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2240號
TNDM,101,聲,2240,2012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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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清哲
被   告 林碧霞
被   告 徐慈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1年度聲
沒字第4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 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 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碧霞徐慈蓮史清哲均因違反藥事法案件, 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等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 賣偽藥罪及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惟斟酌被 告等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參酌刑法第57 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而 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以100年度調偵字第1072號 為緩起訴處分,並經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 情,業經本院核閱該偵查卷宗無訛,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 、再議駁回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而該案扣得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 ,係商標法第83條之仿冒商標商品,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 ,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中供述明確,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揆諸前揭 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郁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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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藥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
├──┼───────────┼─────┼─────────┤
│ 1 │仿冒威而鋼藥品 │1瓶(10錠 │於林碧霞住處搜索扣│
│ │ │) │得,為商標法第83條│
│ │ │ │之仿冒商標商品,則│
│ │ │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 │ │ │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
│ │ │ │之規定宣告沒收 │
├──┼───────────┼─────┼─────────┤
│ 2 │仿冒威而鋼藥品 │1瓶(30錠 │於徐慈蓮住處搜索扣│
│ │ │)、1瓶( │得,為商標法第83條│
│ │ │6錠) │之仿冒商標商品,則│
│ │ │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 │ │ │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
│ │ │ │之規定宣告沒收 │
├──┼───────────┼─────┼─────────┤
│ 3 │仿冒威而鋼藥品 │26錠 │於史清哲住處搜索扣│
│ │ │ │得,為商標法第83條│
│ │ │ │之仿冒商標商品,則│
│ │ │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 │ │ │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
│ │ │ │之規定宣告沒收 │
├──┼───────────┼─────┼─────────┤
│ 4 │2010年行事曆、藥袋 │ │於林碧霞住處搜索扣│
│ │ │ │得,係林碧霞所有供│
│ │ │ │其販賣偽藥所用之物│
│ │ │ │,應依刑法第38條第│
│ │ │ │1項第2款規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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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