│
│ │大學毒品檢驗確認報 │之尿液,經送長榮大學以│南市警善│
│ │告 │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偵字第10│
│ │ │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00000000│
│ │ │譜儀法(GC/MS)確認檢 │號卷第9 │
│ │ │驗結果,確呈鴉片類毒品│頁至第10│
│ │ │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之│頁、第8 │
│ │ │事實 │頁 │
└──┴───────────┴───────────┴────┘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 開3 罪間,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 如事實欄所記載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犯罪前案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就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 )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 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上字第274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強制戒治處分, 於89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74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 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 多次判處有期徒刑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憑,可見被告於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上 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前次強 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已逾5 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 ,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素行 非佳,且前已因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 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仍不知 警惕,復於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次犯 施用毒品罪,致其緩起訴處分遭撤銷,顯見其意志不堅,未 能戒除毒癮惡習,犯後態度不佳,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 益,且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以及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 月,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遂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㈣再按查獲之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 收銷燬之,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事實欄㈡所示犯行時



,曾經員警搜索扣得疑似毒品之白色粉末2 包,經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鑑定後,確認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驗後淨 重合計為0.061 公克),此有該院100 年6 月28日高市凱醫 驗字第16242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743 號卷第8 頁 ),自應依前揭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至扣案針筒6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稱 在卷(詳本院卷第48頁正面),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包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使 用之包裝袋2 只,係用於包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防止毒品 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存放,而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密 切接觸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應視為第一毒品海洛因之一部 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志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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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