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添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
百零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三0二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添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被告葉添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四百 五十四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二定有明文。 本件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 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為判 決書之製作,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外,就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分別更正及 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第二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五九一號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二)證據部分: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之自白(見本院刑事卷 第十七頁背面、第二十頁背面筆錄)。
2、查被告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二五八0號、九十 一年毒聲字第三九八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 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復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 五九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戒治滿三 月,認無繼續戒治必要,本院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一四 四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但有 違反保護管束事宜,本院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一九八四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嗣因期滿,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戒毒偵字第一八九號為不起訴 處分;於九十三年及九十四年間均因施用毒品違反上開 條例案件,多次為警查獲,經本院先後於九十三年九月 六日以九十三年易字第三五七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及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以九十四年易字第二0五號 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九十五年九月 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六年及九十七間仍 再施用毒品,多次違反上開條例案件遭查獲,經本院先 後於九十七年六月二日以九十六年易字第一六0七號判 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以九十 七年易字第七八一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及於九十 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七年訴字第一三二二號判決應 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一百年七 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於 一百年八月二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再於一百零一年間 多次施用毒品違反上開條例為警查獲,經本院分別於一 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以一百零一年簡字第一0七二號 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同年九月三日以一百零一年 訴字第六七0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及於同年一百 零一年十月十九日以一百零一年訴字第一0二八號判決 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則被告前經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及多次入監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 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應依法追訴、審 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 害性之程度,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 款及第二款規定分別列為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 告葉添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時非法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經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其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為累犯,應依法各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治療程序及多次經判處徒刑入監執行完畢後,甫出監未久 即又再施用毒品,猶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不思戒絕
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顯然其意志力薄弱,迄未能戒 除毒癮,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 健康之自戕行為,但對社會秩序隱藏有不良影響,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