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亦倧
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律師
蔡進欽律師
蔡弘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
00年度偵字第一0二四五號)及移送併辦(一00年度偵字第
一一五四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亦倧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免訴。
其餘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轉讓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均無罪。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 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 ,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 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 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 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 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 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 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一○○年度臺上字第四 七六一號、一○○年度臺上字第五二八二號、一○○年度臺 上字第三八七一號、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九八○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既係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犯 罪,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所引用之下述證據自毋庸說明證據 能力之有無,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亦倧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轉讓,竟分別基於販賣、轉讓愷他命之犯意,為下列販賣及 轉讓行為:
⑴於民國一00年六月底某日下午七、八時許,在臺南市○○ 路路邊,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元之代價,販賣重約五 公克之愷他命一包予林玉卿與程大凱(綽號大腳)施用。 ⑵於九十九年十一、十二月底某日,在李敏婷臺南市○○路五 六0號住處內,以一千五百元之代價,販賣愷他命一包予李 敏婷施用,惟鄭亦倧尚未收款而將之記帳於帳簿內。
⑶於九十九年十二月間某日晚間,謝寶瑩以行動電話撥打鄭亦 倧之行動電話,雙方相約於當日下午八時許,在臺南市○○ 路海派酒店門口,鄭亦倧在其所有之車號0779—UV號自小客 車內,以一千七百元之代價,販賣愷他命一包予謝寶瑩施用 。
⑷於一00年七月上旬某日,在其臺南市○○○路三六三號八 樓之五住處內,無償轉讓重約五公克之愷他命予林玉卿施用 。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販賣第 三級毒品、同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 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 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販 賣第三級毒品、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林玉卿 、程大凱、李敏婷、謝寶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以及扣 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七包、帳冊一本、行動電話四支、分 裝袋一包、煙盒三個等物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堅詞否 認有何販賣及轉讓愷他命之犯行,並辯稱:伊雖曾於一00 年六月底交付一包愷他命與林玉卿,然係幫林玉卿去買,並 非自身販賣,未曾無償提供愷他命與林玉卿,另外不曾賣愷 他命給綽號「可兒」、「妹」的女生,因有的朋友都是在舞 廳或酒店認識,只知道綽號不知道本名,對於李敏婷、謝寶 瑩的名字無法和臉做連結等語。經查:
(一)就被訴販賣愷他命與林玉卿、程大凱部分: ⒈證人林玉卿固於警詢供稱:我曾跟朋友一起合資一千三百元 向被告買五公克K他命,我們買過二次,我是跟載我回高雄 的司機綽號大腳(即程大凱)合資購買,大腳知道我是向阿 西(即被告)買的,因為買的時候他剛好在車上等我要載我 回高雄等語(見警卷第九頁背面至第十頁);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曾提供我施用K他命二次,第一次時間我忘記了,拿 到的那一天我和被告一起去找被告朋友,並且叫司機大腳到 被告朋友住處載我,因為我知道大腳有時也會施用K他命, 大腳來載我時在樓下等我,我下去後問大腳是否要抽K他命
,大腳說一人一半,當時被告在樓下自己車上要拿我的東西 ,所以沒有聽到我跟大腳對話,我跟被告說大腳要買K他命 ,被告就從車上拿出一包已分裝好五公克K他命給我,我拿 一千三百元給被告,這一千三百元是大腳先拿給我,回到高 雄後我把車資和六百五十元拿給大腳,第二次是距今日約二 星期前早上我下班,去被告家找他,我問被告是否有K他命 ,被告就拿出一包五公克K他命給我,我要給他錢,他不收 等語(見偵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於本院證稱:我偵查 中提到跟一個計程車司機去跟被告買K他命,司機是大腳, 過程我忘記了,我記得就是我們二個跟被告拿的,是誰去跟 被告講我忘記了,是在路旁跟被告說要買K他命,被告K他 命從哪裡拿出來我忘記了,現場我有拿錢給被告,剛剛我看 筆錄是寫一千三百元,但是金額我現在忘記,被告有當場拿 一包K他命出來,被告一直在現場沒有離開等語(見本院卷 第五二頁背面至第五六頁)。是依證人林玉卿上開證述內容 ,其向被告取得愷他命之情節,於警詢稱曾與綽號大腳之計 程車司機程大凱合資二次向被告購買,於偵查中改稱與程大 凱合資一次向被告購買、另一次為被告免費提供,已有明顯 矛盾,參以證人林玉卿於本院審理時就主要購買過程均已記 憶模糊,則林玉卿於本院證稱被告交付愷他命時並未離開現 場,係當場交付之記憶可靠性非無疑義,自難以證人林玉卿 上開前後矛盾之證述以及模糊之記憶,而認被告所交付之愷 他命係本於販賣之意思,於收取現金後當場交易。 ⒉其次,綽號大腳之證人程大凱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證稱曾與林玉卿合資購買一千三百元之愷他命一次,然就 該次購買之詳細情節,於本院證稱:我跟林玉卿有合資買過 一次K他命,我是計程車司機,我都載林玉卿高雄、臺南來 回,有一次在車上聊天聊到都有吃過這種東西,二人就臨時 起意去買,我是從臺南大舞廳載林玉卿到一個釣蝦場再過去 一點路邊,當天是要載林玉卿回高雄,本來沒有說要合資, 是在車上臨時說要合買K他命,林玉卿就跟我說往哪邊開, 我就開到釣蝦場再過去的路邊,之後就在那邊等了十幾分鐘 ,等到一位男子走過來,林玉卿就把車窗搖下來一半,男子 把K他命遞進來,林玉卿就把一千三百元遞出去,該男子與 林玉卿交易過程沒有談話,我從臺南大舞廳載林玉卿的路上 ,林玉卿有打電話聯絡購買K他命的事,我跟林玉卿到釣蝦 場附近路邊之後,林玉卿都沒有下車,在路邊等的時候林玉 卿說一包一千三百元,我就把一千三百元交給林玉卿等語( 見本院卷第一0二頁至第一0五頁)。是依證人程大凱上開 證述,其係在臺南大舞廳接送林玉卿時,與林玉卿相約合資
購買愷他命,遂依林玉卿指示開往某釣蝦場附近路旁,林玉 卿於途中已聯繫購毒事宜,到達後約等待十幾分鐘有人前來 交易等情節,與證人林玉卿前偵查中證述向被告購買愷他命 之交易情節係林玉卿和被告均在被告朋友住處,林玉卿係在 程大凱前來被告朋友住處接送時,在車上詢問程大凱合資購 買愷他命之意願,確認程大凱願意合資購買愷他命後,即向 被告購買愷他命而當場完成交易,並未等待等情顯不相符, 則證人程大凱與林玉卿證述之合資購買愷他命交易過程,顯 不相同,自難以證人程大凱上開與林玉卿證述不同之交易過 程,補強證人林玉卿證述該次係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真實性 。參以證人程大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並未看 到與林玉卿交易對象,則縱使證人程大凱、林玉卿曾合資購 買愷他命一情為真,然因證人程大凱證述之交易情節與林玉 卿證稱向被告購買愷他命情節明顯不同,則證人程大凱與林 玉卿合資購買愷他命之交易對象,是否為本案被告,即有疑 義。
⒊又被告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曾交付愷他命一 包與林玉卿並收取一千三百元之事實,惟堅稱係受林玉卿委 託向他人購買之語,而被告斯時愛慕證人林玉卿,業據證人 林玉卿於警詢供述在卷,則被告於林玉卿表示友人欲購買愷 他命時,基於殷勤追求之心,為力求表現而代為前往購買, 並非居於營利意圖而交付,尚與常理相合。而證人林玉卿雖 證述被告所交付之愷他命,係其與程大凱共同合資向被告購 買,然因證人程大凱證述與林玉卿合資購買愷他命之交易過 程,與林玉卿證述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過程明顯不同,業如 前述,自難僅以證人林玉卿、程大凱上開互不相符之證述內 容,即遽認被告有販賣愷他命予林玉卿及程大凱之犯行。至 被告坦承之交付愷他命之情節,究係交付自身所有之愷他命 抑或交付代購之愷他命,被告前後供述雖有不同,被告於一 00年七月二十日偵訊時供稱:有次林玉卿在我朋友文賢路 檳榔攤附近要坐車回高雄,我當時開車到海佃路附近,林玉 卿打電話跟我說要拿行李,我跟林玉卿約在我朋友文賢路檳 榔攤,我到之後拿行李給林玉卿時,我在計程車旁邊,林玉 卿和司機都在計程車上,司機跟林玉卿說臺南哪裡可以拿到 K他命,林玉卿再問我,我說我現在正好要去買,我幫你問 ,司機說要一包,我就說我幫你問多少錢,我再去海佃路那 邊拿K他命,我朋友說要算一千三百元,我回到檳榔攤後, 跟司機說如果要的話要一千三百元,司機拿一千三百元給我 ,我就先把我車上一袋K他命拿給林玉卿,林玉卿再拿給司 機,我再去海佃路找我朋友拿一大袋回來等語(見偵卷第十
九頁);另於一00年七月二十日警詢、同年九月二十六日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係代為購買後再行交付與林玉卿 等語(見警卷第四頁背面、偵卷第一四三頁、本院卷第一二 五頁至第一二八頁),而被告所移轉之愷他命,究係原未受 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愷 他命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轉讓交付他人,抑或於購入愷他命 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之代購情形,此部分因缺乏相關之 證據證明,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僅能認定被告係本於 幫助施用之意思,於購入愷他命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 ,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愷他命之所有權予委 託人之轉讓情節,而被告代為購買愷他命後交付之幫助施用 第三級毒品行為,因施用第三級毒品並非刑事法規所規範之 犯罪行為,則基於幫助犯從屬於正犯之法理,幫助他人施用 第三級毒品亦非刑事法規之犯罪行為,此部分行為自無庸改 另論幫助施用第三級毒品,附此敘明。
⒋綜上,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林玉 卿及程大凱,公訴人所為之證明仍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 有所懷疑,而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公訴人就此部分亦未能提出其他適 合於證明被告此部份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以說服本院形成 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二)就被訴販賣愷他命與李敏婷、謝寶瑩之部分: ⒈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 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 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 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施用 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 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 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 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 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 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 ,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 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有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0二九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
⒉查被告有無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月間某時,販賣K他命 與李敏婷乙節,證人李敏婷固於警詢供稱:(警方依鄭亦倧
之扣案物記載「可兒一點五請你說明代表何意?)可兒一點 五代表本人欠他一千五百元,因我曾於鄭亦倧和他當時女友 魏怡珊一同住在我家時,向他買K他命一小包,因鄭亦倧是 採記帳方式,所以我欠他一千五百元,迄今均未付帳等語( 見偵卷第三十頁背面至第三一頁),於偵查中證稱:我綽號 叫可兒,警方查扣帳冊上「可兒一點五」是我之前欠被告的 錢,那是跟被告買K他命的錢,約在九十九年十一、十二月 間,在我北成路住處,向被告買一千五百元K他命,因為我 沒有付錢,所以他記在帳冊上等語(見偵卷第四二頁)。然 觀諸一00年八月十二日警詢筆錄之記載,員警並未先詢問 證人李敏婷有無向被告購買毒品,而係直接詢問證人李敏婷 關於被告記事本上「可兒一點五」代表何意,則證人李敏婷 證述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情節,究係依其記憶而陳述抑或按 照記事本上之記載內容而答覆,實難以區辨。其次,扣案記 事本上雖有記載「可兒一點五」、被告之行動電話內有「可 兒」之電話號碼,然被告否認該內容係與毒品交易有關,且 否認其上記載之「可兒」為證人李敏婷,而觀諸扣案之記事 本,其上僅有「可兒一點五」之文字,並未註記其他可資辨 別「可兒」身份之資料,諸如在記事本上同時記載「可兒」 之生日或電話,而「可兒」此綽號實無專屬性,亦非罕見, 自難認被告記事本上記載之可兒,即為行動電話內輸入使用 0000000000號電話、綽號為可兒之李敏婷,故扣案記事本上 之記載,難認與證人李敏婷上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 當程度之關連性,自不足作為證人李敏婷上開證詞之補強證 據無疑。則本案證人李敏婷證述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情節, 並無其他在場證人之證述,或其他相關通聯譯文、被告向李 敏婷催討購毒款項之相關佐證,其證述內容之真實性缺乏其 他補強證據,自難僅憑證人李敏婷之單一指述,即認被告有 於九十九年十一、十二月底某日,在臺南市○○路五六0號 販賣一千五百元愷他命與李敏婷之事實。
⒊再被告有無於九十九年十二月間某日晚間,在臺南市○○路 海派酒店門口之車內,販賣愷他命與謝寶瑩一情,證人謝寶 瑩雖於警詢供稱:「(警方查獲鄭亦倧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在他的電話簿與帳冊內有寫「妹0000000000」 、「妹一點七」,請你來說明詳情為何?)妹000000 0000是我的電話,妹一點七是我向他購買K他命一包一 千七百元,我欠的錢一千七百元;…(你是如何向鄭亦倧購 買K他命?)在九十九年十二月間某日晚間二十時左右,我 以我手機0000000000打鄭亦倧手機000000 0000,我說「有空嗎?方便過來找我嗎」他就知道意思
,他回答說在金華路金海派門口,我就直接過去找他,他就 拿一包給我,過幾天再給他錢,他說一千七百元,拿完我就 離開了等語(見偵卷第一一一頁背面至第一一二頁);於偵 查中證稱:我在九十九年十二月間向被告買K他命,我打電 話給他,他就說在金華路附近,後來我去找他,他坐在車上 拿一包K他命給我,他說一包一千七百元,我說過幾天再給 他,後來沒有給他錢,之後沒有再聯絡等語(見偵卷第一五 三頁至第一五四頁)。然觀諸一00年八月八日警詢筆錄之 記載,員警並未先詢問證人謝寶瑩是否曾向被告購買毒品, 而係直接詢問證人謝寶瑩關於被告記事本上「妹一點七」代 表何意,則證人謝寶瑩證述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情節,究係 依其記憶而陳述抑或按照記事本上之記載內容回答,實難以 區辨。其次,扣案記事本上雖有記載「妹一點七」、被告之 行動電話內有「妹」之電話號碼,然被告否認該內容係與毒 品交易有關,且否認其上記載之「妹」為證人謝寶瑩,而觀 諸扣案之記事本,其上僅有「妹一點七」之文字,並未註記 其他可資辨別「妹」身份之資料,諸如在記事本上同時記載 「妹」之生日或電話,而「妹」此一代稱可泛指任何年紀幼 於被告之女性,並無任何專屬性,參以員警製作之被告手機 內電話簿除有「妹」之外,亦有「水靈兒妹」、「一妹妹」 ,有該電話簿整理資料一份在卷可參(見併辦警卷第二七頁 ),則被告記事本上記載之「妹」究係何人,實難以確認, 故扣案記事本上之記載,難認與證人謝寶瑩上開關於毒品交 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尚不足以作為證人謝寶瑩 上開證詞之補強證據無疑。則本案證人謝寶瑩證述向被告購 買愷他命之情節,並無證人謝寶瑩證述向被告電話聯繫購毒 事宜之通聯紀錄、通聯譯文等相關佐證,其證述內容之真實 性缺乏其他補強證據,自難僅憑證人謝寶瑩之單一指述,即 認被告有於九十九年十二月間某日,在臺南市○○路海派酒 店門口車內,販賣愷他命與謝寶瑩之事實。
⒋綜上,被告有無販賣愷他命與李敏婷、謝寶瑩之事實,除證 人李敏婷、謝寶瑩之證詞外,並無足夠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 證詞確係為真,是公訴人所為之證明仍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 ,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公訴人復 未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被告上開部分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而被告既辯稱其無公訴人所指犯行,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就被訴轉讓愷他命與林玉卿部分:
⒈證人林玉卿固於偵查中證稱:距今日約二星期前早上我下班 ,去被告家找他,我問被告是否有K他命,被告就拿出一包 五公克K他命給我,我要給他錢,他不收,當天早上我就回 高雄,是大腳載我的,我在車上就用K他命,大腳有看到等 語(見偵卷第十三頁),然證人程大凱於偵查中證稱:我只 有和林玉卿合資買過一次K他命,那次取得毒品後我們在車 上立刻施用,我沒有看過林玉卿其他次在我車上施用K他命 等語(見偵卷第八一頁)。是證人林玉卿雖證述自被告處取 得免費愷他命後即在程大凱車上施用、程大凱有親眼目睹等 情,然與證人程大凱上開證述內容並不相符,則林玉卿是否 確實有自被告處取得一包免費愷他命施用乙情,非無疑意, 參以被告有無公訴意旨所指於一00年七月上旬某日,無償 轉讓愷他命與林玉卿之事實,僅有證人林玉卿單方面之指述 ,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補強證人林玉卿偵查中證述之真實 性,自難僅以證人林玉卿上開有瑕疵之證述,在毫無其他證 據補強證人林玉卿證述之證明力下,逕予認定被告此部分犯 行係屬成立,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 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亦倧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一00年五月間某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第 二級毒品搖頭丸二十顆(淨重五點八七公克)而持有之,嗣 於一00年七月十九日下午二十二時五十分許,為警持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南市○區○○○路三六三 號八樓之五鄭亦倧住處(應係在被告停放在臺南市○區○○ ○路三六三號地下停車場之0799—UV號車內)查獲搖頭丸二 十顆等物,而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 第二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 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 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 確定,即應依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 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一七三號刑 事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鄭亦倧前因於一00年七月初某日,在臺南市○ ○區○○路附近,向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購入第二級毒品MDMA 二十顆(淨重五點八七公克),而無故持有之,嗣於一00
年七月十九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南市○區○○ ○路三六三號地下停車場之0799—UV號車內查獲之犯罪事實 ,經本院以一00年度簡字第二六七三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 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於一0 0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經核本案犯罪事實 與系爭前案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及持有之毒品種 類、重量,查獲之日期、查獲地點等均完全相同,顯為事實 上同一案件,系爭前案既經有罪判決確定,公訴人就同一犯 罪事實向本院重行起訴,依前開說明,自應為免訴判決之諭 知。
叁、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四五號併 辦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⑴於 民國一00年五、六月間某日晚間七、八時許,在臺南市○ ○路路邊,以一千三百元之代價,販賣重約五公克之愷他命 一包予林玉卿與程大凱(綽號大腳)施用。⑵於九十九年十 一、十二月底某日,在李敏婷臺南市○○路五六0號住處內 ,以一千五百元之代價,販賣愷他命一包予李敏婷施用,惟 鄭亦倧尚未收款而將之記帳於帳簿內。⑶於九十九年十二月 間某日晚間,謝寶瑩以行動電話撥打鄭亦倧之行動電話,雙 方相約於當日晚間八時許,在臺南市○○路海派酒店門口, 鄭亦倧在其所有之車號0779—UV號自小客車內,以一千七百 元之代價,販賣愷他命一包予謝寶瑩施用。而認被告上開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三次 部分,與本案起訴事實相同,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移由 本院併案審理等語。惟查,本件被告被訴一00年六月底、 九十九年十一月至十二月底某日、同年十二月間某日,分別 涉嫌販賣愷他命與林玉卿與程大凱、李敏婷、謝寶瑩部分, 既均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即無實質 上一罪之關係,本院即無從併為審理,爰退回檢察官另行處 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君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陳谷鴻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