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許晏羚
受 刑 人 黃俊凱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沒入保證金(101年度執聲沒字第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晏羚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者,沒入之,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俊凱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於審理中經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由具 保人許晏羚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釋放,茲因受刑 人逃匿,爰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經合法傳拘未到案執 行,復囑具保人通知或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該追保通知函 已於民國101年10月18日送達具保人,惟具保人仍未如期偕 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此有送達證書回證、拘票、拘提報告書 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是本件聲請,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收受送達為訴訟行為,應受送達人應 具備訴訟能力,該送達始生效力,而刑事上之訴訟能力,以 具有意思能力為已足,與民法上之行為能力無關,是本件具 保人雖未成年,然已滿16歲,具備意思能力,自無庸向其法 定代理人為送達,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