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1008號
TNDM,101,訴,1008,20121106,2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娟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八七二0號、第一0四八八號),暨併案審
理(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八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娟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另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廠牌:APPLE)沒收,未扣案販毒所得共新臺幣參萬玖仟肆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陳麗娟(綽號「小白」或「辣妹」)前於民國九十八年間, 因犯詐欺罪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九月七日以九十八年度 易字第四八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九年三月八日易服社會勞動 執行完畢。竟不知悛悔,明知安非他命、愷他命(俗稱K他 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 定第二、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 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以營利之犯意,並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搭配廠牌:APPLE手機)作為向上手販毒者及購毒 者聯繫買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之工具,先於不詳時 間分別向綽號「姿麟」之李姿麟(涉犯販毒案部分,另案本 院以一百零一年訴字第八四六號審理中)販入金額九千元約 三點七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另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男子販入金額一萬六千元約五十克之愷他命,即在李姿麟住 處,使用李姿麟的分裝袋及電子秤,分別秤重後進行分裝, 伺機販售,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與附表各編號之購買 者聯繫買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之事宜後,即於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地點,以附表各編號所列之金額販賣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及愷他命與各編號所示之人,並均完成交易。嗣因 警方依法對李姿麟使用之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而查悉陳 麗娟涉嫌販賣毒品,對其使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依法進行通 訊監察,一0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偵辦李姿麟販毒案之員警, 對陳麗娟臺南市○○區○○路336巷4號駐處搜索,扣得上開 供聯繫販賣毒品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嗣陸續通知附表壹、貳所示之購毒者進行調查,而循線查悉 陳麗娟於附表所示各編號買賣毒品安非他命、愷他命等事宜 。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偵查辦理並簽分偵辦暨併案辦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得為證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 構之證據容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 縮解釋為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 、被害人、證人等)之程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 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 據能力之可言。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 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 、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偵查中檢察官 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 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 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 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並無詰問證人之權利,此觀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甚明。又同法第 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如被告 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經檢察 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是 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預料證人 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就訊問證人時應 否命被告在場,則委之於檢察官之判斷。凡此,均尚難謂 係檢察官訊問證人之程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 定。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 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 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 證據能力。經查:證人陳揚善朱哲志李威昇徐偉峰黃千苓呂明道林吉茹吳柏陞謝政展,與證人即 將其申辦行動電話分別借與證人林吉茹使用之黃佳惠等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已依法具結,並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證人於偵查中證述,均有證據能 力。
二、復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 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



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 之顯示,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查本案卷附之監聽錄音光 碟,係經法院法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核准,在通訊監 察期間內為合法監聽所得,此有法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 附卷可按,上開通訊監察係依法定程序所為,而警員基於 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復製作成監聽譯文, 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予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供其等辨認、表示意見,被告及辯 護人亦不爭執該證據能力,本院復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 依上開說明,本案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 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 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 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前開部分外,其餘本 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並未就有何於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有關本案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 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 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 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 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於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販賣 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購毒者等情無訛(見一百零一年度偵 字弟八七二0號偵查卷〈二〉第三五頁至第五十頁、第一 一二頁至第一一四頁、第二一四頁至第二二一頁筆錄,本



院一百零一年杜聲羈字第二0五號刑事卷所附一百零一年 七月九日訊問筆錄,本院刑事卷第九頁、第四十頁背面、 第八五頁背面筆錄),核與證人即分別向被告購買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之購買者陳揚善朱哲志李威昇徐偉峰黃千苓呂明道林吉茹吳柏陞等人所證述向 被告購買毒品,與證人即將所申辦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借與證人林吉茹使用之黃佳惠證述之情相 符(見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八七二0號偵查卷〈一〉第二 八頁至第三十頁、第三三頁至第三四頁、第五十頁至第五 二頁、第一三三頁至第一三六頁、第一五八頁至第一六0 頁、第一七六頁至第一八一頁、第一九四頁至第一九五頁 、第二00頁至第二0四頁、第二二九頁至第二三0頁、 第二三五頁至第二四0頁、第二六九頁至第二七一頁、同 上開案號偵查卷〈二〉第二頁至第七頁、第二十頁至第二 二頁、第二四頁至第二五頁、第一七八頁至第一八0頁、 第二0四頁至第二0六頁筆錄)。另證人謝政展朱哲志 於警、偵訊中雖否認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已 於另案中坦承確有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情甚詳,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一百零一年訴字第一一一五 號刑事卷,該卷附謝政展於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一日準備 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七十頁至第七一頁)。而被告於附 表所示時間販賣毒品附表所示之毒品與附表所示之購毒者 ,事前均有數通電話聯繫,或僅約定地點即表示購買毒品 之約定,或以「送便當」、「楊桃汁」、「五百可以處理 嗎」等暗語方式作為買賣毒品之約定,以順利完成交易部 分,有本院核發一百零一年聲監字第二五一號通訊監察書 、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單(被 告與證人李威昇雙方通聯紀錄日期、時間)、證人呂明道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上 開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時間、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單(被告 與證人謝政展使用上述門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等 資料在卷可按。又證人陳揚善朱哲志李威昇黃千苓謝政展吳柏陞等人確實染有施用毒品惡習,有前述證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二、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而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 時隨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對行情之認 知、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 政府查緝之態度等因素,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 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



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 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 ,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 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 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 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甘冒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 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 ,而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因無法查 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 犯行之追訴,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 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又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 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最高法院九十四 年度臺上字第五三一七號判決意旨參照)。並衡諸近年來 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 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 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 不易取得而物稀價昂。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購入九千元之甲基安他命 ,賣出後約可賺六千元,就購入一萬六千元之毒品愷他命 ,販賣後約可賣一萬八千元等情甚詳(見本院卷第九一頁 背面筆錄)。足見被告主觀上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甚明。 三、綜上,被告坦承於附表所示時、地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 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 ,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二、三、五、六、八、九、十、十 一、十二、十四、十五、十七、十八、二二、二四、二七 所為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他人犯行,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另就附 表編號一、四、七、十三、十六、十九、二十、二一、二 三、二五、二六所為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販賣與他人之刑 為,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官以南檢欽愛一0一偵一二九八九字 第六六二四八號函所附該署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八 九號案卷,函請併案審理,所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本件 公訴人起訴有關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 毒品及第三級毒品與附表所示之購毒者部分,係屬相同事 實,本院爰併予審理,先予說明。被告分別非法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均 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於附 表所示時間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 ,販賣毒品之對象、時間、地點均不同,應屬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犯 罪科刑及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憑,其於徒刑易服勞役執行完 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 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 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 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 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 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所謂「自白」, 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 己之犯罪事實之謂;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 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 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 法院一百年度臺上字第六一四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判中,均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販 賣毒品種類、數量、價金等構成要件事實為自白,有各該 筆錄附卷可稽,爰均依上揭規定均減輕其刑。又被告同時 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 之規定,先加後減之。至於辯護意旨所稱被告就其所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均 坦承不諱,且其販賣金額僅為五百元、一千元及三千元不 等之金額,多為小額交易,不若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 販賣之「大盤」或「中盤」等以販毒為生之毒梟,是其惡 性顯非重大,且被告販賣毒品是因被告自己染有施用毒品 之惡習,為賺取供己施用之毒品,而罹重典,是其犯罪情 狀顯可憫恕,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 按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關於裁判上 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三十八年臺上字第十六號、四十 五年臺上字第一一六五號、五十一年臺上字第八九九號判 例參照)。又刑法第五十九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



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 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按科刑時,原即應依刑 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 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五十九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自應以裁判者審酌刑法判決第五十七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 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者為條件(刑法第五十九條九十四 年二月二日修正理由參照)。查本件被告在警方查獲前即 在短期內即高達共計二十七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販賣毒品之對象多達九 人,所生危害非輕,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第三級毒品 之法定最低本刑分別為有期徒刑七年、五年,本院審酌被 告分別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加重及減輕其本刑,並審酌刑法第五十 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被告所陳在工地福利社擔任收銀員 ,有正當職業,並有汽車足供其代步使用,僅因個人染上 施用毒品之惡習,而為貪圖販賣毒品之暴利,鋌而走險, 販賣第二級及第三級二種不同類毒品,及其他一切與犯罪 有關之情狀後,認被告尚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故無「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爰不 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予以酌減其刑,附此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陳麗娟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僅 為圖得一己之私利,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竟 販售毒品牟利,不僅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之身心發展 ,足以使購買而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 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 康,惟念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販賣毒品所得 之利益及販賣毒品之期間、對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從刑部分: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 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 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十九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 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 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 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 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



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 幣而言。其中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 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 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 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 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 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 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 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 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九年 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參照)。另按供販 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收 ,故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但上開法條 既無如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有「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沒收」之規定,即應回歸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 前段所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應依該條例第十 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上字 第二四六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卡)為使用介面 ,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 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 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 ,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為該晶 片卡仍屬於電信公司所有之物(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 上字第一九五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透過其 所有另案扣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一年度 偵字第五五一九號、第八四五六號、第八四五七號、第 八四五八號)之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廠牌:APPLE)與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購毒者聯絡販賣毒品之事宜,業經被告自承無訛 ,且為附表各編號所示購毒者之證人均證述明確,是扣 案行動電話一支,確屬被告犯前開犯行使用之物,爰依 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三)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行 為,均已收受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雖未扣案,仍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於上開各 罪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被告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九條



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堯讚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販賣毒品安非他命、愷他命之過程事實┌──┬───┬───┬───────────┬────────┐
│編號│購毒者│時 間│雙方聯繫買賣毒品種類及│ 罪名及宣告刑欄 │
│ │ │ │ 過程 │ │
├──┼───┼───┼───────────┼────────┤
│ 一 │徐偉峰│一百零│於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一日│陳麗娟販賣第三級│
│ │(綽號│一年四│上午十時二十七分、下午│毒品,累犯,處有│
│ │香腸)│月十一│三時許、三時二十分許,│期徒刑貳年柒月。│
│ │ │日下午│徐偉峰持門號0九一三七│另案扣案行動電話│
│ │ │四時許│八一二六一號行動電話與│壹支(廠牌:AP│
│ │ │ │陳麗娟所持門號0九三一│PLE、含0九三│
│ │ │ │一一一六五二號電話聯繫│0000000號│
│ │ │ │,雙方以:「徐偉峰:你│SIM卡)沒收,│
│ │ │ │在睡啊。陳麗娟:嗯。徐│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偉峰:你何時會回來,你│所得新臺幣壹仟捌│




│ │ │ │回來再打給我。」、「徐│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偉峰:你在哪。陳麗娟:│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我在新營、王劍這。徐偉│,以其等財產抵償│
│ │ │ │峰:新營,你何時回來。│之。 │
│ │ │ │陳麗娟:看你能不能等我│ │
│ │ │ │,我馬上過去。」、「陳│ │
│ │ │ │麗娟:喂,怎樣,你是要│ │
│ │ │ │晚點,還是現在。徐偉峰│ │
│ │ │ │:看你能現在就現在。陳│ │
│ │ │ │麗娟:你要在那等我。徐│ │
│ │ │ │偉峰:看你,我人在歐汪│ │
│ │ │ │。我住歐汪。陳麗娟:那│ │
│ │ │ │我到歐汪我打給你,歐汪│ │
│ │ │ │那間7-11。徐偉峰:│ │
│ │ │ │OK、OK,你幾點到。│ │
│ │ │ │陳麗娟:我人還在新營,│ │
│ │ │ │我到馬上打給你。」等暗│ │
│ │ │ │語約定買賣毒品愷他命事│ │
│ │ │ │宜,雙方於左列時間,在│ │
│ │ │ │臺南市佳里區大廟前,陳│ │
│ │ │ │麗娟將一包約五克之毒品│ │
│ │ │ │愷他命交與徐偉峰,並收│ │
│ │ │ │取徐偉峰交付之現金一千│ │
│ │ │ │八百元,而完成交易。 │ │
├──┼───┼───┼───────────┼────────┤
│ 二 │謝政展│一百零│於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一日│陳麗娟販賣第二級│
│ │ │一年四│下午五時二分、二十一分│毒品,累犯,處有│
│ │ │月十一│許,謝政展持門號0九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日下午│0000000號行動電│另案扣案行動電話│
│ │ │五時二│話與陳麗娟持用門號0九│壹支(廠牌:AP│
│ │ │十一分│三0000000號電話│PLE、含0九三│
│ │ │許間至│聯繫,雙方以:「謝政展│0000000號│
│ │ │六時許│:喂,你有沒有在麻豆這│SIM卡)沒收,│
│ │ │間 │邊。陳麗娟:我在華南銀│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行加油站。謝政展:你多│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久可以過來夏威夷。陳麗│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娟:你可以過來嗎。謝政│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展:不行哪,我開這車無│其財產抵償之。 │
│ │ │ │法進去。陳麗娟:喔,你│ │
│ │ │ │開大車。謝政展:夏威夷│ │




│ │ │ │就是我家7-11對面那│ │
│ │ │ │間按摩的。陳麗娟:我知│ │
│ │ │ │道,我現在過去。」等暗│ │
│ │ │ │語用以約定買賣毒品甲基│ │
│ │ │ │安非他命事宜。雙方於左│ │
│ │ │ │列時間,在臺南市麻豆區│ │
│ │ │ │新生北路「夏威夷」腳底│ │
│ │ │ │按摩店旁交易,陳麗娟將│ │
│ │ │ │一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 │
│ │ │ │與謝政展並收受謝政展交│ │
│ │ │ │付現金一千元,而完成交│ │
│ │ │ │易。 │ │
├──┼───┼───┼───────────┼────────┤
│ 三 │吳柏陞│一百零│吳柏陞於四月十二日晚間│陳麗娟販賣第二級│
│ │ │一年四│七時三十分許、十一時二│毒品,累犯,處有│
│ │ │月十二│三分、四四分、五八分許│期徒刑參年捌月。│
│ │ │日晚間│,吳柏陞持門號0九八八│另案扣案行動電話│
│ │ │十一時│七七五0六八號行動電話│壹支(廠牌:AP│
│ │ │五十八│與陳麗娟持門號0九三一│PLE、含0九三│
│ │ │分許之│一一一六五二號電話聯繫│0000000號│
│ │ │後 │,雙方以:「陳麗娟:喂│SIM卡)沒收,│
│ │ │ │,你誰。吳柏陞:我,你│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知道的,我向你買遊藝卡│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陳麗娟:遊藝卡,喔,│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我知道,你現在要買遊藝│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卡。吳柏陞:對。陳麗娟│其財產抵償之。 │
│ │ │ │:遊藝卡現在有打折。‧│ │
│ │ │ │‧‧」、「吳柏陞:遊藝│ │
│ │ │ │卡。陳麗娟:我在新營。│ │
│ │ │ │吳柏陞:要回來了沒。」│ │
│ │ │ │、「吳柏陞:你要過來呢│ │
│ │ │ │。陳麗娟:我要過去麻豆│ │
│ │ │ │。」、「陳麗娟:你要在│ │
│ │ │ │哪等我。吳柏陞:在夜市│ │
│ │ │ │吃蚵仔煎陳麗娟:我怎│ │
│ │ │ │麼知道。吳柏陞:打彈珠│ │
│ │ │ │這。陳麗娟:那間廟。吳│ │
│ │ │ │柏陞:嗯。」等僅約定地│ │
│ │ │ │點方式表示買賣毒品甲基│ │
│ │ │ │安非他命之暗語約定買賣│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宜│ │
│ │ │ │,雙方於左列時間,在位│ │
│ │ │ │於臺南市○○區○○路七│ │
│ │ │ │巷一號之一吳柏陞住處巷│ │
│ │ │ │口之「聖王宮」廣場前,│ │
│ │ │ │陳麗娟將一包毒品甲基安│ │
│ │ │ │非他命交與吳柏陞,並收│ │
│ │ │ │取吳柏陞交付現金一千元│ │
│ │ │ │完成交易。 │ │
├──┼───┼───┼───────────┼────────┤
│ 四 │黃千苓│一百零│於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三日│陳麗娟販賣第三級│
│ │ │一年四│上午十一時十九分許、三│毒品,累犯,處有│
│ │ │月十三│十八分許及四十四分許,│期徒刑貳年捌月。│
│ │ │日下午│,黃千苓持其所有門號0│另案扣案行動電話│
│ │ │一時至│000000000號行│壹支(廠牌:AP│
│ │ │二時許│動電話與陳麗娟所持門號│PLE、含0九三│
│ │ │間 │0000000000號│0000000號│
│ │ │ │行動電話聯繫,雙方以「│SIM卡)沒收,│
│ │ │ │姊妹、檳榔攤」、「該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的要帶」、「要拿碗捏」│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等暗語約定買賣毒品愷他│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命事宜,並於左述時間,│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在黃千苓任職位於臺南市│其財產抵償之。 │
│ │ │ │佳里區○○路上「姊妹檳│ │
│ │ │ │榔攤」前交易,陳麗娟將│ │
│ │ │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包交│ │
│ │ │ │與黃千苓,並收取黃千苓│ │
│ │ │ │交付現金二千元,而完成│ │
│ │ │ │交易。 │ │
├──┼───┼───┼───────────┼────────┤
│ 五 │謝政展│一百零│於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三日│陳麗娟販賣第二級│
│ │ │一年四│下午六時二十分許、二十│毒品,累犯,處有│
│ │ │月十三│六分許、四時三十四分許│期徒刑參年捌月。│
│ │ │日下午│、四十六分許,謝政展使│另案扣案行動電話│
│ │ │六時二│用門號00000000│壹支(廠牌:AP│
│ │ │十六分│六0號行動電話與陳麗娟│PLE、含0九三│
│ │ │至七時│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號│
│ │ │許間 │六五二號行動電話聯繫,│SIM卡)沒收,│
│ │ │ │有關所在地點,並以:「│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你那邊有沒有工具」、「│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要一啦」等暗語約定買賣│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雙方於左列時間,在位於│其財產抵償之。 │
│ │ │ │臺南市○○區○○路旁檳│ │
│ │ │ │榔攤附近交易,陳麗娟交│ │
│ │ │ │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命一包與謝政展,並收取│ │
│ │ │ │謝政展交付之現金一千元│ │
│ │ │ │而完成交易。 │ │
├──┼───┼───┼───────────┼────────┤
│ 六 │陳揚善│一百零│於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三日│陳麗娟販賣第二級│
│ │(綽號│一年四│五間八時五十四分、五十│毒品,累犯,處有│
│ │阿善)│月十三│七分許,陳揚善持門號零│期徒刑參年拾月。│
│ │ │日晚間│000000000號行│另案扣案行動電話│
│ │ │九時許│動電話與陳麗娟所持門號│壹支(廠牌:AP│
│ │ │ │0000000000號│PLE、含0九三│
│ │ │ │電話聯繫,雙方以「你有│0000000號│
│ │ │ │沒有那天拿給我的那個」│SIM卡)沒收,│
│ │ │ │、「我在丹丹」等暗語約│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定買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