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永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營毒偵字第25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永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永成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 毒聲字第26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0年11月19日停止處分出監,於91 年1 月6 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於91年1 月19日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 第47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再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而於99年11月23日停止戒治出所(於本件構成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追訴要件)。復於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101 年4 月 22日晚間某時許,在翁通利位於嘉義縣義竹鄉義竹村義竹22 號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 次。嗣因警於101 年4 月25日上午7 時30分許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至徐永成位於臺南市○○區○○里○○鄰○○路23 1 巷11號之住處搜索,並經其同意於該日上午8 時50分對其 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 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 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徐永成被訴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 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 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永成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且被告於101 年4 月25日上午8 時50分為警採集尿液 送驗,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 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 結果,嗎啡類呈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 分局柳營分駐所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名冊各1 紙附卷可稽 (見警詢卷第11頁、第9 頁、第10頁)。按服用海洛因後, 尿液可檢出嗎啡最長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服用方 式、飲用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依個 案而異。依文獻Clarke 's Isolation andId 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述,海洛因服用後於24小時內,經由尿液 排出之量可能達施用劑量之百分之八十,另Michael L.Smit h 等人針對不同受試者,以注射方式給予一次劑量3 mg至12 mg海洛因進行試驗,結果顯示注射劑量增加,可檢出嗎啡陽 性反應(濃度遠高於或等於300ng/mL)之時間亦有延長之趨 勢,而不同受試者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之時間各異,平均為 1 至2 天,惟部分注射12mg海洛因者,至71小時仍可檢出微 量嗎啡成分,故服用高劑量海洛因,其尿液在72小時至96小 時內,仍有檢出嗎啡成分之可能性等情可據(參見行政院衛 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6 月出版「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 彙編」第151 、152 頁)。本件被告徐永成經警採集尿液, 經檢驗後既呈嗎啡類陽性反應,揆諸上開說明,足徵被告確 有於101 年4 月25日上午8 時50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期間內 某一時刻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 11月23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 第一級毒品之罪,自應予以追訴、處罰。又海洛因為管制之 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款 定有明 文,核被告徐永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係因警方偵辦他案持搜索票至被告住處搜索,並據卷附 之監聽譯文(見警卷第15頁正面至第18頁正面),偵查機關 顯已產生被告施用毒品之合理懷疑,是被告縱於警詢時、驗 尿前告以員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仍難謂該犯罪尚未 發覺,而不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復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惡性不輕,惟念其本件僅 施用1 次,所犯屬自戕行為,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炯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得上訴)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