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佳杰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2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佳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佳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蔡佳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並補述:偵查 (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編號1、2:「臺南地檢101年度撤緩 毒偵字第2號」均更改為「臺南地檢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 、3號」。編號4、5「臺南地檢101年度毒偵字第1346號」均 更改為「臺南地檢101年度毒偵字第1346號、101年度偵字第 8354號」。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 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 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 拘束(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臺非字第1 92號裁判要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次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2及4、5所示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 度訴字第110號、101年度訴字第972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2月及9月確定。依上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 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2及4、5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 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併此敘明。
四、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核無不合 ,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