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政偉
被 告 黃龍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寶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6
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政偉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黃龍華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王政偉於民國100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 字第13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1年2月7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黃龍華二人因缺錢花用, 而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王政偉與黃龍華於101年7月11日1時許,在臺南市○○區○ ○街12號對面三村國小之圍牆外側,見皮遠芝所有由皮遠香 使用之車牌號碼KG8-472號重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守,竟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王政偉以其自備 之鑰匙竊取上開機車,黃龍華則在一旁把風,得手後王政偉 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黃龍華離去。
㈡王政偉與黃龍華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同日2時許,在臺南市鹽水溪橋(起訴書誤載為北安橋 )附近見汪育珠獨自一人騎乘機車,認有機可乘,二人遂騎 乘上開竊得之機車尾隨汪育珠,嗣於同日2時20許,汪育珠 騎至臺南市○○區○○街226巷24號對面並停妥機車後,二 人見機不可失,遂由黃龍華趁汪育珠不及防備之際,下車徒 手搶奪汪育珠之皮包【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 駛執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及提款卡、iPhone4行動電 話(序號:0000000000000 00號)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 )2,900元等物】,得手後,王政偉隨即以上開機車搭載黃 龍華加速逃逸。2人並於同日將竊得之iPhone4行動電話持至 臺南市○○區○○路2段102號「台揚通訊行」變賣,並由不 知情之店員陳泳潔以9,000元代價收購,2人將所得款項及皮 包內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均丟棄。嗣經警調閱監視器
過濾後,循線於101年8月16日18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512號巨象網咖內查獲黃龍華到案,再於101年8月17 日12時35分許,由黃龍華帶同警方至臺南市○○區○○路 675 號龍成飯店211室搜索查獲王政偉,並扣得王政偉犯案 時穿著之黑色T恤1件及王政偉所有供竊取上開機車所用之機 車鑰匙1把。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無意 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2背面、第61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政偉、黃龍華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汪育珠於警詢、 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7-27頁、 偵卷第49-50頁、本院卷第61頁反面-63頁),並有證人即被 害人皮遠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8-35頁)、證人陳 泳潔及余昶豫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6-39頁、第40-43 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 6 張、讓渡買賣切結書1紙、機車尋獲照片2張、扣押物品照 片1張及車籍資料查詢單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2-56頁、 第59 -63頁、第65、72、75頁、偵卷第55頁),堪信被告王 政偉、黃龍華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資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王政偉、黃龍華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各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各係犯刑
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王政偉、黃龍華就上開普通 竊盜、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 併罰之。被告王政偉有如犯罪事實欄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王政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之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途 賺取所需,因缺錢花用,意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機車 ,並騎乘竊得之機車,在路上隨機尾隨防衛能力薄弱之獨行 女子行搶財物,所為實已嚴重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 ,並造成被害人心理恐懼,兼衡被告徒手行搶之犯罪手段、 分工情形、犯罪後坦承犯行、暨2人之學歷、家庭狀況、並 已於本院與被害人汪育珠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所受損害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以 示懲儆。本院審酌上情,認科以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戒 ,故認檢察官分別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1年2月 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三、末扣案機車鑰匙1把,係被告王政偉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王政偉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自 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本於共犯責任共同之 法理,在被告2人所犯竊盜犯行項下均宣告沒收之。至警方 在臺南市○○區○○路675號龍成飯店211室扣得被告王政偉 所有K他命2小包,業據被告王政偉於審理時供述與本案無關 (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另被告王政偉所有黑色T恤1件為 其行搶當日所著衣物,雖得作為本件證物使用,惟既為被告 王政偉平日穿著之物,復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有何關 聯,自均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