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1040號
TNDM,101,訴,1040,20121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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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杭家蔚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
五七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杭家蔚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杭家蔚於民國九十一年間,擔任「京商有限公司」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從事中古車輛買賣、擔保借款等事宜,因而與任 職於臺南市監理站負責各銀行與各公司車輛動產擔保註記及 撤銷等業務之辦事員許黔宜認識,並因許黔宜調動至綜合業 務櫃臺服務人員,即欲藉與許黔宜維持私人情誼關係,以便 利其查詢有關流當車之擔保資料,遂多次聯繫或私下邀約吃 飯,期間得悉許黔宜欲購買車輛之意時,即先於九十九年一 月十六日陪同許黔宜至位於臺南市永康區○○○路的汽車展 示場進行試車,並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中午與許黔宜至 臺南市○區○○路之清水閣餐廳和本田汽車公司業務人員張 素美討論車輛配備、贈品事宜,並簽訂車輛訂購合約,且支 付簽約訂金二萬元與張素美收受。同年二月二十二日杭家蔚 並以匯款方式將款項三十五萬元匯入許黔宜申辦臺南市○○ 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於同年四月間雙方關係惡化,杭家蔚即向許黔宜索討上開所 匯與許黔宜之款項三十五萬元,及其所交付簽約定金二萬元 ,因許黔宜認三十五萬元為杭家蔚所贈與款項,另本田汽車 公司亦未退還所收受簽約定金二萬元,而拒絕還款,雙方即 互相提出民事返還借款、不當得利及刑事恐嚇等告訴案件, 杭家蔚明知其所匯款項三十五萬元與許黔宜帳戶,是因上開 原因而匯款,許黔宜並未施用任何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 款,竟竟意圖使許黔宜受刑事處分,於一百年一月二十四日 ,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許黔宜提出刑事詐欺告 訴,虛捏:「告訴人自九十五年七月起至九十八年底前,均 未與被告有何聯繫,被告許黔宜於九十八年底某日,主動來 電稱其業已調至臺南監理站一股綜合業務櫃臺服務,倘有申 請案件可找其服務等語,於九十九年一月初某日,又突主動 來電稱欲購車代步,希告訴人提供車輛品牌意見及協助,告 訴人均以經手中古車買賣及貸款業務而予以允諾,惟被告改 選購新車而非中古車,告訴人遂應邀前往本田汽車公司永康 總店賞車,‧‧‧被告於九十九年元月中旬某日傍晚,致電 告訴人表示欲借車款總額六十九萬九千元,告訴人當下考慮



被告現已新調臺南監理站一股綜合業務之臨櫃人員,為免爾 後申請案件事事刁難,遂表明僅願借與車款一半即三十五萬 元,被告遂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與本田汽車公司張素美 小姐訂定車輛訂購合約書,被告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又 來電稱,本田汽車公司因被告是臺南監理站臨櫃人員,特別 禮遇交車時間提早至三月初,且稱已選取車牌號碼云云,告 訴人遂請被告將金融帳戶以簡訊告知,告訴人為期日後向臺 南監理站申請案件得以順利,旋據被告所傳簡訊之臺南市○ ○路郵局帳號,將三十五萬元匯款與被告收受,其後於同年 四月下旬,被告來電表示無能力養車云云,告訴人即向被告 索討上開款項,並提出民事給付借款之訴訟,被告在新市簡 易庭審理期陳稱:金額不足以買車,所以沒有買車。及佐以 被告向臺南市監理站被告同事詢問,被告同事稱被告與前夫 仳離,被告結清房貸尾款一百餘萬元,致使被告積蓄告罄, 被告因而獲得該不動產,並與前夫離婚,由此足徵,被告自 始明知其個人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即無足夠金額買車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借款購車為名之詐術,使告訴 人陷於錯誤而將車款總額一半三十五萬元匯款與被告,待告 訴人催還借款時,竟以雙方未簽立借據或票據,甚至訛稱是 男女朋友間贈與等藉口說詞,拒絕返還借款,告訴人方知被 告以其職務假購車之名行借款訛騙之事實。‧‧‧被告身為 臺南監理站臨櫃業務承辦人員,明知應與業務往來之民眾, 杜絕金錢往來關係,然被告自始明知自身所有積蓄告罄並無 足夠存款購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其職務假購車之 名,向告訴人行借款訛騙,又飾詞拒返還借款,合於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依法提出告訴」等不實事 項,誣指許黔宜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 罪,經承辦檢察官發查後,於一百年三月十六日警詢中仍誣 稱:「被告明知自己金額不足買車,竟仍以買車子之詐術, 使我陷於錯誤,將借款三十五萬元匯至被告許黔宜東寧郵局 帳號內,本人從監理站同事得知被告在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一 日將原登記在被告前夫名下之臺南市○○區○○街三七巷三 七弄六一號房屋過戶至被告自己名下,被告有向貸款銀行給 付貸款餘額一百餘萬元,所以被告常在辦公室稱清償房貸後 已無積蓄,竟於九十九年一月中旬,向告訴人借車款七十萬 元,本人僅同意借款三十五萬元,並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二 日應被告之要求匯款三十五萬元,九十九年四月下旬某日, 被告來電稱無能力看車,也拒絕還款,才依法提告」等語, 及於檢察官偵查中一百年四月十八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仍指 陳:「(問:為何會認為被告詐欺?)因為他本來就沒有錢



,他隱瞞事實來跟我借錢」等語,而使刑事偵查程序妄為開 始。嗣經承辦檢察官偵查後,認許黔宜犯罪嫌疑不足,於一 百年七月二十八日以一百年度偵字第九七六八號為不起訴處 分,經杭家蔚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 一百年八月三十日以一百年度上聲議字第九九四號駁回再議 之聲請而確定,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黔宜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 本案下列所引用相關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如屬傳聞證據 ,因公訴人及被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證據能力表示無 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五九頁背面筆錄),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 實所必要,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杭家蔚固坦承於一百年一月二十四日向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告訴人許黔宜提出刑事詐欺之告 訴,並於訴狀中指稱告訴人許黔宜明知自身積蓄告罄,並 無足夠存款購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其職務身分 假購車之名向被告借款訛騙等內容,並經前開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經其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駁回再議之聲請而確定等情無訛,惟矢口否認有何誣 告之犯行,辯稱:被告與告訴人久未接觸謀面,被告突然 接獲告訴人電話聯繫,並告以甫結清房貸尾款等原因致存 款告罄,向被告借錢買車,接續二次通知被告已籌足自備 款三十五萬元,急促要求被告匯款三十五萬元,待被告匯 款後,旋即以金額不足購車,將向被告所借款項用以買貓 及購買機車,並拒絕返還借款,此乃被告對告訴人提出詐 欺告訴之緣由。然公訴人並未詳究告訴人與被告間自九十 六年五月間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底,已近三年期間均未曾 謀面或業務接觸,且九十八年十二月底是由告訴人主動聯 繫被告,於九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被告試車後並確認車價為



六十九萬九千元,而向被告借款時,被告即明確向告訴人 表示,此大額借款需附有先決條件,其一是告訴人先自行 籌足購車自備款三十五萬元之後,被告才願意借款該車價 款的一半即三十五萬元,另一條件是所約定借款時間為交 車期日即九十九年四月初。之後告訴人欲早先取得借款, 先後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晚間來電聯繫被告,告知已 籌足另一半車款,及於九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年假期間,告 訴人急邀被告面稱,自備款已籌足,本田汽車公司願將交 車時間提前至九十九年三月初,並請被告年假後第一上班 日,將所願借款項匯與被告。被告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二 日中午依告訴人所傳簡訊郵局帳號資料將款項三十五萬元 匯入告訴人帳戶內,被告匯款後經歷三月至五月初均未見 告訴人交車、取車事宜,經被告於五月八日電話詢問後, 才知告訴人不買車了,即向法院對告訴人提出支付命令之 聲請,但告訴人提出異議,經法院簡易庭審理時,告訴人 竟表示金額不足以買車,所以將款項拿去買貓及機車,因 此,被告才知受告訴人詐騙而對告訴人刑事詐欺之告訴。 而被告如何早知道告訴人資力如何,檢察官所指被告明知 告訴人有自行購車之資力,所據何來?公訴人未詳究事件 發生之先後時間及事證,即起訴被告誣告,顯有違誤云云 。
二、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十二時許,將款項三十五 萬元匯入告訴人許黔宜在臺南市○○路郵局申辦000 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內,並由告訴人許黔 宜收受該筆款項使用之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二人陳述 甚詳,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一紙在卷可按,可信為真 實。
(二)又被告於一百年一月二十四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提出對告訴人許黔宜刑事詐欺告訴,訴狀中主要稱告 訴人身為臺南監理站之一般臨櫃業務承辦人員,應知與 業務密切往來之民眾杜絕金錢往來關係,但告訴人自始 明知自身所有積蓄告罄並無足夠存款購車,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以其職務假購車之名,向被告行借款訛騙 ,之後拒絕還款等語。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發查,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查隊進行調查,被告於一百 年三月十一日至該分局偵查隊,向負責偵查之偵查佐稱 :要對許黔宜提出詐欺告訴,許黔宜明知自己金額不足 買車,仍以買車之詐術使本人陷於錯誤,將三十五萬元 匯入許黔宜東寧路郵局帳戶內,被告事後得知告訴人於



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繳清房貸餘款一百多萬元,所以 其已經沒有積蓄,竟仍電話聯繫被告借款七十萬元云云 ,迄於檢察官偵查中,由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以告訴人 身分陳稱:因為告訴人許黔宜本來就沒有錢,竟隱瞞事 實來跟被告借錢云云。嗣該案件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認告訴人許黔宜並非如被告所稱為無資力之人, 亦難認許黔宜有何隱瞞無資力等之施用詐術之行為,並 參酌被告主觀個人交付款項之考量因素,而認被告並無 陷於錯誤之情形,而於一百年七月二十八日以一百年偵 字第九七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於同年八月十七日 聲請再議仍稱:告訴人身為公務人員,應與有業務往來 之被告杜絕金錢往來關係,但於九十九年一月初,竟以 錢不足購車之理由訛騙被告借款三十五萬元云云,經臺 灣高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審核後,仍認證據不足以認被 告之指述屬實,而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於一百年 八月三十日以一百年上聲議字第九九四號駁回再議之聲 請確定等各節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偵字第九七六八號偵查卷全卷在 卷可按。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上開被告與告訴人間於九十九年初,因告訴人甫離婚, 而與被告走得較近,二人間確有私人情誼,當時欲購車 而向被告提出後,被告即主動陪同告訴人看車、試車並 與業務人員商議訂車事宜及車輛配備,被告並表示欲為 其出款三十五萬元而提出郵局帳戶,由被告匯款,該筆 款項並非向被告借貸,雙方並無任何借貸約定,亦未明 知自己金額不足以買車,仍以需買車之詐術,使被告陷 於錯誤而借與三十五萬元之款項,或未施用任何詐術, 致被告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三十五萬元,但被告仍於一 百年一月二十四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 告訴狀,告訴許黔宜犯詐欺罪等情,業據告訴人許黔宜 先後指述相符,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見一百年他 字第二八七五號偵查卷〈一〉第八十頁及背面筆錄、同 案號偵查卷〈二〉第四二0頁至第四二三頁訊問筆錄, 本院刑事卷第一五五頁至第一六一頁審判筆錄)。 (四)又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私人情誼關係,由被告陪同告訴 人至本田公司永康營業處看欲購買車輛,並由被告聯繫 該處營業員張素美約訂定車細節,並由被告主動支付定 金二萬元,及陪同告訴人前往寵物店選購寵物食品用具 等情,亦據證人即上開公司永康營業處營業員張素美於 另案民事簡易訴訟事件審理程序中證稱:伊為本田公司



永康營業處營業員,之前並不認識被告與告訴人二人, 二人是到營業處看車時,由伊接待而認識,共來二次, 其中第一次由被告杭家蔚說是許黔宜要買車,許黔宜有 表示要購買一千八百西西的車,第二次來有試車,試車 之後,事由被告主動打電話給伊要談訂車細節,雙方約 在監理站附近餐廳碰面用餐,並討論車子相關配備,當 時跟伊談的人幾乎都是被告,伊有詢問車輛要掛何人名 義,杭家蔚說要用許黔宜的名字,所以用餐完畢直接在 餐廳內填寫訂單,並向杭家蔚表示需要二萬元定金,杭 家蔚直接從皮包拿出錢來,但杭家蔚表示只有現金一萬 元,伊表示定金一定要二萬元,杭家蔚就表示用餐完畢 再去提領,寫完訂單後有交給許黔宜簽名,用餐完畢, 杭家蔚說監理站附近有提款機,伊看到杭家蔚去領錢, 許黔宜也一起過去,伊在車上等,之後許黔宜就將二萬 元交給伊,伊才將訂單交給許黔宜,用餐過程中並未聽 到許黔宜表示要向杭家蔚借款,記得在與杭家蔚電話聯 繫中,杭家蔚有表示會怕許黔宜生氣等語(見本院新市 簡易庭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九十九年新小字第五四八號第 一審卷宗第三七頁至第三八頁筆錄),並有車輛訂購合 約書一紙(編號:0000000)在卷可按,而該合 約書配件加裝欄中確有填載:3M隔熱紙(防爆)、前 檔、冷光踏板、防水拖盤、氣氛燈、遮陽簾、蓆涼椅套 (×2)等車輛配備之內容。另證人即寵物店負責人陳 富宥證述:伊經營寵物店,被告杭家蔚有與許黔宜一起 到伊的寵物店購買貓咪日常用品,當時是二人一起來的 ,由許黔宜選購寵物食物,大約三百多元,由許黔宜付 款等語(見本院同上開簡易庭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九十九 年度新簡字第二九六號卷宗九十九年十月一日言詞辯論 筆錄)。被告於另案詐欺案件中陳稱:伊與告訴人間不 是男女朋友關係,九十九年二月間與告訴人總共出去過 三次,一次是看車,一次是簽約,一次是告訴人說要匯 款買車要跟伊借錢,一次是購車後約一個多月有跟告訴 人去買過狗飼料等語(見一百年交查字第六0五號偵查 卷第三頁筆錄),復稱:許黔宜生日時,有與許黔宜至 台塑王品用餐,是許黔宜訂位的,伊與許黔宜用餐完畢 由伊付款,並因順路才一起去寵物店買貓食等語(見偵 查卷第四二七頁筆錄)。此外,由本院審判期日被告詰 問證人許黔宜內容所呈即:「九十九年一月十六日看完 車後,你邀本人假日去逛百貨公司,我是否有跟你說凡 是假日以家人為重,不方便外出、你有無告訴我,於九



十九年一月間參加臺南市婚友社、你是否曾經在長榮路 誠品購買馬靴,及在東門路買貓飼料,我是否在車上就 明確說不要期望本人會代付費用」等反詰問題,及本院 審判中陳稱:伊於九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至四月中旬與告 訴人外出吃飯約有四至五次,於九十九年四月六日陪告 訴人買鞋、買貓飼料,及吃飯等語,益徵被告與告訴人 間除陪同看車外,並有多次互相聯繫,並有私下外出用 餐購物等行程,甚至對於告訴人個人家庭事務,如同家 人居住地點、告訴人胞弟之居住處及任職地點等內容均 甚清楚,顯然二人間確存有私人情誼。是據證人上開所 證述,及被告所陳等,被告陪同告訴人看車、試車,並 由被告主動聯繫有關購車事宜,洽談有關車輛配備,並 陪同告訴人逛寵物店顯非單純在外等待等情,可見被告 與告訴人間顯非僅單純公事往來,足認告訴人前開所陳 與被告間確有私人情誼,而由被告主動表示願出一半購 車款而匯款之情足以採信。
(五)如被告與告訴人間確為借貸關係,則雙方定會就相關借 貸細節即如何清償、何時清償等內容進行約定,然被告 就此部分所陳,則有先後不一及前後矛盾情形,即有關 被告如何遭告訴人施用詐術而後至其陷於錯誤部分,被 告於對告訴人提出詐欺刑事告訴狀所陳為:許黔宜於九 十九年一月初某日突然打電話給被告表示欲購車代步, 希望被告提供車輛品牌意見及協助,被告因告訴人經手 中古車買賣及貸款業務而允諾,之後於九十九年一月中 旬某日傍晚,接獲告訴人電話表示欲借購車款六十九萬 九千元,被告考量告訴人擔任監理站綜合業務臨櫃人員 ,為免之後申請案件遭刁難,遂表示願意借款三十五萬 元,被告仍是因為個人申辦案件順利而依告訴人指示匯 款三十五萬元至告訴人指定帳戶內,但告訴人於九十九 年四月間表示無能力養車而不欲購車,被告即向告訴人 索討上開借款,在簡易庭審理期中,告訴人回答法官問 題,表示因為金額不足以購買車子所以沒有購買等語, 再佐以被告向監理站被告同事所陳述,告訴人因離婚而 結清房屋貸款尾款一百餘萬元等情,可證告訴人自始即 明知其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即無足夠金額買車,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佯稱購車向被告借款,致被告 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等內容,有被告於一百年一月二十 四日所提刑事告訴狀(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 百年他字第三七六號偵查卷第一頁至第二頁)一份可憑 。被告於該詐欺案警詢中亦稱:「‧‧‧(問:你控告



許黔宜涉嫌詐欺告訴之犯罪事實為何?)我要控告許黔 宜涉嫌詐欺告訴之犯罪事實是九十九年十月一日上午新 市簡易庭庭股法官問許黔宜詐欺告訴之犯罪事實,為何 車子沒有買成還會匯款,許黔宜竟回答因為金額不足買 車子,所以才沒有買。被告明知自己金額不足買車子, 竟仍以買車子之詐術,使本人我陷於錯誤,將借款三十 五萬元匯至許黔宜東寧郵局帳號內,之後本人從被告監 理站的同事得知被告在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將原登記 在被告前夫名下之臺南市○○區○○里○○街三七巷三 七弄六一號過戶至許黔宜名下,許黔宜有向貸款銀行給 付貸款餘額一百餘萬元,所以許黔宜常在辦公室稱清償 房貸後自己已經沒有積蓄。是許黔宜明知於九十九年十 二月十一日清償房屋貸款後業無積蓄,竟於隔年一月中 旬某日,電話向被告借車款全額七十萬元,本人僅同意 借款三十五萬元,並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應被告之 要求匯款三十五萬元。九十九年四月下旬某日被告來電 稱伊無能力看車,且也拒絕還款,才依法提告」等語, 由上開告訴狀所載及被告所陳遭詐騙過程,有關被告交 付三十五萬元與告訴人之過程顯為:告訴人許黔宜利用 其擔任臺南市監理站臨櫃人員之身分聯繫被告,之後即 提出借款要求,被告個人主觀認定避免拒絕告訴人而導 致之後其提出申辦案件會遭告訴人刁難不順利,而同意 告訴人之要求同意交付三十五萬元,並依告訴人所指定 匯款方式匯入告訴人之東寧路郵局帳戶內,之後提起民 事訴訟後,在本院新市簡易庭審理中聽聞告訴人所陳「 沒有錢購買車子」及其個人向臺南市監理站與告訴人同 事友人打聽之後,才得知告訴人於九十八年底時離婚, 為將房屋過戶告訴人名下,由告訴人繳清房屋貸款尾款 一百多萬元,而認告訴人已無存款,根本無力購車為由 而對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甚明;然於本案誣告案中,被 告則改陳:告訴人於九十九年一月初,許黔宜以剛結清 房貸所有餘款,錢不足以買車前往嘉義縣民雄鄉探視母 親為由向伊借款,但事後並未購車,竟將錢拿去買貓等 語(見附於一百年他字第二八七五號偵查卷〈一〉第八 三頁警詢筆錄),於誣告案件偵查中則稱:告訴人於九 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打電話給伊向伊借錢,於同年月十四 日,伊與許黔宜開車去永康中正南路本田營業處的時後 ,許黔宜在路上跟伊講說因他剛結清房貸,所以沒有錢 買車等語,但向本院提出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則 載:許黔宜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電話聯繫被告,向被



告表示其母親及弟弟均居住嘉義,欲購車以便其週休二 日前往省親,因其剛以一百餘萬元結清房屋貸款尾款, 考績遭列乙等,存款不足以一次付清新車車款而欲購車 省親先借貸應急等語(見一百年他字第二八七五號偵查 卷〈二〉第四二五頁筆錄,及附於本院刑事卷第十四頁 、第十七頁)。據上,被告究竟是因告訴人擔任公職, 所處理業務與其申辦事項有關而同意交付三十五萬元款 項,事後才知告訴人根本無資力購車而佯稱購車為由向 其借款,或告訴人本來就以現金存款不足為由向被告借 款,被告此部分所陳顯有不一。其次,被告主張交付三 十五萬元與告訴人雙方間有借貸約定,但有關借款期限 、利息,及如何還款等內容之究竟如何約定,被告前於 九十九年間,向告訴人提出民事支付命令、給付借款之 訴訟案件中完全未提及雙方借貸之相關約定,迄於被告 對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時,有關還款方式,於偵查中先 稱:借款三十五萬元與告訴人間有口頭約定,買車完分 三次還款等語。於同年五月十六日則改稱:伊認為被告 借款後會還錢,告訴人是公務人員,每月還伊一萬元應 該沒有問題等語。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又另改稱 :告訴人向伊借款三十五萬元,告訴人有說她先生每月 給她生活費一萬元,可以每月還伊一萬元等語(見本院 刑事卷第五八頁背面筆錄),是有關被告與告訴人間究 竟如何約定還款事宜,被告先稱雙方約定借款後分三次 清償,之後則改稱自己認為告訴人是公務人員,每個月 應該可以清償一萬元,於本院再度改陳,告訴人表示丈 夫每月給一萬元生活費用可以以該款項清償借款等語, 先後不一,已有可疑,經本院再次詢問既然雙方有借款 後每月清償一萬元之約定,則被告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 二日借款與告訴人,依約告訴人應於三月份即清償一萬 元款項與被告,被告又改陳:告訴人三月份沒有清償一 萬元,是因伊個人認為清償是在交車之後隔月才開始還 款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一六六頁筆錄)。至於其他條 件部分,被告亦至誣告案中才提出與告訴人許黔宜借款 約定有限定用途,該筆三十五萬元僅得用以購車等語, 迄於本院準備程序則再提出:伊於九十九年一月十六日 在永康本田汽車公司與告訴人講明白,要告訴人自己先 準備好三十五萬元,伊才願意將車款一半三十五萬元借 與告訴人,且該筆三十五萬元僅能用來購買車輛,不可 以做為其他用途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六十頁筆錄), 是被告初完全未提及雙方借貸係附有條件,迄於本院審



判程序中才提出雙方借貸附有告訴人需先行備妥三十五 萬元之購車款,且所交付告訴人之三十五萬元款項只能 用在購車,不得以用在其他用途等二條件,即被告此部 分所陳亦有先後不一之情,況且,被告甚為重視交付三 十五萬元款項與告訴人前,除限定用途外,並要求告訴 人需自行備妥三十五萬元,則何以不簽立書面書寫清楚 、明確相關條件、事宜,並查清楚確認告訴人是否已備 妥三十五萬元,及向業務人員確認交車時間,以免事後 發生糾紛,但被告均無任何書面明訂或查訪等作為,就 此部分,被告僅以告訴人擔任公職,及以匯款方式即得 以證明上開事項為辯,是被告此部分借貸所陳,不僅有 前後所述不一、矛盾,及與常情不符等情形,難以遽信 。再佐以被告不論在其所提民事給付借款案件或刑事詐 欺案中所提書狀及陳述內容(見一百年他字第三七六號 偵查卷所附刑事告訴狀、附於本院新市簡易庭九十九年 度新簡字第二九六號第一審卷宗被告九十九年八月十九 日所提民事答辯狀),均提及:「因伊從九十一年間起 辦理中古車買賣及貸款業務,中古車裡其中有一種為流 當車,需要許黔宜幫忙伊查詢車輛動保資料,所以才答 應給他錢,伊與許黔宜沒有任何關係,伊僅是基於業務 上的考量借他錢」等語(見一百年他字第二八七五號偵 查卷第四二四頁筆錄)、「‧‧‧(問:為何你要借款 三十五萬元給許黔宜?)因為本人從事中古車買賣及貸 款業務,該業務與監理站接觸頻繁,為免爾後業務申辦 事事遭遇刁難,及當舖流當車買賣亟需車輛動保抵押權 人之查詢等因素,才同意借款。‧‧‧(問:當初為何 願意借被告錢?)因為我覺得他有管到我的業務,若我 不借他錢,他會刁難我。(問:被告〈許黔宜〉有這樣 說過?)沒有,是我這樣子覺得。」等語;「‧‧ ‧(問:依照你在前案告訴狀所記載你是因為要避免申 辦案件被許黔宜刁難,所以答應借三十五萬元給許黔宜 ?)這是其中之一的原因,因為中古車裡面有一種流當 車,我有需要許黔宜幫忙我查詢車輛動保資料,所以才 答應借給他錢。(問:你與許黔宜在九十八年到九十九 年的時候是什麼關係?)沒有任何關係,我只是基於業 務上的考量借錢給他。‧‧‧(問:你當時為何不跟許 黔宜說用房子去貸款就好了?)我當時是想說,我借許 黔宜三十五萬元,他每個月還我一萬元,我如果要查資 料,不是可以請他查三十五個月嗎。(問:如果你當時 交付三十五萬元的動機是這樣的話,你也是有自己的打



算?)是。‧‧‧」等語(分別見一百年他字第三七六 號偵查卷第五七頁調查筆錄,一百年交查字第六0五號 偵查卷第四頁詢問筆錄,一百年他字第二八七五號偵查 卷〈二〉第四二四頁至第四二七頁訊問筆錄)。據上, 可認被告匯款三十五萬元與告訴人,係因告訴人職務上 擔任臺南市監理站臨櫃人員,被告主觀上欲藉由告訴人 之職查詢其業務上辦理流當車之相關動保資料,而交付 三十五萬元與告訴人甚明。
(六)被告前開所辯匯款與告訴人,係因告訴人以欲購車缺款 為由而向其借款,雙方約定後而匯款云云,相關內容前 後所述有上開不一情形,並與常情迥異,顯為臨訟編篡 卸責之詞,毫無足採。是本件被告在得悉告訴人欲購車 ,認與告訴人間維持相當私人情誼,日後其個人汽車買 賣登記業務之辦理更為便利,而陪同告訴人試車、商議 訂車事宜,並依告訴人指示匯款三十五萬元至指定之郵 局帳戶內,告訴人並未施用任何詐術致被告陷於錯誤而 匯款,竟因與告訴人間情誼生變,即向有偵辦犯罪職權 之該管公務員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查隊之偵查佐,故意指稱其遭 告訴人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三十五萬元與告訴 人,對告訴人許黔宜提出涉犯詐欺罪嫌之告訴,已如前 述。被告有使許黔宜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已甚明確,其 有誣告之犯罪故意,應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 ,其上開誣告之犯行,已堪以認定。
三、論罪部分:
核被告杭家蔚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 。而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故就同一訴訟案件,於 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後,雖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再為相同之 陳述,仍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連續犯或 數罪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二九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向有偵辦犯罪職權之該管公務員即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狀,故意指稱遭 告訴人許黔宜施用詐術詐騙,至其陷於錯誤而匯款三十五萬 元至許黔宜之郵局帳戶內,涉犯詐欺罪嫌之誣告告訴後,於 嗣後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及發查後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偵查隊之偵查佐進行調查,及經不起訴處分後聲請再議 ,均接續為相同之陳述,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誣告 罪。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僅因與告訴人間情誼生變,欲取回所交付三



十五萬元,不滿告訴人對二人金錢往來之應對而虛捏事實, ,無端開啟各偵查程序,有害國家司法權行使之公正,浪費 司法資源,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依其所陳警察大 學畢業、家庭狀況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堯讚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 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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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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