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中文
李中河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
字第3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中文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四至十七所示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共拾肆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四至十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李葉春蘭」印章壹個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中河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四至十七所示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附表二編號十二至十七均累犯,共拾肆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四至十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拘役壹佰貳拾日,拘役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李葉春蘭」印章壹個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中河先前因犯偽造文書案件,於民國98年11月18日經本院 98年度簡字第171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5月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李中文、李中河、李中成及張李華玉(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係兄弟姊妹關係,李葉春蘭 為渠等之母親,早年即有輕微失智及行動不便,嗣於94年7 月27日進入臺南縣(現已改制為臺南市,以下均以新制稱之 )私立萬安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經營管理之臺南市立官 田老人養護中心居住,李中文、李中河及李中成於96年10月 23日簽署和解書,協議由李中文、李中河及李中成輪流每月 支付李葉春蘭新臺幣(下同)18,000元之安養院費用,嗣於 96年12月17日後之不詳時間,由張景俊(張李華玉之子,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提議李中文、李中河、李中成 以抽籤決定李葉春蘭在臺南縣玉井鄉農會(現已改制為臺南 市玉井區農會,以下均以新制稱之)所開立之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由何人保管,抽籤結果為存摺由李 中成保管,印鑑則由李中文保管。詎李中文、李中河明知李 葉春蘭之印鑑並未遺失,亦明知李葉春蘭所有之臺南市玉井 區○○里段546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當時係由李中成保管並未 遺失,且未經李葉春蘭之授權或同意,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利用當時輕微失智且無事理辨識能力之李葉春蘭,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6年12月17日,帶同李葉春蘭前往臺南市玉井區農會,推 由李中文填具圖章掛失申請書及喪失圖章更換新印鑑申請書 ,令李葉春蘭在上按捺指印並由李中文代其簽名且蓋印渠等 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委託不知情之刻印人員盜刻之李 葉春蘭印鑑在其上而偽造之,再持該等偽造文書交由承辦人 員行使之,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更換李葉春蘭上開帳戶 之印鑑為彼等偽造之印章,致生損害於李葉春蘭及臺南市玉 井區農會。
㈡另於同日,再帶同李葉春蘭前往臺南縣玉井鄉戶政事務所( 現已改制為臺南市玉井區戶政事務所,以下均以新制稱之) ,推由李中文填具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原因不實填載 為遺失)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令李葉春蘭在上按捺指印 並蓋印前開偽造之李葉春蘭印鑑在其上而偽造之,再持該偽 造文書交由承辦人員謊稱該印鑑已遺失欲申請變更印鑑而行 使之,使為形式審查之該公務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掌 管之文書上,再據以核發印鑑證明書與李中文,致生損害於 李葉春蘭及戶政機關管理印鑑之正確性。
㈢復於同日,另帶同李葉春蘭持上開變更之印鑑證明書前往臺 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現已改制為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 以下均以新制稱之),推由李中文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 結書,並代李葉春蘭簽名且蓋印前開偽造之李葉春蘭印鑑在 其上而偽造之,再持該偽造文書交由承辦人員謊稱該土地所 有權狀已遺失欲申請補發而行使之,使為形式審查之該公務 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掌管之文書上,再據以核發前揭 土地所有權狀與李中文,致生損害於李葉春蘭及地政機關對 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㈣李中文、李中河亦明知李葉春蘭前開臺南市玉井區農會存摺 當時亦由李中成保管並未遺失,亦未經李葉春蘭授權或同意 ,竟於97年9月1日,帶同李葉春蘭前往臺南市玉井區農會, 推由李中文填具存摺補發申請書及存摺喪失補領證,令李葉 春蘭在上按捺指印並代其簽名且蓋印前揭偽造之李葉春蘭印 鑑在其上而偽造之,再持該偽造文書向承辦人員謊稱原存摺 業已遺失而行使之,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據以同意補發 李葉春蘭之存摺與二人,致生損害於李葉春蘭及臺南市玉井 區農會。
㈤李中文、李中河2人另未經李葉春蘭之授權或同意,共同於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持上開補發之存摺及印鑑,前
往臺南市玉井區農會,在取款憑條上蓋印前揭偽造之李葉春 蘭印章,盜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金錢。再推由李中文 單獨於附表二編號4至17(起訴書誤載為編號4至12)所示之 時間,持上開帳戶之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即ATM提款機 盜領如附表二編號4至17(起訴書誤載為編號4至12)所示之 金錢。
㈥李中文、李中河復與張景俊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事先謀議欲將李葉春 蘭名下之臺南市玉井區○○里段546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於李 中文名下,先推由李中文、李中河帶同李葉春蘭持前揭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方式向臺南市玉井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之印 鑑證明書(同上㈡所述)及向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申請核 發土地所有權狀(同上㈢所述)等資料,前往臺南市○○區 ○○路167巷8號地政士林水勝開設之事務所,由李中文填具 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並蓋印該偽 造之李葉春蘭印鑑及李中文印鑑在其上而偽造之,再委請不 知情之林水勝交由登記助理員林遠青持該偽造之私文書於98 年3月3日前往臺南市玉井區地政事務所行使之,向承辦人員 申請將李葉春蘭所有之前揭土地贈與李中文,使形式審查之 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此不實事項記載於所掌管之文書上, 致生損害於李葉春蘭及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並使 李中文因此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嗣李中文、李中河再於99 年1月28日將前揭土地以20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張景俊,張景 俊並於同日交付現金8萬元及開立面額92萬元、付款人為第 一銀行新化分行之支票1張與李中文、李中河收執,李中文 則於99年2月4日將前揭土地移轉登記予張景俊。張景俊旋於 99年3月5日將前揭土地以35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許 伸光,許伸光並於同日開立面額90萬元、付款人為第一銀行 城東分行之支票2張予張景俊收執,張景俊則於99年3月24日 將前揭土地移轉登記予許伸光。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李葉春蘭之子李中 成為代行告訴人訴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程序部分:
按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 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 代行告訴人,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 第233條第1項規定,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 訴。準此,告訴乃論罪之被害人因發生意識不清、不能言語
等情事而不能行使告訴權,且無法定代理人或配偶等得獨立 行使告訴權之人,檢察官自得為其指定代行告訴人。查本件 檢察官起訴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及第339條之2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 ,依刑法第338條、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須 告訴乃論,而被害人李葉春蘭於案發當時並無事理辯識能力 (理由詳後述),復於99年7月2日中風成為植物人,足認其 對於被告2人上開犯行不能行使告訴權,是以檢察官於100年 6月21日偵訊時指定李葉春蘭之子李中成為代行告訴人,並 經李中成當庭表示對被告2人提出告訴(見偵二卷第65頁) ,於法自無不合,是本件告訴程序應屬合法,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判決所引用 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 ,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 告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 當,依上開法條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中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犯行;被告李中河則 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詐欺取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犯行,辯稱:伊 與李中文為上開更換李葉春蘭帳戶印鑑、變更印鑑證明、聲 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聲請補發存摺、土地贈與移轉登記及 提領存款均係經過母親李葉春蘭之同意,伊並無上開犯行云 云。
二、被告2人對於上開事實欄所載⒈於96年12月17日帶同李葉春 蘭前往臺南市玉井區農會辦理更換帳戶印鑑、前往臺南市玉 井區戶政事務所變更印鑑證明、前往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 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⒉於97年9月1日帶同李葉春蘭前往 臺南市玉井區農會辦理補發帳戶存摺;⒊於98年2月24日帶 同李葉春前往林水勝地政士事務所辦理李葉春蘭土地贈與李
中文相關事宜;⒋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共同臨櫃、 於附表二編號4至17所示之時間由李中文單獨以提款卡提領 李葉春蘭臺南市玉井區農會帳戶內存款等行為均不爭執。又 上開被告2人帶同李葉春蘭前往林水勝地政士事務所辦理李 葉春蘭將上開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予李中文事宜及被告李中文 將上開土地買賣移轉登記予張景俊之事實,並經證人即辦理 上開土地移轉予李中文之承辦地政士林水勝於偵查中(見偵 一卷第118至120頁)及證人即辦理上開土地移轉予張景俊之 承辦地政士洪慧鵑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㈠第156至165頁 )具結證述明確。復有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96年12月17日 土地登記申請書暨附繳之切結書及印鑑證明(見偵一卷第53 至57頁)、臺南市玉井區農會99年10月5日玉農信字第09900 13230號函(見偵一卷第61頁)、臺南市玉井區農會96年12 月17日圖章掛失申請書、喪失圖章更換新印鑑申請書(見偵 一卷第62頁)、臺南市玉井區戶政事務所88年7月26日印鑑 登記申請書、96年12月17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88年7月 26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96年12月17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 書、98年2月24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見偵一卷第66至70 頁)、財團法人臺南縣私立萬安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0 0年2月12日萬基字第00100012號函覆說明(見偵一卷第115 頁)、臺南市玉井區農會97年9月1日存摺補發申請書、存摺 喪失補領證(見偵一卷第63頁)、李葉春蘭玉井區農會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 見偵一卷第8至17頁、偵二卷第69至72頁)、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見偵二卷第125頁)、臺南市 玉井區農會100年12月30日玉農信字第1000013284號函暨函 覆之玉井區農會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3紙(見偵二卷第133至 134頁)、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及異動索引 表(見偵一卷第18至21頁)、買賣契約書(見偵一卷第105 至108頁)、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98年2月24日土地登記申 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 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見偵一卷第109至113頁)、98年2月2 4日之切結書(見偵二卷第61頁)、玉井區農會101年5月22 日玉農信字第1010013094號函(見本院卷㈠第85至87頁)、 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101年5月21日所登記字第1010002693 號函(見本院卷㈠第88至103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均 堪認定。
三、惟被告李中河辯稱上開行為均係經過李葉春蘭之同意而為之 ,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為:李葉春蘭於本件案發當時之事理 辨識能力如何?被告2 人為上開各行為時,是否經過李葉春
蘭之同意或授權?經查:
㈠李葉春蘭於92年11月17日至20日間曾至臺南市立醫院住院治 療,於住院期間之92年11月19日,該院曾為李葉春蘭進行簡 易智能狀態測驗,而李葉春蘭關於測驗問題「今年是哪一年 ?」、「今天是幾號?」、「今天是禮拜幾?」、「現在是 那一個月份?」、「我們現在是在那一個縣、市?」、「這 棟樓房/建築是做什麼用的?用途是什麼?」、「這間醫院 (診所)的名稱?」、「現在我們是在幾樓?」、「這裡是 哪一科?」均回答錯誤,也無法運算數字的減法或記憶3分 鐘前聽到物品之名稱或在紙上寫出一句語意完整的句子,不 識字,不知住址,亦無法畫出與所見圖形相同之圖形,而只 能回答眼前所見物品,如:手錶、鉛筆之名稱或進行簡易的 機械性動作,如,閉上眼睛、用手拿紙、將紙折成對半、放 置大腿上面等,此有該院病歷資料中之簡易智能狀態測驗表 在卷可稽(見病歷卷第32頁);又依上開病歷資料之護理紀 錄表所載,李葉春蘭具有環境解析障礙症候群/失智之護理 問題,徵象為:對問題反應遲鈍,無法集中注意力、記憶混 亂等;護理目標則為:病人可自行回到自己的病房,無走失 ,護理活動則為:⒈確認病人平常行為及日常活動模式;⒉ 確認病人認知障礙的型態及程度;⒊提供病人低刺激的環境 ;⒋提供充足不刺眼或反光的照明設備;⒌為病人戴上識別 手圈;⒍提供病人一致性的環境設備;⒎與病人互動時,應 稱呼病人名字且語調放慢;⒏每次只給一個簡單的指示等( 見病歷卷第40頁),是由李葉春蘭於92年11月間於臺南市立 醫院住院時狀況觀之,其因罹有失智症,對時間及所在位置 等問題均無法回答,其失智情況顯已達無法認知日常生活基 本常識的程度,更遑論有能力辨識行為的法律上意義,實可 採認。
㈡另李葉春蘭因上開失智狀況及行動不便,自94年7月27日起 即進入臺南市立官田老人養護中心居住,迄今仍居住於該養 護中心之事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有臺南市立官田老 人養護中心護理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89至212頁) ,而參以證人即李葉春蘭在官田老人養護中心居住期間實際 負責照顧李葉春蘭之護理人員陳琳薇於本院具結證稱:其自 96年6月間迄今任職於該養護中心,李葉春蘭剛入住的時候 是用助行器走路,目前是中風臥床,在照顧李葉春蘭的過程 當中,印象是李葉春蘭說話很簡短,子女接其外出回來之後 沒有說過當日之去處及去做何事,李葉春蘭入住時即有重聽 ,沒有提過跟子女之間的任何事情、家庭狀況或財產上之事 務,也沒有表達過對他人的看法,且話比較少,與他人互動
都是簡短的回答,會表達身體之冷暖感受,此外印象中沒有 回答複雜的問題,且通常是被動的回答較多,主動發言的情 形僅記得有身體疼痛或不舒服的時候,97年9月30日到柳營 奇美醫院骨科開刀前可以自己以助行器行動,可以自己處理 洗臉、刷牙、如廁及吃飯等事務,開刀後則需看護協助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23頁反面至27頁反面);護理人員李佳容於 本院具結證稱:其自95年10月間任職於該養護中心,中間曾 離開過2次,但時間差不多3個月到半年即回來,目前仍任職 於該養護中心。阿嬤(李葉春蘭)外出時不會說要去做什麼 ,回來時也不會說去作了什麼,因為我們都以為是家屬帶她 出去,就是不會說去做什麼事情,以為說只帶她去散步,所 以我們也不會想到任何的一些。因為阿嬤重聽,而且阿嬤比 較少話,我也比較少跟她聊到這個。98年間她就只能用四腳 枴走,其它的其實一些生活上(洗澡、刷牙、洗臉)都要看 護協助。她跟其他老人互動比較少,我都看她坐在那邊自己 一個人比較多,因為阿嬤重聽,所以可能也聽不清楚人家在 跟她講什麼這樣子。她沒有提到她家裡人的事情,沒有聽到 過。(審判長問:今天假設有一個人過來說要帶阿嬤出去走 走,跟你們講說要帶阿嬤出去走走,他跟你們講完之後,那 個人正常應該會跟阿嬤說「阿嬤我們出去做什麼做什麼」, 應該是這樣,在他跟阿嬤講說「我們今天出去走走還是看什 麼」這個對話的過程當中,阿嬤的回應是通常只有點個頭還 是回答說「好」,還是她會講一些話?)好像比較就是像您 說的點頭或搖頭這樣,比較少話。96年護理紀錄她有抓傷看 護,是有給她測人、時、地,就是比較不清楚。就是跟阿嬤 講說我是誰,或是說她是誰,因為都是我們照顧的,時間就 是早上或是晚上,地的話這邊是哪裡,就是這樣。就是講的 比較模糊不清這樣,例如晚上她會說成早上這樣子。她會知 道我是護士這樣。因為我們的制服,她都會說這是護士這樣 。(審判長問:沒有說叫妳的姓或什麼?)沒有,反正她都 是通稱都是護士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至36頁)。另官田養 護中心出納陳育娟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其與李葉春蘭 並未有過經濟事務處理之對話,就其判斷,李葉春蘭對於財 務支出狀況等事務,應該沒有自己處理的能力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151頁),由上開證人之證述足認,李葉春蘭於入住 官田老人養護中心當時,因行動不便,且有重聽,與外界互 動不多,且多屬被動簡短回答他人之問題,其欠缺理解、判 斷及完整表達能力,亦甚明確,且於有96年間尚有抓傷看護 及對人、時、地混淆不清之狀況,堪認李葉春蘭失智現象, 自92年11月間市立醫院住院後至本件案發當時,並無好轉或
明顯改善之情事。
㈢另參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中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96年12月17 日是我與李中河帶母親李葉春蘭去農會辦理變更印鑑證明及 補發土地所有權狀,那時候母親精神狀況不好,不能了解伊 等要變更印鑑的事情,是我與李中河一起想要變更印鑑及補 發存摺的,目的是為了提領存款。母親不知道我們在做什麼 ,只有帶她過去,然後叫她蓋指印就蓋指印,她不了解實際 上在做什麼。實際上印鑑並沒有遺失。97年9月1日申請補發 存摺及提領8萬元當天,事先沒有跟母親說要辦補發存摺及 領款,到農會之後才跟她講,她不知道我們要提款,也不了 解因為什麼事情要補發存摺。母親住到養護中心以後,沒有 跟我們表示過說她要買什麼東西,也沒有提過她名下的存款 及土地要如何處理,將母親名下土地移轉到我名下的時候, 事前沒有經過母親同意,這件事是張景俊跟李中河提議,當 初他們2個找我說要把母親的土地移到我名下,但是還沒有 講說要賣,張景俊是說李中成三不五時回去向我大姐口出不 雅之詞,然後李中河說李中成有在醫院向他拿很多錢這樣子 ,這是第一次的會面,第二次的會面就有提到說,張景俊就 提出說為了避免李中成回去那裡,就把那塊土地賣掉這樣子 ,他的意思是他要買,所以我才答應把土地移到我名下之後 ,再把土地賣給張景俊,張景俊講說他要再轉手賣給別人, 這些事情事前沒有跟母親說。提領款項的這些事情,事前也 沒有跟母親說。母親一方面重聽,一方面反應也不好,她講 話的次數並不多。母親平常對於她的財產那個部分,沒有曾 經交代家人怎麼處理,也沒有辦法自己處理。之前在警察局 那邊講說母親意識正常,精神狀況正常,也同意更換印章跟 補摺並不實在,以在法院所證述比較實在。因為我當時還不 知道被張景俊跟李中河欺騙,張景俊主要是騙我當人頭過戶 到他的名下,然後又賣給許伸光,這個目的已經達成了,所 以他打電話給我才說「李中文你可以後悔了」,在當初那製 作警詢及偵查筆錄時,我還不知道被騙。去申報土地所有權 狀掛失、重新申辦土地所有權狀跟後來的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是張景俊指導我們怎麼做。重新申請農會印鑑、存摺及 領款與張景俊無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頁反面至23頁反面 、38至39頁、41至4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李中成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母親李葉春蘭 於94年7月27日開始入住官田老人養護中心,母親到安養院 時,其意識狀態不好,已經有失智了,失智是從小就有失智 了,但那時還有小中風,會尿失禁,我們男生要幫她包紙尿
褲比較不好意思,而我大姐住她對面也沒在照顧,所以只好 送安養院。母親送安養院之前,其生活所需或活動,有時是 我回去幫她買,那時我母親的存摺、印章都在張李華玉那邊 ,都是張李華玉去領錢幫她買東西。她本來是自己保管,但 她沒辦法自己去領錢,就由張李華玉載她去領。94年7月我 母親送安養院後存摺、印章還是在張李華玉那邊。96年12月 ,我發現張李華玉還去領5千元,我跟他說母親在安養院住 ,不要領她的錢,她說是要領錢買東西給母親吃,我說那要 用自己的錢,她就不高興,後來快過年時,張景俊回來知道 後就說做三支籤給大家抽,一張寫存摺、一張寫印章、一張 寫無,我抽到存摺,李中文抽到印章,李中河抽到無,所以 那時才分別管理。這件事情,抽籤之前沒有跟母親說,因為 她已經失智了,跟她說她也不清楚。母親名下土地原本是在 我父親名下,父親往生後,土地繼承登記給母親,土地所有 權狀本來是母親自己放,後來她說被告二人回去常跟她要那 東西,92年她還沒進安養院的時候,就交給我保管,目前也 還在我這裡。99年收到李中文的存證信函,我才去查,才知 道母親帳戶的錢被領走,土地過戶的事情也是那時候才知道 。在96年那時,母親的意識都不好了,走路要人扶,曾經有 小中風、尿失禁等。她的狀況沒有好轉也沒有惡化,維持原 狀,一直到中風臥床。96年間跟母親對話是我主動問,她不 會主動說什麼。被告2人帶他去辦存摺、印鑑掛失她不清楚 要去辦什麼,他們叫她在那邊坐,她就乖乖在那邊。她只有 說帶她到什麼地方她不知道,就叫她在那邊坐,然後叫她按 指印說沒關係,就這樣。我有詢問過她領錢、土地過戶這些 事情她同不同意,她說不知道。我沒有問過被告二人,他們 帶我母親去領款的時候有沒有經過母親同意,但我問我母親 ,她說她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3頁反面至68頁)。 ⒊早年即認識李葉春蘭,且曾至養護中心探視李葉春蘭之證人 李再抨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與李葉春蘭他們家族認識20年 左右,我認識李葉春蘭時,她智能比較差、反應很慢,要大 聲講話她才聽得到,她不認識字且有點痴呆,自己無法自理 生活。我99年6月有去官田養護中心大聲問李葉春蘭是否知 道存摺的錢被李中文、李中河領光且土地被他們賣掉,李葉 春蘭說不知道,是李中文他們說要載她去走走,她也不知道 為何存摺會在李中文、李中河那邊等語(見偵二卷第116頁 );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認識李葉春蘭很久了,超過 10年,認識李葉春蘭時,她是住在家裡,我都叫他「國嬸」 ,我們常去張國義(張李華玉之配偶)他家,她都坐在外面 ,我問說怎不進去坐,張國義才說她重聽,頭腦反應不好。
有時候會在街上、路上,「國伯」會載「國嬸」,我問「國 嬸」要去買菜嗎,她就點頭而已。後來她去官田養護中心之 後,99年6月中我有去看她,這件事情發生時,我有去瞭解 ,她當時是坐在輪椅上。我有跟他打招呼,我說「嬸仔」你 認識我嗎?他搖頭,李中成跟他說我是誰,我都叫他「國嬸 」,然後他搖頭。我跟她打招呼,我問她身體好不好,住這 裡好不好,她都笑笑的。我之後要離開時,李中成拜託我問 他是不是知道農會存摺裡面的錢被李中文、李中河領走,且 土地被他們出賣,她先搖頭,我問她說知不知道,她說不知 道。李葉春蘭一個人沒辦法去買菜,都是她老公載她較多, 我所認識、瞭解的是他重聽,且他腦筋不是白癡,我不可以 批評人家,他是腦筋差一點而已。以他的腦筋他不可能瞭解 土地或存款要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8至171頁)。 ⒋曾陪同李中成之女李柏姿多次至安養中心探視李葉春蘭之證 人李維純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認識李柏姿(即李中成之女 ),有跟她去安養中心看李葉春蘭。其實你跟李葉春蘭講什 麼,她都不太懂,我本來以為李葉春蘭是老年痴呆及行動不 便,但後來李柏姿跟我說李葉春蘭小時候生過病,所以比較 不能理解人家講的話,智能比較差等語(見偵二卷第116至 118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在5年前(差不多是 96年)畢業後回來臺南,曾陪李柏姿去官田養護中心而認識 李葉春蘭,會叫她阿嬤,並跟她打招呼,因為她重聽,李柏 姿都是在她耳邊說那是我同學,她就看一下之後點頭。我們 去都沒有在講什麼話,就是類似問說有沒有吃飯,一些問候 而已,我們好像沒在講什麼話。問這些時李葉春蘭都點頭, 她很少說話,就一直盯著你看,就是點頭,她點頭機率很高 ,但很少說話。李葉春蘭中風之前,有印象至少去看過李葉 春蘭3次。有幫李葉春蘭染過頭髮,是在她中風之前,染髮 過程,跟她相處差不多1小時,當中都是李柏姿在她耳邊說 這樣好不好,要做什麼好不好,我們去洗頭好不好,通常她 都是點頭,不會直接跟我說話,因為她比較怕生。她不會說 很多話,她大部分都是點頭跟說「好」,她不會說「不要」 、「謝謝」,這些她不太會講,印象中沒有聽過她說這些話 。我有印象她比較特殊的反應是我可能那天剛好戴藍色隱形 眼鏡,她看到我有嚇到,我之前頭髮是金色的,她就一直看 著李柏姿,我不知道她到底想怎樣,她一直縮、會怕吧,我 就問李柏姿說她是不是會怕,她後來摸頭髮,意思好像是跟 李柏姿說我頭髮很醜,印象中她有說到「醜醜」,第一次我 聽到她說比較不一樣的語言。跟李柏姿去看李葉春蘭時,李 葉春蘭不會關心李柏姿的生活狀況或學業狀況。好像第一次
我們剛進官田養護中心時,李柏姿還會跟她說我們什麼時候 再回山上,李葉春蘭會跟李柏姿說什麼時候可以回家,這是 我第一次去官田養護中心看阿嬤時,他們對話頂多就是在這 裡而已,之後阿嬤就沒有說過什麼時候可以回家,後來阿嬤 很少說話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2頁至175頁反面)。 ⒌依上開證人所證,李葉春蘭自94年7月27日入住官田老人養 護中心時,無法自理生活、甚少與人互動,亦甚少主動與他 人談話,而僅是被動簡短回答,亦喪失一般事理辨識及財務 處理能力,與前揭臺南市立醫院檢測其已失智的情狀相符。 李葉春蘭之智能既低於一般人,其在案發當時之意思表示能 力及正常判斷事理能力均有不足,且被告2人於林水勝代書 事務所辦理土地移轉相關事宜時,亦係由被告2人主導,李 葉春蘭並未參與任何意思表示。益證李葉春蘭於當時,已喪 失處理自身事務的能力。
㈣又被告2人對於張景俊(張李華玉之子,另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提議李中文、李中河、李中成以抽籤決定李葉 春蘭在臺南市玉井區農會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存摺、印章由何人保管,抽籤結果為存摺由李中成保管, 印鑑則由李中文保管之事實,並不爭執。而依李中成之上開 證述,因其發現張李華玉在母親李葉春蘭入住養護中心之後 ,尚於96年12月間利用其保管存摺、印章之機會提領存款50 00元,故曾向張李華玉爭議此事並告以不要再提領母親之存 款等語,此亦為張景俊之所以提議李中文、李中河、李中成 以抽籤決定李葉春蘭在臺南市玉井區農會存摺、印章之緣由 。然依李中文、李中成之上開證述,李葉春蘭並無財務處理 能力,故在抽籤時並未詢問李葉春蘭之意見,而證人張景俊 於本院亦證稱關於存摺、印章如何保管及抽籤一事並未問過 外婆李葉春蘭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7、258頁),倘李葉春 蘭當時尚具事理辨識及財務處理能力,則原本係由張李華玉 保管李葉春蘭之存摺、印章,而李中成對張李華玉提款一事 有所爭議時,被告等兄弟姊妹理應會詢問李葉春蘭本身關於 存摺、印章保管方式之意見,而不致完全忽略李葉春蘭之意 見而擅自以抽籤方式決定,足認李葉春蘭於當時確已欠缺事 理辨識及財務處理能力甚明。
㈤再由卷附之玉井區農會帳戶明細表(見偵一卷第14頁)及李 中成於99年7月19日刑事告發狀所提證物三李葉春蘭上開帳 戶存摺影本(見偵一卷第9頁)可知,張李華玉應係於96年 12月17日以存摺提款5000元,且由上開存摺影本顯示,上開 帳戶最後提領資料即為96年12月17日,是以上開被告2人與 李中成抽籤決定李葉春蘭之存摺、印章由何人保管之日期,
應在96年12月17日張李華玉提領存款之後,因96年12月17日 當時被告李中文尚未開始保管李葉春蘭之印章,故其始在同 日與李中河前往臺南市玉井區農會辦理變更存摺印鑑,以利 日後得以變更後之印章提領帳戶內之存款,是被告2人亦有 變更李葉春蘭之印鑑之動機甚明。
㈥又就被告李中文於附表二編號4至17之時間以金融卡提領李 葉春蘭帳戶內存款部分,因被告2人與李中成於96年10月23 日簽署和解書,協議由李中文、李中河及李中成輪流每月支 付李葉春蘭18,000元之安養院費用,而據被告李中文於偵查 中供稱:因為李中河說母親安養院的費用他無法負擔,所以 提領母親上開帳戶的存款去支付,我負擔安養院的費用也有 部分從上開帳戶提領,當初兄弟姊妹沒有協議可以從母親的 上開帳戶提領款項支付安養院的費用,因為是長期累積下來 ,我們有超支費用,不得不從上開帳戶內提領支付等語(見 偵二卷第139、140頁);被告李中河亦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 :97年9月1日至99年5月21日間帳戶內款項是我弟弟李中文 提領,因母親住在安養院需要用錢,而當時我們三兄弟協議 安養費用分別由1人繳納1個月的費用,因我本身未有固定的 工作,所以李中文才領取母親戶頭內之存款幫我代墊。(為 何上述少數領取之金額均超過安養費?)因我前有5個月未 繳安養費,所以李中文才領取母親帳戶內之存款幫我代墊, 當初兄弟姊妹沒有協議可以從母親的上開帳戶提領款項支付 安養院的費用等語(見警卷第20至21頁、偵二卷第139至140 頁),足認被告2人確係共同謀議提領母親帳戶之存款甚明 ,且於附表二編號1至3之時間共同臨櫃提領母親李葉春蘭之 存款甚明。且就李中文單獨以金融卡提領部分,被告李中河 亦事先知情並與李中文共同謀議,而推由李中文單獨提款供 李中河花用,被告2人具有犯意聯絡,應為共同正犯。又被 告2人提領上開帳戶內之金錢計為412,000元,遠超過被告每 人每年需支付之72,000元安養院費用,且依上揭本院之民事 裁定及財團法人臺南縣萬安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00年5 月3日萬基字第00100027號函附之李葉春蘭安養院費用繳費 狀況(見偵二卷第43頁),被告2人均有積欠、遲繳安養院 費用之情事,顯見被告2人係將提領之金錢據為己有,並非 均用在李葉春蘭之花費甚明。
㈦另就土地贈與移轉登記部分,證人李中文、李中成均證述李 葉春蘭當時已無事務處理能力,且地政士林水勝亦於偵查中 具結證稱:李葉春蘭當時精神狀況不太好,很少說話,我不 敢確定她當時的事理辨別能力還可以,我沒詢問李葉春蘭土 地贈與李中文之原因,也沒有跟她說土地過戶的意思及法律
上之效果,李葉春蘭蓋指紋是她自己按的,印章是李中文拿 出來的,他們跟我說有一個兄弟都不撫養母親,所以土地要 先移轉給李中文等語(見偵一卷第118至119頁),足認上開 土地移轉登記亦非經過李葉春蘭之同意甚明。至證人洪慧鵑 於本院審理中雖到庭證稱:其辦理李中文與張景俊間土地買 賣移轉登記事宜,印象中是李中文、李中河與李葉春蘭他們 一起過來,李葉春蘭有同意說要賣給張景俊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157頁),惟關於其與李葉春蘭與對話之內容為何、有 無談論到土地耕作問題、有無跟李葉春蘭解釋過耕作權利移 轉書及切結書之意思、有無向李葉春蘭確認是否真的要買賣 及贈與及李葉春蘭係如何表示同意等節,其均表示沒有印象 ,又關於切結書上提及有關「因長男李中成於70年左右,已 向立書人李葉春蘭拿過現金,無權利再要求財產或任何補償 」之內容,是由張景俊、李中文、李中河所提,李葉春蘭則 沒有印象有無提到,且上開內容是照張景俊、李中文、李中 河之意思這樣寫,李葉春蘭對價金部分沒有表示任何意見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157頁反面、158頁正反面、160、165頁) ,是由其上開證述內容可知,於證人洪慧鵑為其辦理李中文 與張景俊間土地買賣移轉登記事宜時,被告李中文、李中河 雖有帶同李葉春蘭前往,但當日所簽署之相關耕作權利移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