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2341號
TNDM,101,聲,2341,201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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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忠鑫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1年度執字第6205號、101年度執聲字第122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忠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忠鑫因妨害自由等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 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 等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附表編號1、 2、3宣告刑欄分別載稱「有期徒刑四月」、「有期徒刑四 月」、「有期徒刑五月」部分,應分別補充更正為「有期徒 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 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 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外, 餘均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慈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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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