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1113號
TNDM,101,訴,1113,201211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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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一五
七六六號、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三三0五號、一百零一年度毒偵
字第二八二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軒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鐵條拾玖支、油壓剪壹把、美工刀壹支、棉質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政軒王榮宏康志鴻(前經本院就本案共同竊盜部分, 以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三號刑事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 一年六月)共同意圖為渠等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由康志鴻駕駛前向不知情之清心車行租 用之車牌號碼三二九0-Q七號自用小客車,接續前往附表 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並 將所竊取之電纜線置於上揭車輛後車廂駕駛離去,得手後旋 將之載往位於臺南市○里區○○里○○○○○○○號之喜來 登汽車旅館六0二室內,由王榮宏康志鴻動手進行削皮後 持裸銅線(合計共重約一百四十五公斤)後,載往位於臺南 市○○區○○里○○○段○○○○號資源回收場,以新臺幣 (下同)一萬七千四百元之價格販售予蔡擱麟(故買贓物部 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處分),得手 款項由王榮宏康志鴻陳政軒等人花用殆盡。嗣經警查獲 蔡擱麟持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之裸銅 線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王榮宏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鐵 條十九支、油壓剪一把、美工刀一支、棉質手套一雙等物。二、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政軒所犯,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 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 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七十三條之二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 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 七十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軒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 與共犯王榮宏康志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相符 ,並經被害人台電公司員工歐修宏、廖國良、曾世和、蔡宗 霖等人於警詢中分別證述遭竊經過明確,且經證人即收購被 告陳政軒等人所竊電纜線之蔡擱麟於警詢中證述收購前開贓 物經過屬實,此外,並有被告陳政軒等人犯罪所用之鐵條十 九支、油壓剪一把、美工刀一支、棉質手套一雙等物分別扣 案可參,另有清心車行租賃合約書影本、現場指認照片各件 在卷,被告陳政軒與共犯王榮宏康志鴻共同竊盜犯行,均 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政軒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四款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竊盜罪。又按電業法第一百零 五條規定「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 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因該法條本身並無「刑」 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 ,均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因之行為如符合刑法上之竊盜 罪者,即依竊盜罪論罪科刑;符合毀損罪者,即依毀損罪論 罪科刑,亦即電業法第一百零五條所指之犯罪即係刑法上之 竊盜罪或毀損罪(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七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臺電公司係應一般需用經營供給電能之 業者,為電業法所稱之電業經營者,該公司用以輸電、配電 之電纜線等設備,性質屬電業法所稱之電線無訛。故核被告 陳政軒與共犯王榮宏康志鴻共同竊取臺電公司電纜線之行 為,係犯電業法第一百零五條之竊盜電線罪,應依刑法第三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規定處斷。 被告與共犯王榮宏康志鴻就此部分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竟竊盜台 電電纜線,影響供電大眾,犯罪情節非輕、並審酌被告犯罪 動機、手段、所得、參與程度、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扣鐵條十九支、油壓剪一 把、美工刀一支、棉質手套一雙為共犯王榮宏所有,且供其 與被告陳政軒等人為竊盜犯行所用之工具,爰均依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業法第一百零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婉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卓穎毓




附表:
┌──┬────┬─────┬────┬────────┬──────┐
│編號│行竊日期│行竊地點及│使用工具│行竊、分工方式及│行竊財物 │
│ │ │電桿編號 │ │後續處理 │ │
├──┼────┼─────┼────┼────────┼──────┤
│1 │100 年1 │臺南市佳里│王榮宏所│由王榮宏將客觀上│臺電公司所有│
│ │月12日凌│區三協段5 │有之鐵條│足以威脅人之生命│、供輸送電力│
│ │晨2 時許│號之後庄高│2 支、油│、身體、安全而可│而配置在該處│
│ │起至同日│幹24左2 右│壓剪1 把│供兇器使用之鐵條│之電纜線(品│
│ │凌晨5 時│30左1 至左│(均已扣│插入電線桿之洞孔│名:PVC22 平│
│ │許止 │6C1 ( │案) │,一格一格往上爬│方風雨線) │
│ │ │M9829AB51 │ │,等到達可及電纜│ │
│ │ │-9729GA18 │ │線時,王榮宏再同│ │
│ │ │) │ │樣可供兇器使用之│ │
│ │ │ │ │油壓剪1 把,將電│ │
│ │ │ │ │纜線剪斷後加以竊│ │
│ │ │ │ │取;康志鴻負責開│ │
│ │ │ │ │車、把風及收取電│ │
│ │ │ │ │纜線;陳政軒負責│ │
│ │ │ │ │把風。得手後由王│ │
│ │ │ │ │榮宏及康志鴻戴扣│ │
│ │ │ │ │案之棉質手套,再│ │
│ │ │ │ │持扣案之美工刀將│ │
│ │ │ │ │竊得之電纜線削皮│ │
│ │ │ │ │後,販售予蔡擱麟│ │
│ │ │ │ │。 │ │
├──┼────┼─────┼────┼────────┼──────┤
│2 │100 年1 │臺南市佳里│同上 │同上 │同上 │
│ │月12日凌│區營頂段 │ │ │ │
│ │晨2 時許│320 號之佳│ │ │ │
│ │起至同日│化高幹18右│ │ │ │
│ │凌晨5 時│15右6 右2 │ │ │ │
│ │許止 │至右4 ( │ │ │ │
│ │ │M9631DE12 │ │ │ │
│ │ │-CE02 ) │ │ │ │
├──┼────┼─────┼────┼────────┼──────┤
│3 │100 年1 │臺南市麻豆│同上 │同上 │同上 │
│ │月12日凌│區興農里興│ │ │ │
│ │晨2 時許│農段486 號│ │ │ │
│ │起至同日│之前班高分│ │ │ │




│ │凌晨5 時│10左6 至左│ │ │ │
│ │許止 │6 右1 │ │ │ │
├──┼────┼─────┼────┼────────┼──────┤
│4 │100 年1 │臺南市麻豆│同上 │同上 │同上 │
│ │月12日凌│區興農里興│ │ │ │
│ │晨2 時許│農段1818-2│ │ │ │
│ │起至同日│號之前班高│ │ │ │
│ │凌晨5 時│分6 至前班│ │ │ │
│ │許止 │高分8 │ │ │ │
├──┼────┼─────┼────┼────────┼──────┤
│5 │100 年1 │臺南市麻豆│同上 │同上 │同上 │
│ │月12日凌│區新建里麻│ │ │ │
│ │晨2 時許│豆段1325-4│ │ │ │
│ │起至同日│號培文高幹│ │ │ │
│ │凌晨5 時│40右5C1 至│ │ │ │
│ │許止 │40右5C1B1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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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