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佑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佑純因犯商標法等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佑純因犯商標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 期欄誤載為101年9月21日,應更正為101年5月31日),應依 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戴佑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法2罪,業經法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等刑事判 決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應定 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